第五章 同性婚姻法制化之建構與檢討
第三節 「額外」的選項—家庭伴侶法制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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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額外」的選項—家庭伴侶法制之建構
第一項 概說
於確立憲法保障同性婚姻,民法有關婚姻之規定應涵納同性婚姻之後,接下 來的問題是,政府需不需要為那些不想進入婚姻之「同性伴侶」或「異性伴侶」,
「額外」創設家庭伴侶制度,以迎合這些需求?
首先要說明的是,所謂的「伴侶制度」沒有「早於國家成立前即已存在」之 性質,不受憲法「制度性保障27」,國家立法機關並沒有義務,制定一套制度形 成其內涵並保障其實現。因此,禁止同性婚姻違反平等原則,是憲法上的爭議;
但是家庭伴侶制度之有無,完全是「立法形成空間」,人民不得主張立法者未創 設伴侶制度供其選擇,構成「立法怠惰」。縱使大法官釋字第 647 號解釋理由書 說明:「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 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 之配偶極為相似,…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斟酌社會 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分別情 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也只是代表大法官認為立法者可以朝建 構伴侶制度的方向努力,而為立法者提供一個政策方向的指引,並沒有拘束立法 者之效力。
回到家庭伴侶制度創設之目的上,必須要問的是,為什麼還要在婚姻制度之 外,額外創設家庭伴侶制度?不論同性或異性,兩個想要結合的人,選擇進入婚 姻制度即可,為什麼還要創設伴侶制度供其選擇?現行民法的婚姻制度無論是設 計或變革都有它特殊的歷史脈絡,在傳統的概念裡,婚姻首重門當戶對,目的在 累積兩家的經濟利益與社會地位,其中尤其重要的是夫家子嗣的延續。然而,隨 著社會變遷,婚姻的社會意義也隨之變化,現代人開始歌頌愛情,認為婚姻是實 現愛情的唯一道路。即便如此,相親的社會實踐依舊存在,門當戶對也依然是評 價婚姻的重要考量,女人上嫁(嫁的比自己原生家庭的社經背景好)的觀念依舊 充斥,婚姻的傳統意義並沒有真正退去。
27 制度性保障的古典概念認為,在憲法規範之下,某些具有特定範疇、任務與目的之制度應為 國家憲法所承認,受到憲法之特別保護,而非立法者藉著制訂或修改憲法得以廢棄。婚姻制度因 為「先於國家成立前」已存在,因此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也就是我國大法官釋字第 554 號解釋所 稱婚姻制度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但學者也指出:「大法官頻繁地使用到『制度性保障』的語彙,
但卻未賦予其一個精確的意涵或可資掌握的面貌,甚至讓人有就算絕口不提,也未必有增損釋憲 文意義之疑惑。大法官往往指出『因為是制度性保障,所以如何如何』的結論。但是我們卻很難 掌握這箇中緣由。使得『制度性保障』的用語很容易變成某種特定結論作成時的掩護說詞。這樣 的發展顯非憲法穩固發展過程中,所被期待樂見的結果。」參見:程明修,〈憲法保障之制度與 基本權之制度性保障—兼論基本權客觀內涵之主觀化〉,收錄於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 實務》第六輯上冊,2009 年 7 月,第 362-6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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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因為婚姻承載了如此龐大的傳統意義,即便婦女運動已經逐步修正婚姻中 父權、夫權獨大的條款,讓婚姻制度更趨向兩性平等,但身為其中的個人,還是 得奮力抵抗父權文化的桎梏。比如說,過年過節該回哪一個家團聚,對很多女性 來說,連討論都開不了口,更不用說要求孩子從母姓,這種連法律都已經賦予的 權利,對很多女人來說依舊遙不可及。換言之,要從徹底改革婚姻中的性別符碼 與傳統實踐的角度下手,對很多現代人來說緩不濟急,因此「選擇不進入婚姻」
便成另一種選項。
但是換個角度想,「進入婚姻」與「不進入婚姻」之間,似乎並不是全然沒 有「折衷方案」介入的可能,於是諸多國家創設「家庭伴侶制度」,讓不想結婚 的人也有成家選擇。只要是兩個年滿二十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人,不限 性別,就可以在思慮周全後簽訂伴侶契約,結成一家;而且,為了因應社會上多 元家庭的需求,伴侶制度比婚姻更強調彈性,以及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意願,因此,
將許多權利義務安排交給當事人自主選擇,而不是如婚姻制度,已經由法律規範 好一整套固定的框架,當事人只能遵循。
伴侶制打破傳統婚姻以「性與生育子嗣」為目的的成家預設,亦跳脫現今社 會獨尊「愛情」做為兩人結合前提的主流價值,伴侶的結合不僅不限性別,而且 不以性關係作為必要條件,伴侶間也不互負法定強制的忠貞義務。在此架構下,
伴侶的結合可以出於愛情,也可以出於友情,只要兩個人願意承諾相互照顧、共 組家庭,就可以登記成為伴侶。總而言之,伴侶制度不同於婚姻,強調的是具有 完全、自主締約能力的兩個成年人,在平等、獨立、相互照顧的基礎上組織家庭,
並且因應不同家庭的需要,自主協商伴侶契約的內容28為人民在婚姻制度「全有」
和「全無」的選擇中,提供一個更彈性、更自由的空間。
第二項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之伴侶制度草案
2011 年 9 月 30 日,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提出伴侶制度之立法草案,並陸 續舉辦分區說明會,判民眾支持修法29。茲將伴侶制度草案30臚列如下:
28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版民法修正草案伴侶制度問答集〉,2011 年 9 月 30 日,第 1-2 頁,網路資料:
http://tapcpr.files.wordpress.com/2011/09/e58fb0e781a3e4bcb4e4beb6e6ac8ae79b8ae68ea8e58b95e88 1afe79b9fe78988e6b091e6b395e4bfaee6ada3e88d89e6a188e4bcb4e4beb6e588b6e5baa6e5958f.pdf,
最後瀏覽日期:2012/6/18。
29 台灣性別人權協會,〈伴侶盟民法草案 納多元家庭〉,2011 年 10 月 2 日,網路資料:
http://gsrat.net/news/newsclipDetail.php?pageNum_RecClipData=1&totalRows_RecClipData=701&&
ncdata_id=8107,最後瀏覽日期:2012/6/18。,
30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伴侶制度、收養、多人家屬草案〉,2011 年 9 月 30 日,網路資料:
http://tapcpr.files.wordpress.com/2011/11/e58fb0e781a3e4bcb4e4beb6e6ac8ae79b8ae68ea8e58b95e88 1afe79b9fe4bcb4e4beb6e588b6e5baa6e38081e694b6e9a48ae38081e5a49ae4babae5aeb6e5b1ac.pdf,
最後瀏覽日期:2012/6/18。至於有關民法收養、家屬之修正,因不在本文討論範圍,故暫省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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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結契約(Pacte civil de solidarité; PACS) 及比利時民法的法定同居制度(cohabitation légale)及共同生活契約 (Contrat de vie commune pour
cohabitants),締約雙方當事人間不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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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4、1075、1079 之 5 第一項之規定,於伴侶收養情形均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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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或家人再締結婚姻關係:另一方面,也 有許多年紀大了才找到第二春伴侶者,他 們在生活中和老伴相互扶持,但不見得想 要把身後財產留給這個老伴,一則是事實 上不需要,再則他們可能也希望能多照顧 各自的子女,但如果兩人結婚,依婚姻體 制下相關之繼承規定,當事人顯將難以完 全自主安排:另外還有一些伴侶,他們的 經濟各自獨立,並不擔心自己走後對方失 去經濟依靠,因此,希望把財產留給更需 要被照顧的家人或朋友,甚至想捐給社會 團體,如果伴侶制度強制規定伴侶間的繼 承權,對於這些財務另有規劃的伴侶來 說,等於限縮了他們安排身後財產的自 由,故為落實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含自由處分及規劃財產之權利),考量 我國社會民情,本條爰定原則上伴侶相互 間繼承順位與應繼份與配偶相同,但亦肯 認伴侶得自由約定他方是否成為繼承 人,並得約定他方繼承的順位及應繼份與 其子女、父母或兄弟姊妹等法定繼承人相 同,抑或在
三、 渠等之後等,賦予伴侶依其需要進行自主 安排的權利。
四、 按伴侶間得約定他方享有繼承權,在此情 形,他方繼承權依其約定內容應準用民法 第 1144 條相關繼承順位與應繼份之規 定。
五、 在伴侶一方對他方享有繼承權之情形,倘 伴侶他方竟得藉由另訂遺囑方式侵害其 繼承權利,則伴侶間有關繼承權利之約定 將流於空文,爰明定伴侶之一方若對他方 有繼承權者,應準用民法第 1223 條有關 繼承人特留份之規定,俾提供享有繼承權 之伴侶一定程度之保障。
第 1058-11 條(伴侶關係之終止)
I. 伴侶關係得由伴侶雙方合意或一方單
一、 本條新增。
二、 伴侶關係乃基於雙方當事人之自主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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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侶關係終止而受影響。 響,但在伴侶關係終止後,如對於伴侶之
一方原定之子女扶養義務依個案具體情 形有調整之必要,得由當事人協議調整 之,協議不成時,法院得因一方當事人之 請求介入而為酌定,在法院為改定前,伴 侶雙方對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應予維 持,自不待言。
四、 民法第 1004 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 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伴 侶關係存續中雙方當事人結婚之情形,應 認伴侶雙方於簽訂伴侶契約、進行登記 時,已於婚前以契約約定財產制,嗣後雙 方結婚,關於夫妻財產制,除雙方另依民 法第 1008 條、第 1008 條之 1 規定有 變更或廢止之約定,否則伴侶關係存續中 已適用之財產制效力不受影響。
第三項 檢討與展望
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以下簡稱「伴盟」)整理比較各國法制,提出伴侶 制度之草案(以下簡稱「伴盟草案」),無疑是對伴侶制度推進運動的一大貢獻,
值得讚許。然而綜觀相關條文,尚有諸多問題值得討論,以下本文則憑就自身初 淺的民法知識,提出相關問題與看法,期待能為該草案之完善盡些許之貢獻。
值得讚許。然而綜觀相關條文,尚有諸多問題值得討論,以下本文則憑就自身初 淺的民法知識,提出相關問題與看法,期待能為該草案之完善盡些許之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