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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美國各州

第三章 美國有關同性婚姻法制與判決的介紹分析

第二節 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美國各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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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美國各州

第一項 麻賽諸塞州—Goodridge v. Dep't of Pub. Health 案及後續發 展

有關麻州同性婚姻合法化之過程,原則上起始於 2003 年 11 月 18 日麻州最 高法院於 Goodridge v. Dep't of Pub. Health 案17,本案原告為包含 Goodridge 在內 的七對同性伴侶,於 2001 年 3 月至 4 月間,分別向所在地的政府申請結婚證書。

但均遭承辦人員拒絕,理由在於麻州不承認同性婚姻。於是其向法院提起訴訟,

最終上訴至麻州最高法院。法院判決宣告州禁止同性婚姻之法律違憲,並賦予立 法者 180 天的時間,依據判決內容制訂適當的法律。至 2004 年 5 月 17 日,雖然 說立法者尚未制訂出允許同性婚姻之法令,但麻州政府仍依據前述判決,直接授 予申請結婚之同性伴侶結婚證書。

第一款 法院見解18 第一目 何謂結婚權?

從聯邦最高法院 Loving v. Virginia19判決認定禁止黑白種族通婚違憲的的判 決先例可知,假如結婚權(right to marry)不包括選擇結婚對象的自由,則結婚權 將變得毫無意義。因此,假如州欠缺足夠且正當的理由阻止人民自由選擇結婚對 象,進而使人民無法與心儀的對象一起分享婚姻制度中排他的承諾,則選擇是否 結婚的權利,與選擇結婚對象的自由,無疑是被架空的20

第二目 手段與目的間之關連

原告主張本案涉及平等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並應適用嚴格審查基準,然被 告麻州政府則認為應適用最寬鬆審查基準。法院認為系爭規定,無論是在正當法 律程序或者是平等保障條款之要求下,均無法通過合理審查基準之檢驗,因此無 須再考量原告所要求嚴格審查基準之適用21

被告主張禁止同性婚姻之目的在於「提供有利的生殖組合」(a favorable setting for procreation)。法院認為,婚姻法規並無獨厚異性婚姻的生殖性行為,

17 798 N.E.2d 941 (Mass. 2003).

18 以下針對本案之中文翻譯,參見:王峻彬,《我國同志家庭組成權法制化之研究—間美國同性 伴侶判決之評析》,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9 年,第 81-84 頁。

19 參見本文第一章第三節第三款之說明。

20 Supra note 17, at 958-59.

21 Id. at 9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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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將其他親密關係模式與家庭組成方式,都置於夫妻關係之下。系爭法令亦無要 求結婚證書的申請人,必須有能力或意圖透過性行為生育子女。生殖並非婚姻要 件,亦不構成離婚事由。況且,假如生殖確實是婚姻的必要條件,則婚姻法規應 嚴格限制非婚生子女的養育,以及沒有性行為的家庭組成方式。因此,排他的、

永久的承諾才是婚姻的必要條件,與子女的出生無關。「婚姻就是生殖」的主張,

其實是將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之間毫無關聯的差異挑選出來,並將之轉化為婚姻 的本質,州政府再根據這個特點(trait)拒絕讓同性伴侶受到婚姻的保護22

被告主張禁止同性婚姻之目的在於「確保子女是處於最理想的模式下生長」

(children are raised in the optimal setting)。法院認為,州無權依據子女的出生處 境,而分別給予子女不同程度的保護,因此禁止同性婚姻不會使異性婚姻的子女 更加安全,但卻使得同性伴侶的子女,無法享有婚姻制度所附隨的無數優點,而 這些優點在於確保家庭結構的穩固。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禁止同性婚姻將 促進許多伴侶為了擁有與養育子女,而選擇締結異性婚姻,可以使結婚人數因而 增加。州不能僅因為不贊同同性父母的性傾向,就以不讓其子女享有州利益保障 的方式來懲罰其子女,此種作法是不合理且不被允許的23

被告主張禁止同性婚姻之目的在於「保留有限的州與私人的經濟資源」

(conserve scarce State and private financial resources),前者例如賦稅優惠,後者例 如雇主所提供,將配偶納為保障範圍的健康計畫。同性伴侶相較於已婚配偶而 言,彼此在經濟上較為獨立,因此不太需要上述經濟資源。法院認為,首先,「同 性伴侶相較於已婚配偶,彼此在經濟上較為獨立」的主張,忽略許多同性伴侶實 際上,仍有子女與其他諸如年邁父母等被照顧者,需要同性伴侶的照顧。被告沒 有主張,亦不得主張,這些被照顧者相較於已婚配偶的被照顧者,更不需要、更 不值得經濟上的援助。其次,麻州婚姻法規並無要求必須證明彼此在經濟上的依 賴,始能享有婚姻的公共與私人的經濟利益,換言之,不論已婚配偶在財務上互 相混雜,或確實需要依賴彼此的扶養,應該都能享有婚姻的經濟利益保障24

被告主張允許同性婚姻將「使婚姻制度變得更為平凡或摧毀婚姻制度」

(trivialize or destroy the institution of marriage)。法院認為,承認同性婚姻不會動 搖婚姻在社會中所具有的重要價值,也不會減損異性婚姻的效力與尊嚴;相反 地,承認同性婚姻反而會強化婚姻對於個人與社群的重要性。況且婚姻制度在歷 經多次演變,例如婚姻中女性地位的提升、解除禁止種族通婚的禁令、無過失離 婚主義等,婚姻仍存在於社會上,受人敬仰,因此承認同性婚姻不會導致摧毀婚 姻制度的結果25

法院認為禁止同性婚姻,是根源於對同性戀者的偏見,並且引述聯邦最高法

22 Id. at 961-62.

23 Id. at 962-64.

24 Id. at 964.

25 Id. at 96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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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判例說明法規範與偏見的關係:「憲法無法控制此種偏見,但卻不能容忍偏見 的存在。個人的偏見也許在法律範圍之外,但法律不能直接或間接,賦予其效力。」

法院亦對婚姻做出定義:二人自願的、排他的之結合,如同配偶一般。因此系爭 法規禁止同性婚姻,違反麻州憲法對正當程序與平等的保障。麻州最高法院將案 件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應至 180 天後作出判決,以讓立法者有時間依據本 案判決,制定適當的法律26

第二款 後續發展

判決出爐後,麻州參議院即提出民事結合草案(An Act relative to civil unions),而非同性婚姻法草案,並詢問最高法院,該草案的提出是否符合 Goodridge 案的判決要旨。麻州最高法院於 2004 年 2 月 4 日作成「意見書27」 (advisory opinion),回覆參議院的詢問。法院認為這是憲法解釋的問題,無關社 會政策。婚姻的本質是一個世俗的、動態的法律制度,政府的目標就是要促使成 人關係穩定,以追求個人與社會,尤其是兒童的幸福。將同性伴侶與異性配偶隔 離,無法合理地促進 Goodridge 案所提及的生殖、子女養育與資源保留之目的。

該草案只會貶低同性伴侶的地位,因為根據美國的歷史,隔離很少是平等的 (separate is seldom, if ever, equal)。

草案將同性伴侶之結合使用「配偶」(spouses)而不是「婚姻」(marriage)的作 法,不僅只是為了語義學的考量,「婚姻」與「民事結合」間之不同並非無害,

這種用語上的選擇反映出一種顯而易見的安排:同性伴侶位於次等地位

(second-class status)。該草案只會維持並且促進污名,而此為憲法所禁止,就如 同先前在 Goodridge 案所闡述的,麻州憲法並不容許此種令人反感的歧視行為,

不管其立意是如何地良善28

經過 180 天後的 2004 年 5 月 17 日,雖然麻州立法者尚未制定出符合法院見 解的法令,但劍橋市政府(Cambridge)仍然在午夜過後的下一分鐘,開始核准同性 婚姻的申請,也正式成為美國第一個承認同性婚姻的州。其後雖然州議會及民間 一直有提出使同性婚姻失效的憲法修正案的倡議產生,但直至目前為止,同性婚 姻的反對者依然沒有成功29

第二項 康乃迪克州—Kerrigan v. Commissioner of Public Health 案

26 Id. at 968-70.

27 802 N.E.2d. 565 (Mass. 2004).

28 Id at 569-570

29 Frank Phillips, Legislator vote to defeat sane-sex marriage ban, THE BOSTON GLOBE, June 14, 2007.

(http://www.boston.com/news/globe/city_region/breaking_news/2007/06/legislators_vot_1.html accessed May 29,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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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後續發展

於 2005 年,康乃迪克州通過「民事結合」(civil union)之法律,提供同性伴 侶完全等同於婚姻的權利,康州成為於佛蒙特州(Vermont)之後,第二個採行民事 結合制度的州,值得一提的是,康州之立法完全未經過司法程序的介入,也就是 說,在康州法院要求議會制定任何有關同性伴侶法令之前,康州議會即「自動自 發」地立法,並於 2005 年 10 月 1 日正式施行30

然而,康州決定賦予同性伴侶「民事結合」而非「同性婚姻」之決定造成爭 議,請求同性婚姻認可未果之同性伴侶因此提起訴訟,主張任何法令均不得排除 適格的成人和同性結婚之權利,康州之作法違背州憲法。法院於 2008 年 10 月 28 日在 Kerrigan v. Commissioner of Public Health 案31中做出結論認為:不管民事 結合制度是否存在,婚姻制度排除同性婚姻之設計,均造成同性伴侶「可認知的 損害」(cognizable injury);「性傾向」乃「準可疑分類」(quasi-suspect classification),

基於性傾向所為的歧視法令應受到「中度審查基準」之檢驗;故而認定禁止同性 婚姻之法令違反同性伴侶在憲法上受到平等保障之權利。

2008 年 11 月 12 日,首對同性婚姻伴侶於康州成立32。2009 年 4 月 22 日,

康州議會廢棄所有舊有的婚姻法制,將其中兩性的字眼用中性的描述取代,2010 年 10 月 1 日,康州政府停止認可民事結合制度,所有舊有的民事結合均自動「升 級」為同性婚姻,在此之前,同性伴侶可以保留已存在的民事結合,或者依其意 願升級為同性婚姻。

第三項 愛荷華州—Varnum v. Brien 案及後續發展

於 1993 年夏威夷州法院於 Baehr 案認定禁止承認同性婚姻違憲之後,為了 避免同樣的爭議出現在愛荷華州,愛州議會快速地通過了婚姻防衛法,禁止同性 伴侶合法結婚。2005 年,美國知名的同性平權組織 Lambda Legal 代表 6 對愛州 波爾克郡(Polk county)的同性伴侶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愛州認定婚姻僅限於一 男一女結合之法令違反愛州憲法之平等保障條款,波爾克郡法官 Robert Hanson 判決原告勝訴,故而本案上訴至愛州最高法院33

愛州最高法院於 2009 年 4 月 3 日 Varnum v. Brien 案34做出判決認為:就婚姻 法令規範的客體及目的來說,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並無不同;州法禁止同性婚姻

愛州最高法院於 2009 年 4 月 3 日 Varnum v. Brien 案34做出判決認為:就婚姻 法令規範的客體及目的來說,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並無不同;州法禁止同性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