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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同性婚姻正當性之探討

第一節 同性結合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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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同性婚姻正當性之探討

探討同性婚姻的正當性,首先要問:同性戀者為什麼要追求同性結合,甚至 是婚姻關係?於確立同性戀者有結婚之需求後,接下來的問題是,為什麼要反對 同性婚姻?反對理由是源自於什麼想法?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正反方論點為何?

就第一個問題而言,從歷史對於同性戀者的描述可以得知,在不同時代以及 社會文化下,同性結合關係仍舊以不同形式樣貌存在。惟值得注意的是,就歷史 上看來此種結合關係,大部分是由當代文化、宗教、社會風俗所認許,而鮮少經 由一個有制度的政府體系所承認,但這並無礙我們於瞭解歷史上的同性結合,甚 至是同性婚姻關係。藉由瞭解歷史上的同性結合關係,除了可以解釋為何同性戀 者有同性結合之需求外,另外對於目前反對同性婚姻的最主要論點:亦即婚姻傳 統上的「本質」為「一男一女」之結合,可以提出相當有利的相反觀點。除此之 外,現代社會中的婚姻已經不再是過往那種「純粹世俗」上的婚姻,而是由政府 認可並賦予眾多權益所形成的一種「官方承認」的制度,藉由分析目前現行法制 中婚姻制度所附隨之權利與利益,亦可以解釋為何同性戀者也有追求與「異性婚 姻」相同權益之需求。

另外,在討論同性婚姻權利保障的憲法基礎之前,首先要對於一個前提加以 說明:那就是同性戀或是同性婚姻在社會一般人心目中存在哪些誤解或「刻板印 象」(stereotype),以及這些理解或刻板印象是如何使得人們對於同性婚姻產生負 面的看法。若一個社會已經建構對於同性戀或同性婚姻的既有成見,則一般人在 社會化的過程中,將會於潛移默化中受到該成見所影響,進而影響到其對於同性 戀者的看法,以及對於規範同性婚姻法令的見解;同樣地,立法者或是司法者在 制訂法律規範或是從事司法審查時,必然會因為其對於同性婚姻之認識而有不同 之結論。因此,在為同性婚姻之憲法理論上找尋基礎時,首先要對同性婚姻有正 確的理解,才能基於此等理解之上做出正確的決定1

第一節 同性結合之需求

環顧全球多數不同文化的社會中,婚姻多數以「一男一女」之結合為常態,

同性結合甚至是同性婚姻,是明顯地被排除在外的。因此,對一般大眾來說,有 關同性結合甚至是同性婚姻的歷史,常常只是瑣碎的片段,甚至根本殘缺不全付 之闕如。幸而近代同志平權運動的興起,同性戀者藉由自身意志之覺醒,越來越 願意藉由各種不同的運動、手段等向大眾傳遞自身的需求,拒絕過往之污名化,

也有越來越多對於過往同性結合或是同性婚姻的介紹,幫助我們瞭解同性戀者對

1 張宏誠,《同性戀者權利平等保障之憲法基礎》,2002 年 6 月,第 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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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與同性伴侶結合之需求,乃亙古不變古今皆然。

第一項 歷史上的同性結合關係

之所以要先介紹歷史上的同性結合關係,是因為在目前婚姻係由一男一女組 成的主流觀念下,最主要反對同性婚姻的主張來自於定義上的理解:「婚姻必須 是由異性構成而不能包含同性伴侶」。而此種理解可以基本上可以從功能上、宗 教上,以及實用上的角度出發。

首先,從功能上理解的角色觀之,傳統上認定婚姻之目的在於「繁衍後代」,

就生理構成來看,同性伴侶間並不能藉由性行為而達成傳宗接代的目的。另外從 宗教上的解釋來看:「婚姻之定義、權利、責任、保障以及偏愛,均由民法所規 範。而英美民法源自於教規,早期是由教會法庭所執行,猶太教以及基督教的教 規均不允許同性婚姻,因為聖經記載神對於同性戀關係的強烈譴責。因此藉由數 世紀以來聖經及民法的教導,同性婚姻乃不可想像且就定義上來說也是不可能 的。」2此種基於基督教或是猶太教教義而對於同性戀的理解,同時也是主要處 罰同性間性行為的刑法規定之根本立論基礎。第三,從實用主義(pragmatism)的 角度出發,此理論認為,因為婚姻制度附隨許多額外利益,一旦承認同性婚姻,

立法者必須考慮這些利益是否亦適用於締結同性婚姻者;雇主可能必須要開始重 新考慮是否提供額外的利益予其受雇的的同性伴侶、若不提供可能產生的爭執,

以及可能產生的後續司法成本等等…同性婚姻將會造成很多額外的成本,單純從 成本的考量來看,支持同性婚姻所製造出額外的社會成本,將遠高於承認同性婚 姻所產生的利益3

對於前述理解,支持同性婚姻者指出,對於同性婚姻甚至是同性戀者的排斥 其實是一種「社會形塑」(social construction),首先,婚姻並非「先天」自然即 存在的制度,而是「後天」建構的產物,並與其他文化以及社會制度相結合。再 者,由社會建構的制度必定包含社會的權利關係,也就是說,就是因為人們對於 同性戀者的恐懼存在,加上傳統上認為婚姻負有繁衍後代的功能,而造就現階段 婚姻制度對於同性婚姻不友善的態度。最後,既然婚姻與其他制度相結合,代表 其他制度變動時對於婚姻的觀念也會變動,禁止同性婚姻僅是將其他制度中對於 同性戀的排斥加以概念化4

而既然承認婚姻制度是社會形塑的產物,則探討從古至今社會對於同性結合 的文化或態度,應有助於我們判斷將同性婚姻納入現行婚姻制度之中,是否會對 現行婚姻制度產生衝擊之問題。故以下將傳統各文明分類為一、遠古西方文化;

二、近代西方文化;三、中國歷史以及文學,針對其中同性婚姻的概念及態度作

2 Adams v. Howerton, 486 F. Supp. 1119, 1123 (1980).

3 William N. Eskridge, Jr., A History of Same-Sex Marriage, 79VA.L.REV.1419,1427-32 (1993).

4 Id. at 14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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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簡略之介紹。。

第一款 遠古西方文化中的同性結合關係 第一目 埃及以及兩河流域文化

因為有關家庭以及性別資料的紀錄所剩無幾,對於埃及以及兩河流域的理解 相當有限,然而,在閱讀現存有現的資料,以及相關文學、數學甚至藝術品的資 料後,縱使這些證據仍有爭議性,仍然似乎可以認定當時並未禁止同性婚姻,這 些遠古文化似乎將同性婚姻及異性婚姻等同看待5

雖然當時之史料大部分均已付之闕如,但 David F. Greenberg 仍指出,某些 法老之墳墓中,會將自己和親密的男性配偶(male consort)合葬,而法老及男性配 偶之屍體則互相擺出牽手、擁抱、鼻子互相輕觸之動作6。另一個有趣的例子則 較為間接,歷史上以色列人從埃及逃離至應允之地迦南(Canaan),而對於原本壓 榨以色列人的埃及文化,抱持著排斥及拒絕之態度,從舊約聖經利未記第 18 章 第 3 節中的敘述「你們從前住的埃及地,那裡人的行為,你們不可效法…。」即 可得知;另一方面,同章第 22 節則明白指出:「不可與男人苟合,像與女人一樣;

這本是可憎惡的。」這似乎可以反證推出,當時埃及文化中同性關係甚至是同性 婚姻可能是普及的,或至少抱持著寬容的態度7

相同地,有關兩河流域文明對於同性戀或是同性婚姻觀點的史料也相當地稀 少,其中一項可參考著名的文學作品:「吉爾伽美什史詩8」(Epic of Gilgamesh),

內容主要講述烏魯克(Uruk)國王吉爾伽美什和他半人半獸的朋友恩奇都(Enkidu) 之間的友誼故事,而由於該史詩描述許多同性之間的友情,且在當時是暢銷之文 學作品,故推論當時兩河流域文明對於同性關係或許抱持著寬容的看法,且認為 同性關係可能與異性婚姻類似。另外一項證據存在於當時兩河流域的法典,尤其 是「西臺法典9」 (Hittite laws),其中第 36 條規定:「假如一位奴隸提供嫁妝與 另一位年輕之自由男性,並將其視為配偶一起生活,任何人均不得要求該奴隸放 棄其配偶。」代表有錢的男性奴隸可以購買另一位男性配偶並獲得法律上的保 障,而既然奴隸都可以這樣做,代表自由之男性亦有此種權利,而如果此種解讀 是正確的,代表當時同性關係確實於兩河流域文化中蓬勃發展10

5 Id. at 1437

6 DAVID F.GREENBERG,THE CONSTRUCTION OF HOMOSEXUALITY 25-77(1988)

7 Supra note 3, at 1438-39

8 來自四大古文明之一的美索不達米亞的文學作品。史詩所述的歷史時期據信在公元前 2700 年 至公元前 2500 年之間,比已知最早的寫成文字的文學作作品早 200 到 400 年。

9 位於兩河流域的文明古國,約存在於西元前 18 世紀至 12 世紀,據說可能是全世界最早發展冶 鐵以及使用鐵器的國家。

10 Supra note 3, at143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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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古希臘以及古羅馬時期文化

和前述文化中有關同性婚姻的史料相當有限相反,古希臘文化對於以文化基 準規範同性關係似乎有相當濃厚的興趣,舉例而言,在「柏拉圖」「會飲篇11」 之中就可以找到有關同性關係的例子12。其中有一段對話出自於雅里斯多芬 (Aristophanes),其指出,在最早的時候有三種不同的人,每種人的四隻以及器官 都是目前人的兩倍,但是因為他們觸怒了宙斯(Zeus),所以宙斯將他們一分為二,

並吩咐阿波羅(apollo)縫起剩下的半個人,從此之後人們就須不停地尋找自己的 另一半,原是男性的,會愛上另一位男性;原是女性的,會愛上另一位女性;原 是男女同體的,就會愛上異性,如果我們找到原有的另一半,將是美妙無比的事

13。這段話肯定同性之愛與異性之愛是並行不悖的,同時也顯示出在當時有關同 性關係的議題,並非羞恥隱晦而不可討論的。

研究古希臘文化的史學家認為至少在部分城邦中,古希臘文明對於同性關係

研究古希臘文化的史學家認為至少在部分城邦中,古希臘文明對於同性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