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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部分行政決定和司法判決 28

第三節 勁泰公司誹謗大漢企業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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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顯示出法條於剛訂定時,解釋上往往會忽略營業誹謗條文具有危險犯之 性質,而傾向於實害犯的解釋。本文以為,若以危險犯的解釋方式,則在今 凌公司發表誹謗性不實言論時,即形成法益受損的風險狀態而該當構成要 件,並無進一步檢視是否出現實害的問題。

本案還有另一處值得討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舉證責任的分配提出了 看法。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當被處分人散布詆毀他人名譽之事時,即應舉證 其散布之情事為真實,若無法證明所散布之情事為真實者,應負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現第二十四條)之責。雖然本案僅是行政處分,是用行政程序 法而非刑事訴訟法之訴訟程序,所以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或有不同。但依行政 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負有客觀性注意義務 和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倘由受處分人自行證明其所陳述散布言論為真實,

反而使得原本在行政程序中人民與機關的地位差距更大,似不妥適。

第三節 勁泰公司誹謗大漢企業社案

摘錄本案理由在於,本案在進入訴願程序時,許宗力委員針對該案件之 再訴願決定書提出不同意見書。且實務上所出現之營業誹謗案件,多如同本 案情形,處於當事人間意見不同各說各話的情形,又可能同時觸犯公平交易 法多條禁止規定。本案所涉及公平交易法法條有,第十九條(現第二十條)

與第二十二條(現第二十四條),本文僅摘錄關於第二十四條營業誹謗部 分。

第一項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一四號處分書

本案取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14 號處分書(民國 84 年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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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09 日)。本案被處分人係勁泰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相框商品。檢舉人係大 漢企業社,亦生產相框。大漢企業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勁泰公司以兩 個相框半成品,冒充是由大漢企業社仿製之仿冒品,以虛構內容及捏造證物 向法院提起訴訟,欲使大漢企業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在法院審理期 間,對威誠製模廠、義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堡公司)等他事業 陳述、散布足以損害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促使該等事業等大漢企業社斷絕 供應、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營業誹謗規定。

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為勁泰公司代表人張源鋒說明與代銷商關 係時,有說明不實的情形。勁泰公司表示:義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義堡公司)、傳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納公司),都是勁泰公司產品 外銷之代銷商。由於業務往來之關係,上開公司均於收到大漢企業社所寄發 的廣告及產品照片、推銷信及報價單後,「主動」以電話聯繫並將有關資料 寄送給勁泰公司,其本人則因業務繁忙,未曾就本案與各該公司聯繫。

惟義堡公司到會說明時則表示,勁泰公司大約在八十二年初曾向義堡公 司提到有其他業者仿冒勁泰公司相框之情事。勁泰公司要求義堡公司留意仿 冒相框的事情,如有發現的話把相關資料提供給他。後來,義堡公司接到大 漢企業社寄來的資料,就將資料寄給勁泰公司。另傳納公司到會說明亦表 示,曾看過大漢企業社所寄的圖照資料,當時即將該資料寄給勁泰公司,而 就其所知,類似開發廣告信很多,除了曾將大漢企業社之圖照資料寄給勁泰 外,應沒有寄其他公司的資料給勁泰公司,而該項處理方式與以往於收到該 類資料後就直接丟掉的做法不同;勁泰公司所稱未曾聯繫義堡公司及傳納公 司之說詞,顯有不實。

其次,勁泰公司代表人張源鋒到公平交易委員會說明時,亦曾承認該公 司曾委託威誠製模廠製作相框模具,因規格發生錯誤,重新另製模具,原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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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之模具未曾交還該公司。其勁泰公司曾請威誠製模廠說明,並詢問是否與 大漢企業社有該著作權產品照片之出現有關。後公平交易委員會派員赴威誠 製模廠訪談時,威誠代表人則表示:張源鋒有找他前去勁泰公司,除詢問有 關大漢企業社的營業事項,包括該社的產品項目、及和該廠往來情形等,並 提到我是否知道大漢企業社有仿冒勁泰公司產品的事情,希望本公司從實告 訴他們,並且希望本公司提供具體仿冒資料給勁泰公司。

勁泰公司到公平交易委員會說明時,曾表示:「因為大漢企業社將類似 該公司產品照片四處寄發,造成該公司須降價銷售及困擾」。爰此,公平交 易委員會認定由於大漢企業社進入相框市場,影響既有之交易狀況,並致勁 泰公司營業利益減損。其於本案各項作為之意圖,應係出於解除降價銷售之 困擾及維持其既有市場地位等競爭之目的。換言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先說明 事業之間有競爭關係存在,用以推論勁泰公司所為係出於競爭之目的。

調查過程中,勁泰公司代表人人說明取得大漢企業社仿冒之半成品之來 源及過程,皆有不實。且在未能確知大漢企業社有侵害其權益之情況下,即 事先陳述或散布大漢企業社仿冒其產品之情事,並要求相關配合事業提供大 漢企業社所寄之型錄資料,故勁泰公司應有損害大漢企業社營業信譽之故 意。

本案中,被處分之勁泰公司代表人張源鋒否認曾聯繫義堡、傳納等公 司,且並未談及大漢企業社仿冒該公司產品之事,否認有陳述或散布足以損 害他人營業信譽情事之行為。但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發現,威誠製模廠供稱 勁泰公司有對其陳述大漢企業社仿冒被處分人產品情事,且義堡公司亦表示 被勁泰公司曾與之聯繫並談及仿冒之事。義堡公司收到大漢企業社之資料 後,即轉交勁泰公司並以電話先行通報。傳納公司亦承認該公司僅有寄送大 漢企業社一家之資料予勁泰公司。就上述情形而言,公平交易委員會判斷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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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公司應有,就大漢企業社有涉及仿冒其產品一事向其交易相對人為陳述或 散布之行為。

而被處分人勁泰公司所陳述散布之內容是否為不實,在本案中首先必 須釐清勁泰公司所持有之相框半成品,究竟由何而來?如果半成品真的係由 大漢公司所生產,則勁泰公司縱使有陳述或散布相關情事,但內容就不應該 被認為係「不實」。

勁泰公司指稱:其持有兩個相框半成品,係由大漢企業社寄給美商康 納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納利公司)後,再康納利公司由轉寄給 勁泰公司。但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證,並沒有美商康納利公司設立登記之相 關資料,但相同地址卻有嘉路達智慧財產權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路達 公司),嘉路達公司業務似與處理智慧財產權等糾紛事務有關,但後嘉路達 公司已遷離該址。

後公平交易委員會派員赴新址調查,原嘉路達公司業務人員證實:曾 經從勁泰公司所委託之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處聽聞,勁泰公司確有委託嘉路 達公司對大漢企業社仿冒勁泰公司產品一事進行過調查。爰此,公平交易委 員會認為,勁泰公司稱其取得相框半成品係由康納利公司轉交大漢企業設所 寄,顯有疑竇及不實。後,勁泰公司代表人張源鋒於到會說明時,又稱曾委 託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前往找尋康納利公司,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回報康納 利正籌備設立中,可能因籌備不順利等語。惟亦經國泰智慧產權事務所否認 有事先接受委託前往康納利公司調查情事。公平交易委員會憑上述調查事 實,並參酌勁泰公司先前提起刑事告訴時檢察官所提起公訴之主要證物資 料,足認勁泰公司所陳述散布內容係不實。

最後,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本案由以上相關關係人之陳述內容可看 出,勁泰公司在未取得大漢企業社涉及仿冒之證物前,即已有陳述或散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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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企業社仿冒勁泰公司產品之情事,造成威誠製模廠及義堡公司均以避免涉 入仿冒糾紛為由,主動中斷或斷絕與大漢企業社間既有及可能之交易行為。

勁泰公司之陳述,已使大漢企業社之交易相對人(威誠製模廠)及可能之交 易相對人(義堡公司)相繼與該社中止或斷絕交易及可能之交易關係,該社 之營業信譽顯已受影響,故有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第二項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訴決字第四三號訴願決 定書

勁泰公司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後,不服處分內容,向訴願委員會提 起訴願。本文整理勁泰公司訴願理由大概有以下幾個面向:

第一層次而言,勁泰公司並未對外陳述或散布大漢企業社有仿冒行 為。勁泰公司認為,證人在嘉義地方法院訴訟中,和公平交易委員會陳述並 不相同。並不能證明勁泰公司真的有陳述散布的行為。

退步言之,勁泰公司認為自己陳述散布的內容是真實的,他所持有的 半成品就是大漢公司仿冒自己的。大漢企業社曾數度傳真開發信、報價單等 資料予美商康納利公司。美商康納利公司確係在存,不能因查無該公司之設 立資料,遽認係出於勁泰公司所虛構。換言之,勁泰公司在此主張美商康納 利公司系真實存在,而勁泰公司原先所取得的半成品相框就是來自康納利,

退步言之,勁泰公司認為自己陳述散布的內容是真實的,他所持有的 半成品就是大漢公司仿冒自己的。大漢企業社曾數度傳真開發信、報價單等 資料予美商康納利公司。美商康納利公司確係在存,不能因查無該公司之設 立資料,遽認係出於勁泰公司所虛構。換言之,勁泰公司在此主張美商康納 利公司系真實存在,而勁泰公司原先所取得的半成品相框就是來自康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