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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營業誹謗罪立法沿革與現況

第一節 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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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營業誹謗罪立法沿革與現況

第一節 立法沿革

國內企業隨著工商業之發展,營業競爭日趨頻繁激烈,廠商之間往往採 取不正當之營業競爭手段,追求進一步的利潤。伴隨經濟快速的發展與進入 經濟轉型期後,社會結構亦面臨轉變的強烈需求,原先既有的制度已不敷使 用。此時,政府為因應台灣經濟轉型期時,追求經濟建設朝向自由化與國際 化,必須建立公平合理之競爭秩序與環境。經濟部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 平競爭,促進國民經濟安定與繁榮,政府漸有就公平競爭立法之計畫。

公平交易法的立法背後,事實上隱含了對於市場與國家關係的觀點差 異。縱使我們可以認為「市場經濟」是目前世界上較為普遍的狀況,但國家 應該介入到何種程度,仍然是永遠爭論不休的議題。新古典主義論者或許會 認為,自由市場本身就是最有效的資源分配者,政府僅有在市場功能失靈時 候,才具有介入的正當性7。理論的基礎是建立於「市場理論」之上,認為 市場上的供給者都係追求利潤之最大化,在彼此的競爭過程中會與消費者的 利益達成和諧一致,此時自然形成社會資源最有效之分配模式,市場的供給 者與消費者皆滿足其需求8

然而現實社會中,市場上的成員並非永遠處理性的狀態,所以必然會出 現「市場失靈」,而此時競爭法就作為國家介入市場的手段之一9。然而,文 獻上也曾經出現過反對意見,認為競爭法的訂定可能缺乏彈性,無法面對市

7 Federic M. Scherer, Conservative Economics and Antitrust: A Variety of Influences, in HOW THE CHICAGO SCHOOL OVERSHOT THE MARK 30,31

8 Ernest Gellhorn, An Introduction To Antitrust Economic, 1975 DUKE L.J. 1. 34(1975)

9 Niamh Dunne, Competition Law and Economic Regulation: Making and Managing Markets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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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極具的變化,而缺乏實益10

最初的立法計畫係由經濟部委託國立台灣大學教授廖義男負責規劃草案

11。但該草案內容涉及程序法上變更,諸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引入團體訴訟 與集體訴訟制度,或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以抗告替代訴願等,而與我國當時所 施行之訴訟程序格格不入。故經濟部另組織立法小組,派人赴外國考察,並 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研擬完成公平交易法草案,後於民國八十年通過立 法。綜觀公平交易法制定過程,共計出現過數份草案。其一為廖義男教授受 經濟部委託所研擬,其二為行政院提請立法院審議之草案,其三為盧修一等 立法委員所組成之新國會研究室,針對行政院之草案所提出之對案。所通過 者為立法院修改過後之第二份草案。12

公平交易法的修法經過,見證了國內經濟狀況的變遷。公平交易法自民 國八十年二月通過立法,八十一年二月四日開始實施,歷經八十八年二月、

八十九年四月、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九年六月、一○○年十一月、一○四年 二月、一○四年六月及一○六年四月多次修法。

本文所關注之營業誹謗條文,於公平交易法草案中係規定於第二十二 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 情事」。草案立法理由認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

就立法理由觀察,可以發現本條並未在草案討論中被重視,沒有太多的描 述。當時立法院討論中,立法委員周文勇曾提出質疑,認為本條之規定和刑

10 Howard A. Shelanski, Justice Breyer; Professor Kahn, and Antitrust Enforcement in Regulated Industries, 100(2) CALIF. L. R. 487,490-91 (2012)

11 廖義男,公平交易法之理論與立法,初版,台北市 : 編者發行 : 三民經銷,1995 年,

259 頁

12 賴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論,初版,臺北市 : 月旦出版,1994 年,8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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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既有之誹謗罪並無差異,為尋求法規範一致性與避免疊床架屋,本條似無 立法之必要。主管機關則回應,本條與刑法誹謗罪之差異主要有二。首先,

營業誹謗之保護客體為「營業信譽」,刑法中並未規定。再者,營業誹謗罪 之制定主要是針對「事業」,相較於刑法妨礙信用和誹謗罪所針對之主體為

「個人」,並不相同13

除上述外,本條即未再立法過程中受到討論。自七十年開始草擬至八十 年通過立法為止,近十年的討論時間,本條幾乎未曾為立法院審查之重心。

而有關於本條之修法,僅有一○四年二月修法有涉及,但也僅係調整條號,

由第二十二條遷至第二十四條,內容上並未改變。

第二節 營業誹謗條文之解釋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 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本文所稱營業誹謗。綜觀此條文結 構,係以「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 譽」、「不實情事」等為構成要件,本文下分而述之。

第一項 事業

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主體為「事業」,而與刑法上之規範主體有所 區別。按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 體。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 法所稱事業」與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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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第二條 第一項前二款將「事業」概念以例示方式具體化,以求適用上之明確;第三 款則以功能描述之立法方式,藉由事業之一般性特徵,界定公平交易法之規 範對象,並以此等概括條款之規定,避免掛一漏萬。

不論公司形態係屬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只 要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均包括在 內。依特別法設立之公司,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見解仍有本款之適用14。以 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 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亦屬之。惟若未經政府任許之外國公司,依公平交易 法第四十七條,僅係「外國法人」而非本法所稱公司。但適用上,可認為係 第三款所稱其他提供商品及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 號則係指,依商業登記法所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

經主管機關登記之行號。

除上述外,其他提供商品及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則適用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款如前所述,係概括性規定,用以補充法規範不足之可 能。公平交易委員會在認定對象是否得適用本款時,係以該主體是否具有

「獨立性」、「經常性」從事經濟交易活動為依據15。例如農會、漁會、合作 社或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法院則有判決認為,所謂「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 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無論是自然人、法人或公法人,不分行業及有無營 利性質,凡獨立並繼續從事生產、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在市場上進 行競爭活動者,均包含在內16。兩者認定標準似乎尚無重大差異。

14 公平交易委員會,認識公平交易法(增訂第十六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出版,2015 年,12-13 頁。

15 公平交易委員會,認識公平交易法(增訂第十六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出版,2015 年,12-13 頁。

16 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八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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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二條包含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 體。其中,同業公會是否需列入公平交易法明文列舉之事業範圍,立法院於 公平交易法審議過程中曾有充分討論。有見解認為同業工會本得受規範於概 括條款中,而無必要另行增訂。惟另有意見認為,由於國內經濟操控與市場 壟斷等不正競爭行為多出於同業公會所為,若不明文列入難達立法之意旨和 維護公平競爭之目的17。經討論後,立法院會將同業公會列入公平交易法第 二條。

「促進成員利益團體」之部分,一○四年二月四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前,

第二條三款之規範範圍僅及於同業公會,修法理由稱:「若事業藉由組成同 業公會以外之團體為違法行為,因非屬同業公會組織,且該組成團體不符合

『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要件,將造成無法歸責之規範疏漏,爰修法 明定依法設立及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亦視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將原第三 款移至第二項合併規範」。

整體而言,「事業」要件並非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營業誹謗的特 殊構成要件,而係屬於公平交易法多數條文都需要的要件。且經過多次立法 修正,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決定和法院實務判決上也多次闡明「事業」的範 圍和意義,所以較無太大的爭議。

第二項 為競爭之目的

本條所禁止之「陳述或散佈不實情事」行為,事業必須以「為競爭之目 的」之主觀要件該當為前提,始足當之。欲理解「為競爭之目的」,必先釐 清「競爭」於公平交易法上的定義。公平交易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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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 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條所稱「競爭」,在學理上被稱為效能競爭

(良性競爭),公平交易法之目的即在保護良性的競爭。而本文所談論的營 業誹謗條文,即係屬於非良性競爭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因不符合效能競爭原 則而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

進步而言,所謂「為競爭之目的」,究竟如何解釋,學說和實務上皆有 紛爭。主要的看法有二:第一種看法認為,「為競爭之目的」須以事業間具 有競爭關係為前提;第二種看法則認為,「為競爭之目的」是一獨立判斷要

進步而言,所謂「為競爭之目的」,究竟如何解釋,學說和實務上皆有 紛爭。主要的看法有二:第一種看法認為,「為競爭之目的」須以事業間具 有競爭關係為前提;第二種看法則認為,「為競爭之目的」是一獨立判斷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