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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部分行政決定和司法判決

第一節 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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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部分行政決定和司法判決

第一節 概說

公平交易法中,有關於營業誹謗的條文總共有三條,分別係第二十四 條、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二條,由這三條構成了禁止營業誹謗法律系統。其 中第二十四條為營業誹謗條文的構成要件部分,第三十七條則是有關於營業 誹謗的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為營業誹謗之行政罰規定。同時,受害一方亦 可以透過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一般性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向損害其營業信 譽之事業提出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

本文所關注的主要為第二十四條構成要件和第三十七條刑事責任法律效 果。但實務上,公平交易委員會仍出現許多案例,係基於第四十二條所做成 之行政罰。是以,雖行政罰和刑罰屬於兩種皆然不同之法律效果,但其構成 要件相通,皆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且公平交易委員會所作成之行政決 定,往往對於刑事法院具有指引的作用。畢竟在適用上,公平交易法大部分 的條文解釋仍屬於行政法院體系管轄,僅有少數刑事責任才會進入普通法院 系統審判。故本文所摘錄之案例中,含大量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第二十四條 與第四十二條所作成之行政決定,與行政法院針對這些處分所做出的判決。

用以進一步整理營業誹謗案件在實務上出現時,大致上可能呈現的樣貌,與 當事人通常會如何向對造或行政機關抗辯,和最常出現爭議的環節在何處。

但本文必須強調,探討刑事責任時候,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和最後手段 性,解釋構成要件時如面臨多種可能性時,應該採取較討論行政責任更保守 的路徑。所以行政機關和行政法院所作之構成要件解釋,誠然係本文解釋營 業誹謗刑事責任時的指引,但仍必須注意其中細微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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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金陵文化中國絕學鐵板神數案

第一項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八八號處分書

金陵文化中國絕學鐵板神數案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

○八八號(民國 83 年 08 月 19 日),本案為本文目前可以找到的第一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所作成關於營業誹謗之行政決定。

本案受處分人係金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金陵文化公司為一間出版社,

其中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金陵文化公司所出版的「中國絕學第八集」、「中 國絕學第九集」、「中華世界雜誌第二十一期」,涉及營業誹謗的問題。

「中國絕學第八集」內容係批評一位宗教人士「太上佛」,該書內容說 太上佛:「此人藏頭縮尾,連本名都不敢透露一點」、「太上佛名號不倫不 類」、「此人乃企圖想撈錢的冒牌貨也」。在文章內容,也摘錄太上佛過去所 登載的廣告內容,並攻擊廣告,內容有「警告騙徒太上佛」、「揭穿大騙子太 上佛」……等語。

另外,在「中國絕學第九集」,金陵出版社先揭露了太上佛的本名。書 本內容以本名稱呼太上佛,並評論太上佛係「縮頭縮尾」、「是鐵版神數的冒 牌貨」、「理論走樣」、「亂湊亂編」,最後並刊有「甲○○:化名太上佛、化 名天佛如來、化名乙○○」等字眼。中華世界雜誌第二十一期內容則係指稱

「騙徒甲○○(化名:太上佛)為萬華摸摸茶室的地痞流氓....,其犯案手法 慣以新莊一X二號信箱躲在暗處函授與函批一些非鐵版神數之糟粕垃

圾....」,但並未指出「太上佛」之全名。

就以上案件事實,金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以下答辯:第一,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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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學第八集全無指出是「甲○○」,僅稱「有人假名太上佛」。第二,「太上 佛」並未申請商標登記,且「本名:甲○○」部分已加以消除,故不構成妨 害名譽。第三,中國絕學第九集部分,並無妨害「甲○○」之字眼,只指出

「甲先生」而已。第四,中華世界雜誌第二十一期部分,僅指稱「甲○

○」,此為一般報紙新聞經常出現的寫法與報導方式。

然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並沒有採信金陵公司的抗辯。公平交易委員會處 分理由認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 事,而未能證明所陳述或散佈之情事為真實者,應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現行第二十四條)之刑責。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有販售關於「鐵板神數」之 刊物、講義,具有競爭關係,應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現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適用。

公平交易委員會進一步認為,關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現第二十四 條)之部分,被處分人並未針對其散布之情事是否真實有所答辯,惟被處分 人既散布詆毀他人名譽之事,即應舉證其散布之情事為真實,若無法證明所 散布之情事為真實者,應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現第二十四條)之責。

被處分人散布陳述的內容真實性,應該由被處分人負舉證責任,這部分的見 解顯然和刑事訴訟上應該原告負舉證責任的說法不同。但畢竟本案尚未進入 訴訟程序中,本件作成時亦尚未通過行政程序法,公平交易委員會係以何種 法理分配舉證責任似有再說明的必要。

被處分人抗辯並未指名道姓,故不足以造成檢舉人營業信譽損害部分,

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證,於檢舉後所購得刊物和被處分人所提答辯資料中,

並未消除。且部份刊物期雖未明白指出「甲○○」之名,但文中所述內容為 特定領域又指出檢舉人化名「太上佛」及檢舉人信箱地址等訊息,足以損害 檢舉人之營業信譽,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被處分人所辯並不足採。被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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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檢舉人所用「太上佛」並未進行商業登記,公平交易委員會未於理由書 中進行反駁。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現第二十四條),並未以受損害事 業須商業登記為前提,應不影響營業誹謗認定。

第二項 案件評析

本文之所以節錄這起案件,並非本案有特別複雜之處,係由於本案為公 平交易委員會目前可以找到最早一則關於營業誹謗的行政決定。公平交易委 員會這起行政決定中,事實上有許多的見解和後來大不相同,從中吾人亦可 觀察在法條制訂初期,係如何解讀該條文結構。

綜觀而論,金陵公司提出三項抗辯大致可以分為三個面向:一係其所出 版之刊物中並未提及完整之姓名;二係「太上佛」並沒經登記之商標不得作 為營業信譽損害之客體;三係縱本名原有刊出,現已消除,而不發生營業信 譽損害之結果。

言論內容並未指名道姓或未提及完整姓名的抗辯方式,在後來的許多案 例中都一再的出現。在此,公平交易委員會似認為,法條結構上並未要求行 為人提及他方的名稱時應有的具體程度,所以只要根據一切客觀狀況綜合觀 察,行為人所陳述散布的言論係足以損害檢舉人之營業信譽時,即有可能該 當營業誹謗之要件。同樣的,法條結構中也並未以受損害者必須經商業登記 為前提,法條規定僅稱「他人」。他人如何解釋,在前章中,本文提及應以 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限,既然如此勢必有相當多程度的事業是並未經過商 業登記的。退步言之,縱採取實務上曾認為自然人亦屬於「他人」之見解,

亦不可能以商業登記為前提。

至於金陵公司抗辯已經將資料進行更改,所以不發生營業信譽損害的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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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顯示出法條於剛訂定時,解釋上往往會忽略營業誹謗條文具有危險犯之 性質,而傾向於實害犯的解釋。本文以為,若以危險犯的解釋方式,則在今 凌公司發表誹謗性不實言論時,即形成法益受損的風險狀態而該當構成要 件,並無進一步檢視是否出現實害的問題。

本案還有另一處值得討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舉證責任的分配提出了 看法。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當被處分人散布詆毀他人名譽之事時,即應舉證 其散布之情事為真實,若無法證明所散布之情事為真實者,應負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二條(現第二十四條)之責。雖然本案僅是行政處分,是用行政程序 法而非刑事訴訟法之訴訟程序,所以舉證責任的分配上或有不同。但依行政 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負有客觀性注意義務 和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倘由受處分人自行證明其所陳述散布言論為真實,

反而使得原本在行政程序中人民與機關的地位差距更大,似不妥適。

第三節 勁泰公司誹謗大漢企業社案

摘錄本案理由在於,本案在進入訴願程序時,許宗力委員針對該案件之 再訴願決定書提出不同意見書。且實務上所出現之營業誹謗案件,多如同本 案情形,處於當事人間意見不同各說各話的情形,又可能同時觸犯公平交易 法多條禁止規定。本案所涉及公平交易法法條有,第十九條(現第二十條)

與第二十二條(現第二十四條),本文僅摘錄關於第二十四條營業誹謗部 分。

第一項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一四號處分書

本案取自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14 號處分書(民國 84 年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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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09 日)。本案被處分人係勁泰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相框商品。檢舉人係大 漢企業社,亦生產相框。大漢企業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勁泰公司以兩 個相框半成品,冒充是由大漢企業社仿製之仿冒品,以虛構內容及捏造證物 向法院提起訴訟,欲使大漢企業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在法院審理期 間,對威誠製模廠、義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堡公司)等他事業 陳述、散布足以損害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促使該等事業等大漢企業社斷絕

月 09 日)。本案被處分人係勁泰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相框商品。檢舉人係大 漢企業社,亦生產相框。大漢企業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勁泰公司以兩 個相框半成品,冒充是由大漢企業社仿製之仿冒品,以虛構內容及捏造證物 向法院提起訴訟,欲使大漢企業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進而,在法院審理期 間,對威誠製模廠、義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堡公司)等他事業 陳述、散布足以損害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促使該等事業等大漢企業社斷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