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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部分行政決定和司法判決 28

第七節 皇冠租書城攻擊十大書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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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誹謗罪不罰事由的部分,本文於前章節曾提及,可以從營業誹謗罪 的「不實情事」要件著手。本文認為既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係以「不實 情事」作為構成要件,且本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必須對於構成要件皆有主觀 上之故意行為人始足該當營業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對於其所陳述散布之 內容,若因為合理事由而信其為真實,自無主觀上之故意,而無法該當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要件。尚不需另以刑法第三百十條三項為不罰事由。

除此之外,本文尚認為公平交易法的營業誹謗罪保護法益和一般刑法名 譽章節不同,除了兼有社會整體的公平競爭秩序利益外,更含有財產法益保 護的概念,而不同於刑法名譽章節保護的係名譽法益。因此在適用上,能否 直接將一般誹謗罪的不罰事由適用於營業誹謗罪,容有討論空間。

第七節 皇冠租書城攻擊十大書坊案

第一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四號

本案係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十大書坊商標權)為自訴人,

稱與十大書坊有競爭關係之皇冠租書城和其代表人,為競爭之目的,散布不 實之情事,造成十大書坊之營業信譽損害。皇冠租書城製作與十大書坊之間 優劣之比較表,並在該比較表上已「十X書坊」影射十大書坊。內容包含,

批評十大書房財務狀況、員工素質、所提供服務之專業度、使用之系統品質 較差和相關經營策略。基於概括犯意,將該比較表在營業地點前放置供不特 定人取閱讀。

法院首先認為,雖然本案中的比較表上並未明確指出「十X書坊」就是 自訴人所有之十大書坊。但根據比較表內文所提及「為了再募集資金所以搞 出X蝶館之類的產物」、「現在搞了X蝶館或十Xonline也沒用」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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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而「花蝶館」、「十大書坊online」同為自訴人為經營租書加盟體 系之品牌。況且「十X書坊」與「十大書坊」僅有一字之隱諱,在租書加盟 業,並無其他名為「十X書坊」之業者,一般對於租書業稍有了解之人,見 該優勢比較表上「十X書坊」之記載,自可得知所指為「十大書坊」。

本案中,雖然被告有提出相關明細資料和證詞作為自己陳述內容非不實 之證據。但法院認為被告所提出的證據,都過於片面而不能以此推論其在比 較表上所載內容為真實。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基於競爭之目的,在文宣上針對自訴人經 營之十大書坊,以產品比較之方式,對雙方加盟體系優劣程度進行比較,已 足以影響一般交易大眾對被比較對象之評價,產生不信任感,致有拒絕交易 或減少交易之可能性,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廣告用詞之範圍。

故判決被告該當公平交易法營業誹謗罪構成要件。

本案較特殊之處在於,一審法院就營業誹謗罪之保護法益進行探討。由 於本案被告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二條營業誹謗罪,如何競合牽涉營業誹謗罪之保護法益解釋。一審法院認 為,想像競合係指一個行為實現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數個法益,致有數 個犯罪結果之發生,其本質上為數罪之競合方式。公平交易法營業誹謗罪的 保護法益,係為保護事業在市場上交易和競爭的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 除了「商業信譽」的個人法益之外,另外兼及社會法益。如此解釋,和公平 交易法第一條稱「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 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相符。反之,刑法加重誹謗罪之保護法益,則僅限於 個人名譽法益。一審法院認為兩罪之保護法益或有不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而依同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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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一審法院認為,並非該比較表上所有條項都符合營業誹謗罪;行 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因屬評論自由之體現而無誹謗或 損害他人商業信譽故意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或商業信譽」,應就被指述人指述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客觀判斷其評價是否受影響,非單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是否受損而定。進 而,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部分言論諸如:「仍存有二十幾年的舊觀念、舊品 牌,無法創新」、「全省拒往系統資料久久更新一次,無法符合實際需要」、

「網站網頁一成不變,更新速度慢」、「已淪為第二品牌」等語,並不該當公 平交易法營業誹謗罪。

第二項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本案上訴高等法院後,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駁回。被告上訴後辯 稱,其在比較表上所載「十X書坊」並非原告旗下所有之「十大書坊」。由 於租書業界中,較為知名的連鎖租書店約莫有十一家,故其比較表上所載

「十X書坊」乃是對於業界所有知名連鎖租書業者的泛稱,而非單指自訴人 之「十大書坊」。針對這項抗辯,二審法院認為徂優勢比較表內容觀之,應 可以發覺被告該比較表係針對自訴人之「十大書坊」所為,而非如被告所稱 係對於連鎖租書頁之泛稱。

再者,被告復辯稱該比較表內容,僅係將比較表交付或郵寄予特定有意 從事租書業加盟店而索取簡介之人,並非供不特定人取閱或散發予不特定 人,其僅係提醒欲從事租書業加盟者多做比較,並無毀損他人名譽或商業信 譽之惡意。然而,法院對此抗辯亦不採信,認為被告於一審時已承認將之當 作一般的書面廣告等語。且縱使原告之抗辯屬實,但有意從事租書業加盟而 索取簡介之人,隨時均處於變動狀態,且亦無資格限制,亦屬無法特定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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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多數人。

二審法院復於判決中,將比較表上之事實逐一討論,是否為「不實」之 資訊。本文認為,二審法院於認定比較表上事實是否為「不實」時,係採取 正面表列之方式,逐一討論該事實是否為「不實」;相較於一審法院,僅於 判決中稱被告抗辯內容如何不可採信,二審法院顯然對於舉證責任的分配上 較為合理。

關於公平交易法營業誹謗罪保護法益的部分,二審法院延續一審法院的 認定。同樣認為,公平交易法營業誹謗罪係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交 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法益,並兼有社會法 益。同樣認為,本案應採取想像競合之方式。另外,關於主觀「意見」和構 成要件故意的混亂,二審並未作出修正,仍然和一審採取相同意見。

第三項 案件評析

本案係少數提及公平交易法營業誹謗罪保護法益之刑事判決。一審法院 認為,被告所提出的證據,都過於片面而不能以此推論其在比較表上所載內 容為真實,故認為被告所作之比較表為不實之情事。然而,本文認為一審判 決在此部分論理上似乎仍有改善之餘。公平交易法營業誹謗罪畢竟係以「不 實」為要件,然而判決中並未記載法院依照何項證據和如何論理認定被告所 陳述散布內容為「不實」,僅係對被告所提出的抗辯進行駁斥,而認為被告 所提出抗辯「不能證明內容真實」。如此一來,或有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合判 決理由不夠充分等問題。如同上述,本文認為二審法院於認定比較表上事實 是否為「不實」時,係採取正面表列之方式,逐一討論該事實是否為「不 實」;相較於一審法院,僅於判決中稱被告抗辯內容如何不可採信,二審法 院顯然對於舉證責任的分配上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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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因屬 評論自由之體現而無誹謗或損害他人商業信譽故意可言。本文對於這樣的見 解持反對意見。誠然,主觀之「意見」固然不構成營業誹謗或一般誹謗罪,

但其理由應係「意見」本非營業誹謗罪所規範之客體,誹謗類型的罪原則上 僅規範「事實」,而不及於「意見」。法院如此見解,並非認為「意見」不屬 於誹謗罪之規範客體,而係認為由於行為人所述係主觀「意見」,故欠缺構 成要件的誹謗故意。如此論理,似乎有邏輯層次錯亂之疑。

而本案不同於他案之特色在於,本案中法院少見的討論到了營業誹謗罪 的保護法益問題。其原因在於,本案中自訴人同時起訴一般誹謗罪與營業誹 謗罪,並認為兩罪間應屬於法條競合之情形。但法院認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斷及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而依同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此為本文於前所提及,由於法院實務上的競合選擇係以同時觸犯條文之 間的保護法益是否重疊而斷,故在未釐清保護法益之前,是無法做出妥適的 競合的。法院在此,認為營業誹謗罪的保護法益是係「商業信譽」之個人法 益,並兼有社會法益,而與一般誹謗罪保護名譽法益不同。而究竟法院筆下 的「商業信譽」內涵為何,如果不是名譽法益的話,又是什麼呢?本文將於 下一章節中,詳敘看法。

第八節 小結

在前一章的小結中,本文有整理幾個現行實務上較常見之爭執點。並於 本章節摘錄判決和行政決定,觀察這些爭點實際上在個案中是如何產生。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