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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部分行政決定和司法判決 28

第六節 鴻友公司新聞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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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為營業誹謗的前提,本應將其加入營業誹謗之要件中。

第二點在於,本文認為營業誹謗的保護法益除了抽象的公平競爭利益以 外,亦包含事業的財產利益。不論是否事業間是否有競爭關係,只要一方對 於陳述散布不實情事而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時,即會使財產法益陷於風險 狀態中。故要達成法益保護之目的,採取類似本案的「為競爭之目的」解釋 方式,將更周全。退步言之,就算不認為營業誹謗有保護個人財產利益的部 分,只要按照實務見解認為營業誹謗罪同時有保護個人法益的部分,為了達 到法益保護的周全,就不應該採取「競爭關係」的解釋,這部分的理由與本 文為何認為營業誹謗罪系保護財產法益,將於後續說明。

第六節 鴻友公司新聞稿案

第一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在一審的地方法院訴訟程序中,首先自訴人鴻友公司稱,由於近年來因 研發成果豐碩及行銷策略成功,成長甚速,正辦理股票上市。被告力捷公司 和其代表人為妨礙鴻友公司股票上市,因此誣指鴻友公司侵害力捷公司所有 之專利。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份發函至證券交易所試圖影響鴻友公司上市申 請作業,並發函向鴻友公司,表示鴻友公司產品侵害被告力捷公司所有專利 權。後被告力捷公司更在辦理股票上市承銷股票競價拍賣時,向鴻友公司提 起告訴,同時對外發表新聞稿,表示鴻友公司侵害力捷公司之專利。嗣同年 十一月二日對鴻友公司提出民事排除侵害訴訟,並再度發佈新聞稿,並稱被 告力捷公司會隨時注意鴻友公司之新產品,一旦發現有侵害專利之情事,均 將予以追訴。媒體紛紛大幅報導,造成自訴人鴻友公司營業信譽受有損害。

被告力捷公司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力捷公司稱,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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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購得鴻友公司生產之產品經力捷公司專業工程師測試比對,判斷產品確有 襲用被告力捷公司專利。為求慎重起見,另行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陳燦 輝工業技師施行鑑定,該事務所亦判定上開產品確有侵害被告力捷公司之專 利,始邀請鴻友公司共商解決之道。惟鴻友公司否認有侵害情事,卻又未能 就何以不構成專利侵害為具體說明。雙方數度磋商未果,嗣被告力捷公司因 告訴期間將屆滿,依法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業經合理之求證程序,並非主觀 任意為之,可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謂有妨害他人名譽或信用之故 意,更無違法之可言。再者,力捷公司發佈新聞稿,係踐履證券交易法第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法定義務。況且,

力捷公司前開新聞稿係由力捷公司發言人發佈,被告力捷公司之代表人,同 時擔任二十餘家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並未親自參與撰擬或發佈新聞稿,

無涉有上開犯罪之可能。

一審地方法院認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現行第二十四條)罪名之 成立,係以所陳述或散布者為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要件,故 所陳述散布之內容非不實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本案中力捷公司提起刑事民事訴訟和發佈新聞稿時,雖沒有確定判決證 明鴻友公司侵害力捷公司之專利。然而力捷公司已自取得產品,並委請萬國 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雖與嗣後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及 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鑑定之結論不同。惟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所 出具鑑定報告之內容已詳述其所持論點,並非空泛無據,被告力捷公司在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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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該鑑定報告後,當有可能合理懷疑產品有侵害力捷公司所有前述新型專 利。其嗣後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並發佈新聞稿,係基於客觀之事實而尋 求法律救濟途徑,並非基於主觀任意之推斷。

最後,一審地方法院表示,現行實務運作上,往往不同機關所做成的鑑 定結果會有差異,不能以此理由成說被告力捷公司未經合理查證。在新聞稿 中,力捷公司亦未明確指出鴻友公司侵害其專利權,僅稱鴻友公司疑似侵害 其專利並同時以依法提出告訴和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力捷公司係採取較為 保守之態度,僅敘述自訴人涉嫌侵害專利,並陳明其已採取法律救濟途徑,

核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

第二項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

本案上訴高等法院後,撤銷改判力捷公司部分有罪,代表人部分則予維 持。首先二審高等法院先說明,本案中被告力捷公司專利權並未被自訴人鴻 友公司侵害。再者,雖然本案力捷公司陳述散佈內容是基於萬國專利商標事 務所鑑定報告,但該事務所鑑定報告本身是以力捷公司所提供之結構方塊圖 為鑑定客體。但力捷公司所提供的結構方塊圖,實際上和原告鴻友公司所提 出的結構方塊圖並不相同。法院認為,萬國公司所提出的鑑定報告,係片面 依據被告力捷公司所提供之技術分析、結構方塊圖而認定鴻友公司有侵害力 捷公司上開專利權。則被告力捷公司基於該鑑定報告而為陳述散佈相關資 訊,是否能說是「合理懷疑」,就有再考慮的必要。

且法院採信證人證詞,認為本案中涉及專利權的侵害,實際上爭執不應 存在。由於兩造產品之間存在重大的差異,被告力捷公司既為台灣相關領域 專業大廠,可輕易知悉該二者掃瞄器絕非相同之設計,衡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法院認為,若力捷公司如係僅在報導、說明二造涉訟事實,僅須發布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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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稿即可。但力捷公司二次針對同一事實發佈新聞稿,並在新聞稿中,係 以確實肯定之語氣指控自訴人公司侵害其專利。

另外,力捷公司辯稱其行為是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和相關行政命令等,但法院認為力捷公司所 提出的法令都有規定法定程序,而力捷公司卻採取發布新聞稿的方式,顯然 和法定程序不符,不得稱其行為係依法所為。綜上所述,二審法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判被告力捷公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七條,有罪判決。

第三項 案件評析

本案涉及爭點主要有兩個部分。第一部分,如同前述「勁泰公司誹謗大 漢企業社案」中許宗力委員所提之不同意見書,強調必須要注意誹謗行為與 正當權利行使的界線,本案中鴻友公司的行為究竟係屬於營業誹謗行為或踐 履證券交易法定義務,容有爭論。第二部分,則是營業誹謗罪到底能否適用 刑法一般誹謗罪的不罰事由,如果適用的話,又應該如何操作的問題。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稱:「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 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似乎沒有規定到 證券交易法的部分,但本文認為依據不同法律的正當權力行使欠缺可非難 性,應該是一種法律原則位階的概念,縱使實體法的訂定上有缺漏,仍不宜 以此為由而施加刑罰。當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為「發生對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條款,然而力 捷公司在本案中卻採取召開記者會的方式,顯然與一般申報程序不同,尚難 認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本文贊同高等法院提出之見解,必須與法定程序相 符者,始得稱其行為係依法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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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誹謗罪不罰事由的部分,本文於前章節曾提及,可以從營業誹謗罪 的「不實情事」要件著手。本文認為既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係以「不實 情事」作為構成要件,且本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必須對於構成要件皆有主觀 上之故意行為人始足該當營業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對於其所陳述散布之 內容,若因為合理事由而信其為真實,自無主觀上之故意,而無法該當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要件。尚不需另以刑法第三百十條三項為不罰事由。

除此之外,本文尚認為公平交易法的營業誹謗罪保護法益和一般刑法名 譽章節不同,除了兼有社會整體的公平競爭秩序利益外,更含有財產法益保 護的概念,而不同於刑法名譽章節保護的係名譽法益。因此在適用上,能否 直接將一般誹謗罪的不罰事由適用於營業誹謗罪,容有討論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