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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營業誹謗罪之保護法益 67

第三節 營業信譽的保護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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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營業信譽的保護法益

第一項 一般名譽法益的內涵

第一款 我國的名譽保護機制

中華民國刑法中的名譽保護章節,自民國二十四年訂立以來,至今尚未 有過重大修正,仍然保持立法時的原樣。妨害名譽章節(第二十七章),承 襲了民國十七年北伐後國民政府所訂的刑法,將妨害名譽區分成四個部分,

分別係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侮辱誹謗死者罪以及阻卻違法事由。第三百零 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他人,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則 規定,若係以強暴犯前向之罪者,刑度調整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誹謗犯行實施者,其刑責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若行 為人散布於眾的方式是文字或圖畫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刑責加重至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後是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和第二項,侮辱及誹謗已 死之人罪,可分別處拘役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內文獻上指出,所謂的名譽可以區分成三種:內在名譽、外在名譽與 感情名譽71。內在名譽係指,一個人的內在真實價值,獨立於他人評價之 外。外在名譽則相反,係指社會上他人對於個人的人格所做出的評價,由於 個人在社會上所從事的行為和扮演不同的角色,會相對應的產生不同程度不 同好壞的「社會評價」,而此種社會評價也就是所謂的外在名譽72。感情名 譽則係指,個人對於社會上對己評價知悉後,所反饋出的主觀感受和影響。

71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瑞興,2001 年 9 月,頁 325-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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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分類下,最重要的是將名譽區分為內在外在兩個層次,並認為內部的名 譽是不可能受到外在影響而有所損害。而妨害名譽相關罪名所要保護的,無 疑就是可能受到外界影響而受損的外在名譽。文獻上有更進一步指出,所謂 的名譽受損,必然是由外人的觀點出發,由具體的情形顯示被害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尊重,只有好的名聲遭受損害,方可視為名譽受到損害。換言之,這 種三分法之下,只有外在名譽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而內在名譽與主觀名譽 則不在保護範圍73

然而上述的僅保護外在名譽的觀點,由於無法和我國立法例做完美的銜 接,並不是我國主流的說法。我國學說上較主流的說法,是在三分法之下,

認為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的感情名譽,而誹謗罪則係保 護個人的外在名譽,內在名譽並沒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故無保護之必要

74。在這種保護內涵不一樣的前提下,使得誹謗罪和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 有所不同。誹謗罪係以任意指摘不實情事為前提,而侮辱則係傳述指摘減損 他人評價的言語內容,而非特定事實。

換言之,如果僅係以空泛的言詞攻奸辱罵,並不會影響社會一般人對特 定受評價人真實的社會評價。理論上而言,處在社會上的一般人,也不會因 為這種空泛而任意的言詞攻擊,就真摯的對於受辱罵人的人格特質或是處於 社會中的地位或狀態,產生錯誤的認識。故此時,受辱者至多只是在精神或 是心理上感受到不悅與難堪,所影響的僅是其主觀感受。相反的,若是行為 人傳述的內容為「事實」而非單純評價,則極有可能使社會上的其他人因為 所傳述的內容,而對於特定人的社會評價或地位產生動搖,故此時所保護的 就是外在名譽。

73 陳志龍,法益與刑事立法,二版,作者自行出版,1992 年,頁 231。 


74 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三民,2014 年,頁 155‐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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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近來,學說上漸漸不再區分外在名譽或內在名譽,轉而以規範名 譽、事實名譽和主觀名譽的方式區分。事實名譽著重社會對於個人人格所作 的評價,是一種外於個人的社會形象或社會名聲;規範名譽則涉及人格「應 受社會重視」的層面,亦即個人認為其人格應該得到社會評價與尊重的地 位;主觀名譽則是個人對於社會評價所產生的主觀感情75。然而本文認為,

我國學界的討論,事實上並未有任何根本上的革新,至多更換名詞使用,其 解釋仍然係以內在外在的名譽作為區別。基本上,區別我國刑法公然侮辱罪 和誹謗罪的根本,仍然是觀察行為人所傳述的內容究竟為「事實」或「評 價」。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基本上也認同這種區分誹謗罪和公然侮辱罪係保護 不同名譽內涵的說法。司法院院解字第 2179 號(1941 年 5 月 5 日)指出: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 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 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

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 顯然司法系統在尚未遷台前就採取這樣的看法。

而這種看法,也被延續到了後來的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指出:「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

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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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

高等法院在判決中,則更明確的說明實務上對於誹謗罪的看法:「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為必要;

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76。至於公然侮辱罪則係:「侮辱 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 險,始足當之」77

此外,我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的係感情名譽,故本罪之客體應限於自然 人。甚至文獻上亦有強調,若是不具感情名譽之感受能力的自然人,例如嬰 兒或智能障礙者或重大精神疾病者,則不屬於本罪之客體78。換言之,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如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事業」,即不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但也有文獻主張,在法律上法人和自然人均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法人亦會 受到評價,亦有社會評價之名譽以及主觀評價之名譽,故亦得成為公然侮辱 罪之客體79。至於誹謗罪,文獻上多半認為,本罪除保護自然人外,亦包括 法人在內,甚至於社會上具有獨立性之團體亦屬之80。實務上,亦有出現法 院接受寺廟(案中為財團法人)為誹謗罪被害人而提出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四○號判決要旨即稱:「被告擔 任台北市議員,而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設立於台北市,受台北市政府民政 局監督,被告於台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時,就行天宮之財務狀況予以質詢,

76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

77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

78 刑法分則新論,盧映潔,修訂七版,2013 年,新學林,頁 571。

79 廖正豪,妨害名譽罪之研究(上),刑事法雜誌第 20 卷 4 期,頁 19。

80 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一卷),瑞興,2001 年 9 月,頁 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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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其內容或有不當,惟難認與會議事項無關,否則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又何以 就被告質詢行天宮之事項一一予以答詢,並提供相關資料,且為查證被告所 質詢之事項,派人查核行天宮之財務狀況,是被告於台北市議會所質詢有關 行天宮財務狀況之事項,既與會議事項有關,依法即應受保障。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原審就被告上述誹謗他人名譽犯 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竟以被告於記者會所言,尚非無據,並能證明 其真實,又非屬私德範圍,而謂被告不成立誹謗罪,並為無罪之諭知,應有 未洽。」

文獻上指出,我國法體系下的妨害名譽罪章,事實上經過兩階段的繼受 過程81。由於我國公然侮辱罪的要件和人格的社會名聲沒有關係,而係個人 的主觀名譽或感情名譽;換言之,重點在於個人人格受到尊重與善待,免於 會受到他人言詞或行動之貶低、侮蔑和辱罵。爰此,可認定我國名譽刑法和 德國法制有相當關係,甚至我國名譽刑法的系統基本上是利基於德國刑法的 名譽保護觀點上。尤其在公然侮辱罪的部分,一九三五年刑法的立法理由中 即稱:「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各國刑法,於妨害名譽,類皆分別侮辱及誹 謗兩罪。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漫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 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故本案擬仿外國立法例」。就上述立法理由可 知,刑法上的「名譽」並非僅字面上所代表之「社會聲望」或「社會觀 感」,更進一步包括了個人主觀上的情感,或可以說規範了個人對於他人人 格的「尊重」之必要,類似於德國法上的名譽刑法,係以尊重請求權作為基

文獻上指出,我國法體系下的妨害名譽罪章,事實上經過兩階段的繼受 過程81。由於我國公然侮辱罪的要件和人格的社會名聲沒有關係,而係個人 的主觀名譽或感情名譽;換言之,重點在於個人人格受到尊重與善待,免於 會受到他人言詞或行動之貶低、侮蔑和辱罵。爰此,可認定我國名譽刑法和 德國法制有相當關係,甚至我國名譽刑法的系統基本上是利基於德國刑法的 名譽保護觀點上。尤其在公然侮辱罪的部分,一九三五年刑法的立法理由中 即稱:「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各國刑法,於妨害名譽,類皆分別侮辱及誹 謗兩罪。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漫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 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故本案擬仿外國立法例」。就上述立法理由可 知,刑法上的「名譽」並非僅字面上所代表之「社會聲望」或「社會觀 感」,更進一步包括了個人主觀上的情感,或可以說規範了個人對於他人人 格的「尊重」之必要,類似於德國法上的名譽刑法,係以尊重請求權作為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