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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部分行政決定和司法判決 28

第四節 臺鹽指摘工業用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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檻,似乎已經過高了。

第四節 臺鹽指摘工業用鹽案

第一項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095105 號處分書

全翊實業有限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由公司負責人鄭寶清、總經理邱文安、苗栗通霄精鹽廠廠 長林武龍以招待記者方式陳述散佈不實之情事。記者會上,發布的內容為:

「一包才 15 元的臺鹽鹽品市面也出現仿冒品,臺鹽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份 起在臺北、高雄等地之超市、大賣場,發現魚目混珠仿冒臺鹽之鹽品,追查 源頭,為來自中國、東南亞等進口之「工業用鹽」,仿冒臺鹽公司的包裝和 商標,純度不足還添加化學抗結塊劑,銅、鎘、汞含量過高」等語。

全翊實業認為,因為臺鹽公司散發不實資料,導致其經銷商之「吉鹽精 選食鹽」銷貨大幅衰落並衍生退貨,商品之進口量暴跌,無法以平常進口量 進口。台鹽公司對涉及全翊實業等之同類型商品,以比較性陳述散佈於眾,

既無實證,亦非客觀、公正,刻意扭曲資訊,且其並非客觀第三人,亦非該 管執行檢驗機關,顯欲損害競爭相對人營業信譽。另臺鹽公司以招待記者方 式將全翊實業產品以手持及陳列,供記者拍照假報紙散佈不實於眾,使全翊 實業之交易相對人中止或斷絕交易,及阻絕可能之交易關係,涉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分別為現行法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 條)。

在本案中,公平交易委員會,首先闡明營業誹謗的構成要件分為三個部 分;須事業基於「競爭之目的」,有「陳述或散佈不實情事」之行為,且所 陳述或散佈之內容須合致「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結果等三要件,始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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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本條文之構成要件。

對於「競爭之目的」部分,被處分人臺鹽公司表示,其行為係基於維護 國民健康、衛生安全之公共利益而為,係以善意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 論,故行為之目的與競爭無涉。由於過去鹽政條例尚未廢止時,進口鹽品受 限,台鹽公司數十年來肩負全體國人食用鹽健康、衛生安全之重責大任,故 乃基於公共利益而召開「安心用鹽」記者會,善意的向消費者說明,呼籲消 費者應選擇安全鹽品,不要為了省小錢,而使用有害人體健康之劣質品。

公平交易委員會稱,所謂「競爭之目的」係指妨害顧客對於他人營業信 譽應有的信賴,藉以爭取原將由他人取得交易機會之情形。且公平交易委員 會,在論證競爭之目的之前,先說明系爭雙方皆於國內市場銷售食用鹽,而 於同一市場互為競爭,故渠等被處分人和檢舉人之間應具有競爭關係。在記 者會中,臺鹽公司刻意陳列自身及其他競爭者之商品,並展示完全有利於己 之所謂「市售鹽品品質比較」表,於記者會所散發新聞稿中之相關陳述,特 別強調己身產品之優良,而貶抑或影射其他競爭者產品之劣質,甚且損及人 體健康為核心,故難謂非出於競爭之目的。

進行到第二個部分,「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部分,臺鹽公司於行政 調查中,表示記者會發表內容為免引發爭議,檢測結果以數字編號表示不合 格之樣品並未指明或標示樣品之公司名稱或商標,亦未寫明數字編號所代表 之樣品即桌面上陳列之鹽品。且記者會現場,由於工作人員之疏失,誤將全 翊實業之鹽品標為日本進口,而與實際上係福建進口不符,並不致使消費者 對檢舉人系爭商品和牆上看板標示之東南亞、中國進口鹽品有不當聯想。

公平交易委員會理由中則以,依東森電視新聞節目報導之畫面顯示,本 案被處分人召開系爭記者會,具體標示檢舉人及其他事業之公司名稱(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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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翊進口食鹽(日本)」、「佶來進口食鹽」等),且被處分人董事長鄭寶清 手持自身及佶來公司商品供媒體拍攝,平面媒體中亦有檢舉人及佶來公司商 品與被處分人商品並列比對之情形。是綜上揭事實以觀,應可確認被處分人 於系爭記者會所指涉之對像,除自中國、東南亞進口鹽品之不特定業者外,

本案檢舉人及第三人佶來公司等事業,應屬可得確定之具體對象。

至於被處分人稱由於誤植為日本產品所以並不產生營業信譽損害部分,

檢舉人自中國進口食用鹽既為客觀可查證之事實,被處分人於記者會上揭示 檢舉人之公司名稱及商品實物,對原本即知檢舉人商品為中國進口之交易相 對人及可能與其進行交易之潛在交易相對人,仍不免將降低對檢舉人營業上 之評價及產生不信任感,進而對檢舉人營業信譽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是被 處分人所陳,並不足採。

處分書中復敘,根據媒體呈現資料顯示,媒體並未因被處分人所稱之誤 載產地乙事,即將檢舉人之商品排除於系爭記者會所指摘事實以外。甚者,

反呈現系爭檢舉雙方食鹽商品並列對比照片及電視畫面,加強檢舉人商品與 被處分人於系爭記者會所指涉負面事項之連結。被處分人所提出誤植為日本 進口商品一說,並不可採。

「陳述或散佈不實情事」之行為部分,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被處分人 為競爭之目的,以召開記者會方式,藉由媒體公開散佈其新聞稿及記者會現 場之陳述內容、競爭者商品及其製作之「市售鹽品品質比較表」等檢驗結果 資料,使第三人或不特定人處於得以瞭解狀態,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 條(現第二十四條)之「陳述或散佈」行為。

其內容是否不實,被處分人稱其提供之比較表和分析數據並無不實之情 事。但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檢驗該數據後,發現數據中部分並未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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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於記者會中被渲染,且該檢驗報告並非被處分人召開記者會當時所據之資 料,自不得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基礎,且事隔近 2 年時間,其所送驗之樣本是 否與當時檢驗之樣本同一,亦非無疑。

綜上所述,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處分人臺鹽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二條(現第二十四條)營業誹謗。

第二項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0960081250 號訴願決定書

經上款所提處分書處分後,臺鹽公司不符該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其訴願理由係針對上述爭點,進行反駁。

首先,臺鹽公司否認開記者會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臺鹽公司辯稱,其長 期經營鹽品,擁有完善之設備及專業之技術分析,就市售鹽品所作檢驗報告 乃屬正確客觀,其召開記者會,目的在提醒國人注意用鹽健康,並非基於競 爭目的

再者,記者會現場的鹽品僅用代號標示,而未標示公司名稱或商標,桌 面上所陳列市售各種進口鹽品非即看板上之不良鹽品。會中未指稱全翊公司 之鹽品為工業用鹽,現場人員亦不知該公司之鹽品是否為不良鹽品,甚至誤 以為自日本進口。

最後,台鹽公司有將全翊公司生產的鹽進行化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實不符標準。

訴願理由主要分為三部分,分別係對於「競爭之目的」要件的否認,和 主張由於並未指名道姓而不該當「足以損害他名譽」部分,且其所陳述內容 非「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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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臺鹽公司之訴願為無理由。就臺鹽公司是 否有「為競爭目的」部分,訴願委員會認為臺鹽公司在記者會中,發放書面 新聞稿,強調其鹽品之製程、品質優異及工業用鹽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更將 其鹽品與其他競爭同業(包括全翊公司)之鹽品,以比對並列方式呈現。堪認 訴願人召開系爭記者會係出於競爭之目的並有意降低一般消費者或交易相對 人對全翊公司營業信譽之信賴,藉以爭取交易機會。

「不實」部分,雖臺鹽公司提出檢驗結果,認為全翊公司之鹽品確實不 符合標準。但訴願委員會採用公平交易委員會相同理由,認為臺鹽公司抗辯 並不可採。至於臺鹽公司稱記者會中並未指名道姓部分,訴願委員會認為,

記者會有並貶抑或影射含全翊公司在內之其他競爭同業之鹽品,以臺鹽長期 立於國內鹽品市場之領導地位,具專業形象及商譽,其以健康之訴求召開系 爭記者會,可預見經由媒體之報導,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或交易相對人對其 所貶抑或影射鹽品產生不信任感,進而拒絕交易或減少交易之可能性,其行 為足以損害全翊公司之營業信譽。

第三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本案進入行政法院訴訟程序後,臺鹽公司(原告)增加了若干抗辯理由 和修改其抗辯理由對應之要件。首先,臺鹽公司仍然否認其有「競爭之目 的」。臺鹽公司堅稱,其開記者會的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大眾之權益,而非 基於競爭之目的。臺鹽公司表示,雖然鹽品在當時已經非屬於專售之商品,

但由於消費者習慣一時難以改變,臺鹽公司仍然在鹽品市場擁有絕對多數的 市佔率。對於臺鹽公司而言,全翊公司尚不能稱為競爭者,打擊全翊公司對 於臺鹽公司並無實質上之利益,常理而言臺鹽公司毋庸採取營業誹謗的手段 來競爭。故此,臺鹽公司聲稱該記者會並非基於競爭之目的而開。再者,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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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公司認為系爭記者會中,臺鹽公司並未指名道姓地標示出任何鹽品公司,

僅係以編號稱之,若為競爭之目的則豈有不指名道姓之理?公平交易委員會 處分書中,稱臺鹽公司仍有影射全翊公司部分,臺鹽公司認為記者會時,只

僅係以編號稱之,若為競爭之目的則豈有不指名道姓之理?公平交易委員會 處分書中,稱臺鹽公司仍有影射全翊公司部分,臺鹽公司認為記者會時,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