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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營業誹謗罪立法沿革與現況 7

第三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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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信其為真實,自無主觀上之故意,而無法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要 件。尚不需另以刑法第三百十條三項為不罰事由,本文並不認同該判決之見 解。

邏輯上而言「不實情事」既為本罪之構成要件,在「真偽不明」的情況 下,不管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本於罪疑為無之法 理,即不構成本罪。唯一可能者,是當事實狀況為「不實」但行為人卻是基 於相當理由確信認為其陳述內容為真實,才有可能構成不罰事由。如同上 述,本文認為此時主觀要件尚不該當,不須另行討論刑法之不罰事由。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判決中另有提及,「事實」和「意見」的區別在個 案中往往不能區分清楚,當有糾纏夾雜不清時,該判決認為需進一步判斷評 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是否為真實。然而本文認為,在無法區分「事實」

和「意見」的情況下,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和構成要件該當的嚴謹要求,似乎 就不應該認定構成「不實情事」要件所要求的「事實」,而無進一步判斷前 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的必要。倘在「事實」和「意見」的層次上即無法區分,

還需進一步認定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無疑是擴大了「事實」的範圍,亦即 擴大構成要件之範圍。

第三節 小結

綜上所述,本章就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沿革開始,首先對於營業誹謗罪的 立法過程進行簡單的梳理。雖然公平交易法從立法研究到立法院三讀立法為 止,中間進行了多次改良和立法院協商過程,然而營業誹謗罪條文在公平交 易法的立法過程中,討論資料卻極為稀少,僅曾有立委質疑營業誹謗罪和刑 法一般誹謗罪的關係,然而也並未進一步深究。且立法理由中,對於該條文 的描述,幾乎只是將條文換句話說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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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本文也整理行政決定和司法實務判決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營業誹謗罪構成要件的解釋。其中事業部分,該構成要件並不僅出現於營業 誹謗罪,而是屬於公平交易法整體所規範的行為主體;故該條文雖曾在一○

四年修法前被認為法條規範上有疏漏,但是在修法過後,已無問題。

為競爭之目的部分,雖然實務解釋認為須以「競爭關係」為前提而與法 條文義不符,且司法實務上亦出現過類似德國法採取僅須「競爭之目的」的 解釋方式,但目前穩定的見解基本上仍是,採取類似日本法以「競爭關係」

為前提的解釋。

陳述或散布部分,由於兩種表意的要件在我國刑法系統皆曾出現過,所 以解釋上並沒有太大的爭議。不實情事部分,則涉及我國司法系統習慣區別

「事實」與「意見」兩種分類,並進一步探討「事實」的真實性。本文認為 值得討論之點在於,究竟刑法第三百十條三項不罰事由是否有適用的可能?

如同前述,本文認為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和構成要件該當的嚴謹,應該直接認 為「主觀要件不該當」,似無使用刑法不罰事由之必要。

足以

營業信譽部分,則係營業誹謗構成要件條文中,最難解釋的部分。如同 本文前述所整理,實務見解對於營業信譽的涵蓋解釋非常廣闊,舉凡商品誹 謗或是事業相關人士誹謗,皆足以認定為係「足以損害營業信譽」學說上多 認為本條性質上屬於危險犯,而實務則提出以「交易意願降低」作為「足以 損害營業信譽」的判斷標準。但究竟如何解釋營業誹謗的危險犯性質,以及 是否能提出一項更好的標準,本文將於後續章節詳述。

粗略的概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營業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後,本文將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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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部分行政決定和司法實務判決,透過梳理判決何行政決定,找出一些實務 上可能面臨的問題,並提出一些本文的初步評析和意見。同時,透過判決與 行政決定的整理,來應證本章所整理的構成要件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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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章 部分行政決定和司法判決

第一節 概說

公平交易法中,有關於營業誹謗的條文總共有三條,分別係第二十四 條、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二條,由這三條構成了禁止營業誹謗法律系統。其 中第二十四條為營業誹謗條文的構成要件部分,第三十七條則是有關於營業 誹謗的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為營業誹謗之行政罰規定。同時,受害一方亦 可以透過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一般性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向損害其營業信 譽之事業提出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

本文所關注的主要為第二十四條構成要件和第三十七條刑事責任法律效 果。但實務上,公平交易委員會仍出現許多案例,係基於第四十二條所做成 之行政罰。是以,雖行政罰和刑罰屬於兩種皆然不同之法律效果,但其構成 要件相通,皆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且公平交易委員會所作成之行政決 定,往往對於刑事法院具有指引的作用。畢竟在適用上,公平交易法大部分 的條文解釋仍屬於行政法院體系管轄,僅有少數刑事責任才會進入普通法院 系統審判。故本文所摘錄之案例中,含大量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第二十四條 與第四十二條所作成之行政決定,與行政法院針對這些處分所做出的判決。

用以進一步整理營業誹謗案件在實務上出現時,大致上可能呈現的樣貌,與 當事人通常會如何向對造或行政機關抗辯,和最常出現爭議的環節在何處。

但本文必須強調,探討刑事責任時候,基於刑法的謙抑性和最後手段 性,解釋構成要件時如面臨多種可能性時,應該採取較討論行政責任更保守 的路徑。所以行政機關和行政法院所作之構成要件解釋,誠然係本文解釋營 業誹謗刑事責任時的指引,但仍必須注意其中細微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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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金陵文化中國絕學鐵板神數案

第一項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八八號處分書

金陵文化中國絕學鐵板神數案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公處字第

○八八號(民國 83 年 08 月 19 日),本案為本文目前可以找到的第一則 公平交易委員會所作成關於營業誹謗之行政決定。

本案受處分人係金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金陵文化公司為一間出版社,

其中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金陵文化公司所出版的「中國絕學第八集」、「中 國絕學第九集」、「中華世界雜誌第二十一期」,涉及營業誹謗的問題。

「中國絕學第八集」內容係批評一位宗教人士「太上佛」,該書內容說 太上佛:「此人藏頭縮尾,連本名都不敢透露一點」、「太上佛名號不倫不 類」、「此人乃企圖想撈錢的冒牌貨也」。在文章內容,也摘錄太上佛過去所 登載的廣告內容,並攻擊廣告,內容有「警告騙徒太上佛」、「揭穿大騙子太 上佛」……等語。

另外,在「中國絕學第九集」,金陵出版社先揭露了太上佛的本名。書 本內容以本名稱呼太上佛,並評論太上佛係「縮頭縮尾」、「是鐵版神數的冒 牌貨」、「理論走樣」、「亂湊亂編」,最後並刊有「甲○○:化名太上佛、化 名天佛如來、化名乙○○」等字眼。中華世界雜誌第二十一期內容則係指稱

「騙徒甲○○(化名:太上佛)為萬華摸摸茶室的地痞流氓....,其犯案手法 慣以新莊一X二號信箱躲在暗處函授與函批一些非鐵版神數之糟粕垃

圾....」,但並未指出「太上佛」之全名。

就以上案件事實,金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以下答辯:第一,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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絕學第八集全無指出是「甲○○」,僅稱「有人假名太上佛」。第二,「太上 佛」並未申請商標登記,且「本名:甲○○」部分已加以消除,故不構成妨 害名譽。第三,中國絕學第九集部分,並無妨害「甲○○」之字眼,只指出

「甲先生」而已。第四,中華世界雜誌第二十一期部分,僅指稱「甲○

○」,此為一般報紙新聞經常出現的寫法與報導方式。

然而,公平交易委員會並沒有採信金陵公司的抗辯。公平交易委員會處 分理由認為,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 事,而未能證明所陳述或散佈之情事為真實者,應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現行第二十四條)之刑責。本案雙方當事人均有販售關於「鐵板神數」之 刊物、講義,具有競爭關係,應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現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適用。

公平交易委員會進一步認為,關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現第二十四 條)之部分,被處分人並未針對其散布之情事是否真實有所答辯,惟被處分 人既散布詆毀他人名譽之事,即應舉證其散布之情事為真實,若無法證明所 散布之情事為真實者,應負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現第二十四條)之責。

被處分人散布陳述的內容真實性,應該由被處分人負舉證責任,這部分的見 解顯然和刑事訴訟上應該原告負舉證責任的說法不同。但畢竟本案尚未進入 訴訟程序中,本件作成時亦尚未通過行政程序法,公平交易委員會係以何種 法理分配舉證責任似有再說明的必要。

被處分人抗辯並未指名道姓,故不足以造成檢舉人營業信譽損害部分,

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證,於檢舉後所購得刊物和被處分人所提答辯資料中,

並未消除。且部份刊物期雖未明白指出「甲○○」之名,但文中所述內容為 特定領域又指出檢舉人化名「太上佛」及檢舉人信箱地址等訊息,足以損害 檢舉人之營業信譽,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被處分人所辯並不足採。被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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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檢舉人所用「太上佛」並未進行商業登記,公平交易委員會未於理由書 中進行反駁。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現第二十四條),並未以受損害事

抗辯檢舉人所用「太上佛」並未進行商業登記,公平交易委員會未於理由書 中進行反駁。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現第二十四條),並未以受損害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