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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產業特定性」為主,而不論該產業是以何種模式提供。況且政府的補貼 措施通常不會以服務提供模式做為規範基礎,因此,「模式特定性」目前似乎 仍不成氣候而勿須加以理會。196
第三節 以 SCM 協定補貼定義檢視《文創法》之獎補助與租稅優惠
措施
根據以上構成補貼之三要件,即政府之財務補助、企業因而受有利益與 補貼須具備特定性,下文將檢視《文創法》之獎助措施是否構成 SCM 所定 義之補貼:
第一項 財務補助
從《文創法》內容不難發現,政府對文創產業之扶植與獎勵措施,包 含投入股本,例如由國發基金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業(第 9 條);直 接資金補助,例如對文創事業之協助、獎勵與補助(第 12 條),政府以價差補 助的方式鼓勵文創事業以優惠價格提供原創產品與服務(第 15 條);或建立信 用保證機制(第 19 條),及稅捐減免方式,例如文創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 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金額(第 27 條)。這些措施皆涉及 SCM 協定第 1.1(a)1 條之資金直接移轉、資金可能之直接移轉與租稅抵減。而政府補助國中小學 生觀賞藝文活動(第 14 條),或鼓勵營利事業捐贈,其於一定數額或比例內可 列入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以抵減營所稅(第 26 條第 1 項)等措施,雖非直接補貼 文創產業,但對文創產業市場競爭地位之強化有所影響,文創產業屬於間接 受益,該措施是否屬於SCM 協定定義下的補貼,WTO 爭端解決實務或可提 供檢視的參考;抑若以 GATS 的角度觀之,該措施對產業競爭產生間接的影 響,屬於對服務貿易有所影響之措施,也可放在國內規章或非違反協定控訴 下加以討論。
196 WTO Secretariat, Report of the Meeting of 20 September 2004, WTO Doc. S/WPGR/M/49 (27 October 2004), para. 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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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投入股本
目前政府扶植與投資數位內容、軟體及文創產業之計劃主要有(1) 民 國94 年 7 月 12 日通過之「行政院開發基金投資數位內容、軟體及文化創意 產業計畫」:由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規劃5 年 200 億元「投資數位內容、
軟體及文化創意產業計劃」,審議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相關投資案件,凡 審核通過者,在官股投資金額不超過 49%為原則下進行投資補助。(2) 民國 95 年 7 月 17 日訂定(96 年 7 月 3 日修正)的國發基金「加強投資數位內容 及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該方案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國 發基金)提供總額度為新台幣 20 億元之基金款項,專供各執行機關(包括經 濟部、行政院新聞局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投資於各類文化創意產業計 畫總金額不足1 億元之案件,各執行機關之執行金額以 5 億元為上限,餘額 5 億元則由各執行機關視未來實際辦理情形申請分配使用。197
《文創法》施行後,文創產業之投資財源仍來自該基金,惟審議流程或 有調修。文創法第9 條規定:「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文化創意產 業。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與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文建會於民國 99 年 6 月 7 日公告「推動投資文化創意產業辦法」草案,內容規定文化創意產業申請投 資金額超過一億元者,由文建會轉介至國發基金申請投資,而一億元以下者,
由文建會受理審議通過後,由信託專戶撥款投資(草案第 3 條)。由國發基金 受理之文化創意產業投資申請案,文建會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與申 請案審議作業之初步接洽階段(第 4 條第 1 項)。對此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投 資,即屬於前述補貼定義中「投入股本」方式之財務補助。故國發基金屬於 協定第 1.1(a)(1)前言「由政府或任何公立機構提供之財務補助」之一,若使
197 以上資料參見台北縣政府法制局網站 http://www.law.tpc.gov.tw/_file/1962/SG/37369/D.html 最後 瀏覽日:2010 年 9 月 10 日。經濟部、行政院新聞局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三執行機關依據上述
「加強投資數位內容及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各自訂立了「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行政院國家發展基
金管理會辦理加強投資數位內容與文化創意產業申請作業要點」、「行政院新聞局辦理加強投資數位
內容及文化創意產業方案實施要點」與「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創意產業投資申請作業要點」
等執行措施以審議相關投資案件與進行實際投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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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接受之廠商獲得較其由市場中所能取之條件更為優惠之利益或協助其取得 較佳之市場地位,即當屬於補貼措施。
第二款 補助金
文創法第12 條規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文創事業 法人化及相關稅籍登記、市場拓展與培訓專業人才及招攬國際人才等二十項 業務給予適當協助、獎勵與補助。民國99 年 8 月 30 日公佈施行之「行政院 文化建設委員會協助獎勵與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即是文建會根據本條文 所擬具之具體措施。該辦法提供協助、獎勵與補助的範圍包括創作工作者之 育成、自有品牌之建立與開拓,創作人才的培育、資源整合與國際行銷等,
雖然辦法未說明哪些活動給予協助,哪些活動給予獎勵或補助,但只要施行 結果涉及主管機關直接移轉資金,即補助金予適格廠商,如第3 條第 7 項補 貼中小型文化創意產業貸款利息等,即應屬於SCM 協定第 1.1(a)(1)(i)前半段 之財務補助。此外該辦法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提供協助」之方式包括取得 信用保證與融資貸款,目前尚難得知主管機關如何「協助」廠商取得信用保 證與融資貸款,方式若符合上述定義之「委託」或「指示」,則恐另涉及第 1.1(a)(1)(iv)條規定之財務補助之嫌。
此外,文創法第15 條規定政府應鼓勵文化創意事業以優惠價格提供 原創產品或服務,其價差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子法「文化創意事業原創 產品或服務價差優惠補助」第五條顯示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價差補助申請案 所擬定之價差優惠方案、主管機關年度經費、總申請案件與金額數以審定價 差補助額度。因此凡由中央主管機關審定合格之案件,價差將由主管機關以 補助金方式直接移轉適格之文創事業,此亦符合上述第1.1(a)(1)(i)前半段之 財務補助定義。
第三款 信用保證機制
文創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政府機關
(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建立文化創意事業投資、融資與信用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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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文化創意事 業取得所需資金。」該融資與信用保證機制若由公立機構提供,則屬第 1.1(a)(1)(i)後半段之政府「資金或債務可能之直接轉移(例如貸款保證)」,若 政府協調民營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提供,而協調之方式符合「指示或委 託」之定義,則該信用保證機制則屬第1.1(a)(1)(iv)後半段由政府「委託或指 示一民營機構執行通常歸屬政府之前述第(i)點至第(iii)點所列之一種或多種 功能」的財務補助方式。因條文並未針對「協調」加以定義,本款究竟屬於 哪一種財務補助或是否屬於財務補助,需視實際執行狀況而定。此外,
Brazil-Aircraft 一案對「資金可能之直接移轉」所作之解釋認為補貼之存在不
需要政府已確實完成資金之直接移轉或可能之直接移轉,只要實務上存在此 一資金移轉之作法(practice)即可。我國信用保證機制之運作,無論是針對 中小企業之信用保證機制(無特定產業)或農業信用保證機制(針對特定產 業),皆是以政府為後盾(透過信保機構)增強企業或農漁業者之受信能力,協 助其取得資金,並分擔金融機構放款風險,鼓勵其承作擔保能力不足事業之 低利貸款業務。198整個信用保證業務之運作包括企業申請、主管機關信用調 查與評估、審核通過、簽約並發給保證書、金融機構撥貸、保証逾期、調查 債務人(即信用保證之企業)資產、代位清償、催收與收回代償款等,然存在 直接資金可能移轉之作法的時點究竟為何? 依筆者淺見應在於主管機關簽發 信用保證書時,惟選擇該時點的理由頗值得探討。根據SCM 協定第 1.1(a)(2) 條,財務補助須授與接受者利益,使其取得較大之優勢或較佳之市場地位方 可認定為補貼。信用保證賦予被保證企業之優勢乃在於提高其受信能力,前 述運作流程中,能提高業者受信能力之時點,無疑在於主管機關授予業者保 證書時,但筆者認為此點並不能作為立論依據。上文曾經探討「財務補助」與「授與利益」認定要件之區別,前者著重政府所採之「具體措施」,後者則 站在受益者的角度,衡量其未接受政府補貼措施前、後之利益差異,上述理 由即錯誤的站在受益者的角度認定財務補助存在之時點。正確應以主管機關 之立場出發,在該機關簽發信用保證書後,無論日後是否發生保證逾期、代 位清償之情況,其保證責任自此生效,故可據以認定政府資金可能移轉之作 法的存在。上述論證結果雖相同,但立論依據互異,應有所區別。
198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強化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之研究,2006 年 1 月,available at:
http://www.cepd.gov.tw/dn.aspx?uid=3941,最後瀏覽日:2010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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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稅捐減免
SCM 協定第 1.1(a)(1)(ii)條規定之財務補助為「政府拋棄或未催繳原已 屆期應繳納之稅收(例如租稅抵減之財務獎勵)」。文創法第27 條「為促進文 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 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似應屬於此類補助。現行國發基金「加 強投資數位內容及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係依據我國「產業創新條例」第 30 條為其母法依據,199並根據該法第 10 條「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
SCM 協定第 1.1(a)(1)(ii)條規定之財務補助為「政府拋棄或未催繳原已 屆期應繳納之稅收(例如租稅抵減之財務獎勵)」。文創法第27 條「為促進文 化創意產業創新,公司投資於文化創意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得 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稅捐」似應屬於此類補助。現行國發基金「加 強投資數位內容及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係依據我國「產業創新條例」第 30 條為其母法依據,199並根據該法第 10 條「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