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由於《文化多樣性公約》目前仍未能提供強有力的支持作為國家實施 文化產業與服務措施因而違反 WTO 義務時之正當性依據,涉及貿易活動之 措施,縱使具「文化」之性質,仍得回歸 WTO 多邊貿易架構。是以本文探 討重點亦將就此拉回服務貿易總協定,就GATS 之補貼規範檢視我國《文化 創意產業發展法》獎補助與租稅優惠措施之適法性。

第四節 服務貿易總協定涉及補貼之相關規範

服務貿易總協定是第一個針對服務貿易所建構的多邊貿易協定,該協 定之制訂可說是1986 年至 1993 年烏拉規回合談判的一大成就,其係以解除 管制,在透明化與漸進式自由化的條件下拓展服務貿易,原則上凡影響服務 貿易的「措施」皆受GATS 之規範,且對所有 WTO 會員均具強制拘束力。

自法律技術層面觀之,GATS 之規定與原則多以 GATT 模式為基礎,包括最 惠 國 待 遇 與 國 民 待 遇 等 。105但 因 反 應 服 務 貿 易 之 特 性 , 諸 如 不 可 見 性 (invisible) 、 不 可 觸 摸 性 (intangible) 、 短 暫 性 (transient) 、 不 具 儲 存 性 (non-storability)、生產與消費同步性,且使用者與服務供給者相互間之緊密 互動(user-producer interactive)等,GATS 與 GATT 在範圍與內容上還是有些差 異。例如a) GATS 規範的措施不僅及於服務,也及於服務供給者;b) 服務的 定義不僅包含跨境交易,也涵蓋其他供給模式;106 c) 市場准入與國民待遇

2010), para. 25.

105 本文關於 WTO 各項協定相關內容之中文翻譯,主要引用國際貿易局 WTO 入口網站之翻譯版 本,詳細翻譯內容請參照該網站http://cwto.trade.gov.tw 各協定網頁。於此合先述明。

GATT 的最惠國待遇與國民待遇條款分別規定在 GATT 第 1 條與第 3 條,而 GATS 則分別規定在第 2 條及第 17 條。

106 根據 GATS 第 1.2 條服務貿易涵蓋四種模式:(a)自一會員境內向其他會員境內提供服務(即跨境 提供服務):此類供給模式僅有服務本身跨越國界,服務供給者或消費者並不移動。例如國際運送、

透過電信或郵件之服務等。此類服務類型與傳統國際商品跨國界銷售之型態一致,僅是將交易的客 體由有形之商品轉變為無形之服務;(b)在一會員境內對其他會員之消費者提供服務(即境外消費):

此類服務通常需要消費者向服務供給者的來源為跨國界之移動以接受服務,但亦包括消費者不移 動,而其財產移動或位於國外以接受服務的情形,例如出國旅遊、留學,或船舶在國外進行維修;

(c)由一會員之服務提供者以設立商業據點方式在其他會員境內提供服務(即商業據點呈現):此類供 給由服務供給者跨國界移動而消費者不移動。服務供給者透過商業據點呈現對地主國消費者提供服 務,其涵蓋範疇不限於嚴格法律意義下之法人呈現或直接投資,亦包含合資企業、合夥、辦公室或 分部之代表等具若干相同特徵之法律實體。例如外國銀行在地主國設立分行提供服務。;(d)由一會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原則在GATT 屬於一般義務,適用所有貨品貿易,但在 GATS 中則依各國、

各部門承諾開放程度不同而有異。GATS 是一項相當複雜但尚不完整之協 定,稱其尚不完整係由於各國在協定下尚未對所有貿易部門做出承諾,而其 所以複雜係由於協定在整體架構上不僅止於協定本身,而是由三大部份所構 成,缺一不可:

一、 一般多邊架構協定:適用於所有 WTO 會員及在其領域內所提供的服 務類型,協定內容除前言外計有六編,分別規範定義(第1.1 & 1.2 條)、 適用範圍(第1.3 條)、一般義務與規範(第 2 條~第 15 條,包含最惠 國待遇、透明化、經濟整合、國內規章、認許、緊急防衛措施、一般 與國家安全例外規定與補貼等)、特定承諾(第16 條市場開放、第 17 條國民待遇與第18 條額外承諾)、漸進式自由化(第 19~21 條主要規 定市場開放之持續談判)、組織條款(第22~26 條規定爭端解決及義務 之執行)及最終條款(第27~28 條係規定適用 GATS 所生之各種定性 問題)。

二、 附件、部長決議與瞭解書:GATS 附件共計八則,包含最惠國待遇免 除適用附件、自然人移動附件、金融服務(二則)、電信服務、空運服務、

基本電信與海運服務附件。此外,由於部份程序規定具技術性及暫時 性,故另以八則部長決議規定之,包括服務與環境之決議、自然人移 動決議、海運服務談判決議、基本電信談判之決議等。

三、 各國之承諾表,其中涵蓋各國在12 個服務部門,四種服務提供模式中 市場進入、國民待遇及額外承諾之特別承諾。107

GATS 現行實質性補貼條款規定在第 15.1 條,然該條文字並未對服務 補貼做出嚴謹的定義,而僅賦予會員進一步談判制定多邊規範之義務,以避 免貿易扭曲效果。其他與補貼相關之條款尚有第 2 條(最惠國待遇),第 3.3 條(透明化)、第 6 條(國內規章)、第 8 條(獨占及排他性服務提供者)、第 15.2 條(補貼)、第 17 條(國民待遇)與第 23.3 條(非違反協定控訴)等。其中,第 2

員之服務提供者以自然人呈現方式在其他會員境內提供服務(即自然人呈現):此類供給與上述「商 業據點呈現」相同,皆屬消費者不移動,僅服務供給者移動,惟此型態之服務供給者係透過「自然 人呈現」方式在地主國提供服務,例如外國醫師、律師、建築師或外籍勞工等。見黃立,李貴英,

林彩瑜,國際貿易法論,三版,頁219-220 ,2005 年。

107 詳閱 WTO Secretariat, AHANDBOOK ON THE GATSAGREEMENT (2005); 黃立,李貴英,林彩瑜,國 際貿易法論,三版,頁210~249,2005 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條最惠國待遇是為了防止會員對國外會員採取歧視性的補貼措施,第 3.3 條 為重大法制規範之年度通知,旨在確保會員間服務貿易透明化。第8 條則在 避免會員國內之獨占及排他性服務提供者濫用其獨占地位,在不同活動或部 門間交叉補貼。第17 條國民待遇乃在防止會員對國內、外服務提供者施行差 別待遇或歧視性補貼行為。第15.2 條與第 23.3 條係授予會員有權請求諮商或 訴請爭端解決之程序性規定。

諸多條款中,筆者認為與《文創法》補助與優惠措施最密切相關的莫過 於第15 條與第 17 條,其次為第 6.1 條與第 23.3 條。而任何規範之探討不以 規範對象之定義談起,則難以界定範圍與掌握規範之性質與特性。因此本文 將由服務補貼之定義開始,隨後論及補貼之國民待遇問題,並對國內規章與 非違反協定控訴與補貼相關要點進行概括性說明,以便在服務業補貼,尤其 是我國《文創法》獎補助與租稅優惠措施之適用上,做一初步探討。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叁章 從服務業補貼暫行定義看《文創法》之獎補助與租

稅優惠措施

補貼的主要功能為發展與調整國內經濟體系與產業結構,一般而言,

任何運用於嘉惠國內產業或工業以增進該事業獲益之政府計劃或行為皆可被 視為廣義的補貼。108就國家對產業之發展與扶植,以及國際競爭力的創造,

補貼可被視為策略性貿易政策。但隨著國際貿易的活絡與自由貿易政策強調 公平競爭與比較利益,109補貼以政府介入的方式,對於新興產業或較不具競 爭能力的產業提供援助,不但扭曲了補貼國國內資源的有效分配,降低其國 內之整體福址與利益,同時亦可能干擾其他國家在國際貿易與投資之公平競 爭,為保護主義者所運用作為非關稅貿易障礙,而阻礙貿易自由化,並引發 不公平之貿易競爭關係。故有關補貼之議題在國際貿易關係爭議日增,制定 多邊規範限制政府補貼措施之施行聲浪日起,而成為 WTO 談判的重要議題 之一。110

不同於貨品貿易方面在補貼上已有相當完整的規範,111服務業補貼規

108牛惠之,〈論由WTO 之「補貼暨平衡稅措施協定」規範漁業補貼之法理〉,經社法制論叢,第 32 期,頁72,2003 年。

109「比較利益」學說,簡言之,係在比較不同貨物生產所能得到之利益後,一個國家應將其資源集

中在最大利益之產業,即選擇利益相對較高或劣勢相對較小之產品生產與出口。此一理論之主張,

在自由貿易之環境下,每一個國家如能主導其產業之發展,賺取最大利得,則全球之資源亦將因而 得到最有效之分配,並增進全球之福祉。此一理論稍後由Heckscher 與 Ohlin 所修正,將一國之生 產要素之稟賦或稟賦要素(endowments of productive factors, or, factor endowment),通常為其擁有土 地、勞工、自然資源與資金之相對充裕程度,列入與他國從事貿易以獲取比較利益之考量。是以,

當一個國家具有一項較充裕之稟賦要素時,其相關產業就能有較好之發展。然而,此種最大福祉需 在自由貿易競爭之狀態下才可能達成,換言之,一旦競爭者透過補貼之方式干擾競爭之公平性,則 他國之比較利益將因而減損,全球性之最大福祉亦難形成。RAMBOD BEHBOODI,INDUSTRIAL SUBSIDIES AND FRICTION IN WORLD TRADE:TRADE POLICY OR TRADE POLITICS?8-9(1994).

110 WOLTERS KLUWER, THE REGULATION OF SUBSIDIES WITHIN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 OF THE WTO:PROBLEM AND PROSPECTS 29-30 (2009).

111 貨品貿易補貼規定在 GATT 第十六條與烏拉圭回合所制定的「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SCM 協定)。詳見羅昌發,國際貿易法,二版,頁 337,201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範截至目前仍尚未完成談判(詳下文)。因各會員國目前談判之工作定義、補 貼類型(禁止性補貼、可控訴補貼、不可控訴補貼)與平衡措施皆參考貨品 貿易之「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簡稱 SCM 協定),是以本文接下來對《文創法》補助與獎勵措施 之分析所運用之補貼概念將以目前會員所提案之暫時性補貼定義及 SCM 協 定之規範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