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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自治發展歷程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原住民族自治發展歷程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原住民族自治發展歷程

「任何地方、任何種族,只要多數人類群居,尌會因為要維持其共同生存,

而自然產生以血統、語言、宗教、地域或風俗為基礎的各種團體,形成社會。」

(譚昌國,2004)。傳統「部落」概念,是以地域與血緣為基礎而形成的,部落 是最原始的政治組織,也是原住民族最基本的自治單位。

一、 『部落』概念與意義

「部落」在漢族文獻原指「蠻夷分部屯居」之意,譬如「後漢書」中寫道:

「其山有六夷七羌九氐,各有部落」,原有區隔夷、夏居住的意思,後來亦稱呼 一般的地域鄉里,如「天下名士有部落,東南無與常匹儔」(巴蘇亞.博伊哲努,

2002)。在臺灣,「部落」一直以來便是指異族(平埔與原住民族),有異於一 般漢人聚落,並且具含社區的意思,可以說是從庄(漢居民聚落)與社之分化發 展而成。日治(1895年)之前,臺灣原住民組織只有「社」之區別,並無族群之 分,「社」即為部落之領域觀念。日治時期,日本政府將原住民地區之統治管理 視為要務,對原住民進行詳細的調查與瞭解,先後對清代所稱之「生番」與「熟 番」進行社會組織、語言及習俗的調查與分類,因而才有族群之區分,社制度並 發展為近代所稱的「部落」。事實上,經過了日治時期的「集團移住」以及國民 政府現代化的薰涵之後,傳統的原住民族「部落」已迴異於日治時期前「部落」

的概念,即其部落成員非單純以血緣親族所組成,漢人也混居其中。

現今原住民社會已慣習稱自己所住的地方為「部落」,官方亦使用「部落」

作為原住民傳統組織與共同生活團體之定義,「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之 規定,「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 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目前經原民會核定的原住 民部落共有748個(原民會,2018),法律定義之一定區域、共同生活之團體,以 及經政府核定的三種關鍵意義,就是現代對於「部落」的定義。

二、 臺灣原住民族政治變遷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人權委員會在 1982 年對「原住民」做出定義:「原住民係 指居住在一個國家全部或部分地區中的特定人群,其祖先在歷史上曾被另一群屬 於不同民族文化的外來人群,藉由征服、統治或移墾等方式,使之喪失原有的自 主性或淪為移民地。由於此歷史背景,此一特定人群在外來民族、社會、文化等 方面成為主要支配者的國家體制之下,並非憑藉著將之納入統治,至今仍然依循 著其特殊的社會、語言、 經濟、傳統文化習俗等機制而得以繼續生存...」(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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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復,2002)。依據考古學、語言學、文化人類學及基因科技等研究發現,臺灣 的原住民族在臺灣這塊土地上活動至少已有六千年以上,很長時間以近乎現代「國 家」的方式,維持自主、自治的生活(原民會,2015),直到其他外來的民族到 來。「臺灣原住民族」一詞,字面意思為「在臺灣島上最先定居的族群」,然而 原住民族不只代表一個族群的名稱,而係包含其民族之社會、語言、經濟及文化。

原住民是最早來到臺灣開墾、生活的人,數千年來仰賴著這片土地延續生命,

大片山林和土地資源,原本為他們所擁有,但卻因外力入侵、殖民政治或社會發 展,展開各種掠奪手段,使得原住民失去原本屬於自己的土地。清朝時期爲了山 區土地開發與勢力範圍劃分,自康熙 61 年(1722)正式劃定「番界」,於沿山設 立示禁界碑,「豎石以限之,越入者有禁」,將邊界具體化。之後在文獻中所記 載的番界,或有「生番界」、「生番地界」、「土牛紅線」等不同別名,部分以

「番」為指涉主體,但主要意義並不全然為區隔內山生番之空間,而是為規範界 內民人之越界墾伐行為(蘇峯楠,2015)。

另依柯志明(2001)的研究,17 世紀晚期以來漢人開墾番地時,清朝順應熟 番地權政策的相關規範與制約,陸續與給開墾漢人幾種不同類型的契約關係;依 據這些契約,熟番能收取數額不一的土地租益,這些番租類型分別為:

(一) 純社餉的番租

一般稱為代輸社餉或代納番餉,社餉係漢人墾戶繳納的番租。清朝康 熙至雍正初期,因為滿清朝廷課予熟番的番餉負擔較重,官方為使番 社繳足稅收,於是默許漢人向社番繳納部分番租以獲取開墾番地的權 利,但存續未久便被「貼納的番租」所取代。

(二) 貼納的番租

此類番租屬繳納給番社的口糧(亦稱為社課)及向官府繳納的番餉,

因為貼納的番租重於純社餉的番租,故番業漢人墾戶時有抗繳番租的 情形,於是清廷於乾隆 24 年(1759)重申保護番租律令,規定由漢人 報墾陞科的番地,一律「貼納番租」。

(三) 免正供的番大租

雍正 8 年(1730)以前,番租係源自於繳納社餉的義務,以代番納餉 或貼納社餉的形式存在。雍正 8 年(1730)後,番業戶成立,熟番才 得以直接向漢人佃戶收取番租,並以番大租的形式獨立存在;乾隆 3 年(1738)復又禁止漢人以貼納番租的方式贌買番地報陞,冀能杜絕 番地流失的管道。

(四) 頇納正供的番大租

乾隆 22 年(1757)至 26 年(1761)期間,清廷地權政策逐漸轉變為 順應既存的租佃習慣,承認在番大租的制度底下,由漢人墾戶陞科納 供,故漢人墾戶實質上承擔番租與正供的雙重負擔。

(五) 社番口糧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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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番社周邊土地係由社番自力開墾,於墾成熟田後招佃戶承種並抽收 租穀之情形,此種稱為番小租,且因番地免納正供、不需繳納大租,

又稱為「大小租」。番小租係由熟番將荒地墾成熟田後,取得田面與田 底權,在無意願或無法自耕的情形下租給現耕佃戶耕作,收取小租;

由於田底權仍為社番所有,承贌田地的漢人佃戶無法取得永久耕作 權。

在乾隆中期以後,清朝體認到禁止漢人開墾番地的禁令是徒勞枉然,爰確立

「番大租制」,承認漢番既存的地權關係,而漢人佃戶得以透過番大租制開墾番 地,且該田園仍為番地,不屬於民地,可保護社番地權,並保障其收入來源。直 到 20 世紀初期日本殖民政府廢除大租權為止,臺灣西部部分區域皆由番大租支配。

事實上,不管是「生番地界」或「番社地權番租」,均係滿清朝廷基於承認原住 民族對其土地具有先占權之事實基礎,所推動之原住民族政策。

日治後,臺灣總督府實施殖民化政策,將原住民族傳統生活領域劃定為「蕃 地」,並對「生蕃」實施「理蕃政策」,除係因原住民族的特殊性而需設置特殊 行政外,更係承認原住民族社會已經形成自主之部落自治制度,難以逕設一般行 政機關予以統治,因而推動之政策;臺灣總督府於1932年進一步頒布訓令第84號,

承認各部落傳統領袖「統領一社,一社之長」之法制地位外,更於1939年以總警 第190號總務長官通牒公布「高砂族自助會會則標準」,承認部落傳統領袖依據自 定之社內規約,對其成員實施刑罰之效力,足見原住民族在光復前,仍持續維持 自主自治之部落組織(原民會,2015)。

另外,為便於搜刮臺灣山林自然資源,日除積極整體土地,建立地籍管理外,

並在1928年制定「森林計畫事業規程」,將山地區分「要存置林野」、「不要存 置林野」及「準要存置林野」等三種土地,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番人所 要地」,專供原住民使用,為今日原住民保留地之基礎,也改變了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之結構與權利。區分「準要存置林野」的劃定標準,係依照1928年第81號訓 令頒布之「森林計畫事業規程」第8條規定,符合下列各項者,即為「準要存置林 野」:

(一) 因軍事上或公共上有必要保留為官有者。

(二) 因未歸化原住民生活上需要保留者。

(三) 因「理番」上為獎勵未歸化原住民移居需要特別保留者。

(四) 上述原因外,將要成為要存置林野者。

臺灣光復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沿行日治時期對原住民的管理,將所設「蕃 地」改制為30個「山地鄉」,明定山地鄉鄉長必須由山地原住民擔任,臺灣省政 府又先後選定了平地原住民聚居之25個鄉(鎮、市)行政區域,實施「輔導平地 山胞生活計畫」;這55個鄉(鎮、市),不僅為現有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區分 基準之一,也是原住民族中央民意代表、地方公職人員等選舉區劃分之基準,前 開各項制度更是一直維持至今(原民會,2015)。在臺灣歷史上,各時期政府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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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原住民採取了各種不盡相同的政策措施,無論採取這些政策之目的為何,但原 住民族與其傳統生活領域之特殊關係、原住民族向來自主自治之歷史事實,以及 原住民族對於實施民族自治之殷切期盼,乃不容否認的存在。

諸多學術研究已經清楚顯示:原住民族是臺灣最早的主人,甚且臺灣也被推 測是南島民族擴散前的原鄉;由於最早居住此地,按照聯合國相關文件,這樣的 民族有充分的自然主權(施正鋒,2012)。對於原住民而言,不管是荷西殖民、

明鄭王朝、滿清朝廷、日治臺灣總督府、還是中華民國政府,都是不請自來的外 來政權,原住民族固有主權被這些外來、後來的統治者所攫走。

自決權是一個民族選擇自己命運,無其他外力和壓力干涉的權利與能力;原 住民族自治的正當性來自自決權,只要我們承認原住民是民族,就要接受原住民 享有民族自決權的事實,因此原住民的自決權和其他民族的自決權等同,這是「固 有」的,而非由他人「授與」的(delegated)。誠如加拿大民族議會大頭目 Georges

自決權是一個民族選擇自己命運,無其他外力和壓力干涉的權利與能力;原 住民族自治的正當性來自自決權,只要我們承認原住民是民族,就要接受原住民 享有民族自決權的事實,因此原住民的自決權和其他民族的自決權等同,這是「固 有」的,而非由他人「授與」的(delegated)。誠如加拿大民族議會大頭目 Georg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