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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結論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研究結論

在立法院通過增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 之後,部落公法人制度已 是勢在必行,公法人化除了為部落帶來新的發展機會,更將成為孕育推動原住民 族自治的搖籃與基礎。部落公法人化與未來的原住民族自治,必然會大幅改變政 府組織型態,甚至可能翻轉社會大眾對於公部門的想像。對此,族人對於部落公 法人制度無不帶有殷切的期待,一方面希望公法人化為部落帶來改變與機會,另 一方面希望能透過這個最小的自治單位,一步步試行並走向民族自治(黃之棟,

2017)。此外卻也不免憂心部落組織會因為公法人化帶來不良的影響與新的問題。

無論我們是否贊成將部落公法人化的作法,現下能做且應該做的,就是探求執行 上可能造成的影響與發生的問題,盡可能在規劃階段即妥適的修正與處理。正因 為如此,本研究以東排灣族的 S 村為研究個案,希望透過本研究分析與發現,能 對部落公法人制度之擬訂與執行有所助益。

部落公法人組織之設置乃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授權,目的在於維護傳統 文化、行使同意權及建立自治基礎。它係身份團體公法人,其職權在於推動執行 公共任務,設代表人及若干幹部,定位為最基礎之自治單位,但無自治區域,亦 無獨立財政權,其財源須仰賴計畫補助。綜結以上分析討論,部落公法人制度,

可能有以下優點:

一、 部落成為公法人後,將可透過多元管道取得資源。

二、 部落公法人具有法人格性,透過部落會議之運作,可以對外表示意思、行使 諮商同意權,於法律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可依部落名義支配、管理土地,

而部落內部之管理亦得依照各部落自己的規章、會議進行,落實部落自治化 之目標。

三、 對部落文化傳承將更有自主權,對部落產業發展將更有規劃主導性,有利於 人才培育與傳承,讓青年重返部落。

四、 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符合國際人權與民族自決潮流,確保部落自決權,

培植基層人才,增加自治意識,建立自治基礎。

然而部落公法人也可能在傳統組織及運作上帶來影響與問題,研究所得結論如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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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部 落 公 法 人 化 對 傳 統 部 落 組 織 可 能 造 成 之 影 響

( 一 ) 部 落 傳 統 慣 習 方 面

部 落 公 法 人 制 度 設 計 以 現 代 化 民 主 多 數 決 為 選 任 幹 部 及 決 議 方 式 , 然 而 研 究 發 現 S 村 受 訪 對 象 支 持 由 傳 統 頭 目 擔 任 部 落 公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且 尊 重 傳 統 組 織 決 策 者 之 共 議 共 識 , 顯 見 根 深 蒂 固 的 傳 統 規 範 與 階 級 觀 念 。

部 落 傳 統 文 化 , 是 部 落 內 部 長 久 以 來 的 慣 行 、 長 久 存 在 的 事 實 , 既 然 部 落 公 法 人 之 公 共 任 務 首 要 為 復 振 傳 統 組 織 及 文 化 , 公 法 人 制 度 之 設 計 應 尊 重 各 原 住 民 族 多 元 傳 統 文 化 , 降 低 對 於 傳 統 社 會 慣 習 的 影 響 , 交 付 部 落 族 人 更 多 彈 性 自 行 決 定 公 法 人 之 組 織 架 構 , 以 利 部 落 保 有 文 化 傳 承 上 的 主 體 性 , 避 免 因 法 規 與 傳 統 慣 習 競 合 而 排 擠 既 有 文 化 。

( 二 ) 部 落 成 員 認 定 方 面

S 村 受 訪 者 對 於 如 何 認 定 部 落 成 員 意 見 分 歧,但 多 數 受 訪 者 支 持 以 戶 籍 作 為 基 準 。 然 而 戶 籍 制 度 乃 存 在 現 行 國 家 體 制 框 架 下 , 並 非 部 落 原 有 , 且 現 代 部 落 社 會 結 構 已 發 生 相 當 變 化 , 有 因 過 去 政 策 遷 村 , 原 住 民 離 開 原 居 地 遷 徙 他 處 , 以 及 經 濟 發 展 環 境 變 遷 , 人 口 持 續 往 都 會 區 遷 徙 , 以 致 都 市 原 住 民 比 例 快 速 增 加 , 現 今 都 市 原 住 民 族 已 達 人 口 一 半 , 並 呈 散 居 狀 態 。 要 如 何 兼 顧 部 落 血 緣 、 地 緣 的 完 整 性 , 以 及 解 決 都 市 原 鄉 分 化 問 題 , 保 障 在 外 族 人 的 部 落 自 決 權 , 將 是 一 大 挑 戰 。 二 、 部 落 公 法 人 運 作 可 能 遭 遇 之 問 題

( 一 ) 部 落 公 法 人 職 權 與 目 標 混 淆 不 清

按原民會公告之「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總說明」,部落公法人除負有復振 傳統組織、社會制度及語言文化等公共任務外,因應現行法令下,部落得為原住 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權利人、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所有人或保存團體及行 使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同意權事項等各項權益;使部落取得公法人 地位,將可確保並實踐各項法律所保障之原住民族集體權利。但訪談發現,S 村族 人對於部落成為公法人之意旨、實質效益與目標,仍然不清楚,對公共任務偏重 硬體景觀及就業機會,對未來發展方向有落差,缺乏集體的深度自我分析。

( 二 ) 部 落 規 模 範 圍 及 與 現 行 組 織 之 整 合

目 前 部 落 公 法 人 在 組 織 層 面 最 棘 手 的 問 題 之 一 , 乃 是 與 現 行 基 層 行 政 的 現 存 組 織 之 間 的 關 係 如 何 處 理 ? 與 地 方 自 治 團 體 之 間 的 跨 域 合 作 之 法 制 又 該 如 何 建 構 ? 在 現 行 行 政 區 劃 中 , 原 住 民 族 部 落 與 地 方 制 度 組 織 之 行 政 區 域 重 疊 乃 不 爭 事 實 , 同 一 區 域 內 又 有 業 務 功 能 相 似 的 社 區 發 展 協 會 等 社 會 團 體 , 因 此 部 落 公 法 人 與 村 里 、 社 區 之 間 的 互 動 關 係 , 可 預 想 到 很 多 可 能 會 發 生 的 問 題 ; 例 如 部 落 與 部 落 及 其 他 組 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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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 , 所 推 動 之 公 共 事 務 如 何 分 工 與 整 合 ? 部 落 成 爲 公 法 人 之 後 , 村 里 社 區 內 大 部 分 的 原 住 民 事 務 會 不 會 被 部 落 公 法 人 組 織 所 取 代 ? 既 有 組 織 會 不 會 失 去 現 有 之 功 能 ? 倘 若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族 人 都 歸 屬 於 部 落 公 法 人 , 區 域 內 非 原 住 民 權 益 是 否 會 受 影 響 ? 部 落 與 其 他 政 府 組 織 間 , 如 何 跨 域 合 作 ? 行 政 救 濟 與 爭 訟 之 機 制 等 。 因 此 , 未 來 如 何 將 部 落 與 既 有 體 制 組 織 單 位 做 銜 接 與 整 合 , 政 府 與 部 落 面 臨 了 相 當 的 挑 戰 。 再 者 , 各 部 落 規 模 大 小 不 一 , 而 且 未 來 也 可 能 有 跨 數 個 部 落 組 成 聯 合 部 落 公 法 人 的 樣 態 , 要 如 何 滿 足 人 才 需 求 , 確 保 其 平 衡 發 展 , 維 持 長 久 良 好 之 運 作 , 也 是 應 關 心 的 面 向 。

研 究 發 現 , S 村 大 多 數 受 訪 者 同 意 部 落 公 法 人 與 村 辦 公 處 、 協 會 功 能 與 範 圍 重 疊 , 有 可 能 發 生 衝 突 或 爭 奪 資 源 之 情 形 , 然 而 部 分 受 訪 者 亦 展 現 對 於 部 落 協 調 共 議 機 制 的 信 心 , 認 為 可 透 過 協 調 解 決 。 此 外 村 里 及 社 區 幹 部 願 意 對 部 落 提 供 行 政 支 援 , 亦 有 受 訪 者 主 張 成 立 聯 合 部 落 公 法 人 , 可 有 效 解 決 部 落 規 模 過 小 、 人 才 缺 乏 的 問 題 。

( 三 ) 代 表 人 選 任 與 幹 部 資 格

「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第二次預告有 3 項修正,其中之一便是「允 許原住民的村(里)長兼任部落公法人的代表人」。如果村 長 兼 任 部 落 公 法 人 代 表 人 , 未 來 在 原 鄉 地 區 而 村 的 範 圍 與 部 落 的 範 圍 大 部 分 重 疊 時 , 村 長 會 不 會 變 成 主 要 以 服 務 原 住 民 爲 主 ? 此 外,地 方 制 度 法 第 59 條:「 村

( 里 ) 置 村 ( 里 ) 長 一 人 , 受 鄉 ( 鎮 、 市 、 區 ) 長 之 指 揮 監 督 , 辦 理 村 ( 里 ) 公 務 及 交 辦 事 項 。 」 村 長 須 接 受 接 受 鄉 公 所 指 揮 監 督 , 若 兼 任 部 落 公 法 人 代 表 人 , 除 了 可 能 讓 公 法 人 組 織 「 行 政 化 」 , 亦 有 與 部 落 自 主 性 競 合 之 疑 慮。再 者,部 落 公 法 人 代 表 人 選 舉 可 能 為 爭 取 選 票 , 造 成 政 治 角 力 與 部 落 派 系 化 , 無 法 專 心 公 正 處 理 公 務 , 導 致 服 務 績 效 不 彰 。

部 落 公 法 人 幹 部 經 由 部 落 會 議 選 任 , 不 需 具 公 務 人 員 身 份 資 格 , 然 而 部 落 公 法 人 對 外 所 作 成 之 行 為 , 可 能 屬 於 行 政 處 分 , 而 必 須 承 擔 訴 願 或 行 政 訴 訟 , 亦 有 可 能 需 承 擔 國 家 賠 償 之 責 任 。 未 來 部 落 會 受 到 更 多 的 法 律 的 限 制 與 束 縛 , 部 落 代 表 人 和 幹 部 需 負 擔 公 務 員 責 任 , 卻 未 規 範 其 所 需 具 備 之 資 格 條 件 ; 在 公 法 人 組 織 設 計 上 , 僅 設 部 落 會 議 及 代 表 人 、 幹 部 , 亦 缺 乏 監 督 管 理 之 機 制 。

研 究 得 知 , S 村 受 訪 者 普 遍 認 同 村 長 不 應 兼 任 公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 以 免 產 生 不 良 競 合 , 且 支 持 傳 統 頭 目 擔 任 代 表 人 , 除 保 持 傳 統 階 級 文 化 之 外 , 亦 認 為 可 免 去 選 舉 紛 爭 ; 多 數 亦 認 同 部 落 幹 部 應 具 備 專 業 知 識 與 法 制 知 能,並 認 為 政府應輔導部落進行專業人才的培力,以及相關的法律 教育。

( 四 ) 財 政 資 源 困 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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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落 公 法 人 組 織 定 位 為 身 分 團 體,非地方自治團體也無預算權,未來雖 可成立營利事業及接受捐款贈與,然而大部份的財務,均需 仰 賴 上 級 政 府 補 助 , 自 治 財 源 嚴 重 不 足 ; 此 外 , 部 落 需 想 辦 法 自 籌 財 源 , 並 需 有 人 才 來 管 理 , 否 則 可 能 造 成 浪 費 ; 另 外 部 落 組 織 間 要 有 共 識 集 體 行 動 , 得 花 更 多 時 間 來 溝 通 , 否 則 可 能 互 相 爭 奪 資 源 。 財 政 困 絀 幾 已 成 為 地 方 政 府 普 遍 面 臨 的 難 題 , 未 來 部 落 公 法 人 面臨的財政資源分 配 課 題 ,可能會導致 部 落 更 加 零 碎 , 成為未來原住民族自治發展的隱憂之一。

依訪談結果可知,S村部落族人期望公部門提供經費來維持部落的發展,亦 同意可能發生資源排擠效應。

( 五 ) 小 結

政府推動部落公法人制度之立意良善,然而部落公法人化所要顧及層面不單 只有權利取得與執行公共任務,而是涵蓋各面向之議題,如區域範圍、人口組成、

幹部選任、財政資源及層級位階等;在目前的規劃下,部落公法人充其量只有村 里層級,無法達到對教育、文化、法律等權利之集體自主自決,並且可能造成地 方基層之衝突與對立。未來部落公法人將成為原住民族自治法體系中最小的自治 單位,但是攸關民族自治與傳統領域的「原住民族自治法」及「原住民族土地及 海域法」尚未通過,可謂自治基礎尚付之闕如。以上諸多問題仍有待進一步研究 解決,或許這正是「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未如期實施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