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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建議

在文檔中 部落公法人化之課題與挑戰 (頁 85-103)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研究建議

從「部落公法人」相關規定中,我們可以對部落的未來與展望產生一定的想 像:部落將成為原住民族自治法體系中,最小的自治單位;對於部落以及各原住 民族的生存發展,也具有相當的重要性。部落未來的發展讓人期待卻也難免憂心,

因為公法人制度固然為原住民族自治的全面推動提供了一個絕佳的機會,但制度 運作的良莠,卻也攸關未來整體原住民族自治的長遠實踐進程。爰本文依據研究 發現與結果提出具體建議,以供政府公部門與部落作為未來推動之參考;謹此提 出以下建議,分別說明如下:

一、 對政府的建議

(一)保留部落自主規範運作的彈性空間

我國法定原住民族至目前已有 16 族,每個原住民族都有其獨特的習慣與特色,

其生活形態未盡相同,有居住在山地、海洋、島嶼及分散混居於都市者,且傳統 領袖的產生方式也並非一致,世襲、選舉、集體決策或無常態傳統領袖等類別均 有之,而各民族人口群有小到數百人、大到二十萬餘人之差異,有單一民族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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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部落,例如邵族,也有同一民族多達 210 個部落,例如阿美族;每個部落亦 有其當地之特殊性,有數十人的迷你部落,也有高達數千人的大型部落,規模甚 至比許多原鄉更大。換言之,未來部落公法人上路後,其規模大小有可能相差百 倍。如此複雜的原住民族社會,若從微觀的角度觀察,各部落具備的條件不同,

需求亦未盡相同,恐怕難以單一規範去適用於全部的原住民族與部落。

基於各民族、各部落不同地區特性與現況,想用一套一體適用的模式去處理 所有的部落自治事務是不可行的,政府應尊重並考量各民族之傳統習慣及各部落 主客觀環境之不同,由各部落自行規劃其公法人組織架構、代表人及幹部選任、

會議召開、議決方式等事項,本於尊重部落自決精神,由部落自行訂定於章程。

畢竟原住民族的文化特色與生活型態相當特殊,政府應該與部落多些溝通與對話,

把公法人制度這個空間打開,讓部落有多一些的空間,來因地制宜訂定劃設符合 需求的章程架構,且採取務實穩健的方式推動,而不是為了政治或選票考量急就 章,讓充滿疑慮又未合需求的法令倉促上路。

(二)恢復部落土地自然資源權利

原住民族與土地的關係是非常緊密的,看待土地的方式也不同於現今主流社 會;對於原住民而言,土地不僅止是財產或生產工具,它還有著許多更深層的意 義,即是對於部落、舉行祭典的地方、祖先居住地、墾植耕種或是漁獵、狩獵場 域等等生活場域的空間治理主張,保障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就是保障原住民族與 其環境間的精神聯繫與文化意涵。在推動部落公法人化的路上,原住民族土地佔 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由自治權衍生而來土地權以及相關的資源權,除了負載自治 體,更是維繫原住民族文化認同的物質基礎;明確劃分自治區域,不僅可確定自 治資源和行使界限,也更能符合聯合國文件對於原住民族自治權與土地權保障的 相關規範。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而在第 21 條:「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 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 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原民會依據第 21 條所授權,所訂定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

將傳統領域土地定義為僅限公有地(第 3 條),未將私有土地劃入傳統領域範圍,

而依據同法第 20 條,規範原住民土地及傳統海域劃定、利用及管理的「原住民族 土地及海域法」,則是迄未通過,使得族人希望透過傳統領域之劃設取回土地權以 及相關的資源權,進而推動自治的期盼落空。

讓部落取得土地自然資源權利並與成員分享利益,在財源上不再需要仰賴政 府,才能算是真正的自治。然而目前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海域管理之法源基礎 仍舊缺漏,在這樣的框架下,部落公法人其實只是沒有土地管轄的公法人。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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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落實原住民族自治,政府必須先行解決土地的問題,邁開恢復土地自然資源權 利的第一步,搭配部落公法人自主治理基礎,才能朝向原住民族自治的目標前進。

(三)推動民族法人的建構與自治區設置的銜接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明白定義原住民族係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 之傳統民族,亦即原基法正式承認並賦予各原住民族的民族地位,符合聯合國之 民族定義,享有民族自決與自治權力。在第 2 條之 1 修訂之後,部落被賦予公法 人之地位,部落公法人組織之位階,勢必會對於未來原住民自治有舉足輕重的影 響,但是部落公法人組織設置辦法草案並無明列其位階與職權,部落公法人的定 位究竟為何,有學者認為部落公法人制度其實已經把部落框定在村里鄰層級(高 德義,2016),萬一部落會議之決議與其他部門意見相左或與法律相抵觸時,是 否又會被其他法律或行政層級所凌駕,而產生爭議,倘若未來部落公法人想要獲 取較高的自治權限,似又有疊床架屋的問題。若從因應現實性之需要來看,應可 不必將全國 748 個部落都視爲均一性質之部落公法人,公法人之職權多寡,可與 其規模大小相連動,除了單一部落公法人之外,多個部落可成爲聯合部落公法人,

增加其規模後,取得更多之職權,逐步推動朝向民族法人的規模建構。

各國的原住民自治經驗,以加拿大原住民自治區的案例最適合提供給臺灣社 會參考。近幾年來加拿大原住民族努力建構自己的自治政府,透過判例與條約協 議,逐步確立原住民主體。例如先針對文化、教育、經濟,最後才針對傳統領域 簽定條約,逐步來解決原住民族主權的爭議;以 Sechelt 族自治區為例,在省政府 同意下,由聯邦授與一些權限給自治政府;表面上,自治區既可以維持民族政府 的精神,在實際上,卻又同時能像市鎮政府般運作。持平而論,儘管這是國會立 法授權的自治區,由於 Sechelt 擁有教育、健康、社福、兒童照護以及土地的立法 權,這是一般市鎮政府所沒有的(施正鋒,2015)。綜上所述,雖然加拿大的「聯 邦政府」體制難以直接援引適用到臺灣,但加拿大先「協議」再以法令具體落實 的方式,讓原住民族享有較廣泛的自治權限,包括政治、經濟、土地、教育、文 化等各個層面,是值得我國參考的部分。

反觀我國的原住民自治法尚未立法通過,自治的內容、制度、首長產生方式、

管理方法等都尚待驗證,雖然目前看來,設立原住民族自治區似乎遙不可及,但 已有部落公法人為自治基礎。因此,為了未來推動民族法人的建構與自治區設置 的銜接,部落公法人應朝階段性任務去設計與運作,部落會議可做為集體同實意 權行使之最小單位,讓部落族人學習暸解自己治理之意涵,使部落公法人成爲原 住民族自治權利之載體,打下良好運作基礎,然而原住民族自治之結合,應朝更 高之位階努力。

二、 對S村及各部落的建議

(一) 在傳統文化與現代制度之間尋求帄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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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有著相當具有特色的文化與傳統,這些傳統文化驗證了臺灣的歷史,

部落的社會與經濟模式展現了族群的力量,與大自然和諧共生的環境保育知識也 是原住民對大地的敬重。原住民之所以為原住民,就是他和這環境相依存的關係,

在政治、經濟、土地、文化或者教育上所發展出來的多元文化表現。由於現代文 明與外來文化的衝擊,原住民社會正快速變遷中,原住民固有傳統社會文化已有 淡化現象,因此如何去珍惜並有計劃地保存原住民優良的文化,是當前非常迫切 的課題。基於原住民族自治之推動,立法院通過增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 之 1,未來部落將可具有公法人地位,成為原住民族自治體系的重要元素。儘管這 樣的法制發展趨勢值得肯定,但在部落公法人之制度設計上,不免造成國家法令 與傳統習慣之間的衝突浮現,在傳統文化與現代法制度孰重孰輕,恐有墜入同化 與整合的深淵風險。

因此,除了政府應尊重並考量原住民族與部落組織所固有的傳統文化,以客 觀之法制度交付予原住民族更多彈性,在不牴觸現行法令規範之下,讓部落自行 選擇訂定所需要的組織架構,降低對於既有傳統文化的影響之外,部 落 族 人 亦 必 須先思考優良傳統文化的保存與傳承,尋求傳統文化與現代制度之間的平衡,在 現代國家法律框架之下保有原住民族固有文化與價值,讓合新的時代觀念,不僅 有助於原住民族部落作為公法人制度的開展,更有助於法治國原則下對人性尊嚴 與人權保障目標的達成。

(二) 思考成立聯合部落公法人的可能

在過去,傳統原住民族部落為自我治理的「國家」型態,但在國家行政法制 體系介入、經濟環境變遷之後,今日的部落社會結構已大不相同,青壯年族人因

在過去,傳統原住民族部落為自我治理的「國家」型態,但在國家行政法制 體系介入、經濟環境變遷之後,今日的部落社會結構已大不相同,青壯年族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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