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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公法人之類型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部落公法人之類型

為了實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4 條,為原住民族自治之運作基礎做好準備,

並為因應「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明定部落得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 作之申請人及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所需,在立法委員鄭天財等 18 人提案下,立法 院通過新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以法律明文規定,肯認原住民族部落 擁有法人格的法律地位,然而原住民部落係屬何種公法人類型,尚待商榷。

一、 法人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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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所稱之「人」,可分為「自然人」以及「法人」二者,亦即僅以自然 人及法人作為具有「權利能力」之權利主體,是為權利主體二元論。而「法人」

又有依民法所設立者,以及依公法所設立者之分別。依民法所設立的法人包括企 業、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等;而依公法所設立的法人則包括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以及其他依公法或公法授權而設立、具有權利能力之組織體。簡言之,一 般所慣稱的政府組織,即是依公法所設立的法人。企業組織,即是依民法所設立 的營利事業法人。非營利組織,則是依民法所設立的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政府 組織,學者又稱為「第一部門」;企業組織,又稱為「第二部門」;非營利組織,

亦稱為「第三部門」(郭冠廷、黃錦堂、陳志華,2002)。

表 2-3:法人之分類

組織別 部門別 性質 適用之法人

政府組織 第一部門 公法人

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

其他依公法或公法授權而設立,具有權利能 力之組織體

企業組織 第二部門 私法人 依民法所設立的營利事業法人

非營利組織 第三部門 私法人 依民法所設立的社團法人以及財團法人 援引自郭冠廷等,2002。

二、 公法人之分類

有關公法人之分類,學者並無統一的見解,在各國實務上也有不同的分類。

公法人的類型,依德國法分為三大類,亦即公法上的社團法人、公法上的財團法 人,以及公法上的公營造物法人。

(一) 公法上的社團法人或社團公法人

係屬於人的組合,而享有公權力之行政主體。社團公法人又可分為四類,即

「屬人性公法社團」、「屬地性公法社團」、「區域性公法社團」以及「同業團 體性公法社團」。在組織設計上,社團法人常以社員大會為最高決議機構,並設 有理事會作為一般決議與執行機構,必要時並得有分級管理之設計。

(二) 公法上的營造物法人或營造物公法人

所謂營造物(Anstalt),或譯為「公共機構」、「福利營建機構」。Otto Mayer 將營造物公法人定義為:「公行政主體為了一個持續性的公共目的,所掌握之人 與物的組合體。」凡公法上行政機關,旨在結合人與物以提供服務者,例如供民 眾參觀閱覽的公營造物類型、研究性的公營造物,或是性質特殊無法以傳統行政 機關指稱的類型者,均屬之。

(三) 公法上的財團法人或財團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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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公法人乃是指為踐行公共目的,由國家或其他公法社團捐助資產,且依 公法成立的組織體。公法上之財團法人亦稱為公法上之基金法人,主要以公部門 捐助財產為手段,從事履行政策之目的(郭冠廷等,2002)。然近年公部門之財 政負荷困難,故公法上之財團法人現今已鮮少被採用。

三、 我國公法人的類型

依大法官第 467 號解釋文理由書,所謂公法人者,係指國家或依法律設立,

為達成公共目的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公共團體。公法 人具以下五個特徵:公法人之目的由國家賦予、公法人之設立基於國家意思、公 法人並無自我解散之自由、公法人服從國家之特別監督、公法人被賦予公權力之 職務,能對管轄的人地事行使依法強制執行的公權力,其職員具公務人員地位。

法人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可制定規章、課徵費用、執行權力,具自主組織權,

也可能侵犯其他行為者,因此要面對訴願法、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 範。其分類上有基於憲法或憲法特別授權之法律加以規範,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 質之公法人;以及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如農田水利會、行政法人等。國家依 法律設立公法人,目的即在將原屬國家任務移轉給公法人,公法人是國家分權的 結果,必定有自治事項,否則國家自行辦理即可,無另行設置公法人之必要。

我國目前作為行政主體的公法人類型有:

(一) 國家。

(二) 地方自治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三) 農田水利會。

(四) 行政法人。

其中「農田水利會」源自日治時期,屬「水利組合」之農業組織,在 1957 年 確立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相關法規,此組織主要工作是水利事業 的興辦、農業災害防治,以及其他農業政策或土地開發等事務,而且會中有會。

然而在 2018 年 1 月 17 日,立法院臨時會三讀通過「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 案,未來農田水利會將正式改制為公務機關,不再是公法人,水利會會長選舉將 停止辦理,改由政府指派。

另外,「行政法人」為新的公法人類型,是新公共管理風潮下的產物。行政法 人的設置,係為因應現代龐大且複雜的公共事務,部分公共事務原先係由政府公 部門負責,然而執行若干期間後,普遍認為不適合再以政府組織形式運作,所涉 及之公共層面又不適宜以財團形式為之,於是有行政法人的產生。目前已有國家 表演藝術中心(隸屬文化部監督)、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隸屬國防部監督)、國 家運動訓練中心(隸屬教育部監督)和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隸屬科技部監督)

等組織改制為行政法人。

過去我國公法人類型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農田水利會、行政法人,因「原 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之 1 條文增訂,「原住民族部落」成為新的公法人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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