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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歐洲人權公約下之發展—以家庭生活權利為主

第三節 受刑人之家庭生活權利

第三節 第三節 受刑人之家庭生活權利 受刑人之家庭生活權利 受刑人之家庭生活權利 受刑人之家庭生活權利

上節介紹了歐洲權公約第 8 條,接下本節欲討論的是在監牢裡自由受限的受 刑人的家庭生活權利。

在 1982 年歐洲人權委員會提及:

委員會認為在合法依人權公約第 5 條下所為的拘禁,自然容易因其本質而造 成私人與家庭生活的限制。所以監獄當局協助受刑人維持與其親密家庭成員的聯 繫是對受刑人家庭生活權利尊重的重要一環。盡可能維持受刑人與外面世界的接 觸,在受刑人的私人生活與改過遷善(rehabilitation)部分也是相當重要的部分,

以促進在服刑完畢釋放後的社會重建(reintegration),如此可以達到一定成效,

例如,透過提供探訪設施給予受刑人親友,以及允許其與其親友通信。當委員會 在 X v. Iceland 案件中提及家庭生活權利時,其一包含了某些層面,例如與其他 人創造及發展人際關係,特別是情感層面在個人人格的發展跟滿足。

179 林鈺雄,〈論通訊之監察-評析歐洲人權法院相關裁判之發展與影響〉,《東吳法律學報》,第

19 卷第 4 期,2008 年 4 月,頁 122。

180 ECHR, Silver and others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25 March 1983, Appl. no. 5947/72, 6205/73, 7052/75, 7061/75, 7107/75, 7113/75, 7136/75, §97.

181 Gilles Dutertre, Key case-law extracts :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 pp. 295-296.

182 林鈺雄,〈歐洲人權保障機制之發展與挑戰〉,《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2007 年,頁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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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生活以及家庭探訪對於受刑人的重要性在刑罰學研究裡也是廣泛被證 實的。外界關係的缺乏是被認為是受刑人在受監禁時最為痛苦的層面;家庭聯繫 與降低受刑人在獄中自殘機率有一定關係;家庭是受刑人在服刑完畢後修復社會 關係的一個最重要因素。這個近期的發現是與數個因素有所關聯:首先,在受刑 人監禁期間,家庭的持續探訪會提供實際上的安撫作用,例如在釋放後對於找工 作方面的適應跟幫助,此可減少再犯的機率。其次,家庭也會對於受刑人提供社 會以及精神上的支持,此會使其對自己的行為負起責任以其抑制自己為犯罪行為。

第三,大量研究犯罪者停止犯罪的成因的文獻指出,由婚姻、雙親,或其他穩固 的關係形塑之社會拘束(social bonds)以及社會資本的重要性。該效果解釋了婚 姻以及親子關係對於降低再犯者改變自我、生活方式的正面影響。更進一度研究 顯示,不同的家庭成員似乎對於阻止受刑人(再)犯罪有不同的作用:家庭的組 成(配偶及子女)是最主要促使打消犯罪念頭的原因(desist),而家庭的源頭(父 母、祖父母及兄弟姊妹)則是提供實際上及情感上的支持去達到這個目標。因此 犯罪意圖的取消是和個人能力程度、自治以及成就 (通常以職業形式呈現),以 及個人連結發展(通常指家庭)有關183

犯罪意圖的取消(desist)也可以連結到心理學家所謂的「generativity」,這 指涉的是,成人貢獻生命在照顧下一代的活動。generativity 的角色在社會上所代 表的意義有二,一是做為該角色本身的回報,一是在社會上受到尊重。例如父親、

施予者、有創意的藝術家或是領導者之類的角色,可以肯定此種角色存在的價值,

進而使個人不會有想要犯罪的意圖184。然而,對一個人的監禁會妨礙了此種促進 犯罪意圖取消的價值觀介入,故文獻上有認為185:「切斷了工作、教育,甚至是 結婚的機會…確實,沒有其他的情形比監獄更能阻礙 generativity 角色的發展,

監獄會隔絕個人與社會責任以及公民義務。」

因此家庭生活權利對於受刑人是如同十字路口在受刑人權利、受刑人家庭成 員基本權利與社會利益之間拉扯。刑罰學上證據顯示家庭接觸促進社會連結、社 會參與,以及社會重建和減低有關再犯的之社會資本。

家庭生活權利包括了結婚權利、建立家庭、父母子女權利以及家庭探訪的需 求。故以下本文即欲介紹有關於受刑人的各種家庭生活權利。

第一項第一項

第一項第一項 接見權利接見權利接見權利 接見權利

接見權利在歐洲人權法院的案例中有可區分兩種情形,一是在監所內所舉行

183 Dirk Van Zyl Smit and Sonja Snacken, Principles of European prison law and policy : penology and human rights, 2009, p. 229, §4.

184 Ibid.

185 Shadd Maruna, After prison, what? The ex-prisoner's struggle to desist from crime, from Yvonne Jewkes, Handbook on prisons, 2007, p.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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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接見。另一則是因親屬死亡的外出奔喪,不過因為在各國法制上,不僅有親屬 死亡可以外出,甚至因親屬病危亦可申請外出,故本文在此為了概念上的對照,

故將其稱為外出探訪。此二涉及家庭生活權利最為深刻影響的權利,依照歐洲人 權法院見解,基本上受刑人此兩種權利皆落入公約保障範圍。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款 監內接見權利監內接見權利監內接見權利 監內接見權利

關於監所內所舉行的接見乃是與受刑人本身最為相關,且對於其再社會化最 具影響的一種權利態樣。故人權法院無庸置疑地肯定受刑人擁有此種權利。例如 在 Messina v. Italy 案中,一位黑手黨組織犯罪者的受刑人因為其嚴重的犯罪行為,

而被內國政府安置在特別監禁制度之下,在該制度中禁止受刑人與其家人接見,

在本案論證過程中法院提及:

依公約第 5 條所為之任何監禁係屬合法,本質上即意味著限制私人與家庭生 活。然而,監獄當局協助受刑人維持與親近家屬之間的聯繫,仍是對於家庭生活 權利尊重的一個重要部分186

此段論述經常被往後的判決一再重申,法院肯認了受刑人有此種權利,不過 在符合公約第 5 條的情況下,當然無可避免地會干預自由被剝奪之人的其他權利,

故國家在此情況下,負有一定的積極義務去協助受刑人與外界接觸的活動。惟仍 得以適當、合比例性的手段干預之。

而在監所內接見的干預合法性上,內國政府可能可以為了監所安全秩序或是 刑事程序保全、受刑人本身利益、探訪者之利益,或是其他事由加以限制。干預 手段最為嚴厲者乃完全禁止接見,故內國在欲行使此項手段前,必須對於手段的 比例性原則加以思考。其他可能會造成干預的型態例如,對於接見的期間、頻率、

方式,在歐洲人權法院的見解下,大多內國方敗訴判決都是手段與所欲追求之目 的失衡所導致。

第二款第二款

第二款第二款 外出探訪權利外出探訪權利外出探訪權利 外出探訪權利

最能使受刑人與外界保持連繫的方法,或許就是將其釋放,讓其在社會中生 活一段時間。不過這可以分成兩種類型,一是無論有罪與否,基於迫切人道考量,

而使其得以離開監所一段期間,處理例如喪事或是其他重要事務。另一則是釋放 前使受刑人回歸社會的措施。本文在此所欲討論的是第一種情形。

在何種情況下容許外出探訪?在監獄中的受刑人通常僅得在獄中接見探訪

186 ECHR, Messina v. Italy(No. 2), Judgment of 28 September 2000, Appl. no. 25498/94,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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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而無法離開監獄行動,否則即有違監獄設置之目的。然而在特殊情形時,本 應接見的對象因病無法到來187,或是受刑人的最近親屬因為死亡,基於人道考量,

而應承認受刑人在此有外出之權利。歐洲監獄規則甚至以鼓勵此種外出188。本文 在此所提的外出探訪,主要著眼在以奔喪、探訪病危親屬之人道考量的外出

(humanitarian leave)。

在歐洲人權法院最初的見解下189,對於此種權利的態度是採取較為消極的態 度,並沒有較為詳細的說理,且重申公約第 8 條在參加喪禮或是探訪生病之親屬 的情況下,並非無條件擔保此種權利。然而,在 Płoski v. Poland 案中,法院有了 較為詳細的說理,本案在押中的申訴人因為雙親相繼死亡,於是申請外出奔喪,

惟受到內國拒絕,在此人權法院亦認為此種權利落入公約第 8 條的保障範圍。

而最近一則判決 Lind v. Russia190,法院說理上更為詳細。在該案位於俄 羅斯的申訴人所欲外出探訪的對象是在荷蘭即將死亡的父親,在該案中俄羅斯拒 絕了申訴人的外出申請,轉而透過使其與其父親通話的替代方案為之,在此人權 法院認為雖然申訴人的權利受到干預,不過國家的替代方案是可以接受的。在本 案雖然內國未尋求荷蘭當局協助是備受批評的,但法院認為該干預行為落入國家 判斷餘地。不過本案最後還是被宣告違反公約第 8 條,因為,俄羅斯當局限制申 訴人僅得以俄語與其不懂俄語的父親溝通,故認為這替代方案並不能有效促進申 訴人與其父親的溝通,進而違反公約要求191

第三款 第三款

第三款第三款 附論附論附論—距離問題附論 距離問題距離問題 距離問題

受刑人服刑之地與其家庭位置之距離過長,以致於家人地探訪具有一定困難 性時,歐洲反酷刑委員會認為此時應該將受刑人移監或使協助受刑人家屬方便接 見(例如累積所有接見時間於一次)。於此涉及的是因距離過長而導致家庭生活 權利受限。國家是否一定有協助義務則有待個案判斷。

依照人權委員會見解,其認為受刑人不能依據第 8 條的保障選擇監禁的地點,

187 Vgl. § 35 StVollzG:(Urlaub, Ausgang und Ausführung aus wichtigem Anlaß)

(1) Aus wichtigem Anlaß kann der Anstaltsleiter dem Gefangenen Ausgang gewähren oder ihn bis zu sieben Tagen beurlauben; der Urlaub aus anderem wichtigen Anlaß als wegen einer lebensgefährlichen Erkrankung oder wegen des Todes eines Angehörigen darf sieben Tage im Jahr nicht übersteigen. § 11 Abs. 2, § 13 Abs. 5 und § 14 gelten entsprechend.

...

188 European Prison Rules 24.7:

Whenever circumstances allow, the prisoner should be authorised to leave prison either under escort or alone in order to visit a sick relative, attend a funeral or for other humanitarian reasons.

189 ECHR, Georgiou v. Greec, Decision of 13 January 2000 e, Appl. no. 45138/98,(THE LAW)§6.

190 ECHR, Lind v. Russia, Judgment of 6 December 2007, Appl. no. 25664/05.

191 Dirk Van Zyl Smit and Sonja Snacken, Principles of European prison law and policy : penology and human rights, 2009, pp. 246-247, §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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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家庭分離,乃是實施監禁所引起不可避免的困難。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會認

與家庭分離,乃是實施監禁所引起不可避免的困難。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會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