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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目前相關規定與學說見解

第五章 我國法之檢討

第二節 我國法目前相關規定與學說見解

第二節 第二節 我國法目前相關規定與學說見解 我國法目前相關規定與學說見解 我國法目前相關規定與學說見解 我國法目前相關規定與學說見解

本節會對於我國學者在監獄行刑的見解加以介紹。再就我國實務搜尋之結果 做一個報告。最後進入監獄行刑法與受刑人接見相關規定。最後再就外國法制與 我國法制作一比較,期待能找出適當的行刑態度,以及關於受刑人接見規定之合 理界線。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第一項 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 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

以下先列舉與受刑人最為息息相關的監獄行刑法。而限於本文研究範圍,於 此會以有關於受刑人與外界接觸—接見權利—作為主軸。

第一目 第一目

第一目第一目 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 監獄行刑法

第第

第第 26262626 條之條之條之條之 1111:

第 1 項 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

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 以計算刑期。

第 2 項 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 前項之規定。

第第

第第 26262626 條之條之條之條之 2222:

第 1 項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 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433 另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53 號解釋湯德宗與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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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第 2 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 之。

第 3 項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

二、累犯。

三、撤銷假釋。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

五、有感訓處分待執行或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受強制治療處分。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

第 4 項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 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第 5 項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第 6 項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 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第 7 項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第 第

第 62626262 條條條條:

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最近親屬及家屬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最近親屬及家屬 特別理由特別理由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 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第

第第 63636363 條條條條:

第 1 項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第 2 項 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必要必要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 第 第

第 64646464 條條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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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 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第 2 項 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第 第 第

第 65656565 條條條條:

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除另有規定外除另有規定外,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應加監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應加監視 妨害監獄紀律妨害監獄紀律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 其接見。

第第

第第 66 66 66 66 條條條: 條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 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 受。

第第

第第 676767 條67條條條:

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第第

第第 75 75 75 75 條條條: 條

第一項 前條獎賞獎賞獎賞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發給獎狀或獎章。

四、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五、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七、與以較好之給養。

八、其他特別獎賞。

第 2 項 前項特別獎賞者,得為返家探視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 內同住之獎勵;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第第第 76 76 76 76 條條條: 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懲罰懲罰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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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二目 第二目

第二目第二目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第

第第 35353535 條條條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謂「重大事故」,指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具有生命危險者。

二、受刑人之家庭遭受重大災害者。

三、行將釋放而參加升學或就業考試者。

四、受刑人遭遇非經其親自前往處理不得解決之問題者。」

第第

第第 79797979 條條條條:

接見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 行之。

第 第 第

第 80808080 條條條條:

第 1 項 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最近親屬」包括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姻親。所稱「家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

第 2 項 證明前項親屬或家屬關係,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或以調查之資料認定 之。

第 3 項 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許與其所屬國家或代表其國家之外交或領 事人員、或國際機構、或宗教人士接見與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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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第 第

第 81818181 條條條條::: :

第一項 接見及發信應用我國語言及文字我國語言及文字我國語言及文字我國語言及文字,不得使用符號及暗語。但盲啞之受刑 人,得使用手語或點字;外國籍或無國籍之受刑人,得使用所屬國或國際通用之 文字及語言。

第二項 受刑人不識字或不能自寫者,由監獄人員代書,本人蓋章或簽名,不能 簽名者,由他人代書姓名,本人蓋章或按捺指紋,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三項 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信譽信譽者,得准許投寄信譽 報章雜誌。

第 第 第

第 82 82 82 82 條條條:條:: :

本法第六十六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 力或不安之虞之虞之虞之虞。

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之虞之虞之虞。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囚情掌 控之虞之虞之虞之虞。

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 之意旨

之意旨 之意旨 之意旨。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受刑人入監 應遵守事項之虞。

第三目第三目

第三目第三目 評析評析評析 評析

我國監獄行刑法從民國 35 發布施行後,作為監獄行刑的母法,在條文結構、

內容上以及施行細則看來,是一部兼具人道思考以及管理功能的法律,甚至比同 時期的德國之法制更加落實法律保留之要求。在當時背景環境下實屬相當先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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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與今日的 60 幾年間歷經數次修法,是否在目前仍然屬於先進的立法?則有令 人不禁產生疑慮。數次修法過程,其實對於監獄行刑法並沒有多大的改變,大多 都是對條文的字句加以修正,在實質內容上並沒有太多改變。

在現行行刑態度下,也讓人對於條文規定的適用產生困惑。例如本文所著重 的接見權利,在上述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以下,從字句來看,無法知道,受刑人 接見家屬是否屬於受刑人之權利,或只是監獄機關裁量下的恩惠。而在立法上也 缺乏比例性原則的裁量,例如接見的監視之規定,對於接見一律使用監視手段是 否妥適,也有必要性以及比例衡量的疑慮。當然,法律的規定尚須有用法者的闡 釋,故本法詳細的利害評估,本文留待學說實務的介紹後一併加以分析。

第二項第二項

第二項第二項 我國監獄行刑觀念我國監獄行刑觀念我國監獄行刑觀念 我國監獄行刑觀念

關於目前監獄行刑之態度,實務上之觀念皆不脫傳統之論述方式,以下各款 係整理幾位論者之見解,就目前實務在監獄行刑運作上之的特徵:

第一款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款 社會復歸社會復歸社會復歸 社會復歸

第一款第一款 社會復歸社會復歸社會復歸 社會復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