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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監獄功能發展與國際條約的要求

第四節 國際公約對於受刑人之保障

第四節 第四節

第四節 國際公約對於受刑人之保障 國際公約對於受刑人之保障 國際公約對於受刑人之保障 國際公約對於受刑人之保障

在有關於受刑人人權保障的國際公約上,有相當多的規範,而多數規範的模 式、內容上都有所重疊。在國際規範上,對於受刑人人權的保障又可分成全球性 以及區域性的條約規範。全球性規範例如《世界人權宣言》、1955 年的《聯合國 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等,然而此等規範基於背景的特殊性,並無法律拘束 力可言。而有法律拘束力的規範亦並不多見,在區域性的規範,以歐洲為例,《歐 洲人權公約》佔有相當的重要性,因其締約國會透過歐洲人權法院對於違反人權 保障的法院宣告違反公約。

綜觀多數國際規範,可以發現國際條約對於受刑人之保障沒有法律拘束力,

在考量受刑人人權保障的立足點上,將國際公約的效力轉渡到內國監獄相關法律 則成了各國一個重要且必須的課題45。故本文以下就目前國際上有關受刑人的重 要規範加以整理,而因本文欲從歐洲法切入觀察受刑人保障之故,在區域性規範 上則會以歐洲相關條約、規則加以介紹。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第一項 1955 年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年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年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年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

首先要介紹的是 1955 年的《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該規則並沒 有在行刑的模式上詳細規定應該採納的統一模式,而是就國際行刑潮流去劃出一 個當代普遍共識的最低準則,據此作為各國處遇受刑人以及監獄管理的行刑原則。

且該規則亦有提及,行刑思潮會隨時代變遷或是社會價值觀感有所改變,故各該 國家在行刑上仍有採行不同於此份聯合國文件的可能46

該規則規定了有關受刑人(其亦包含民事、尚未判罪定刑的刑事被告47)在 行刑處遇上所應收到的最低標準。觀察該規則,多數規定僅有規定了行刑的最低 底限,例如,衛生條件、醫療環境、教育、監獄懲罰措施的限制等,並無法提供 一個實質的審查標準。

45 Alexandra Nitsch, Die Unterbringung von Gefangenen nach dem Strafvollzugsgesetz, 1. Aufl., Lit, 2006, S. 44.

46 See The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 1-3; Birthe Dressel, Das Hamburger Strafvollzugsgesetz : Chance oder Risiko?, Birthe Dressel, Das Hamburger Strafvollzugsgesetz : Chance oder Risiko?, Berlin : Lit , 2008, S. 57. 盧映潔,〈Das Recht auf Besuch des Strafgefangenen〉,《刑事法學新趨勢-Lother Philipps 教授七秩祝壽論文集》,初版,2004,

頁 667。

47 觀察本規則之架構,可以分成兩種部分,在第一部分是以受刑事敗訴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在監

處遇作為基本之規範對象,規定一般行刑處遇之標準。在第二部分則以其他特殊分類,例如患有 精神疾病之人、羈押被告、因民事關係加以管收的對象、未經控訴而被逮捕之人。固本條約與多 數國際公約一樣,保護的對象不僅限於受敗訴判決確定的受刑人。不過基本上用語還是以受刑人 做為規範例示下的保障主體,於此併附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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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關於本文所關心的受刑人與外界接觸的部分,規定在本規則第 37 條至第 39 條。依照規則第 37 條規定48:「受刑人應准許在必要監視之下,以通信或接見 方式,在規律的一定時間與其家庭以及有聲譽的朋友聯絡。」從本條來看雖然對 受刑人接見權利有一定的保障,然而卻缺乏了更進一步的闡述。於此,其應該僅 能認為是一般條款49。此外第 38 條規定50了關於外國國籍受刑人接見的部分。

關於受刑人接見的干預或限制,在 37 條僅有提及「在必要監視下」,其餘則 無相關明文。於該文件並無法進一步去探求對於受刑人權利限制的細緻化標準。

至多只能作為判斷各國行刑的參考基準之一。另外,本公約雖規定受刑人最低處 遇標準,但並無任何國際法上的強制效力。

第二項第二項

第二項第二項 1966 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款 公約背景及內容公約背景及內容公約背景及內容 公約背景及內容

聯合國大會在 1948 年訂立了《世界人權宣言》,列舉有關人權的一般原則,

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隨後在 1966 年 12 月 16 日聯 合國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e Rights),該兩公約並於 1976 年 3 月 23 日生效。其 以世界人權宣言作為基礎,重申了每個人擁有之公民與政治之權利。兩者都是相 當具普世性之人權條約,構成「國際人權法典」之一部分51。比較本公約與世界 人權宣言二者,可以發現兩者在人權保障的規範內容上並沒有太多的差別,不過 最大的差別在於世界人權宣言並不具有強制力52,故隨後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世界人權宣言的基礎上做

48 The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37:

Prisoners shall be allowed under necessary supervision to communicate with their family and reputable friends at regular intervals, both by correspondence and by receiving visits.

49 盧映潔,〈Das Recht auf Besuch des Strafgefangenen〉,《刑事法學新趨勢-Lother Philipps 教授 七秩祝壽論文集》,初版,2004,頁 667。

50 The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38:

(1) Prisoners who are foreign nationals shall be allowed reasonable facilities to communicate with the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representatives of the State to which they belong.

(2) Prisoners who are nationals of States without diplomatic or consular representation in the country and refugees or stateless persons shall be allowed similar facilities to communicate with the diplomatic representative of the State which takes charge of their interests or any national or international

authority whose task it is to protect such persons.

51 廖福特,〈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台灣法學雜誌》,163 期,2010

年 11 月,頁 45。Birthe Dressel, Das Hamburger Strafvollzugsgesetz : Chance oder Risiko?, Berlin : Lit , 2008, S. 57.

52 雖然不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不過《世界人權宣言》在今日已具有某程度的習慣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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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進一步有拘束力的規範。

首先在第 7 條,其宣示了如同歐洲人權公約人權公約第 3 條之規定: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 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

公約下之人權委員會關於受刑人在監所中的監禁條件的檢視,除不得以上述 足以貶低人格的行為為之,其通常尚會與公約第 10 條相結合適用53

關於受刑人行刑以及處遇之基本原則規定在公約第 10 條54

「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二、(一)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 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二)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並應儘 速即予判決。

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應以使其悛悔自新應以使其悛悔自新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 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身分相稱。」

儘管因政策上理由並不具拘束力,公約第 3 項第 1 句還是規定了再社會化的 思想:公約規定了一個針對受刑人改善以及重新適應社會的處遇。如同大部分國 家的內國監獄行刑法,在此部分並沒有一個更進一步的規定,而是使各國有一個 立法裁量的形成餘地(Gestaltungsspielraum)。然而本條第 1 項對於人性尊嚴的 尊重以及人道處遇的要求是被視為相關行刑的絕對前提。此外在人權委員會也大 力推動合理的活動以及寬鬆的探訪規定55

另外與本文在第三章欲切入的重點—家庭生活權利的部分家庭生活權利的部分家庭生活權利的部分家庭生活權利的部分—則規定在本公 約第 17 條56

53 Katja Fennel, Gefängnisarchitektur und Strafvollzugsgesetz : Anspruch und Wirklichkeit am Beispiel des hessischen Vollzugs, 2008, S. 100.

54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10:

1. All persons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 shall be treated with humanity and with respect for 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

2.

(a) Accused persons shall, save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be segregated from convicted persons and shall be subject to separate treatment appropriate to their status as unconvicted persons;

(b) Accused juvenile persons shall be separated from adults and brought as speedily as possible for adjudication.

3. The penitentiary system shall compris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the essential aim of which shall be their reformation and social rehabilitation. Juvenile offenders shall be segregated from adults and be accorded treatment appropriate to their age and legal status.

55 Vgl. General Comment pursuant to Art. 40(4)of the Convenant, Nummer 9/16 vom 27. Juli 1982 sowie 21/44 vom 6. April 1992, abgedruckt bei Nowak, CCPR-Commentary, S. 1095 f.,1115ff. Zitiert aus Katja Fennel, Gefängnisarchitektur und Strafvollzugsgesetz : Anspruch und Wirklichkeit am Beispiel des hessischen Vollzugs, 2008, S. 101.

56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17:

1. 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arbitrary or unlawful interference with his privacy, family, home 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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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於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恣意或非法干預;對於其 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二、對於此種干預或破壞,人人受有法律保護之權利。」

從上述規定,即可看出受刑人在行刑時,仍應將其視為是一個「人」對待,

並不因其受刑人身分而將其身為人之身分連帶權利一併剝奪之。在第 10 條第 3 項亦可看出行刑的方向應以再社會化為主。而第 17 條所連結的是私人、家庭生 活,以及通信的權利。此與以下所欲介紹的歐洲人權公約規定雖用語不同,不過 在立法精神上並無任何不同。故從此可以推導出在監受刑人係享有接見之權利。

第二款 第二款

第二款第二款 公約於我國法之轉渡公約於我國法之轉渡公約於我國法之轉渡 公約於我國法之轉渡

我國早在 1967 年 10 月 5 日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經過 42 年之後,才在 2009 年 3 月 31 日經立法院批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的審議,並且通過兩公約的施 行法。2009 年 05 月 14 日,總統簽署該項公約的批准書,並於 2009 年 05 月 22 日公布,頒布全台灣正式施行。至此,本公約已為一直接影響我國的有效國際公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的審議,並且通過兩公約的施 行法。2009 年 05 月 14 日,總統簽署該項公約的批准書,並於 2009 年 05 月 22 日公布,頒布全台灣正式施行。至此,本公約已為一直接影響我國的有效國際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