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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與外界接觸相關規定

第四章 內國法基準—以德國法為例

第二節 受刑人與外界接觸相關規定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受刑人與外界接觸相關規定 受刑人與外界接觸相關規定 受刑人與外界接觸相關規定 受刑人與外界接觸相關規定

關於受刑人與外界接觸的規定,主要規定在德國監獄行刑法的第二章自由刑 之執行的第四節以下,本節之規定包含了受刑人的接見、通信,以及基於特定理 由的休假、外出以及執行。本節主要介紹在監獄行刑法上受刑人與外界接觸之原 則,再就與外界接觸細部區分之態樣加以概覽介紹。

第一項第一項

第一項第一項 監獄行刑法第監獄行刑法第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監獄行刑法第 條條—與外界接觸之原則規定條 與外界接觸之原則規定與外界接觸之原則規定 與外界接觸之原則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規定351

在法律規定範圍之內,受刑人有權與監所外面的人連繫。(第 1 句)

應該促進與監所外之人的連繫。(第 2 句)

348 Schwind/ Böhm/Jehle : Strafvollzugsgesetz: Kommentar 4. neu bearb. Aufl., 2005, §114, Rn. 1.

349 盧映潔,〈受刑人的人權地位及其權利救濟之發展-以德國近況為說明〉,《國立中正大學

法學集刊》,第 26 期,2009 年,頁 132-133。

350 參見上揭註,頁 140-164。

351 § 23 StVollzG: Grundsatz

Der Gefangene hat das Recht, mit Personen außerhalb der Anstalt im Rahmen der Vorschriften dieses Gesetzes zu verkehren. Der Verkehr mit Personen außerhalb der Anstalt ist zu förde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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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款 兩個原兩個原兩個原則兩個原則則—受刑人的權利與監獄的義務則 受刑人的權利與監獄的義務受刑人的權利與監獄的義務 受刑人的權利與監獄的義務

在第四節所欲處理的是,受刑人與監所外面世界的人群以及機關的關係。而 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直接揭示了受刑人與外界接觸的主要原則,在此大原則之下,

本節主要著重在受刑人自身的利益。本節沒有包含所有受刑人與外在世界接觸的 規定。除此本節規定之外,德國監獄行刑法也有獄外休假352(Lockerungen des Vollzuges)以及受刑人外出休假(Urlaub aus der Haft)之規定,不過這些規定並 非穩固或是實現受刑人社會連結的最後手段353

第一目第一目

第一目第一目 受刑人的權利受刑人的權利受刑人的權利 受刑人的權利

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在第 24 條以下關於與外界接觸的個別規定前,說明了兩 個原則。首先,本條第 1 句承認了在監獄行刑法範圍內,受刑人與外在世界連繫 的權利。這邊要特別注意表現自由的基本權(Art. 5 Abs. 1 GG)與對於配偶與家 庭權利(Art. 6 Abs. 1 GG)的憲法保障354。另外對於家庭成員探訪的促進上,若 有交通費的需求,可從社會救助方式(Sozialhilfemitteln)籌措355。本句即明白 規定受刑人擁有與外界接觸的權利,以此作為第 23 條以下的指導性原則。

第 23 條以下處理受刑人與外界交通(除了休假與自由外出)時,全然不取 決於是否有無促進處遇與適應。故從此可以推論出並沒有(外界)探訪者的權利,

因為這些規定是處理受刑人的權利,而非第三者的權利。第三人的連繫權利是來 自於一般的行動自由(Handlungsfreiheit);對於家屬的權利也許可以從基本法第 6 條導出。對此則不同於前所述的監所促進社會復歸連繫義務。但在這些人的探 訪產生危害時,仍舊是適用監獄行刑法第 25 條決定是否拒絕之356

第二目 第二目

第二目第二目 監獄的義務監獄的義務監獄的義務 監獄的義務

除了賦予受刑人權利之外,依照第 2 句之規定,行刑機關負有促進受刑人與負有促進受刑人與負有促進受刑人與負有促進受刑人與 監所外面世界連繫的義務

監所外面世界連繫的義務 監所外面世界連繫的義務

監所外面世界連繫的義務。據此,關於受刑人與外在世界的交通,監所不是只有

352 亦有翻成「行刑緩和」制度,簡而言之,就是犯行輕微或是即將獲釋的受刑人得以請求外出 度假之制度。可參閱盧映潔,〈受刑人的人權地位及其權利救濟之發展-以德國近況為說明〉,

《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2009 年,第 26 期,頁 109。

353 Calliess/ Müller-Dietz(Hrsg.) , Strafvollzugsgesetz, 11. Aufl., 2008, §23 Rn. 1.

354 Vgl. BVerfGE 33, 1; 35, 35; 42, 234.

355 OVG Münster NStZ 85, 118; Calliess/ Müller-Dietz(Hrsg.) , Strafvollzugsgesetz, 11. Aufl., 2008,

§71 Rn. 3.

356 Calliess/ Müller-Dietz(Hrsg.) , Strafvollzugsgesetz, 11. Aufl., 2008, §23 Rn.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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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遵守法規上的最低標準,而是還要去主動積極致力於如此的連繫之維護與發展。

在這樣的基礎上,特別導出了一個義務,亦即,在可能範圍內去減少因自由被剝 奪所產生與外界連繫的困難,進而去促進受刑人與外界的連繫357。透過與家庭成 員的探訪交流可以消除痛苦,從上述論述可以得知,在此部分的開支,是由監獄 方面從社會救助方式去籌措所得的。在第 2 句的規定下,與外界溝通的範圍,監 獄行刑法從行刑目的(第 2 條第 1 句)與行刑架構的原理原則(第 3 條)得出一 個 結 論 。 社 會 連 結 的 維 護 與 加 強 是 有 利 於 受 刑 人 對 於 社 會 的 ( 再 ) 適 應

(Wieder-Eingliederung)。這樣的一個接觸的促進,有益於人道的基本需求。其 實際意義是,受刑人可以按照安排、指示去發展其能力與可能性,以及在人與人 之間的連繫去滿足心靈、精神上的需求。

然而學者批評,監獄行刑法在第 23 條以下的詳細規定中,並非在所有條文 都有對這些原理原則加以考量。在所有有利監獄秩序維護的規定中,有關其解決 了「在個人權利與有秩序行刑的必要需求之間的衝突」,是有疑慮的。並且關於自 由程度(範圍)的方面,落後於在多次要求,特別是 1973 年行刑法替代草案的 要求下。對此,一再沒有變化的「監獄的安全或秩序」傳統概念之應用是相當獨特 的358

第二款第二款

第二款第二款 與外界接觸之例外與外界接觸之例外與外界接觸之例外 與外界接觸之例外

1977 年 9 月 30 日所謂的禁止連繫法359(Kontaktsperregesetz)更進一步對於 與外界交通的限制加以規定。對此,當有某些特定事實做為作為犯罪嫌疑的基礎,

由於恐怖主義團體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或是自由的危險(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 31 條),對於在刑法 129 條 a,或是涉及 129 條 b 第 1 項的犯罪行為,或是由於 此犯罪嫌疑被監禁的情形下,可以對其施以暫時性的完全連繫禁止。這些安全措 施可能導致所有(口頭或是書面)與外在世界交流的排除,尤其是受刑人與辯護 人的交流。

雖然如此暫時性的全面限制在憲法上似乎仍有疑慮,不過聯邦憲法法院對此 確立了所謂的禁止連繫法比例性原則。透過在 1985 年 12 月 3 日法院組織法施行 法的改革的新法後,連繫禁止下的當事人法律地位獲得改善,所謂連繫人員

(Kontaktperson)的機制被設立。根據新的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 34 條 a,這樣的 受刑人有權委任一個律師(Rechtsanwalt)作為連繫人員去承擔任務,該任務是 由於連繫禁止而辯護人(Verteidiger)不能從事的任務。連繫人的挑選,是地方 法院院長合義務的裁量,該連繫人員的挑選只有在與受刑人意見一致時,才通知

357 Calliess/ Müller-Dietz(Hrsg.) , Strafvollzugsgesetz, 11. Aufl., 2008, §23 Rn. 2.

358 Calliess/ Müller-Dietz(Hrsg.) , Strafvollzugsgesetz, 11. Aufl., 2008, §23 Rn. 3.

359 Vgl. §§31-38a Einführungsgesetz zum 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EGGV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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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與檢察機關360

第三款 第三款

第三款第三款 接見的對象接見的對象接見的對象 接見的對象

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並沒有個別提及受刑人可以與誰交流。依據條文規定,

只有普遍性地提及的監所外之人(Personen außerhalb der Anhalt)。這招致了本法 第 23 條以下適用範圍的問題。首先以該規定為出發點,在適用對象上只有涉及 受刑人與外界的連繫。監獄受刑人彼此相互的交通則不包含在內。就這方面而言,

Bochum 地方法院為了也要使監所受刑人間的通信依據第 29 條受到信件的管控,

反而以一個不合理的方式去擴張第 23 條的適用範圍361,認為監獄內受刑人的通 信不受保障。然而,在一般情形下為了維護監所安全及秩序所為的監所內部受刑 人信件控制其實並非是必要的。從另外一個層面來看,一個監獄的受刑人要探訪 其他監所受刑人,例如其家屬(丈夫),儘管此種受拘禁的家庭成員相聚在法律 上沒有規定,如此的接見仍會受到本章節(第 23 條以下)的接見限制所決定。

同樣地,新聞記者的探訪也是依據 23 條以下去作判斷362,363

相較於此機關代表人(Behördenvertreter)是這些法規適用範圍的例外,其 基於憲法上或職務上理由,有權利或者義務去傾聽受刑人,例如請願委員會

(Petitionsausschuss)的成員、司法機構與刑事警察的人員。此外,在此的探訪 者依據職務上與其他的資訊利益而去追求監所探訪的許可。對於監所陌生人的探 訪 是 在 管 理 規 則 上 去 規 定 , 就 此 而 言 , 該 權 限 是 保 留 給 邦 司 法 行 政 機 關

( Landesjustizverwaltung )。 另 外 對 於 監 所 諮 詢 委 員 與 志 工 ( ehrenamtlichen Mitarbeitern),特別是所謂的行刑協助者與受刑人之間適用特別規定。所以每個 監所諮詢委員依據 164 條第 2 句是被授權在不受監視的空間裡去探訪受刑人。志 工的探訪則是依據 154 條第 2 句;其無論如何是無法從 24 條推導出來探訪權利 的。

第二項第二項

第二項第二項 監獄行刑法第監獄行刑法第監獄行刑法第 24 條監獄行刑法第 條條—接見權利條 接見權利接見權利 接見權利

以上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僅為在行刑上的大方向。第 23 條以下有規定相當多 權利,例如接見、通信、外出、休假。而接見權利是受刑人與外界接觸的最重要

360 Calliess/ Müller-Dietz(Hrsg.) , Strafvollzugsgesetz, 11. Aufl., 2008, §23 Rn. 4.

361 多數實務見解認為因為在此缺乏了特別法規,所以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2 句判斷,

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合理禁止。Vgl. dazu OLG Zweibrücken ZfStrVo 84,178; auch nach OLG Koblenz b. Matzke NStZ 99, 444.

362 KG NJW 1998, 3367; NStZ 1997, 305; Schwind/ Böhm/Jehle : Strafvollzugsgesetz: Kommentar 4.

neu bearb. Aufl., 2005, §24, Rn.14.

363 Calliess/ Müller-Dietz (Hrsg.) , Strafvollzugsgesetz, 11. Aufl., 2008, §23 Rn.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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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環,因為接見權利是最直接接觸監獄外面人事物的方法,藉此,受刑人可以 感受到人與人交流的溫暖,而不是僅僅透過其他間接的方式,這樣更有助於維護 以及促進人際關係的連結。故其重要性往往比其他權利都來得高,接下來本文就

的一環,因為接見權利是最直接接觸監獄外面人事物的方法,藉此,受刑人可以 感受到人與人交流的溫暖,而不是僅僅透過其他間接的方式,這樣更有助於維護 以及促進人際關係的連結。故其重要性往往比其他權利都來得高,接下來本文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