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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標準下對於受刑人權利之概述

第三章 歐洲人權公約下之發展—以家庭生活權利為主

第一節 歐洲標準下對於受刑人權利之概述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歐洲標準下對於受刑人權利之概述 歐洲標準下對於受刑人權利之概述 歐洲標準下對於受刑人權利之概述 歐洲標準下對於受刑人權利之概述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第一項 歐洲對於受刑人刑事政策走向歐洲對於受刑人刑事政策走向歐洲對於受刑人刑事政策走向 歐洲對於受刑人刑事政策走向

現在一般先進國家之觀念都認為,人權的保障並不因犯罪者判罪定刑而止步 於監獄大門前。刑事監禁所剝奪的是受刑人的人身自由(身體行動自由),並非 其所有的自由權。將人身自由以外的自由權一併加以限制、剝奪,轉而認為此種 被限制、剝奪的權利是一種特權的論調,已經不符目前國際潮流。人身自由以外 之其餘公民權利並未被剝奪,而仍為受刑人保有之權利的論調,已透過明示或暗 示的形式,成為受承認的原則94

在第二章介紹的 2006 年版本所修訂之歐洲監獄規則(European Prison Rules)

的版本,在其章節的安排上,一開始的基本原理原則規定即確立了三個原則95: 一、所有被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人應以尊重其人權方式對待。

二、被剝奪自由的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利,並不隨著判決定刑或是羈押而被合法地 剝奪。

三、對於被剝奪自由之人所強加的限制手段應符合必要性,以及與所欲追求的正 當目的具比例性。

94 Jim Murdoch,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European Standards, May 2006, p. 237; Karen Reid, A practitioner's guide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2008, p. 464.

95 European Prison Rules 1-3:

「1. All persons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 shall be treated with respect for their human rights.

2. Persons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 retain all rights that are not lawfully taken away by the decision sentencing them or remanding them in custody.

3 Restrictions placed on persons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 shall be the minimum necessary and proportionate to the legitimate objective for which they are impos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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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雖因服刑入監,但對於犯罪者的處罰是在對其宣判定刑,剝奪其行動 自由,而不是使監獄環境更惡劣,藉以處罰受刑人96。在監獄行刑的後階段,著 重的重點並非單純應報,更應著重的是使其復歸社會。在近年的歐洲人權法院判 決中對於此開始有較多論述,例如在 Dickson v. the United Kingdom 案,法院對於 欲採行人工授精之受刑人,決定申訴人是否有該權利時,即從復歸社會方面的行 刑政策有更多著墨97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第二項 受刑人所享有的相關權利受刑人所享有的相關權利受刑人所享有的相關權利 受刑人所享有的相關權利

在 1987 年版本歐洲監獄規則的內容安排上,就已經採取一個現代思潮的處 遇方式( a modern philosophy of treatment ),亦即,要求維持受刑人物質上及精神 上的一定條件,以確保對其尊嚴的尊重,進而達成非歧視、承認宗教信仰,維持 健康、自尊的處遇方式。從此方向可以推導出一個相當寬廣的權利範圍之保留,

而須與歐洲人權公約之各規定相互討論,例如歐洲人公約第 8 條的私人權利、家 庭生活權利和與其通信的權利,第 9 條的思想、信仰、宗教自由,第 10 條的言 論自由,第 12 條的結婚及組織家庭之權利。除人權公約第 8 條的保障以外,受 刑人亦享有其他基本人權,以下就目前歐洲人權法院案件涉及受刑人其他權利先 加以簡略介紹,以使吾人了解受刑人之權利與一般人無異。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款 歐洲人權公約第歐洲人權公約第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歐洲人權公約第 條條—以條 以以 Golder v. the United Kingdom 案為例以 案為例案為例案為例

有權利有救濟,承認受刑人在行動自由以外保有其他自由權利,除了從實體 權利肯定受刑人之地位,當權利受到侵害時亦需要一個救濟管道,否則,再怎麼 宣示權利如何的重要,對於受刑人仍然沒有任何助益。歐洲人權公約在此,即以 公約第 6 條作為保障人民訴訟的權利,而此條的適用對於受刑人亦不應例外排 除。

第一目 第一目

第一目第一目 案件事實案件事實案件事實 案件事實

本案申訴人 Sindney Elmer Golder 為英國人,其在 1965 年涉嫌犯下強盜罪,

後經法院判處 15 年有期徒刑。在 1969 年 10 月 24 日,申訴人所處的監獄發生嚴 重暴力事件。負責鎮壓此次暴動的獄警 Laird 聲稱依其印象,申訴人有對其施行

96 See Dirk Van Zyl Smit, Leave of Absence for West German Prisoner, BJC, 1998, 1, 2.

97 ECHR, Dickson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4 December 2007, Appl. no. 44362/04,

§§72-76.

34 授權訂定監獄規則(The Prison Rules 1964)。犯人與獄外人士通信連繫的相關事 項,規定在上開規則第 33、34 以及 372 條98。1970 年 6 月 6 日,對於申訴人之

(1) The Secretary of State may, with a view to securing discipline and good order 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in the interests of any persons, impose restrictions, either generally or in a particular case, upon the communications to be permitted between a prisoner and other persons.

(2) Except as provided by statute or these Rules, a prisoner shall not be permitted to communicate with any outside person, or that person with him, without the leave of the Secretary of State. ...

§34

...(8) A prisoner shall not be entitled under this Rule to communicate with any person in connection with any legal or other business, or with any person other than a relative or friend, except with the leave of the Secretary of State. ...

§37

(1) The legal adviser of a prisoner in any legal proceedings, civil or criminal, to which the prisoner is a party shall be afforded reasonable facilities for interviewing him in connection with those proceedings, and may do so out of hearing but in the sight of an officer.

(2) A prisoner’s legal adviser may, with the leave of the Secretary of State, interview the prisoner in connection with any other legal business in the sight and hearing of an officer."

99 ECHR, Golder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 no. 4451/70, Judgment of 21 February 1975, §§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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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第二目

第二目第二目 法院見解法院見解法院見解 法院見解

一、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a court)

申訴人 Golder 明確表達其為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諮詢律師,此不僅為一般 人提起訴訟前的步驟,亦為其監禁期間的關鍵因素。法院認為內政部禁止申訴人禁止申訴人禁止申訴人禁止申訴人 與律師接觸

與律師接觸 與律師接觸

與律師接觸,,,的確會妨礙其提起訴訟,的確會妨礙其提起訴訟的確會妨礙其提起訴訟的確會妨礙其提起訴訟。雖然並無正式拒絕申訴人向法院提起訴訟 的權利,但事實上的阻礙事實上的阻礙事實上的阻礙,事實上的阻礙,,,與法律上的否認無異與法律上的否認無異與法律上的否認無異,此亦會違反歐洲人權公約之規與法律上的否認無異 定。雖然申訴人被釋放後即可提起訴訟,但即便僅有 1970 年 5、6 月間的短暫限 制,仍會阻礙其權利的有效行使,進而可能造成此一權利的侵害。

另外在本案爭執的一個重要爭點在於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所要保障的權利 的適用時點問題100,不過在此因與受刑人本身權利並沒有非常直接相關,故以下 省略。

二、內在限制101

雖然關於接近法院權利的妨礙,會影響公約第 6 條第 1 項的保障,但是在某 些情形下仍可以對該權利的行使予以合理的限制。關於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是否 存有內在限制之問題,法院接受英國政府及歐洲人權委員會的主張,認為接近使 用法院之權利並不受絕對保障。舉例而言,像是對於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者之限 制。英國政府對申訴人所為之限制,雖然不同於上述情形,但仍為接近使用法院 之權利受到限制的實例。

法院的任務並非是闡述一個一般性權利限制的理論,或是去判斷上述英國監 獄規則個別規定是否合乎歐洲人權公約之規定。故按照本案申訴人之請求,法院 應判斷英國政府適用其監獄法之上開規定,是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侵害其權利。

申訴人請求內政大臣許可其諮詢律師以對 Laird 的誹謗行為提起訴訟,係因 監獄人員於 1969 年 10 月 25 日對其所為之控訴,直到 1970 年 5 月 20 日,仍對 其造成不利之影響,申訴人擬藉由此訴訟證明其無罪。再者,此法律程序涉及一 個與監獄生活相關的事件,而申訴人當時為受刑人。此法律程序復以在執行職務 中作成控訴的監獄人員為相對人,該人員又受內政大臣指揮監督。綜合上開情形,

申訴人有正當理由請求諮詢律師以開啟法律程序。內政部不得自行評估申訴人所 提起的訴訟是否有理由,應由獨立且公正的法院判斷其可能的主張。內政大臣拒 絕申訴人請求諮詢律師的許可,有違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第 1 項所保障之接近使 用法院的權利。

100 See ECHR, Golder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21 February 1975, Appl. no. 4451/70,

§§26-40.

101 ECHR, Golder v. the United Kingdom, Judgment of 21 February 1975, Appl. no. 4451/70, §§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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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目第三目

第三目第三目 評析評析評析 評析

本案是歐洲人權公約第 6 條的標竿判決之一,其開宗明義地說明了受刑人有 接近法院之權利。這與傳統內國法的討論方向不同,亦即,通常在內國法的受刑 人,會受特別權力關係或是相類見解拘束,因此,在考量的方向就會先去探究受 刑人是有享有此等程序救濟權利,再來才去討論進一步的限制。相較於此,歐洲 人權法院在歐洲人權公約的明文保障下,則係會先去探究是否為公約所保障,若 有,則直接進入權利限制是否合比例性的衡量,而不會落入內國法是否受有傳統 特別權力關係拘束的窠臼。

而法院認為雖內國政府並無明白禁止受刑人提起訴訟救濟,但是其拒絕申訴 人與其律師接觸已與禁止提起訴訟無異,而本案並無合理限制之理由,可以認為 適用英國的監獄規則之結論,侵害申訴人公約第 6 條第 1 項的權利。即使是嚴重 罪刑的受刑人(Category A)在第 6 條底下也可以享有與其律師通話的權利102。 而在其他的情形下,對於律師的搜索或是有監獄人員在場監督,都可以認為是合 乎安全目的考量103。在歐洲標準下都會應盡量使受刑人有接觸律師的機會。關於 接近法院權利,人權法院也接受該權利並非是絕對不可干預的觀點,在一定合理 的目的下是可以加以限制的104

第二款 第二款

第二款第二款 歐洲人權公約第歐洲人權公約第歐洲人權公約第 3 條歐洲人權公約第 條條—最低生活標準條 最低生活標準最低生活標準 最低生活標準

在歐洲人權法院審查之下關於受刑人的基本人權,最常被提出討論的案例即

在歐洲人權法院審查之下關於受刑人的基本人權,最常被提出討論的案例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