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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監獄功能發展與國際條約的要求

第三節 受刑人法律地位演進

第三節 第三節 受刑人法律地位演進 受刑人法律地位演進 受刑人法律地位演進 受刑人法律地位演進

從前面的監獄歷史發展之介紹可以明白,受刑人在古代社會僅是為了平復犯 罪所帶來的社會損害而作為復仇的對象,或是君權下的作為鞏固威權的犧牲品,

並無所謂法律地位可言。在監獄改革的聲浪下,受刑人的地位逐漸受到重視,進 而開始要求受刑人在監獄裡的衛生環境、生活條件。在確立監獄行刑是朝受刑人 復歸社會的方向後,更進而去重視受刑人之主體性,故本文接下來就受刑人與監 獄間收容關係加以介紹。

32 林山田,《刑罰學》,初版,1975 年 12 月,頁 91-92;林鈺雄,《刑法總則》,二版,2009 年 9

月,頁 13-19。

33 本文僅就傳統學說作介紹,關於刑罰的目的尚有無害化(incapacitation)論點以及再社會化的

論點,前者藉由讓犯罪者喪失在自由社會生活的資格作為懲罰,同時也使吾人暫免被害的恐懼。

不過本文認為此種見解仍有討論的餘地,若肯認此種見解,至多也只能是監獄的暫時的作用,因 為最後犯人仍會被釋放。倘若犯人在監並未有改善,那麼此種見地則並不能成立,至多僅能視為 是監禁的一個目標而已。後者關於再社會化論點,是從特別預防理論衍生而出,本文認為可以回 歸特別預防理論討論即可,故不就此論點多加介紹。於此可參閱 Dirk Van Zyl Smit and Sonja Snacken, Principles of European prison law and policy : penology and human rights, 2009, pp.83-84.

林儹紘,《從社會復歸觀點論長刑期之受刑人處遇》,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8 年,頁 94。

34 至於一般預防的威嚇作用,觀察目前學說見解以及國際潮流,本文認為其並非是監獄行刑的

主要功能,至多是行刑下的反射作用。一般預防的威嚇作用主要是來自刑法典上的刑事制裁之規 定,而非是觸犯刑法後的行刑,故本文認為監獄行刑僅有上述兩種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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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第一項

第一項第一項 奴隸的地位奴隸的地位奴隸的地位 奴隸的地位

在古希臘羅馬以來,羅馬的 Sacer(就重罪者所為之法益剝奪)及 infamia(就 輕罪者所為公民權或名譽剝奪)制度以來,受刑人被視為剝奪全部市民權利僅得 依賴國家慈悲而得以生存者35。受刑人如同「法律上之死亡者」,並沒有所謂的 法律地位可言。

在早期的監獄情形36,受刑人的地位並不受重視,甚至可以認為是奴隸。回 顧文獻,最早關於受刑人地位的闡述是在 1871 年美國維吉尼亞最高法院的 Ruffin

vs. Commonwealth 案中:

『……一個重罪犯因其犯罪行為,不僅會剝奪自由。其

他所有的個人權利,除法律因人道理由而允許外,亦一併剝奪……。受刑人暫時 地成為國家的奴隸……。』、『監獄犯罪受刑人不僅係因己身之犯罪而被剝奪自由,

除法因慈悲而予以特權外,其將喪失所有個人權利。此等人暫時將成為國家奴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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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院傳統上對於監所管理範疇上,採取「放任」(Hands-Off)的政策38。 從此可以看出受刑人在監獄裡可以享有之作為一個人的權利的情況,都是因為基 於監獄恩惠的施予,監獄當局可以恣意決定是否給予所謂的「恩惠」,受刑人權 利在法律上並無法受到保障,亦無法得到法院救濟的保障。受刑人人權幾乎受到 剝奪,而僅具奴隸之地位39

第二項第二項

第二項第二項 國家管理客體國家管理客體國家管理客體—特別權力關係國家管理客體 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權力關係 特別權力關係

在近代法治國原則要求下,干預人民權利皆須要求法律保留,受刑人的權利

35 福田雅章著,李茂生譯,〈受刑人之法的地位〉,《刑事法雜誌》,第 30 卷第 6 期,1986 年 12

月,頁 59。

36 如 John Howard 在其著作《The States of the Prisons in England and Wales with Preliminary Observations and an Account of Some Foreign Prisons and Hospitals》中提及:「受刑人焦黃憔悴的 臉龐,於無言中高白了彼等係非常悲慘一事。終日憂於疾病與監禁之苦難者…,未判決者和已判 決處刑者以及男女老少並無區別地混合拘禁在一起…牢內不衛生環境產生惡疾的流行…還有獄 吏索賄的橫行霸道作為…」等諸如腐敗混亂的情形。參閱福田雅章著,李茂生譯,〈受刑人之法的 地位〉,《刑事法雜誌》,第 30 卷第 6 期,1986 年 12 月,頁 58。

37 福田雅章著,李茂生譯,〈受刑人之法的地位〉,《刑事法雜誌》,第 30 卷第 6 期,1986 年 12

月,頁 59。

38 福田雅章著,李茂生譯,〈受刑人之法的地位〉,《刑事法雜誌》,第 30 卷第 6 期,1986 年 12

月,頁 62。

39 美國直至 1974 年 Wolf v. McDonnell 判決指出「雖然基於監獄環境的需要與迫切,受刑人許多

權利都將縮減,然而受刑人當其犯罪監禁後,並未完全被剝奪憲法之保護,這個國家沒有在憲法 與監獄之間,築起一道不能穿越的鐵幕。」此判決改變了受刑人法律地位,不再視其為奴隸。引 自賴擁連,〈我國受刑人基本權利之保障及救濟〉,《警學叢刊》,29 卷 6 期,1999 年 5 月,頁 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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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地位逐漸受到重視,其不再僅係放任政策下被監禁的客體。再社會化、重建受 刑人人際關係等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的想法逐漸受到重視,於監獄的管理上,開始 有較為積極的矯治作為。

在二十世紀對於受刑人地位的論述,首見於德國學者 Berthnold Freudenthal,

其對於受刑人法律地位及自由刑純化主張最為熱烈,氏於 1909 年就任法蘭克福 社會大學校長時,主張:「監獄制度,如果要侵害到受刑人的法律地位,則這種 侵害必須直接或間接根據法律。受刑人的權利義務,不能以行政命令變更。換言 之,對於受刑人自由的侵害,例如賓州制的慎獨監獄;身體的侵害,如鞭刑;意 見自由的侵害,如和家屬通信之限制;名譽的侵害、選舉權的限制等等,均要根 據法律或委任命令,不能夠以行政規則為之。…」其又主張:「受刑人的法律上 地位,除了由於自由刑的執行而損失的法律上權利之外,均和一般國民相同。亦 即,監獄犯罪受刑人和一般國民的不同,僅在於其係受自由刑的限制。故不能夠 因自由刑的執行,而受到身體刑、生命刑、名譽刑或財產刑的結果。監獄法應該 以這種自由刑的純化為目標…」40。此可謂相當先進的見解,亦即,認為自由刑 不得含有生命、身體刑的內容,亦不得含有財產權意味。另外自由刑僅及於本身,

而不及於其他41。不過在當時環境下,其見解並不受到當時學術環境以及行刑實 務接受。

取而代之的,德國在監獄與受刑人之關係採取了「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監 獄可以基於特別權力關係以內部制訂的行政規則來限制受刑人的基本權利。雖然 德國因人權保障目的,在法治國原則下發展出來法律保留原則,但因為特別權力 關係而不適用於受刑人。

雖然對於受刑人的地位已經慢慢受到社會重視,但是實際運作上,對於受刑 人人權的認定,始終與一般公民有所差距,在監獄裡受刑人的生活與一般社會依 然有著極大的差異,仍是被國家管理支配下無自主性的客體。

第三項第三項

第三項第三項 受刑人主體性之發展受刑人主體性之發展受刑人主體性之發展—以德國為例受刑人主體性之發展 以德國為例以德國為例 以德國為例

在近代行刑思潮下,受刑人已經不再只是被當作是管理的客體對待。德國在 1977 年制定通過的監獄行刑法(Strafvollzugsgesetzt)承認了受刑人為得享有憲 法上人權保障的主體以及受刑人法律地位,並且保障受刑人得向法院提出救濟的 訴訟權利。在此背景下,已經破除了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在德國監獄行刑法 第 4 條下對於監獄中的受刑人甚至賦予其參與己身行刑的機會,亦即有關於自己 行刑處遇的參與同意(Mitwirken)。這種受刑人的行刑參與權自然也意味著受刑

40 林紀東,《監獄學》,初版,1959 年,頁 28-29。

41 李茂生,〈受刑人之人權及其救濟制度─以美、日兩國之制度發展為中心〉,《刑事法雜誌》,刑

事法雜誌 36 卷第 1 期,1992 年 2 月,頁 15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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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再像從前只是被當作行刑客體,而認為受刑人是具有主體地位的行刑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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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法甚至有規定了基於權利主體所擁有的請求權(Anspruch)規定,如本 文欲在以下第四章介紹的德國監獄行刑法第 24 條接見權利,即可明顯看出對於 受刑人權利之保障。其次,另有部份條文的規範方式是以賦予行刑機關「擔保義 務」(Gewährleistungspflicht),例如監獄行刑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行刑機關應指 定受刑人具有經濟效益性的工作。又如監獄行刑法第 56 條規定,行刑機關應予 受刑人健康照顧。此類規定依立法模式而言,應是屬所謂的「應為規範」

(Soll-Vorschrift),例如前者指定工作的規定,若在實踐上行刑機關未能給予受 刑人一項具有經濟效益性的工作時,在法律效果上也不會有任何其他制裁。儘管 此種規範對於受刑人權利的保障較為減弱,不過,這種應為規範還是相當程度地 展現了受刑人權利地位43

第四項第四項

第四項第四項 小結小結小結 小結

故從上介紹可以知道,目前國際先進行刑潮流已慢慢捨棄將受刑人作為獄政 管理下的客體之觀點。若要使受刑人得有回歸社會的契機,那麼首要地,應當將 其當作為一個人對待,尊重受刑人之自主。

監獄行刑的終極目標乃係使受刑人重新回歸社會,故在行刑上社會化之措施 不單是在於提高受刑人生活水準,或是擴大其與外界接觸交流之範圍等硬體之措 施。於此所要重視的是實質上的社會化。論者認為,一般社會最大的特徵在於其 尊重個人自主性,作為主體所具有的自主決定權。但是在監獄中的行刑卻會對於

監獄行刑的終極目標乃係使受刑人重新回歸社會,故在行刑上社會化之措施 不單是在於提高受刑人生活水準,或是擴大其與外界接觸交流之範圍等硬體之措 施。於此所要重視的是實質上的社會化。論者認為,一般社會最大的特徵在於其 尊重個人自主性,作為主體所具有的自主決定權。但是在監獄中的行刑卻會對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