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台灣理財機器人發展概況與現有規範
第三節、 台灣法上理財機器人之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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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然『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定義則顯與全權委託之意涵差異不大,即受託人皆 能單獨對於委託資產具處分權力。換言之,業者只要與客戶簽訂『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 信託』契約,仍能享用類似全權委託之業務效果。就此,本文認為並無不妥,一則信託法 上仍要求受託人對於委託人負有受託人義務,故對於委託人之權益影響不大;二則目前金 管會尚未對此發表任何看法,在現階段於台主管機關尚未就理財機器人再平衡機制為任何 決定前,應肯認業者使用『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方式提供理財機器人服務,以促 進相關產業發展之善意。
第三節、台灣法上理財機器人之適用法律
第一項、前言
參考美國SEC 發佈之 IM Guidance Update 指導文件354,自動化投顧作業要點將理 財機器人定位為運用演算法結合電腦系統之自動執行之自動化投資顧問服務,且該顧問服 務是完全經由網路互動、全無或極少人工服務。自動化投顧作業要點認為所謂極少人工服 務只是輔助性質,僅限協助客戶完成『瞭解客戶』之作業或向客戶解釋投資組合內容,且 該說明不得調整或改變機器人理財的投資建議內容,或提供其他非由系統自動產生之投資 組合建議355。
台灣法理上將理財機器人定位為投資顧問,而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 稱投信投顧法)第4 條第 1 項之規定,所謂投資顧問是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 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
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實務上有認為縱使未為提供意見或推介建議,其顧問內容或報 告本身與特定證券、期貨商品相關 356,又如有招收會員,收取報酬替客戶從事有價證券 投資業務或整理其他分析師針對大盤分析、各類股行情及個股價位建議所為之資資訊,客 觀上足以使人認知是在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不因該等訊息屬間接取得或自行撰寫,亦屬從 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357。復依投信投顧法第4 條第 2 項與第 3 項之規定,投資顧問事業機 構之設立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除可經營投資顧問服務外,尚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制有關業務。
綜上,台灣理財機器人之設置必須得到主管機關之許可,因其收取一定比例之服務 費或佣金且為推介有價證券(台灣以基金與ETF 為主)之行為。
354 本文第三章所述之 IM Guidance Update 指導文件。
355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自動化工具提供證券投資顧問服務
(Robo-Advisor)作業要點第 1 條與第 2 條。
356 台灣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357 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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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台灣投資顧問之相關規範
第一款、設置規範
原則上,台灣投資顧問之設置,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 2000 萬新台幣,且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358。目前,台灣理財機器人之經營者並不 僅限於投資顧問業,部分銀行業,投信投顧業或證券經紀商會申請信託業執照,以信託方 式經營理財機器人服務,然該些業者兼營信託業務仍須符合相關規範。如銀行業兼營信託 業務須符合信託業設立標準第9 條與第 10 條之規定,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下檢具書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投信投顧或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依投信 投顧法、全權委託管理辦法、證券交易法令、期貨交易法令辦理外,並應遵守信託法、信 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中華民國證 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操作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359。
若投資顧問欲直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則應依投信投顧法第50 條規定,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並須遵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 管理辦法之規定360。目前台灣並未對理財機器人之設置另為規範,理財機器人之成立若符 合投資顧問之定義者,仍需遵守投信投顧法與相關法律之規範。
第二款、從業人員之規範
對於投資顧問各職位之從業人員之規範,相關之資格要求規範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361。此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管理規 則亦為事前登錄之要求362,入職前後亦須接受相關教育訓練363。為保專業性,部分職位亦 規定不可兼任364。為秉持善良管理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相關從業人員不得有違背善 良風俗、詐騙、不正當約定與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投信投顧工會規定不得為之 之行為365。
358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5 條。
359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 2 條之 1。
360 依該辦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投信投顧或證券經紀商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適用該辦
法第2 章、第 4 章及第 4 章之 1 之規定。
36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5 條之 1。
362 同前註,第 6 條。
363 同前註,第 13 條。
364 同前註,第 5 條之 2 與第 7 條。
365 同前註,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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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現行規範皆是以『人』為主題而訂定,具體適用於理財機器人業務時,是否恰 當,應有其檢討調整之處。
第三款、受託人義務
依投信投顧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投資顧問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 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復依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第7 條第 1 項與第 3 項之規定,金融服務業366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 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觀上述之文意,顯見台灣投資顧 問負有與美國法下相似之受託人義務,以下本文就台灣法理上,有關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為敘述。
第一目、忠實義務
如前述,按法律規範,投資顧問對其客戶負有忠實義務,惟於該些規範中,並無有 關忠實義務之內涵敘述,且台灣學說有認台灣之忠實義務並不存在與英美法相對之義務內 容367。參考台灣公司法368,信託法369,學說370371以及實務372之見解,忠實義務乃指受託人 應盡最大之能力,忠誠且積極地為委託人謀取利益,當受託人自身利益與委託人之利益發 生利益衝突時,基於受託關係,受託人必須『忠實』於委託人。除有利益衝突時,應以委 託人之利益為優先,又於忠實義務下,以委託人最大利益為優先,受託人亦不可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誤信之行為373。換言之,投資顧問為客戶推介投資組合時,投資組 合之內容應以符合客戶最佳利益而選,不得以投資顧問可獲得之最大報酬利益而選。
366 按金保法第 2 條所規定之金融服務業,包含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而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規定,投資顧問事業
屬證券業範圍,適用金保法第7 條之規定。
367 曾宛如,董事忠實義務之內涵及適用疑義——評析新修正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台灣本土法學雜
誌,38 期,頁 14(2002 年 9 月)。
368 公司法第 23 條。
369 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 4 條。
370 陳禹成,黃志隆,『受託人責任』在英美法上的原意以及在金融消費保護法的適用,月旦財經法雜誌,
31 期,頁 200-201(2012 年 12 月)。
371 邵慶平主編,商事法類實務選編,月旦法學教室,183 期,頁 83(2018 年)。
372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373 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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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除投信投顧法與金保法訂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台灣法上,信託法第22 條
374與民法第535 條375亦有相關受託人或受委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託事務之規定
376。綜合實務與學說之見解,所謂善良管理人之內涵,是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作為認 定,即指社會一般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且勤勉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 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377,其注意能力則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其法令規 定等情形而定378。換言之,投資顧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應以自身之專業知識或經驗 為客戶分析或推介相關標的。
第三目、其他義務
除上述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投資顧問為金融服務業者,法律上仍須 遵守其他義務規範,其中包含適合性原則。所謂適合性原則即為客戶分析或推介投資組合 時,投資顧問應暸解客戶相關資訊,建議報告之形成應參照客戶之資訊而為之,且應載明 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金融機構為自身利益而濫權推介不適合之金融 商品或服務予客戶,從而損害客戶之權益379。相關規範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以及金保法第 9 條第 1 項,而應暸解之相關資訊內容則規定 於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台灣學說上有認為除現有法律規 定之客觀要件供業者實際判斷外,亦應仿效日本法上之適合性原則,要求業者結合客戶之
除上述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投資顧問為金融服務業者,法律上仍須 遵守其他義務規範,其中包含適合性原則。所謂適合性原則即為客戶分析或推介投資組合 時,投資顧問應暸解客戶相關資訊,建議報告之形成應參照客戶之資訊而為之,且應載明 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金融機構為自身利益而濫權推介不適合之金融 商品或服務予客戶,從而損害客戶之權益379。相關規範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以及金保法第 9 條第 1 項,而應暸解之相關資訊內容則規定 於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台灣學說上有認為除現有法律規 定之客觀要件供業者實際判斷外,亦應仿效日本法上之適合性原則,要求業者結合客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