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理財機器人實務運作與現有規範之比較與台灣理財機器人之監管方向建議
第四節、 台灣理財機器人之監管方向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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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就適合性投資建議與應告知事項兩方面監管為對比,主要目的為檢視實務上理財機器人 之受託人義務,因兩者對比之乃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經比較,當前理財 機器人之實務運作仍圍繞受託人義務而為之,然傳統受託人義務乃以『人』提供服務為主 體性要求,理財機器人為客戶分析與資產配置建議全無『人力』或極少『人力』參與,客 戶可獨立於線上完成操作,並經由演算法之運算而作成投資建議。則『演算法』該如何履 行受託義務?如何維持其高道德標準與從業標準?上述主體差異問題,即不免就理財機器 人之適用現有受託人義務產生部分不相容之情況,即受託人義務於理財機器人之適用應為 部分調適之必要。如何使客戶對理財機器人業務的使用更加信賴,落實理財機器人之演算 法監管與受託義務與將成為日後發展之重要問題。
第四節、台灣理財機器人之監管方向建議
第一項、前言
前節經比較理財機器人實務運作與既有規範,本文檢視既有關於理財機器人之規範 尚有不足之處,一為就演算法之監管尚未為明確,二為礙於理財機器與傳統投資顧問主體 性之不同,受託人義務之適用應為調適之結論。故以下本文即就演算法監管,客戶之適合 性原則與應告知事項三個面向,提出台灣理財機器人監管可能之監管方向建議。
第二項、根據本土業者特性之演算法監管方向建議
演算法所為之監管措施,應解決之痛點為監管之實益性與實效性。實益性考量上,
應考慮就該監管措施是否能為客戶或潛在客戶提供何種利益;實效性則應考慮如何確定演 算法之監管措施為有效且可被施行。本章所舉三個例子中,除英國未就理財機器人之演算 法監管為意見表示外,美國與台灣皆就理財機器人之演算法監管表達指導意見,惟該指導 意見是否存有實益性與實效性,不無疑慮。蓋如本章前述,業者就演算法之監管乃內部設 立監管機制或監管上僅要求業者內部設立監管機制,故於相關監管規範不具備強制拘束力 情形下,規範對於業者是否具影響力從而達指導目的,現在無相關更為詳細資訊公開前,
恐無從得知。故主管機關應就理財機器人之演算法監管表達明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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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加坡為例435,2017 年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以 下簡稱新加坡MAS)曾就理財機器人之演算法監管議題尋求新加坡公眾之意見436,其中
436 MAS, Consultation Paper: Provision of Digital Advisory Services (7 June 2017), available at
https://www.mas.gov.sg/-/media/MAS/News-and-Publications/Consultation-Papers/Consultation-Paper-on-Provision-of-Digital-Advisory-Services.pdf (last visited 15 June 2020).
437 Id, at 7.
438 MAS, Response to Feedback Received- Provision of Digital Advisory Services, at 3-4, available at https://www.mas.gov.sg/-/media/MAS/News-and-Publications/Consultation-Papers/Response-to-Feedback-on-Consultation-Paper-on-Provision-of-Digital-Advisory-Services.pdf (last visited 15 June 2020).
439 Id, at 4.
440 相似見解可參考前註新加坡諮詢報告回复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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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張之演算法監管報告公開,並不代表須要求公開理財機器人業者使用之演算 法程序。本文認為應公開之演算法監管報告應類似於美國與台灣主管機關要求之演算法期 初審核報告或定期審核報告,於理財機器人內部委員會完成內部報告後,由主管機關與業 者商議哪一部分之揭露對於客戶或潛在客戶之得益最大,如針對演算法之假設理論,資產 分配模型,演算法輸入數據是否具偏向性或演算法可能面臨之風險等事項進行公開。若監 管報告公開內容涉及演算法代碼,本文相信不僅理財機器人業者可能反對,且對於客戶並 無實益。此外,若主管機關認為內部委員會所作之演算法監管報告可能有不實之嫌疑,亦 可尋求外部專業人士之協助進行稽核,委由外部專業人士取代內部委員會進行相關之監管 並定期公開相關之演算法監管報告441。本文雖認為於客戶或潛在客戶之知情權利下,有必 要將演算法之監管報告向客戶進行公開,惟若主管機關與業者一致同意報告內容過於機密 或複雜之情形下,亦可選擇不對客戶進行相關之公開或僅有部分內容公開。本文之所以主 張演算法監管報告之公開,除落實客戶之知情權外,亦是認為有其必要引入場外監督以求 理財機器人業之公開透明。
第三項、理財機器人後續適合性原則之規範
理財機器人之適合性原則部分,本文欲聚焦探討之乃是理財機器人業者於最初蒐集 客戶資訊後,服務存續期間為客戶再平衡後之適合性原則問題。
首先,就理財機器人事前之適合性原則,有論者認為理財機器人並未提供適合性之 投資建議442,因其事前蒐集之資訊並不能完整反映客戶之個人財務狀況且理財機器人亦給 予風險相近之客戶類似或一樣之投資組合建議443,麻州州主管機關亦認為如此。其次,英 國主管機關就英國理財機器人為客戶資訊蒐集,乃採取寬鬆規範,其認為就COBS 之規 定允許『簡化投資建議』業者可就其服務範圍內必要之資訊蒐集即可,判定上可謂寬鬆
444。台灣實務於適合性原則亦似採形式說,認為投資人在相關告知商品內容或說明風險文 件上簽名445或相對人已盡風險告知商品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446,即相對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在各國適合性原則為寬鬆或彈性規定之情形下,主管機關苛刻要求理財機器人 負擔過多之適合性原則應有失公平性。此外,各國對於為達適合性要求應蒐集之資訊已為 正面列舉以供參考,然究竟應蒐集多少資訊方能完整就客戶個人財務狀況為完整性暸解,
441 學說上認為就理財機器人之外部稽核制度可考慮參考財政部委託會計師查核金融機構辦法規定,相關論
述,參照:楊岳平,演算法時代下的投資顧問監理議題——以理財機器人監理為例,月旦民商法雜誌,67 期,頁50(2020 年 3 月)。
442 See Melanie L. Fein, Are Robo-Advisors Fiduciaries?, supra note 152, at 14-15.
443 See Melanie L. Fein, Robo-Advisors: A Closer Look, supra note 434, at 2.
444 FG17/8, See Supra note 322, at 14-15.
445 陳佑寰,以適合性原則與說明義務為中心談金融消費者之保護—從最高法院連動債判決談起,全國律師
月刊,10 月號,頁 26-41(2016 年 10 月)。
446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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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難準確判斷447,故應肯認若已符合各國規定至少應蒐集之資訊已被蒐集則可認理財機器 人已落實其適合性原則。
於肯認事前已為適合性原則情形下,主管機關應著重於後續服務存續期間,理財機 器人為客戶再平衡後,現有之資產配置是否適合客戶之監管。目前理財機器人再平衡機制 之啟用,自介上告知客戶應因市場變化自動為最佳資產配置比例,故經過再平衡,客戶持 有之投資組合勢必將與原先客戶知悉之投資組合不相同。此種投資組合內資產配置變化,
可能加重或減輕客戶資產之比例,此時之投資組合是否仍符合客戶之個人財務狀況或風險 承受度值得探究。
依上所述,再平衡造成之資產配置變化,可能與客戶最先之適合性發生變化,且理 財機器人實務上將更新資訊之義務回歸於客戶448,縱使理財機器人要求客戶自行為資訊之 更新,惟若無強制措施,客戶是否將自行更新資訊即不得之。故為保障客戶自使用理財機 器人服務始至客戶退出理財機器人服務期間所投資之投資標的乃吻合客戶自身財務狀況之 情況,主管機關應要求理財機器人業者告知其客戶必須定期更新自身相關之財務訊息並告 知若不更新將無法繼續提供服務等語。此外,台灣理財機器人主流仍將是否為再平衡之選 擇權回歸客戶,就此除同等要求客戶定期更新財務訊息之必要外,台灣主管機關亦應要求 業者提供再平衡之緣由。若理財機器人業者單純僅單純提示客戶是否為再平衡之舉動,然 卻未附需再平衡之緣由予客戶參考,除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亦可能違受託人之說明義 務。
第四項、要求揭露潛在利益衝突與第三方業者關聯
『利益衝突』之概念,乃指至少兩方於某相對立且合法之利益同時並存情況下,某 方將基於優先利益之考量,為得其所圖之利益,犧牲他方利益之衝突449。於理財機器人應 告知客戶事項中,規範並非未就潛在之利益衝突要求揭露450451,惟規範並未指導該如何揭 露。本文肯認若通過演算法為客戶挑選投資組合,理財機器人業者與客戶間之利益衝突應 能降至最低程度452,然本文亦不否認若理財機器人實際買賣金融商品,資金與證券之保
447 See Megan Ji, Are Robots Good Fiduciaries? Regulating Robo-Advisors Under the 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 supra note 107, at 1571.
448 實務上本文接觸之理財機器人,其就客戶資訊之更新是以客戶自行『重填問卷』之方式更新客戶資訊。
該『重填問卷』並不具有強制性,乃由客戶自行抉擇是否重填。於理財機器人業者將更新資訊之義務回歸 於客戶之情況,此等並無強制性或提醒性由客戶自行『重填問卷』之更新客戶資訊之方式,業者無疑是在 規避其受託人義務,故本文認為乃有改善之必要。又本文接觸之理財機器人無法概括代表目前所有理財機 器人皆是如此,惟若市場上確實有此實務運作即有必要改善。。
449 廖大穎,現代金融法的基礎規範,月旦法學雜誌,13 期,頁 107(1996 年 5 月)。
450 See IM Guidance Update, supra note 16, at 3-4.
451 See FG17/8, supra note 322, at 44.
452 See Megan Ji, Are Robots Good Fiduciaries? Regulating Robo-Advisors Under the 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 1940, supra note 107, at 1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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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本章篩選之理財機器人Betterment 為例,Betterment 於其客戶協議書中載明,投 資組合內之標的成分,Betterment 擁有隨時更換之自主權且無需通知或徵得客戶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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