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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結論
往日僅能留存於理論探討之技術,服務與產品,伴隨人工智慧、大數據、雲端技術 與區塊鏈等資訊科技之發展成熟,逐漸得以實現。該些因資訊科技進步而得以實現之技 術,服務與產品,即會被冠以『XX 科技』之稱謂,金融科技如此,監管科技亦是如此。
無論該些新型態產業如何被稱呼,其目前仍處於發展階段,持續地對現有產業,法律與生 活體系產生影響,而各國仍在新型態產業與傳統律法間探索與開發最為合適相處之道。
本次研究,本文以理財機器人為例,內容篇幅共計七章。除開開篇與結尾之緒論與 代結論章節,中端第二至第六章節,本文首就理財機器人為綜合敘述,就其發展至今之歷 史脈絡,定義,目前發展趨勢與種類,商業模式以及與傳統投資顧問之差異為說明。第三 章至第五章,本文以美國、英國與台灣為例,分別介紹該國理財機器人之發展脈絡,主要 理財機器人業者,該國理財機器人之法律定位,該定位應遵循之既有法律與義務以及三國 主管機關就理財機器人既有之報告與指導文件一一說明。最後第六章,本文則就各國擇一 具代表性之理財機器人從其實務運作與既有法律及三國主管機關規範期待為比較,檢視目 前既有法律與規範期待於理財機器人監管是否有缺失或不足之處。爾後,則就比較結論,
本文結合台灣既有理財機器人之特色,就未來台灣理財機器人之監管提供可能之方向。本 文之所以選擇以理財機器人為論文探討議題,除研究動機所言外,亦隨著研究之深入與蒐 集之文獻日增,本文觀測有能力使用傳統投資顧問理財服務之比例仍佔少數,且投資市場 交易量仍是不斷上升,此種現象更堅定本文探究理財機器人之決心。假使理財機器人能有 相對完善之法律體制進行監管再輔以政府對其之資源支持,理財機器人即具有輔助新進投 資人更快熟悉投資市場與刺激市場進一步成長之潛力。惟於期盼理財機器人具備一定影響 力撼動投資市場前,相關理財機器人完善之法律監管體制仍是必不可少。
根據比較結論,本文就台灣主管機關就理財機器人可能之監管方向提出三點建議:
(1) 本文認為於不涉及營業秘密與影響市場競爭之前提,主管機關應就理財機器人 之演算法監管為一定之要求規範,並要求理財機器人業者適度對其客戶公開有 關演算法之監管報告。
(2) 應定期要求客戶更新自身財務資訊,否則業者應停止提供理財機器人顧問服 務。在更新頻率上,以不顯著增加理財機器人業者之成本為優先考量。
(3) 主管機關應要求理財機器人業者揭露與第三方企業之關聯並明顯標識業者、客 戶與第三方企業之間的潛在利益衝突供客戶參考。第三方企業之定義應考量其 與理財機器人業者提供之服務之直接關聯性,若第三方業者之退出或取代將顯 著影響或中斷理財機器人業者之理財服務之供給,即可將該第三方業者視為與 理財機器人業者關聯重大,要求理財機器人業者為公開。公開內容則以不涉及 兩者契約之核心內容為原則。舉例而言,如奈米投與其網頁公開資料表示,其 理財機器人服務之投資組合乃由英國Nutmeg 提供,此時即可將 Nutmeg 視為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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奈米投據關聯關係之第三方企業。改Nutmeg 之退出或取代都將影響奈米投繼 續提供理財機器人服務之可能。
若為以上監管方向發展,本文亦就此發展路徑表示意見,提出發展時之應考量事 項:
(1)監管力度應考量業者與投資人雙方權益平衡
原則上,本文贊成對理財機器人行業應為一定之監管,惟本文亦同時認為監管上應 尋求業者與客戶雙方權益平衡點。理財機器人之初衷或說金融科技之初衷,即為達普惠金 融,若就該些新型態產業課予過高之監管要求,無疑可能阻斷新創或傳統業者加入發展該 些新型態產業之念頭,如理財機器人之初衷乃期望透過降低成本藉此以低費用提供一般投 資人投資顧問之服務,故若課予理財機器人高於傳統投資顧問更高之監管要求,無疑阻礙 理財機器人之發展。故台灣主管機關就為理財機器人監管,亦應尋求業者之意見於業者與 投資人間尋求平衡。
(2)發展初期應以監理指引之監管方式為考量
雖發展理財機器人已成全球趨勢,惟理財機器人是否已發展完全,尚未定論,各國 目前亦無就理財機器人之監管制定專法之實例,且台灣理財機器人之發展尚處於發展階 段,若貿然以專章專法規範,本文認恐為時過早。現階段之監管,本文認為台灣主管機關 應以台灣理財機器人業者之實際作業模式為參照,於現有自動化投顧要點之框架上,輔以 發佈明確之監理指引方式進行監管。如此即能於保證行業發展彈性之同時,亦能即時為可 能監管不足之處為監管,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此外,台灣主管機關除可面向業者發佈監理 指引外,亦能以主管機關之角度面向投資人發佈如美國SEC 之投資人公告,除落實業者 事前告知義務,主管機關亦從自身角度分析揭露理財機器人之優劣,以免業者片面地從自 身角度發佈可能存有誤導投資人之資訊。
(3)發展中長期以監理沙盒為監管方式之考量
發展前期輔以明確行政指導為監管一段時日後,本文認為此時整體監管模式應逐漸 趨向成熟化,台灣主管機關應嘗試推行理財機器人進入監理沙盒進行測試。推行理財機器 人進入監理沙盒進行測試,首先乃因本文認為日後理財機器人運作模式,管理模式與可投 資金融商品仍有可多樣化之可能,於監理沙盒可控環境下將賦予理財機器人更多可能之嘗 試性之運營空間。再者,本文認為日後隨著技術愈加成熟,理財機器人之演算法將逐漸完 善,理財機器人整體運作相比現時理財機器人更為智能化。進入監理沙盒除可在可控環境 測試更多可能之營運模式外,監理沙盒亦能成為理財機器人之測試模擬器。主管機關可與 理財機器人業者一同合作設置不同之測試條件,測試理財機器人之智能化於何等程度上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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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根據金管會投字第1040042635 號函函釋,內文是以『在維持與客戶原約定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比例前提
下,事先與客戶於契約中約定於個別投資標的或整體投資組合之損益達預設標準,或偏離原約定之投資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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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權委託管理辦法之適用,從而解決此一難題。再者,一般觀念上台灣受託人義務主要為 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兩大主軸,其下延伸如說明義務與適合性義務。假使理財 機器人業者就再平衡服務上有所缺失,是否有違受託人義務,此亦為可探究之議題。蓋現 時實務是否曾發生因未給予客戶再平衡服務而判定違反受託人義務之判決亦有待整理,且 再平衡服務為理財機器人服務之一環,故是否有必要將再平衡服務獨立檢視其受託人義務 亦有待商榷。以上之疑慮,仍亟待深入研究,期望透過文末,產生拋磚引玉之作用,為後 續理財機器人之研究,提出方向上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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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版)(99 年 3 月)。
三、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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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3. 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4.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金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5. 台灣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6.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四、函釋
1. 金管銀控字第 10460003280 號函。
2.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2635 號函。
3. 金管證投字第 1040049542 號函。
4. 金管證投字第 10500413842 號函。
4. 金管證投字第 10500413842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