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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濟之先天缺陷

第三章 大學生之行政救濟制度

第三節 司法救濟之先天缺陷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而訴訟 權是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亦即於人民生命、自由與財產權益,受不 法侵害時,得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 之權166。惟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司法救濟並非一定能完全滿足人民 的期望,因為司法救濟仍存有一些先天之缺陷(以行政訴訟為例,行 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只能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 能審查其適當性等問題)。司法救濟之先天缺陷,在行政訴訟的部分,

係本節所擬介紹與探討的議題。

第一項 司法權不能取代行政權

權力分立原則(separation of powers)是憲法中相當重要的一個 基本原則,其並非僅強調「分權」,也同時強調「制衡」(checks and balances)。而權力分立原則之內涵,一則在於節制政府權力,另則 在於增進政府效率167。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行為侵害其權益,

而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行政法院審查,認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確實有違法時,往往僅能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

依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依其權責自行另為適法之處分。亦即,法院 並不能完全取代行政機關,自行作成一全新的行政處分。以下,本文 將以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及目前行政訴訟實務分析、探討此一議題。

第一款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我國行政法院成立以來,以往之判決均採「撤銷原處分及原決 定,另外諭知被告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遂使我國法制事實上成為 典 型 的 撤 銷 發 回 之 行 政 審 判 制 度 ( kassatorische 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而非實質內容自為判決之行政審判制度

(meritorische 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其救濟功能自然受到減 損。為改正上述缺點,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撤銷訴訟,其訴 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 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非僅基於訴訟經

166 參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 5 版第 1 刷,頁 284。

167 參林子儀、葉俊榮、黃昭元、張文貞,憲法權力分立,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 6 版 1 刷,頁 131-139。

濟之理由,實屬對於行政審判制度結構性之一項改革168。亦即,行政 訴訟法第 197 條之規定,將傳統撤銷發回之行政審判制度,相當程度 的改正為實質內容自為判決之行政審判制度。

另同法第 200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 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原 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 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亦即,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如 果行政法院認為人民之請求有理由時,得依情形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或依行政法院的法律見解作成新的處分。

原告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調查結果,認為被 告機關駁回處分或擱置請求係違法外,且原告對行政處分之作成具有 請求權,及案件事證明確時,行政法院可為「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 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169,亦即,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為判決170時,實質上具有自為判決之效果。

惟依同法第 4 款之規定,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發回,但同時 判命被告機關應依行政法院的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171,則該條款之規 定,仍屬發回行政機關重為處分之性質。

本文認為,雖然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及第 200 條第 3 款,相當程 度的將撤銷發回之行政審判制度改正為實質內容自為判決之行政審 判制度;惟其幅度仍屬有限,對於大部分之案件(非涉及金錢之行政 處分,課予義務訴訟而行政機關具有裁量權或事證不明確者),基於 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能代行政機關為決定,仍須由行政機關自 為適法之處分。

168 參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三民書局,2012 年 2 月修訂第 6 版,頁 259-260。

169 參翁岳生,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 年 11 月初版,頁 574。

170 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 36 號、96 年度訴字第 751 號判決。

171 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97 號判決。

第二款 行政訴訟實務之觀察

經本文統計(89 年~101 年 5 月),目前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而「自為判決」的情形如下:

表 1-1 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自為判決(1990~2012.5)

件數 法院

稅務事件 關稅事件 其他 備註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院

36 件 1 件 2 件 其他事件:1 件為水利 法罰鍰案件,另 1 件為 勞保保險費繳納額之 案件。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院

21 件 0 件 0 件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院

1 件 1 件 0 件

總計件數 58 件 2 件 2 件 資料來源:本文彙整

從上開統計表,可看出現行實務上自為判決的情形幾乎集中於稅 務(如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土地增值稅、贈與稅等)及關 稅事件,而其他事件172僅有 2 件。因此,可得出自為判決集中於稅務 事件,而在其他事件則屬極少數之結論。

172 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5 號及 92 年簡字第 176 號判決。

另統計(89 年~101 年 12 月),目前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援引行 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規定,而「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 容之行政處分」的情形如下:

表 1-2 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為判決(1990~2012.12)

件數 法院

稅務事件 其他 備註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院

3 件 12 件 其他事件:包含退休、撫卹、

年資、繼承登記、補助費、退 伍金、老年福利法等事件。

高 雄 高 等 行 政 法院

6 件 4 件 其他事件:包含環境影響評估

法、平均地權、補助費、有關 農業事務等事件。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院

0 件 2 件 其他事件:包含損失補償、獎

勵金事件。

總計件數 9 件 18 件 資料來源:本文彙整

從上開統計表,可看出實務上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判決 的情形,雖然稅務案件仍有相當之比例,但其他事件反而占多數,且 種類分佈多樣化;亦即,在其他種類之事件,行政法院較有可能依行 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作成「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 行政處分」。

第三款 小結

雖然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賦予行政法院自為判決之法律依據,惟 從司法實務可看出,此部分仍僅集中於稅務事件,而不易及於其他事 件。而其他事件,在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及案 件事證明確,且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行政法院則可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作成「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及行政訴訟實務之觀察,對於部分事件,於 原告有理由時,行政法院雖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自為判決或依 同法第 200 條第 3 款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惟占行政訴訟案件之比例仍屬少數。對於大部分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則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或當事人利益之考量,於原告有理由 時,仍會將案件發回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請其另為適法之處分。

亦即,基於司法對行政權之尊重及保障審級利益之情形下,司法 權並不能完全取代行政權,而須借助「替代司法救濟制度」如:訴願 及行政先行程序(例如大學生之申訴制度),來保障人民之權利。

第二項 部分事項行政法院的審查範圍受到限制 第一款 裁量處分

一、裁量之概念

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 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 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 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 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173

二、行政法院審查之限制

依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 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 銷。」另依實務見解,認為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是否為行政行 為,以及如何為行政行為,有裁量空間者,則行政機關有行政行為之 裁量權,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 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 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 查174。亦即,對於裁量處分,行政法院僅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時,才能予以審查;至對於裁量處分是 否合目的性時,則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而不 予審查。

173 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2010 年 9 月增訂 11 版第 1 刷,頁 124。

174 參最高行政法院 90 判字第 1783 號判決。

第二款 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 一、概念區分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含義有多種解釋之可能,而法律本身不作 界定之概念。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可分為「無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及「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前者指不確定法律概念只 有一種解釋係屬正確,其適用結果亦屬合法,後者謂在若干事件,行 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享有自主的判斷餘地,其判斷結果無 論為何,原則上皆屬正確且合法175

(二)判斷餘地

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於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判斷時,有其

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於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判斷時,有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