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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生與學校之衝突

第二章 大學生與學校之關係

第三節 大學生與學校之衝突

第一款 學術自由之沿革

在近代立憲主義之各國中,最早發展出「學術自由」(Akademische Freiheit)觀念的國家為德國,在市民革命尚未完成,而市民自由並未 受到充分保障的德國,為保障學術研究之自由,賦予大學教授若干的 特權,以為保障學術自由之必要55

而英國、美國或法國,傳統上認為只要保障思想自由、表現自由 等市民自由,則研究之自由即能受到保障。故在其權利典章(Bill of Rights)中並無「學術自由」保障之條項,然 19 世紀後半以後,大學 教授等研究者,以受僱者從事研究教育,為使其有充分之自由以發揮 專業能力,不受不當解僱等威脅,而漸漸承認「學術自由」。其次,

日本於二次大戰前,其明治憲法中也無學術自由的明文規定,然由於 大學自治的制度與習慣,除人事自治外,經過 1886 年後數年的形成 期之後,於二次大戰後,日本國憲法第 23 條規定:「學問的自由,

加以保障之。」56

我國憲法並無「學術自由」之規定,惟於憲法第 11 條中有「講 學自由」之規定,依林紀東教授之見解,係「研究學問、講授學問及

53 參司法院釋字第 507 號解釋理由書。

54 參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 6 版第 1 刷,頁 321。

55 參高柳信一,學問の自由,1983 年,頁 52 以下;轉引自李仁淼,大學自治與退學處分,月旦 法學雜誌第 94 期,2003 年 2 月,頁 240-241。

56の自由,有倉遼吉編,基本法コメンタール憲法,日本評論社,1986 年 3 版,頁 99:轉引自李仁淼,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月旦法學教室第 58 期,2007 年 7 月,

頁 8。

發表學問之自由」57。同時「為達到憲法保障大學講學自由之目的,

允應於一定範圍內,承認大學之自治權,俾與憲法規定之精神相合」

58,我國多數學說,亦採與此相似之見解59第二款 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

學術不僅只是講堂內之「講學」行為所能振興及發展,尚須進一 步包括研究、學術研討會議及辯論等行為,故憲法之講學自由宜解釋 為憲法特別保障學術所規定之權利60。學術自由保障之主要目的,係 在使其涵蓋大學內部的教學、研討等及個人學術研究不同之型態,同 時推論出保障學術自由,必然同時須保障大學自治。

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 律規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係以法律保障大學自治之明文規定。

我國學說上認為學術自由之內容應包含大學自治,通說並認為大學自 治係憲法上有關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61。亦即,為保障學術自 由,大學在一定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以排除來自外部(國家)之支 配與干涉。

第二項 大學自治 第一款 大學自治之概念

自治(Autonomie),從其文義來理解,可被理解為一個機構自 己的立法權。若以此概念為基礎,那麼大學自治僅涉及所謂的規章自 治(例如:大學頒布自己的基本規章,就讀與考試規章、博士攻讀規 章、授課資格規章等)。但廣義的自治概念,也顯示出一個機構,在 立法、行政、司法方面,盡可能不受國家影響的能力。如此一來,大 學不再只有規章自治,學術自治、人事權限以及財政自治亦應屬於大 學自治的一環。簡單來說,自治概念表明某一程度的獨立於國家62

57 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三民書局,1993 年,頁 160。

58 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三民書局,1993 年,頁 163。

59 例如許慶雄,憲法入門,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最新版,頁 88;陳新民,中華民國憲法 釋論,自行出版,2001 年 10 月 4 版 2 刷,頁 238-243;李仁淼,大學自治與退學處分,月旦法 學雜誌第 94 期,2003 年 2 月,頁 243。

60 參陳新民,中華民國憲法釋論,自行出版,2001 年 10 月 4 版 2 刷,頁 239-240。

61 參李仁淼,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月旦法學教室第 58 期,2007 年 7 月,頁 9。

62 Michael Hartmer∕Hubert Detmer, Hochschulrecht –Ein Handbuch für die Praxis, 2. Aufl., Heidelberg 2011,S.42.;轉引自許育典,釋字第 684 號下行政法院對大學法制的因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學專題演講稿,2011 年 4 月 29 日,頁 2。

亦即大學可以自行決定學問研究、教學、營運及管理等事項,而不受 國家之支配與干涉。

第二款 大學自治之範圍

依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意旨,認為憲法第 11 條之講學自由 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 項,享有自治權。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認為 大學自治之保障範圍,係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自治事項除內部 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

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使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昇 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

大學自治之範圍,可類型化為:(一)規章自治,此係大學自治 最原始的意涵,大學可以訂定、頒布自己的基本規章。(二)人事自 治,大學在人事任用上的參與權,對學術自由,具有特別價值。(三)

學術自治,指大學可自行決定與學術有關的一切事項。(四)管理自 治,係指大學有權制定自己的管理措施,以維護大學內部的安全與秩 序。(五)財政自治,係指大學對於大學內部的經費運用有自由決定 之權63

第三款 大學自治的憲法依據

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另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 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

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大學應受 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 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

一般而言,如果憲法要保障講學自由,應該不只保障講授學術的 自由,必須同時保障研究學術的自由,而且並維護講授與研究學術的 大學自治制度,講學自由才能落實。因為要講授學術之前,一定要事 先研究學術,而兩者都要自由的前提是學術環境(大學)的自治。因 此,我國憲法學界的看法,大都將憲法第 11 條所規定的「講學自由」,

63 參許育典,大學法制下大學自治概念的釐清—兼論法律保留的適用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201 期,2012 年 2 月,頁 12-15。

擴張作為學術自由的憲法保障依據64

第三項 大學自治與大學生權利之衝突

大學自治讓大學於學問研究、教學、營運及管理等事項可以自行 決定,而不受國家之支配與干涉。但大學為達成上述之目的,自行訂 定各種之規章(學則),作為各類自治事項之依據。而規章除對大學 之教授、職員會構成限制外,對於大學生更會產生諸多之限制與不便。

大學自治與學生權利產生衝突,大致有如下之情形:首先,如僅 針對女生宿舍施以門禁管制措施、校內打工的性別限制,此部分與學 生之平等權產生衝突。其次,如規定外縣市之大一新生須一律住校、

學校於固定時間的宿舍檢查,此部分,與學生之居住自由產生衝突。

再其次,如不准學生張貼特定內容的海報、禁止學生批評特定之人事 物,這部分,則與學生之表現自由產生衝突。另外,如拒絕學生設立 社團之申請或強迫學生參加特定之社團,這部分與學生集會結社自由 產生衝突。又如強迫學生繳交特定費用或沒收學生的私人物品,這部 分,又與學生經濟基本權產生衝突。或者在校內舉辦特定之宗教活 動,這又與學生之宗教自由產生衝突。另如校務會議拒絕學生參與,

規章訂定、修改時無學生代表之參與,此時,則與正當程序產生衝突。

而學校於校內進行網路的監控,則與學生秘密通訊自由產生衝突。另 要求學生穿著特定服裝上學、住宿生不可不假外宿,則與學生之概括 基本權產生衝突65。從上開情形可以得知,大學自治之結果,雖然讓 學校對校務可以自行決定而不受國家之支配與干涉,但同時也讓大學 生之基本權利受到許多的侵害,此也造成大學生與學校間關係之緊 張,並產生爾後大學生可能因此提起一系列行政爭訟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