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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獻分析

第一章 緒論

第四節 文獻分析

由於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後,對於大學生之行政救濟制度,

勢必產生不小之影響,以下為本文針對研究目的及議題,將相關文獻 進行彙整及評析:

一、大學生權利受侵害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早期學生受學校之處分,並不能提起行政爭訟5。直至民國 84 年 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才開啟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門。

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意旨,認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 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 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之重大影 響,受處分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民國 100 年 1 月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意旨,認為大學為實現 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 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 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 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大學生權利受侵害時,在早期係受制於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支 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則開放學生於 權利受侵害時,得有限度的提起行政爭訟(限於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 為,而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者),並提及須先經 學校之申訴程序。而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則將大學生得提起行 政爭訟的範圍擴大,除了「行政處分」外,對於大學的「其他公權力 措施」不服,也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在與大學生之行政救濟制度有關之議題上,大學對學生作成一個 行政處分或決定時,是否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下就相關大法官解 釋及學者見解,進行分析:

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意旨,認為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 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大學訂定碩士候選人資格考

5 參行政法院 41 年判字第 6 號判例。

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 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 23 條之適用問題。賴英照大法官於協同 意見書,表明關於學生之退學事項,大學雖於合理範圍內有訂定規則 之自主權,惟退學處分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本件解釋特指明有關章則 之內容應合理妥適,其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

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意旨,認為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 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 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 響,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 行政爭訟。

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認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 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 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其中關於人民身體 之自由,係屬憲法保留之事項,而憲法第 7 條、第 9 條至第 18 條、

第 21 條及第 22 條之各種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條件下,得 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 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 者,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 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 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如僅係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則尚非憲法所不許。

許育典教授,認為形式上而言,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是,大學基 於自治權限所造成基本權的拘束,必須有法律的依據,或至少有法律 的明確授權。但由於大學自治的憲法結構根源,與地方自治不同,大 學自治的權源,來自於學術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權」,而地方 自治的權源,來自於憲法上地方制度的保障,是「國家」的「組織結 構」,因此,大學自治與地方自治下所產生的自治規章,其正當性基 礎也有所差異,前者在基本權,後者則在於國家組織。雖然地方自治 下的自治規章因國家組織結構的上下層級關係之故,須受中央立法院 制定的法律所拘束;但是大學自治之目的即在於排除國家的干涉。亦 即,如果本質上屬於大學的學術活動,理應不受來自國家法律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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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認為,大學基於大學自治權而擁有規章自治,可以自行訂定 相關之規章,來管理大學之人事、財政及與學生相關(如入學資格、

6 參許育典,大學法制下大學自治概念的釐清—兼論法律保留的適用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 201 期,2012 年 2 月,頁 21。

學業及品行考核、退學、畢業條件等)之事項,在此事項範圍內,固 可不受國家組織法律之拘束。惟為管理學生,而行使公權力,對學生 作成行政處分或決定時,大學係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而可能限制或 侵害大學生之基本權,此時,雖毋庸有國家法律之依據,但仍須依據 大學本身所訂定之相關規章來作成處分或決定;亦即,仍須符合本身 規章之規定,而仍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僅係其屬低密度法律保留 之層級7,如大學有違反本身所訂定的規章,或不適用規章時,則仍 須接受司法之審查8

三、公法與私法之區分

由於大學生與學校法律關係的多元化,而大學生對於學校之處分 或措施不服時,如欲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時,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或民 事訴訟程序,其先決要件,係區分爭議事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

許育典教授,認為就學生向學校承租宿舍之法律關係而言,如果 宿舍係由學校自行管理,則學校作為行政機關,其與學生的關係應是 公法上的契約;相對的學校如將宿舍委外經營(例如 BOT),則屬 私法上的契約關係。另如冷氣使用,在委外經營宿舍的冷氣使用,屬 私法關係,然而如係在學校管理下的冷氣使用(如教室內)則屬公法 關係9

本文贊同學者見解,如宿舍係由學校自行管理,則學校可對入住 資格作限制(例如限定新生及大二學生入住),並訂定相關之管理規 章,管理入住之學生,而約定事項也較為偏袒學校這方,故較符合行 政契約之要素。另學校管理下之冷氣使用,如就教室的冷氣使用,應 屬公法關係無疑;惟因未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而應視為「其他公權 力之行使」。就委外經營之宿舍而言,因非由學校與學生訂立契約,

故應為私法關係,如有爭議,大學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四、關於行政處分及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問題

李建良教授,認為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的貢獻之一,在於將

「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悉予納入行政爭訟的範圍。觀諸「行 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的文義,所謂「其他公權力措施」,應指

「行政處分以外」之行為,而所謂「公權力措施」,解釋上應指其他

7 參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

8 參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

9 參許育典,釋字第 684 號下大學與學生的法律關係,月旦法學雜誌第 199 期,2011 年 12 月,

頁 103。

之公法行為,即不包括私法性質之行政措施10

莊國榮教授,認為大學的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在行政機關、公 法行為、具體事件、單方行為等要件上較無疑義,比較有問題的是,

大學的措施是否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例如大學對學生准予 註冊、授予學位、勒令退學、開除學籍、廢止畢業或學位證書等均是 行政處分。然而大學的下列措施,並無直接對外效力,所以並非行政 處分,例如行事曆的排定、課表的排定、決定課程使用的教材、指定 課程的作業、要求學生參加學校特定的集會活動等,均非行政處分。

大學學生成績評定是否為行政處分,關鍵在於該成績評定是否會「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原則上只有成績不及格的決定會導致大學學 生被退學或延畢的法律效果,這些成績評定才被認為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如係對學生個別作業、平時考、期中考、

期末考的成績評定,原則上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仍未構成行 政處分11

本文贊同學者見解,就「其他公權力措施」而言,應係指行政處 分以外之公法措施;而「行政處分」部分,則依行政處分之要件,即 行政機關、公法行為、公權力措施、具體事件、單方性及法效性等要 件,予以判斷。

五、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之結果是否及於中小學生

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讓在特別權力關係下之校園,回復到 法治國家之內,然這號解釋之結果是否可適用到中小學生?則係值得 探討之問題。

李惠宗教授,認為釋字第 684 號解釋將學生訴訟權還回來了,值 得贊同,但本號解釋將前提設定在「大學生」,固然有其原因事件的 關係,但其與大部分的協同意見書有相同的主張,即學生的訴訟權沒 有理由以大學生與中小學生作區別,二者只是年齡不同,只是訴訟能 力等程序的問題,與實體上的訴訟權應無關係,大學生的基本權利若

李惠宗教授,認為釋字第 684 號解釋將學生訴訟權還回來了,值 得贊同,但本號解釋將前提設定在「大學生」,固然有其原因事件的 關係,但其與大部分的協同意見書有相同的主張,即學生的訴訟權沒 有理由以大學生與中小學生作區別,二者只是年齡不同,只是訴訟能 力等程序的問題,與實體上的訴訟權應無關係,大學生的基本權利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