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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生行政訴訟之現況

第三章 大學生之行政救濟制度

第五節 大學生行政訴訟之現況

我國目前學生提起行政救濟之原因,主要集中於退學、開除學 籍、懲處、成績評定、申請抵免學分及核發畢業證書等事件。

依民國 21 年 11 月 17 日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原採一級 一審,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而從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則改採二級二審,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為終審法院。

從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行政訴訟改採二級二審後,經本文統計 我國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從民國 89 年至民國 100 年有關大學生行政 救濟之情形如表 2-1:

表 2-1 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大學生救濟之裁判(1990~2011.12)

案由 訴訟類型 實體判決

或程序駁回

件數 備註

退 學 撤銷訴訟 實體判決 58

足以改變 其學生 身分並 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

開除學籍 撤銷訴訟 實體判決 17

同上

懲處記過

、申誡

撤銷訴訟 程序駁回 11

未改變原 告學生 身分並 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

成績評定 撤銷訴訟 程序駁回 8 件 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

申 請 抵 免 學

課予義務訴訟 程序駁回 5 件 未改變其學生身分,亦未

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

論文計點 確認訴訟 程序駁回 5 件 無即受確 認判決 之法 律

上利益

核 發 畢 業 證

課予義務訴訟 實體判決 3 件 請求作成授益行政處分

撤 銷 畢 業 資

另就上開大學生對於「申請抵免學分」、「成績評定」及「大學 申請入學」等事件提起之行政救濟,本文於第四章大學生行政救濟之 爭議,將做更進一步之探討。

第二項 大學生行政訴訟之種類

目前大學生與學校間行政訴訟之種類繁多,以下依是否「足以改 變學生身分」來區分行政訴訟之種類:

一、足以改變學生身分

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影響學生權益重大)之事件有:(一)退 學(二)開除學籍(三)撤銷錄取資格(四)撤銷畢業資格(五)申 請核發畢業證書等 5 種。

學生因不服上開第(一)~(四)項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一 般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 對其不利之處分;至第(五)項之事件則依同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不利之處分而命學校應作成授益之 處分,行政法院對於此類訴訟皆係作成實體判決218

二、未改變學生身分

未改變學生身分之事件有:(一)借用場地(二)暫停修課權利

(三)請求退還學費(四)懲處記過、申誡(五)成績評定(六)論 文計點(七)申請抵免學分(八)張貼競選海報(九)加收延誤註冊 費(十)獎學金(十一)圖書逾期歸還之滯還金(十二)點名等 12 種。

對於請求退還學費事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而圖書逾期歸還之滯還金事件部分,學生則係依同法第 4 條 及第 8 條提起撤銷及一般給付訴訟。張貼競選海報及借用場地事件,

係依同法第 5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於事件係因對於學校不利 之行政處分提起,故大致係依同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

對於大學生因上開(四)~(八)及(十一)~(十二)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以往行政法院,皆以因未改變學生身分及損及其受教 育之機會,而以程序駁回219。惟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之後,先前

218 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意旨,大學對於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須足以改變學生身分 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才許可提起行政爭訟。

219 參前開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學生行政救濟之情形。

以程序駁回的事件,行政法院也援引大法官解釋意旨作成實體判決

220

第六節 小結

過去,學生受制於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支配,於權利受到侵 害時,不得請求救濟,從民國 84 年的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開始 突破特別權力關係理論,開啟學生行政救濟之門,但範圍僅限於足以 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行政處分),對於「其 他公權力措施」,則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另該號解釋認為,受處分 之學生在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應先用盡校內申訴途徑;亦即,須 符合「申訴前置原則」。本文贊同大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不服時,應先經學校之申訴途徑請求救濟,讓學校再次的自我審查,

同時也讓學生多了一次的救濟程序。

於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之後,大學生得提起行政救濟之範 圍,擴及於「其他公權力措施」。本文認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 他公權力措施」,大學生如對其有所不服,可選擇是否要先向學校提 起申訴,或是直接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

亦即,此類爭議,申訴制度並非強制必經之程序。

大法官於民國 100 年 1 月 17 日作成釋字第 684 號解釋,更進一 步解除大學生提起行政救濟之限制,大學生對於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只要係侵害學生之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 使係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惟此號解釋也留 下了許多問題尚待解決,首先,是此號解釋的適用對象是否及於中、

小學生?學者及現行實務皆採肯定之見解,認為學生之訴訟權沒有理 由以大學生與中小學生作區別。其次,係此號解釋完全解除大學生行 政救濟的限制,其效力是否會擴及於其他特別權力關係之族群(即公 務員、軍人及受刑人等)?此部分,也係可供探討之部分。

在大法官解除了大學生行政爭訟之限制後,代表學生可以完全享 有憲法第 16 條之權利救濟請求權。惟由於司法救濟有其先天之缺 陷,就大學生之行政救濟部分,本文認為,替代司法救濟有其重要性,

尤其係大學的申訴制度,對於大學生及學校皆屬最適宜之救濟程序,

也係對大學生最有保障之救濟制度,故本文認為,替代司法救濟之程 序,可使大學生的權利迅速獲得救濟。

220 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3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