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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之影響

第三章 大學生之行政救濟制度

第一節 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之影響

第一節 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之影響 第一項 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之解讀 一、解釋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 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 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 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應予變更。

二、適用對象

(一)大學生

本號解釋之聲請人皆係大學生,分別對於「跨系選修」、「張貼 海報」及「成績評定」事件,因經學校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

於行政訴訟不合法駁回確定後提出釋憲聲請。而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也係以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來做出應許權 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故大學生係本號解釋適用之對象無 疑。

99 參蔡志方,行政救濟法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 年 11 月 3 版第 1 刷,頁 8-11。

(二)中小學生

單從解釋之「文義」觀之,本號解釋的適用對象似乎僅及於大學 生,而不包括其他各級學校學生在內100。惟學生之訴訟權似乎沒有理 由以大學生與中小學生作區別,本號解釋之結果,應及於中小學生之 訴訟權101。而從實務上來看,依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之案件分析,

中小學生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占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少數,原因在於 其欠缺訴訟能力,如提起行政爭訟,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 訟。然值得觀察的是,行政法院對於中小學生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

幾乎皆是作成實體之判決102

就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之結果,其效力是否及於中小學生?

本文贊同肯定說之見解,亦即,學生之訴訟權沒有理由以大學生與中 小學生作區別,只要學校之決定或措施侵害學生之基本權,中小學生 亦得提起行政爭訟。

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

(一)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概念,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就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

則仍須符合行政處分之要素103,亦即具備:1.行為 2.行政機關 3.公 權力 4.單方性 5.個別性 6.法效性。

學校對學生所為之退學、開除學籍、輔導轉學、碩士或博士生入 學考試錄取與否、學位之授與、撤銷畢業資格、撤銷錄取資格、否准 場地借用、否准借讀、否准縮短修業年限、否准復學申請、否准身心 障礙入學申請、縮減資優班教師員額、懲處、成績評定等,應屬行政 處分,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二)其他公權力措施

本號解釋將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行為,分成「行政處分」及「其他

100 參李建良,大學生的基本權利與行政爭訟權—釋字第 684 號解釋簡評,臺灣法學雜誌第 171 期,2011 年 3 月,頁 52-53。

101 參李惠宗,校園將永無寧日?—釋字第 684 號解釋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191 期,2011 年 4 月,頁 127。

102 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4102 號借用場地事件、94 年度訴字第 3168 號借讀事 件、99 年度訴字第 1999 號活化課程計畫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588 號高二 申請就讀高三事件。97 年度訴字第 929 號學校併校事件、100 年度訴字第 390 號國小申請縮短 修業年限事件。

103 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2012 年 10 月增訂 12 版第 2 刷,頁 293-324。

公權力措施」。學者認為「其他公權力措施」,解釋上應指行政處分 以外的其他公法行為104。亦即本號解釋擴大了學生行政救濟之標的範 圍,只要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行為,係公法行為,則學生皆得提起行政 救濟。而其區分實益,在於學生對「行政處分」得採行之訴訟類型為 撤銷(課予義務或確認)訴訟,對於「其他公權力措施」則應採一般 給付訴訟。

目前實務上,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其他公權力措施」,有請學生 簽立切結書105、招生不足未能開課致生退費爭議106等。

四、學校之「判斷餘地」

本號解釋理由書提及:「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 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 563 號解 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 之限制(本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 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

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 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參照)」

本號解釋引據了釋字第 380 號、第 462 號、第 563 號及第 626 號 等與大學自治有關的解釋,論及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於審理大學學生 之爭訟事件時,對於大學之專業判斷應予適度尊重。惟受理大學學生 行政爭訟事件時,對於何種事件?審理機關或法院對大學之專業判斷 應予適度尊重,則有釐清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論 及:「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 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 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 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

依釋字第 382 號解釋意旨,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 量」及「懲處方式之選擇」時,大學應有其判斷餘地。依現行學生行 政救濟之種類分析,涉及「品行考核」之事件有開除學籍107及撤銷畢 業資格108等,「學業評量」之事件有退學、成績評定、申請抵免學分

104 參李建良,大學生的基本權利與行政爭訟權—釋字第 684 號解釋簡評,臺灣法學雜誌第 171 期,2011 年 3 月,頁 53。

105 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 年度訴字第 462 號判決。

106 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 年度簡字第 56 號判決。

107 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1960 號判決。

108 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587 號判決。

等,「懲處方式之選擇」之事件有懲處及懲處暫停修讀109等。

第二項 開放學生訴訟權之影響 一、對學校之影響

本號解釋除了讓大學生突破特別權力關係外,還宣告我國的大學 法制,進入了一個新的紀元。不可否認,學生行使其權利救濟前,必 然已與學校發生相對應的衝突,卻因無法透過校內之申訴程序獲得解 決,才有進一步提起行政爭訟的問題。因此,在學生與學校發生衝突 前,如何透過制度的設計來「避免」衝突,或在學生權利與學校規範 有所衝突後,於學生提起行政爭訟前,如何透過制度的設計來「化解」

衝突,毋寧是關鍵所在110。 亦即,大學生之行政救濟,大致可分為 三個階段,即:學生與學校發生衝突前、申訴階段及行政爭訟階段(包 括訴願、行政訴訟)。

從上開學生行政救濟之三階段來看,學校能化解與學生間衝突之 階段,係在前兩個階段。以大學來論,學生與大學爭訟,主要在於「大 學自治」與「學生基本權」之衝突。而要在第一階段避免衝突,主要 在於「規章自治」之部分,亦即,大學頒布自己的各種規章,如大學 學則、抵免學分辦法、跨院系學程設置辦法、碩、博士班修業辦法、

公佈欄使用張貼管理要點、圖書閱覽使用規則等,其中有部分規章有 罰則的規定(如圖書閱覽使用規則),有部分則涉及限制學生權益。

故大學在訂定(或修改)自治規章時,除了要符合形式及實質合法之 要求外,還須賦予學生表示意見的權利111,如此類(與學生權益相關)

自治規章之修、訂,皆經學生代表之參與、表示意見,則於規章公告 生效後,應可順利執行並降低與學生間之衝突。

如進入第二階段之校內申訴程序,則係學校再次自我審查的機 會。本文認為,學校要於該階段化解與學生之衝突,則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處理學生之申訴事件,應儘量讓學生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即,

視事件之性質,盡可能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代表、關係人)到會 說明,如此,將有助於申訴決定之折服率,而將大部分之申訴事件止 於校園內,讓學生毋庸進行後續之行政爭訟程序。

109 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 年度訴字第 1240 號判決。

110 參許育典,釋字第 684 號下行政法院對大學法制的因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學專題演講稿,

2011 年 4 月 29 日,頁 1。

111 參許育典,釋字第 684 號下行政法院對大學法制的因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學專題演講稿,

2011 年 4 月 29 日,頁 3-4。

二、對學生之影響

本號解釋撬開了大學生救濟的緊箍咒。過去學生被認為是特別權 力關係的一環,縱使權利受到侵害,亦不得請求救濟。至民國 84 年 的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為學生的特別權力關係開啟了一扇窗,

但卻在釋義學上被解釋為僅限於須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時,才得提起 行政爭訟。於經過 16 年後,大法官作成本號解釋,終於使得拘束學 生的特別權力關係,確定走入歷史,確切地說,憲法第 16 條規定: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這裡的人民是指每一個人民,

不可以將學生排除在外112

由於大法官解除了學生行政救濟的限制,而學校為避免過多的行 政救濟事件,將使學生與學校之關係趨於緊張,故也促使學校(尤其 是大學)檢討現有的規章,將不適當之規定予以修改,於訂定(或修 訂)自治規章時,也考慮讓學生代表參與、表示意見,使得學校之規 章皆能合法、適當。故對於學生之影響,除了回復學生憲法上的訴訟

由於大法官解除了學生行政救濟的限制,而學校為避免過多的行 政救濟事件,將使學生與學校之關係趨於緊張,故也促使學校(尤其 是大學)檢討現有的規章,將不適當之規定予以修改,於訂定(或修 訂)自治規章時,也考慮讓學生代表參與、表示意見,使得學校之規 章皆能合法、適當。故對於學生之影響,除了回復學生憲法上的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