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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大學生與學校之關係

第一節 在學關係

所謂在學關係,是指在學中的學生和學校管理人或設置人之間的 法律關係。在學關係的法解釋,和對學生的懲戒處分或學校的教育措 施之提訴可能性,以及司法對該種訴訟案件之審查範圍,或是學生的 自由或權利均有密切關係14

對於學生與學校之在學關係,我國學說上向來歸類為「營造物利 用關係」15。而營造物利用關係,究係屬公法或私法關係,學說認為 應取決於利用規則。依我國現行法制,多數之營造物利用關係,其法 律性質之定位,大抵並無疑義,例如學校、監獄、勒戒所、榮民之家 係屬公法關係;而郵政、電信、醫院、博物館、文化中心等則為私法 關係16。惟上述區分之合理根據何在,亦有學說上之質疑17

第二項 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

我國目前總共有 160 所大學院校(包括:大學、科技大學及軍警 院校),其中公立大學有 61 所,所占比例為 38﹪,私立大學有 99 所,所占比例為 62﹪18。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學生與學校之關係究竟

14 神田修=兼子仁編著,教育法規新事點,北樹出版,1999 年,頁 160;轉引自李仁淼,在學關 係中之權利救濟,月旦裁判時報第 13 期,2012 年 2 月,頁 19。

15 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2012 年 10 月增訂 12 版第 2 刷,頁 201。

16 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2012 年 10 月增訂 12 版第 2 刷,頁 165-166。

17 參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 年,頁 76;周志宏,教育法與教育改革,

高等教育文化,2003 年,頁 288;李仁淼,在學關係中之權利救濟,月旦裁判時報第 13 期,

2012 年 2 月,頁 19。

18 參教育部高教司 100 年度大學校院一覽表,網址:http://ulist.moe.gov.tw/,瀏覽日期:2012 年 12 月。

為何?分別論述如下:

第一款 公立學校

公立學校與學生之法律關係,向來皆認為特別權力關係中營造物 利用關係之一種19。近年來特別權力關係理論逐漸受到修正,有主張 將公立學校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改以「特別法律關係」取代20,亦有 認為係一種「法律關係」,而非「倫理關係」或「力的關係」21,亦 有主張在學契約關係說22

我國學說認為,就公立學校而言,各級學校接受教育法規直接拘 束,故學校與學生之關係係屬公法關係23。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 作成後,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將逐漸式微,而公立學校與學生間是 何種法律關係,雖仍有討論之空間,但已確定摒棄了特別權力關係。

第二款 私立學校

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認為:「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 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

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 項時亦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亦即,在涉及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部 分,私立學校係依法律規定為依據而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此時,私立 學校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而學生與學校之法律關係則係公法關係,

如學生對於學校在此範圍內之決定或措施不服,則屬公法事件。

我國學說上,有認為在學關係係指經由註冊取得學籍而產生的各 種法律關係,包括學習權的實現及各種教育行政的措施,故不論公立 學校與私立學校,亦不論從小學至大學,均屬公法關係,如學生在校 受到不利益之處分,基本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24。惟亦有認為,

在釋字第 684 號解釋之後,雖然並未變更私立學校係依法律在特定範 圍內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地位,但有無必要在私法的在學契約之上,

19 參陳敏,行政法總論,新學林出版有限公司,2009 年 9 月 6 版,頁 234。

20 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2012 年 10 月增訂 12 版第 2 刷,頁 223。

21 參李惠宗,教育行政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9 月初版第 1 刷,頁 101。

22 參黃東熊,〈日本之「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下)〉,《中興法學》,第 34 期,頁 143;周 志宏,從釋字第 684 號解釋看大學生權利的行政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學專題演講稿,2011 年 4 月 29 日,頁 5。

23 參李惠宗,教育行政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9 月初版第 1 刷,頁 102。

24 參李惠宗,教育行政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年 9 月初版第 1 刷,頁 102。

以法律將特定事務劃為公權力事項而成為公法關係,此在私立大學,

似應有基於私人興學自由再重新加以檢討之必要25第二節 大學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故要探討大學生的權利救濟 制度,首先須探討大學生有那些基本權利,於瞭解大學生的基本權利 後,才能釐清大學的決定(或措施)是否侵害到大學生的基本權利?

於大學之決定(或措施)確定係違法或不當,並已侵害了學生基本權 利時,學生才能據以提起行政救濟。大學生的基本權利,主要有學習 之基本權、研究自由權、學生自治組織權、其他基本權及權利救濟請 求權等,分析、探討如下:

第一項 學習之基本權

國民中、小學學生接受教育,係憲法第 21 條所定受教育之基本 權,而高中以上及大學的高等教育,究屬何種性質?我國並無規定,

此一學習之機會,在我國究屬工作權或人格權的範疇,有討論的餘地

26。司法院釋字第 626 號解釋認為:「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 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 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 21 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 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 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本院釋 字第 382 號解釋參照)。」亦即,我國實務將高中以上學生學習基本 權認係屬「概括基本權」(人格發展自由權),而非工作權的一部分。

「德國大學綱領法」(Hochschulrahmengesetz)第 4 條第 4 項明 文規定:「在學習及考試規則的要求下,學習自由包括選課自由、在 學習的階段中依其自己選擇決定學習重點,可形成自己學術及藝術的 見解,並對外發表。大學的權責機構,在涉及教學及學習組織上,得 決定如何建構並執行,但須擔保大學生的學習以符合規定的方式落 實。」在德國,大學生的學習自由,係在大學自治下,由大學及各邦 形成27。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認為:「憲法第 11 條關

25 參周志宏,從釋字第 684 號解釋看大學生權利的行政救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學專題演講 稿,2011 年 4 月 29 日,頁 6。

26 參許育典,釋字第 684 號下大學與學生的法律關係,月旦法學雜誌第 199 期,2011 年 11 月,

頁 104。李惠宗,校園將永無寧日?—釋字第 684 號解釋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191 期,2011 年 4 月,頁 119。

27 參李惠宗,校園將永無寧日?—釋字第 684 號解釋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191 期,2011 年 4 月,

頁 119。

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

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亦即大學生的學習 自由受憲法第 11 條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學習權之類型,包括如 下之類型:

一、選課自由

選課自由係學生學習最核心的權利,但在我國一般大學對於學分 的修習均訂有上、下限的規定,每學期不得超過或低於若干學分。在

「形式合法性」上,基於大學自由權而來之「規則制定權」,縱然可 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其「實質正當性」如何?學者認為不無 檢討餘地。另基於「大學自治」或「教授自治」,各學院(系、所)

的課程可以自訂其可以選課的學生?對此,學者認為,任何學院開 課,不可以限定只有該學院的學生才可以修課,此種限制乃屬侵害學 生學習自由中的選課自由28。另研究所之課程,有部分學校(或老師)

有「限修」之規定(例如限一般生選修,而排除在職專班研究生選修), 本文認為此種「限修」之規定,也係侵害在職專班研究生之選課自由。

二、上課自由

大學生參與上課是一種權利或義務?如果從學習自由的角度來 看,學習既是一種自由,不學習也是一種自由,只要不妨害他人學習,

學校(或老師)並無強迫其上課的「權力」29,作為傳授知識之教師,

就此種消極行為,亦不必予以評價,如果直接予以負面的評價,例如:

教學現場上,教師往往以「扣分」作為評價的方法,學者認為此種作 法屬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30

惟上課自由是否毫無限制?本文認為,原則上只有採單向式授課 方式時,學生才有不出席之自由。如採其他授課方式(例如:分組討 論或學生專題報告等方式)時,在分組討論部分,如有學生不出席,

則無法達到討論之效果,在學生專題報告部分,如報告同學不出席,

或與談同學不出席,同樣無法達到課程之要求,故本文認為,此部分 學生應無不出席之自由。

28 參李惠宗,校園將永無寧日?—釋字第 684 號解釋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191 期,2011 年 4 月,

頁 120。

29 參董保城,大學生學習自由之研究,收錄於:教育法與學術自由,月旦法學雜誌,1997 年 5 月,頁 177-194。

30 參李惠宗,三次翹課,死當﹗—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再學業成績評量上的應用,臺灣本土法學雜 誌 56 期,2004 年 3 月,頁 151-158。

三、學習規劃自由

大學生可自行規劃,於學校規定修課學分範圍內,決定每學期修 課之學分,並決定於何時修完畢業所需之學分。

四、學校設備之利用權

學校所提供學習的基本設備須與時俱進,例如學校應提供充足的 資訊設備如電腦、網路及豐富的圖書等,以使學生的學習能夠獲得實 現。同時為使學生上課方便,設置自行車、機車及汽車之停車場。此 種公物利用權,乃學習自由所衍生之權利31。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

學校所提供學習的基本設備須與時俱進,例如學校應提供充足的 資訊設備如電腦、網路及豐富的圖書等,以使學生的學習能夠獲得實 現。同時為使學生上課方便,設置自行車、機車及汽車之停車場。此 種公物利用權,乃學習自由所衍生之權利31。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