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作成後,大學生與學校的關係,已確定 脫離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支配。因大學生與學校間可能發生公法上關 係,也可能發生私法上關係,如學校對大學生所為的決定或措施,係 公權力之行使(例如退學或申請扺免學分之否准),則與學生發生公 法上關係,如有所爭議,大學生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如學校之決 定或措施非屬公權力之行使(例如停車位之租賃或文件表單之販 售),則與學生發生私法上關係,如有爭議,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紛爭。大學基於大學自治權,對於學問研究、教學、營運及管理等事 項可以自行決定,而不受國家之支配與干涉。同時,大學因公權力之 行使,則可能侵害大學生的基本權利,此時,大學生如欲保護本身的 權利,將可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而與大學自治發生衝突,亦即大學 自治會與學生之基本權產生衝突。
過去,學生受制於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支配,於權利受到侵 害時,不得請求救濟,遲至民國 84 年的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
始突破特別權力關係理論,開啟學生行政救濟之門,但得提起行政爭 訟之範圍,僅限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機會之處分,對 於「其他公權力措施」,則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同時該號解釋意旨,
認為受處分之學生在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應先用盡校內申訴途 徑;亦即,須符合「申訴前置原則」。本文贊同大學生對於學校所為 之「行政處分」不服時,應先經學校之申訴途徑請求救濟。
於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之後,大學生得提起行政救濟之範 圍,已擴及於「其他公權力措施」。本文認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
「其他公權力措施」,大學生如對其有所不服,係屬可選擇是否先向 學校提起申訴,或是直接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 訴訟;亦即,此類爭議,申訴制度並非強制必經之程序。
在大法官解除了大學生行政爭訟之限制後,代表大學生可以完全 享有憲法第 16 條之權利救濟請求權。但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目前 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97 條規定而自為判決或依同法第 200 條第 3 款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的案件仍屬少數,
而對於大部分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則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或 當事人利益之考量,於原告有理由時,仍會將案件發回訴願機關或原 處分機關,請其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外對於大學享有判斷餘地時,此 時,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仍會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又縱使於大學生 提起訴訟係有理由者,然基於審級制度之設計,及法院之審理期間,
往往使大學生獲得勝訴時,為時已晚。凡此,皆構成大學生請求司法 救濟之先天缺陷。故本文認為,就大學生之行政救濟制度部分,替代 司法救濟有其重要性,尤其係大學的申訴制度,因該制度對於大學生 及學校而言,係最經濟、迅速及也最能保障學生實體權利之救濟制 度,而大學,則係實施大學生行政救濟制度中功能最適的機關。
其次,就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回復大學生訴訟權,其所產生 的影響,本文認為有三方面,亦即對學校、對大學生及對行政法院的 影響:
(一)對學校之影響
本號解釋除了讓學生突破特別權力關係外,還宣告我國的大學法 制,進入了一個新的紀元。而在大學來講,首先考慮到的是學生提起 行政救濟的情形勢必會增加,也因而會造成學生與學校關係間之緊 張。
學生會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即:學生與 學校發生衝突前、申訴階段及行政爭訟階段(包括訴願、行政訴訟)。
而學校本身能化解與學生間衝突之階段,係在前兩個階段。欲在此階 段來化解學生與學校之衝突,則繫於學校「申訴制度」之設計。
本文認為,本號解釋後,雖然會增加學生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
但學校可藉由上開學生行政救濟之前二階段,來化解與學生之衝突;
亦即,大學在訂定(或修改)自治規章時,盡量讓學生有表示意見的 機會與權利,另外於申訴程序之評議時,盡可能通知申訴人、原處分 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賦予其陳述意見或說明之機會,如此,將 有助於申訴決定折服率之提高,而將大部分之申訴事件止於校園內,
讓學生毋庸再進行後續之行政爭訟程序。
(二)對大學生之影響
本號解釋解除了大學生提起行政救濟的限制,使得過去權利受到 侵害,亦不得請求救濟;或須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受教育機會之處分 時(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參照),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不當限制,
至此完全清除。而學校為避免過多的行政救濟事件,將使得學生與學 校之關係趨於緊張,也促使各大學檢討現有的規章,將不適當之規定 予以修改,於訂定(或修訂)自治規章時,也納入學生代表參與,讓 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本文認為,本號解釋除了回復大學生憲法上的訴訟權外,也將擴 大學生參與大學自治之範圍,同時也促使學校及老師更加重視學生的
基本權。另值得一提的是基於學校對部分事項(如學業成績之評量)
具有其「判斷餘地」,於此部分,行政法院大多會尊重學校之專業判 斷。故學生對此類事項,欲提起行政爭訟,則須先考慮清楚,本身於 此事件是否有理由?學校之判斷或決定是否違法或顯然不當?亦 即,大學生於提起行政救濟前,應更加的慎重。
(三)對行政法院之影響
本號解釋之結果,雖會增加行政法院的負擔。惟基於大學生行政 救濟案件,在行政法院受理案件之比率原本就不高,而大學生濫訴的 情形尚屬輕微,且學校及老師,因本號解釋的作成,其決定或措施將 更為謹慎,另部分事項學校具有判斷餘地,加上提起行政訴訟須繳納 裁判費用,凡此,皆會使得大學生提起行政訴訟時更為謹慎。故本文 認為,本號解釋之後,大學生提起行政訴訟,增加的幅度應不致於太 大。
另外,從民國 19 年之司法院院字第 311 號解釋以來,影響我國 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是否已為我國實務所揚棄?這點,因民國 100 年 1 月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之作成,在大學生與學校關係這部 分,就程序基本權方面,實務上應已完全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解 除大學生行政爭訟之限制,另就實質(實體)上而言,該理論於大學 生權利救濟上之影響也已式微。而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所設下許 可提起行政爭訟之限制,至此,也完全解除。
本文認為,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主要係解除大學生提起訴 訟之限制,亦即,僅涉及回復大學生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權利救濟基 本權。至於大學生欲利用行政救濟程序來保障本身的實體權利,仍須 先檢視本身之其他基本權(如學習自由權)是否確實受到侵害?且此 侵害,確係來自於學校本身之違法或不當。
另於大學生行政救濟爭議之部分。大學生於權利受侵害時,得否 提起行政爭訟之部分,於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作成後,此項爭議 已獲得解決,亦即,大學生對於學校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不服時,皆可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而於救濟主體爭議部分,較 有問題的部分,係當事人於受大學之處分時,尚未具有學生身分(例 如大學入學申請未獲錄取),此時,當事人應如何救濟之問題?由於 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規定,得向學校提起申訴之主體 之一為學生,且須於受學校處分時具有學籍者為限,故該當事人並非 申訴程序之適格當事人;但因其受有學校不利之處分,故其屬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救濟主體,而可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來維護本身權益。
雖然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公權力措施」,已許可提起行政爭訟,
但是否為「行政處分」?仍會對大學生產生影響,其影響首先為得否 提起訴願?其次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該以何種訴訟類型主張權利。
而行政處分之判斷,至今於實務上仍常發生爭議,因學校(或其他行 政機關)之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有時界線並非很明確。本文認 為,對於學校所為之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有爭議時,可依行政處 分之六個要素判斷之,尤其要著重於大學的措施是否會「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學生或學校對於大學的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有爭議 時,原則上應由行政法院作為認定之機關。亦即,大學生與學校之行 政爭訟,行政法院於審理該事件,對於大學之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有 爭議時,行政法院應對該爭議,作成最後之認定,也唯有如此,行政 法院才能正確審酌學生提起行政訴訟,其所適用訴訟類型之正確性。
在大法官解除了大學生提起行政救濟之限制後,大學生行政救濟 制度之方向,應如何建構?依功能最適之原理分析,本文認為,大學 生與學校的關係中,當大學生之基本權與大學自治發生衝突時,最能 擔任溝通並化解衝突的角色,非「申訴」程序莫屬,而在大學生權利 救濟的三個程序中,大學生最有機會獲得實體上權利救濟的程序,也 當屬「申訴」程序無疑,且大學生與學校的衝突,如能在「申訴」階
在大法官解除了大學生提起行政救濟之限制後,大學生行政救濟 制度之方向,應如何建構?依功能最適之原理分析,本文認為,大學 生與學校的關係中,當大學生之基本權與大學自治發生衝突時,最能 擔任溝通並化解衝突的角色,非「申訴」程序莫屬,而在大學生權利 救濟的三個程序中,大學生最有機會獲得實體上權利救濟的程序,也 當屬「申訴」程序無疑,且大學生與學校的衝突,如能在「申訴」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