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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解釋與應落實之程度

第三章 大學生之行政救濟制度

第四節 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解釋與應落實之程度

第一款 訴訟權之概念

「訴訟權」係「權利保護請求權」,德國憲法學上稱其為「程序 基本權」,日本憲法稱其為「接受裁判的權利」193。我國大法官對憲 法第 16 條訴訟權所作之定義,認為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

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 務而言194。而司法上受益權,係指人民生命自由與財產權益,受不法 侵害時,得分別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請求提起訴 訟之權,亦即,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其性質屬以確保實體上基本權利為滿足 之程序上基本權利195

第二款 訴訟權保障之內涵與限制 一、訴訟權保障之內涵

訴訟權保障有如下之內涵:(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使所 有的權利爭議均得由法院裁判解決之196。而所謂「法院裁判」,係指 任何爭議之訴訟案件,制度上須有一次的審理,由具有法官資格者所 組成之「法庭」審議,否則即有違反權力分立之原理197。(二)公平 的權利救濟途徑,可分為組織上之公平正義及程序上之公平正義兩方 面。組織上的公平正義,包括權利分立、法院獨佔司法權、法定法官 原則、法官迴避制度等;而程序上之公平正義,包括聽審權、武器平 等原則、訴訟程序之嚴格形式等198。(三)適時、有效的權利救濟,

訴訟權係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 請求救濟,更應保障人民與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以獲得救濟之 權利199

193 參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 6 版第 1 刷,頁 308。

194 參司法院釋字第 416 號解釋理由書。

195 參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 5 版第 1 刷,頁 284。

196 參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 5 版第 1 刷,頁 286。

197 參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 6 版第 1 刷,頁 312-313。

198 參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 5 版第 1 刷,頁 287。

199 參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 6 版第 1 刷,頁 312。

二、訴訟權保障之限制

法律對實體基本權之限制,得援引憲法第 23 條之公益原則。但 對訴訟權之限制,除公益之原因外,尚須合乎「程序法理」,而非可 任意限制200。對於有關人民權益的事項不得剝奪或限制其訴訟救濟的 機會,如「特別權力關係」中身分變更或重大影響事項,或對於起訴 加以不合理的限制,如提起稅捐復查應先繳納稅款,均屬違反訴訟權 之保障201。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507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 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 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 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 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 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202。亦即,法律並非不得對人民之訴訟權予 以限制,惟欲對人民之訴訟權限制時,除了公益原因及程序法理外,

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均屬違反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精神。

第三款 大法官對訴訟權保障之解釋

一、訴訟權的初步界定與訴訟權作為制度性保障之基本權

大法官對於訴訟權的一般性界定,較早的解釋,以司法院釋字第 154 號解釋理由書為代表:「憲法第 16 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 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 利,法院有依法審判之義務」。其最近的司法院釋字第 512 號解釋則 進一步要求:「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由此一解釋可知,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非僅保障人民可依法定法院救濟管道請求權利保 障,亦要求法定法院救濟管道本身提供「公平審判」,此項界定實際 上也顯示出訴訟權作為制度性保障權利的特質203

二、立法形成自由的空間

訴訟權的制度設計,依司法院釋字第 416 號解釋理由書首段:「按 憲法第 16 條所謂人民有訴訟之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指人民 漁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 言,‧‧‧惟此項權利應如何行使,憲法並未設有明文,自得由立法

200 參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 6 版第 1 刷,頁 317。

201 參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 年 6 月 3 版,頁 289。

202 參司法院釋字第 507 號解釋。

203 參陳愛娥,立法者對於訴訟制度的形成自由與訴訟權的制度保障核心,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18 期,2001 年 1 月,頁 148-149。

機關衡量訴訟事件之性質,為合理之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解 釋亦稱:「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 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亦即,訴訟權的制度設計,

立法機關享有相當充分的自由形成空間204

故司法院釋字第 160 號及第 574 號解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 8,000 元(現行法為新臺幣 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

亦即,民事事件上訴三審之金額限制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另司 法院釋字第 302 號解釋,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亦即,刑事事件第 三審限制為法律審,係在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益,尚未 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並無牴觸。而司法院釋字第 442 號解釋,認為選舉訴訟採二審終結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機關自 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 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23 條亦無牴觸。亦 即,立法機關在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情形下,對於訴訟權的制度設計,

享有充分之立法形成自由。

三、立法形成自由的界限

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 512 號解釋文中作了一個總結:「至訴訟 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 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 當合理之規定」大法官歷年來各號解釋,不僅強調立法者就訴訟制度 的所有面向(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均有形成自由,同時也提出立 法者在形成訴訟制度時必須遵守的要求:即制度的形成必須「正當合 理」。此「正當合理」之要求即相當於訴訟權的制度保障核心,而「正 當合理」的制度要求包含兩個面向,其一是「有效權利保障的要求」,

其具體化見於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文:「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 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 論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另一更重要的訴訟制度要求則是「比 例原則」的遵守,大法官分別在司法院釋字第 224 號、228 號、442 號、507 號及 512 號等解釋中表明205。亦即,大法官雖然強調立法者

204 參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4 年 6 月 3 版,頁 288-289。

205 參陳愛娥,立法者對於訴訟制度的形成自由與訴訟權的制度保障核心,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就訴訟制度的設計有頗大的形成自由;但也同時表明,制度的形成須

「正當合理」,換言之,仍須符合「有效權利保障的要求」(或稱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比例原則」的要求。

第二項 訴訟權保障應落實之程度 第一款 訴訟權保障之落實

國家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係提供權利救濟途徑,而該權利救濟 途徑須能夠實現人民所主張之權利,從而,權利救濟途徑之提供必須 是完整的,不容有任何遺漏,以免某些事件無法獲得救濟;權利救濟 途徑也必須是公平公正,且該救濟途徑必須能有效的實現人民之權利

206。司法院釋字第 512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有訴訟 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另大法官歷年來各號解釋,則強調立法者就訴訟制度的所有面向(審 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均有形成自由,並提出立法者在形成訴訟制度 時必須「正當合理」。以下本文就訴訟權保障應落實之程度,探討如 下:

一、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

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受侵害時,國家應提供救濟途徑;惟 此救濟途徑的最後審級,應為憲法上法官所組成的法院,其他機關不 得作為終審。在其他國家也稱為受合法的法官審理的權利207。司法院 釋字第 436 號解釋意旨:「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訴訟權利及 第 77 條之意旨,在平時經終審軍事審判機關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 件,應許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請求救濟。」亦 即,救濟途徑至少有一次,須由憲法上法官所組成的法院審理,否則 有違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二、無漏洞之救濟途徑

國家以強制力禁止自力救濟,而由國家擔任救濟之裁判者,當然 負有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義務。由於權利之可實踐性,國家所提供之 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完整包括所有的權利爭執,以確保所有的權利

國家以強制力禁止自力救濟,而由國家擔任救濟之裁判者,當然 負有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義務。由於權利之可實踐性,國家所提供之 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完整包括所有的權利爭執,以確保所有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