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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大學生之行政救濟

第四章 大學生行政救濟之爭議

第四節 未成年大學生之行政救濟

目前大學生的年齡介於 18 歲至 22 歲左右,亦即,有部分大學生

(大一~大二)係屬民法上之未成年人,如權利受侵害,欲向學校提 起申訴,是否毋庸代理人或輔佐人之輔助而能獨立提起,此部分有所 疑義。以下本文就申訴能力、代理人及輔佐人之相關規定,來探討未 成年大學生之行政救濟。

第一項 申訴能力

現行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對於大學生於權利受 侵害欲向學校提起申訴時,並無「申訴能力」之相關規定,故各大學 之學生申訴辦法,對此也就無相關之規定;亦即,對於未成年之大學 生提起申訴時,學校皆予以受理,並不要求學生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申訴。

在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部分,原則上有民法上行為能力者,即有 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258,而未成年之學生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259。故於大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時,其「申 訴能力」應與訴願及行政訴訟作相同之解釋,亦即,有民法上行為能 力者,即有申訴能力。

第二項 代理人與輔佐人

目前大學一、二年級的學生其年齡約為 18、19 歲,屬民法之未 成年人,在大學之申訴程序中,係屬無「申訴能力」者,故其於權利 受侵害欲向學校申訴時,原則上,應比照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其向學校提出申訴。

另大學生(包括成年大學生)對於本身之權利或學校之規範並非 都很瞭解,如於其本身之專業知識或陳述能力不足時,如欲委任「申 訴代理人」(即意定代理)向學校提出申訴或偕同「輔佐人」出席申

258 參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三民書局,2012 年 2 月修訂第 6 版,頁 70。

259 參訴願法第 20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 及第 64 條規定。

評會之評議時,應不在禁止之列260第三項 小結

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對於訴願能力、訴訟能力261、代理人262及輔 佐人263皆有相關之規定。惟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對 於學生提起申訴時如尚未成年,申訴書應否列載「法定代理人」,及 申評會評議時應否由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席等皆無規定。另大 學生基於維護本身之權利如欲委任「申訴代理人」向學校提出申訴或 於申評會評議時偕同輔佐人到場,該部分亦無相關規定。

本文認為,基於保障大學生之權益及強化大學之申訴制度,大學 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應增加代理人及輔佐人的相關規 定,以作為各大學訂定學生申訴辦法時參考之用。各大學也可以自行 依大學法之規定,於訂定學生申訴辦法時,明定代理人及輔佐人之相 關規定,以保障大學生之權利。

260 參蔡志方,行政救濟法新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 年 11 月 3 版第 1 刷,頁 45。

261 參訴願法第 19~20 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7~28 條。

262 參訴願法第 32~40 條、行政訴訟法第 49~54 條規定。

263 參訴願法第 41~42 條、行政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

第五章 大學生行政救濟制度之方向

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作成後,大學生與學校之關係,就大學 生的權利救濟部分,已完全擺脫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拘束,邁入新的 紀元,亦即,除了私權爭議外,公法上之爭議,大學生皆可循序提起 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是否每個公法上爭議,皆要經過前述的三 個救濟程序,大學生才能獲得救濟?這點似乎有值得檢討之處。以下 本文冀圖藉由功能最適之原理,就大學生之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三 個救濟程序,來探討、分析何種救濟制度?係對大學生權利救濟,最 經濟並有效的,以作為未來大學生行政救濟制度相關法規修訂時之參 考。

第一節 以申訴為重心之救濟制度

大學生會行使權利救濟程序,其必然係先與學校發生相對應之衝 突,於無法透過校內之程序獲得解決,才會有進一步提起行政爭訟(訴 願及行政訴訟)的問題。因此,在學生與大學自治發生衝突前,透過 制度的設計來「避免」衝突,毋寧是關鍵所在。其中,「溝通」是預 防衝突的方式之一,在大學生與學校的關係中,溝通可以化約為「學 生程序權」之保障。此時,「申訴」制度便扮演著「化解」衝突的角 色264。而在大學生權利救濟的三個程序中,最有機會獲得實體上權利 救濟的程序當屬「申訴」程序無疑,因大學享有其自治權(且對於部 分事項有判斷餘地),如其本身所訂定各種規範學生的學則(規章)

皆合憲,而大學對學生所為之處分(或措施)也不違反學校之規定,

則其於申訴程序中認定學生之申訴無理由時,如學生對之不服,欲以 後續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來獲致實體上之救濟,其成功的機率是微 乎其微。故本文認為,在大學生的權利救濟制度上,應建構以申訴為 重心的救濟制度,亦即,在大學生的行政救濟程序中,學校的「申訴」

程序,係最符合功能最適之原理。以下將試以強化學校之申訴功能及 申訴前置原則兩部分來建構大學生的「申訴」制度。

264 參許育典,釋字第 684 號下行政法院對大學法制的因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學專題演講稿,

2011 年 4 月 29 日,頁 1。

第一項 強化學校之申訴功能

心理學者及學校教師

或陳述意見。(第 12 條)

得 通 知 申 訴 人、原單位之 代表及關係人 到場說明(新 修訂之處理原 則,則增加陳 述意見)。

資料來源:本文彙整

參酌教育部 100 年 6 月 8 日新修訂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 處理原則,本文就各大學學生申訴辦法所須具備的內容,試分析如下:

一、申訴範圍

依 100 年 6 月 8 日所訂定發布的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 原則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於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向學校提起申訴。依該條項 規定,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除對學校之處分不服 時,可提起申訴外,對於其他之措施或決議不服時,也可以提起申訴。

故依新修訂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其申訴範圍,已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解釋之意旨,甚且超過該號解釋所定之範 圍,因所謂「其他措施或決議」,應不限於「其他公權力措施」,尚 包括「其他私法措施」。

本文贊同新修訂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所規定 之申訴範圍;亦即,申訴範圍,不僅包括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

「其他公權力措施」,並應及於「其他私法措施」,只要學生、學生 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認為學校之行為有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時,便可向學校提起申訴,讓其有與學校「溝通」之機會。

二、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

依新修訂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 4 條規定,申 評會之委員,應有學校學生會代表擔任委員,非行政職之教師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以 上,且委員中應有法律、教育及心理學者。另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 或負責學生獎懲決定、調查之人員不得擔任申評會之委員265。依上開 規定,申評會的組織,已將學校學生會代表納入委員,比起修訂前之 處理原則未將學生會代表納入申評會之委員266,其讓學生申訴時之折

265 參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 4 條規定。

266 參 97 年 10 月 1 日修正之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 4 條規定。

服率應有所增加。

目前各大學申評會的組織,學生代表的人數均在申評會委員總數 之二分之一以下。亦即,申評會的決議,仍由學校教師、行政職教師 及學者掌握主要的決定權。惟部分學校學生代表占委員總數的比例較 高,例如:國立成功大學學生代表 6~7 人占全體委員(20~25 人)

的比例約為 3 成267、國立高雄大學各學院教師及學生代表各 2 人(全 體委員 13~17 人)占全體委員接近 5 成268、東海大學學生代表 11 人 占全體委員(23 人)也近 5 成269。另部分學校如國立臺灣大學及東吳 大學學生代表則僅 3 人,占申評會全體委員之比例較低。

學生代表因具備學生身分,故一般來說較會以學生之立場來思考 及判斷問題,故申評會之組織,如學生代表的比例較高,則申評會所 作成的決議,讓申訴學生折服的機率應比較大。故本文認為,各大學 申評會之組織,應適度提高學生代表擔任申評會之委員。

三、申訴期間

依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申訴 期間不得少於 10 日或超過 30 日。亦即,依該處理原則規定,各大學 所定之申訴期間,可限定為 10 日至 30 日內皆可。而目前各大學所定,

學生、學生會或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對於學生之處分或措施不服,

其申訴期間則可分為:10 日270、15 日271、20 日272及 30 日273等 4 種期 限。

申訴期間的規定,是屬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如逾期提起申訴,將 生失權之效果,學校可以不受理該申訴案。故目前各大學申訴期間之 規定,以 30 日之申訴期間對學生最為有利。本文認為要強化學校的 申訴功能,則申訴期間的規定,應採對學生有利的規定,亦即,申訴 期間宜規定為 30 日。

267 參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與申訴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

268 參國立高雄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269 參東海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270 參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國立清華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 4 條第 2 款,

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與申訴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款,國立高雄大學學生申訴

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與申訴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款,國立高雄大學學生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