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主鞏固下為求司法獨立的司法院組織改革
第四節 司法院定位方案選擇
有關司法院之定位,究採何案,議論盈庭,莫衷一是。依司法院提出修改 司法院組織法的理由,是為符合制憲本旨及為杜絕司法行政干預審判之疑慮。
因而,自有必要從制憲沿革探究司法院定位之真意。再者,外國司法體制實行 利弊得失的實證經驗,亦可供借鏡。此外,現行三個終審機關與司法院間之制
聯邦憲法法院
(二庭) 各邦憲法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間之共同法庭
聯邦普通法院 聯邦行政法院 聯邦財務法院 聯邦勞工法院 聯邦社會法院
聯合大法庭
民事大 法庭
刑事大 法庭
民事庭 刑事庭
大法庭
法 庭
大法庭
法 庭
大法庭
法 庭
大法庭
法 庭
度運作關係,已歷七、八十年,似無窒礙,當事人亦無不符合憲法之怨,此社 會、政治發展所形成的憲政變遷,已成歷史悠久的慣行事實,自不能漠視其社 會力量。司法院進行組織調整,若只著眼於司法院之組織形式上符合憲法第七 十七條及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之意旨,不論成本效益地進行三個終審機關與司 法院間的裁併,卻忽視一個運作已長達七、八十年,並為多數國人所熟悉的體 制,似有偏重形式而忽略實質之失。
基於上述原因,本文認為關於司法院定位,自宜從制憲沿革、外國法治經 驗及我國現行制度運作之得失,進行分析,以尋得較可採行之方案。
從制憲沿革,觀之國民政府,於 1936 年 5 月 5 日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草 案」,史稱「五五憲草」,雖採一元單軌制;惟國民大會第一讀會,將上開憲法 草案之條文順序作調整,使大法官之職掌,僅為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
命令之權,而審判權則由一般法官行使,並依此修正草案完成制憲程序(國民 大會秘書處,1946)。因而,從制憲過程可知關於司法院之定位,制憲者之真意 並非採一元單軌制。
盱觀外國法制經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係採一元單軌制,惟該法院曾有大 法官認為該院最好祗管轄憲法爭議案件,以減輕大法官工作負擔;同樣採一元 單軌制的日本,則有釋憲功能萎縮、行政訴訟功能不彰的缺點。由此可知,不 論從制憲者意旨及外國法治之實證,一元單軌制未必適合我國推行。
再者,大法官解釋、民事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三大類型案件本質不同,所 需求的法官專業背景也不同;而且人事管理體系(包括法官及法官助理資格取 得,養成教育訓練等)亦不相同,無法強求合一,否則管理程序更趨複雜,製 造更多不經濟。此外,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採訴願前置,故實際上無法藉法 院合併達成單一窗口目的(蘇永欽、許宗力、陳清秀,1999)。因而一元多軌制,
並無強力推行之必要。
另關於二元雙軌制,雖符合世界上先進國家之民主憲政及司法制度之潮 流,惟因屬憲政體制外之改革,必須修憲或重新制憲,工程浩大,現階段要施
行,顯有困難。
審視現行三個終審機關與司法院間之制度運作關係,已歷七、八十年,似 無窒礙,當事人對現行制度運作也多知悉,因而若就現行制度針對國人有疑慮 的部分稍作修正,則其改革風險較小,改革成本也較低,成功機會較高,因此 以現行運作制度,稍作改良,不失為良策。
綜觀現行制度之運作,國人較有疑慮的是司法院實際上未直接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但另設各廳、處,掌理司法行政業務,
因而易使人誤解司法院僅為純粹的司法行政機關,以為司法行政凌駕審判之 上,恐有損民眾對審判獨立之信賴。惟觀諸我國政經發展的歷程,在威權專制 時期,司法固曾扮演工具性的角色;在威權轉型時期,司法雖尚未完全脫離特 權的干預,但歷經司法內部的改革及外部的督促,維護審判獨立幾已為司法人 員所共識;且國內政治已邁入民主鞏固時期,政黨競爭激烈,任何政黨想透過 司法途徑作為整肅異己工具,其可能性已微乎其微。因此,就司法院未直接掌 理審判,而憂心有司法行政凌駕審判之虞,似屬多慮。況若修正司法院組織法,
使司法院的決策過程透明化、民主化,自可袪除司法行政凌駕審判的疑慮。
此外,關於憲法之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四條規定,
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前 大法官吳庚指出,為拼湊大法官意見達到法定多數的通過門檻,因而有些解釋,
須在解釋文中加入各方意見,致使解釋文有不連貫之處;為避免這情況,若將 大法官的解釋制度,改採法庭方式進行,並以判決宣示,因判決主文必須明確,
就可避免現有解釋文前後不連貫或模稜兩可的情形(司法院,2007)。因此將大 法官會議改為憲法法庭,就可改善現行關於憲法解釋之制度缺失。
另方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指出「公務員之權益非經法定程 序不受剝奪」。而現行對公務員之懲戒,採一級一審制,若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併入最高行政法院,則有關公務員之懲戒,將可適用行政訴訟之二級二審制;
此對被移送懲戒之公務員,在懲戒審議過程,可獲得較多程序保障。
本文基於上述理由,認為關於司法院之定位,應重視已運行長達七、八十 年的現行制度,再針對國人有疑慮部分,或運作上有缺失及不足之處,稍作修 正即可,建議採上揭 1999 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之乙案26。即:
(一)司法院保留。
(二)大法官會議憲法法庭化,掌理釋憲權,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及 政黨違憲解散權,以及政務官的懲戒權。
(三)最高法院、行政法院維持現制,分別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現 制公務員懲戒權事務官部分,於行政法院設公務員懲戒庭審理)審判權。
本文建議司法院定位之圖示:
26依蘇永欽、許宗力、陳清秀三人分析,修正乙案,有下述優點:
1.強化違憲審查功能:
司法院憲法法院化,強化釋憲功能。
2.提昇裁判品質:
不同類型裁判權案件由不同專業法院管轄,人事管理體系針對不同的專業需要,符合專業分 工精神,有助於提昇裁判品質。
3.廣泛滿足人民的司法受益權:司法機關分為憲法法院、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有優秀 法官受理上訴案件,可以大量提供受理上訴案件之審判,廣泛滿足人民的權利救濟機會。又 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併立,並不妨礙各該兩種訴訟體系採金字塔型構造,亦可配合政府改造 政策,適度裁員。
4.發揮行政訴訟功能,促進行政法學發展:設立特種行政法院強化專業分工,可發揮行政訴訟 功能,並促進行政法學發展。
5.單一窗口問題:在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中規定法院認為無裁判權案件,逕行移送有裁判 權之法院,即可達成單一窗口目的。
6.司法行政權問題:修正乙案已將司法行政權之行使民主化,並可避免司法行政權凌駕審判權 之上。
7.公務員懲戒問題:公務員懲戒案件劃歸行政法院裁判,比現制已有改良。
8.外國立法例:修正乙案接近德國、法國及奧地利模式,該國實施成效良好。
9.改革成本最低,效益最明確,且與我國實體法採大陸法系精神前後一貫(司法院,1999:
1013)。
(憲法法庭)掌理釋憲權,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及政黨違憲解散權,以及 政務官的懲戒權。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審判)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審判、公務員懲戒事務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