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緣起
司法制度之設,目的在維護人民的正當權利、防止立法權及行政權的濫權
,以促進並維持一個具有合理秩序的公道社會(林子儀,1994)。
但是談到國內司法,時常聽到有人說:「法院有錢判生,沒錢判死」、「法律 千萬條,比不上黃金一條」。國人打官司,有不少當事人會到處打聽,「誰」認 識承辦法官;找律師打官司,也會問:「跟這法官熟嗎?通嘸」?另外,亦時常 看到涉案的政治人物,面對法院不利判決時,就在媒體前高喊,「政治迫害,司 法死了」!
而且,從諸多司法滿意度調查,發現不論國人或外商,對我國司法的獨立 性、公正性,及對法官的廉潔操守、裁判品質、案件處理效率,仍存有高度的 不信任或不滿意。
國人因而對司法改革期盼甚深。歷任司法院長就職時,也都誓言改革司法,
並提出許多改革方案;惟審視國人對司法的普遍不滿意,可見改革未見具體成 效。
第一節 研究緣起
改革必須根據事實,才能對症下藥。要建立人民對司法的信心,應先探究 人民對司法失去信心的原因,才能掌握改革的內容和改革的方向。檢視執政者 長期以來對司法所抱持的心態、司法人員的自我表現,以及其他諸多因素,我 國司法公信長期不彰,可能有下列主因:
‧威權時期,以司法做為打擊異己的工具。
‧政治力介入司法,企圖影響裁判的結果。
‧政治人物的言行,混淆司法的公正性。
‧司法權自我矮化,甘為威權政治服務。
‧裁判品質不佳。
‧裁判效率不彰。
上述諸因累積、交錯,使國人對法院的獨立性、公正性,及法官操守的廉 潔,不具信心;對法官的裁判品質及效率,也表不滿。
如何提振國人對司法的信心,眾說紛起;但是,正本清源,有人認為司法 院是否為審判機關之定位,才是司法改革的根本問題。惟要探究司法院應否為 審判機關,須先了解我國現行司法體制之組織系統,及三個終審機關與司法院 之關係,以及司法院是否應為審判機關之爭議緣由,才有助於釐清司法院定位 問題。
壹、 現行司法體制組織系統
我國現行司法體制,由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掌理民事、刑事與行 政訴訟之終審裁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之大法 官會議則掌理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令之權,並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之解散事項;司法院另有司法行政監督權。
其中,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審判事務,採三級三審制1。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採二級二審制2。公務員之懲戒,採一級一審制3。司法院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
1 依法院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院組織系統,可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共三級法 院。審判程序,則分為第一審、第二審與第三審。通常民事、刑事案件,得經三級三審之審級 救濟,審與級間具有對應關係。起訴應於第一級之地方法院,並適用第一審程序審判;對於第 一審審判不服者上訴第二級之高等法院,適用第二審程序審判;對於第二審審判不服者上訴第 三級之最高法院,適用第三審程序審判(林鈺雄,2007:93)。
2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行政法院分為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共二級法院。審 判程序,分為第一審與第二審。通常起訴,應於第一級之高等行政法院,並適用第一審程序審 判;對於第一審審判不服者上訴第二級之最高行政法院,適用第二審程序審判。
3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僅設一個審級,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議決不服者,並無上訴救濟程序,
為辦理司法行政事務,在司法院內設有五個廳及七個處。
貳、 三個終審機關與司法院之關係
台灣自 1895 年起經歷日本五十年的統治,採行日本殖民法制。1945 年日 本戰敗,交出台灣的統治權,而被中華民國政府所接收;台灣乃採行「中華民 國在中國」的法制,並繼續演進,而形成今日的「中華民國在台灣」的法制(林 山田,1996:9),迄今已滿六十年。台灣現行司法制度大部分延續自國民政府 在大陸時期的體制,因而探究從「中華民國在中國」時期起三個終審機關與司 法院組織之沿革及與司法院的關係,有助於掌握台灣司法組織變遷的歷史脈 絡,對現行司法院組織法應如何調整才較為妥當,將有所裨益。
一、 最高法院組織沿革
(一)清末前之大理院
審視中國古代之聽訟斷獄,雖有專辦的法官4, 但無特設的法院,且司法 與行政不分,司法與行政混為一體。歷代帝王可左右司法,隨意輕重,帝王終 不失其最高審判機關之地位,而「廷訊制」或「御前會審制」,尤為顯著之事例
(陳顧遠,1935:178), 自無司法獨立可言。
1907 年(光緒 33 年)清廷改大理寺為大理院,專司審判5。1909 年(宣統 元年),清廷仿德日法制,頒行「法院編制法」,採四級三審制(即初級審判廳、
地方審判廳、高等審判廳、大理院),及審檢對立制度。大理院是全國最高的審 判機關,使司法不再附屬於行政體制。
(二)軍政時期之最高法院
4 周朝之秋官、春秋之司寇、秦漢之廷尉、隋唐之大理寺,皆中央之司法官。明清則刑部、大 理寺、都察院是中央司法機關,合稱三法司;如有大獄,則由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及 都察院、大理寺、通政司共理,謂之九卿會審。
孫中山於 1923 年 3 月 2 日在廣州成立陸海軍大元帥「大本營」制,為執 行軍政之機關。1924 年 1 月中國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決定將「大本營」
改為國民政府。1925 年 7 月 1 日,國民政府於廣州成立。國民政府成立,設大 理院(司法院,1982:1233)。
1927 年 3 月國民革命軍攻克南京,國民政府定都南京,將大理院改稱最高 法院;同年 10 月 25 日,國民政府公布「最高法院組織暫行條例」,定最高法 院為最高審判機關(司法院,1982:1233)。
(三)訓政時期之最高法院
1928 年 6 月北伐完成及全國統一後,中國國民黨於 1928 年 10 月 3 日制定 公布「訓政綱領」,作施行訓政的種種計議;1928 年 10 月 8 日公布訓政時期之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 國民政府於同年 10 月 26 日第四次國務會議通 過「國民訓政時期施政宣言」,開始實行訓政制度,試行五權制度。
1928 年 11 月 17 日,國民政府公布「最高法院組織法」,定最高法院為全 國終審審判機關;至此,最高法院正式成立,並於院內配置檢察署(司法院,
1982:1233)。
(四)憲政時期之最高法院
1932 年 10 月 28 日,國民政府公布「法院組織法」, 第一條規定,法院審 理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並依法律所定管轄非訟事件;第二條規定,法院分三 級,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1947 年行憲後,最高法院為終審機關 的制度不變,沿用迄今。
二、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沿革
(一)民國初年之平政院
1912 年 3 月 15 日,由臨時大總統命令公布之「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其中,
第十條規定「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於同 年 7 月 20 日,公布「行政訴訟法」,從此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規模初具(司法院,
1982:1367)。
(二)訓政時期之行政法院
1928 年國民革命軍北伐成功,全國統一,政府奠都南京,實行國父五權憲 法之治,公布「訓政時期約法」,設立五院,並於司法院下設行政法院,與最高 法院並列。1932 年 11 月 17 日國民政府公布「行政法院組織法」,規定行政法 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司法院,1982:1371)。
(三)憲政時期之行政法院
仍沿用上揭於 1932 年 11 月 17 日國民政府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其 間歷經多次修正。
19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行政法院組織法,將行政法院分為二級,即高等 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沿革
(一)民國初年之文官懲戒委員會
依 1914 年 1 月公布之「文官懲戒委員會編制令」,設置文官高等懲戒委員 會及文官普通懲戒委員會。
(二)軍政時期之國民政府懲吏院
國民政府於 1926 年 1 月 23 日制定國民政府懲吏院組織法,設國民政府懲 吏院,受中國國民黨之指揮監督,與國民政府之命令,掌理懲治官吏事件。
(三)訓政時期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931 年 6 月 8 日公布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規定,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直隸於司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掌理一切公務員之懲戒事宜,並分設中 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與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院,1982:1500)。
1932 年另行成立國民政府政務官懲戒委員會;1933 年又另成立國民政府軍 事長官懲戒委員會。
(四)憲政時期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948 年 4 月 1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次修正,將國民政府政務 官懲戒委員會及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同時撤銷,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組 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隸司法院,掌管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事宜(司法院,1982:
1501)。
四、司法院組織沿革
(一)訓政時期之司法院
1928 年 10 月 9 日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函請國民政府公布「國民政 府司法院組織法」,共有條文十六條;其中,第一條規定:司法院以司法行政署、
司法審判署、行政審判署、官吏懲戒委員會組織之。
1928 年 11 月 17 日國民政府公布修正司法院組織法;其中,第一條修正為:
司法院以司法行政部、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官吏懲戒委員會組織之。
(二)憲政時期之司法院
1947 年 3 月 31 日國民政府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其中,第三條第一項規 定,司法院設大法官會議,行使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之職權;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司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 此規定,司法院即直接掌理審判權、懲戒權及解釋權。
1947 年 12 月 25 日,修正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設最高法院、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