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民主鞏固下為求司法獨立的司法院組織改革
第三節 外國法制的比較─美、日、德
我國法制向採大陸法系,而典章制度取自於日本及德國者尤多。觀諸我國 司法制度的歷史沿革,自 1928 年司法院建制以來,司法院與最高法院即已是分 制的司法體系,美國式的最高法院制度,雖曾為制憲者所青睞,但始終未在我 國實際施行,各級法院的制度及實際運作,率多師法歐陸法制,且行之有年(李 建良,2003:579)。由於美、日、德三國的司法制度與我國司法體制均有淵源,
因而美日、德三國的司法體制,自有探討必要,以之作為我國司法院組織法修 正的借鏡。
壹、美國之司法組織體制
美國為採聯邦制之國家,其有兩種司法體系,一種是州的司法體系,另一 種則是聯邦的司法體系。州的司法體系,有州之地方法院,上訴法院,最高法 院;聯邦的司法體系,則有聯邦地區法院、聯邦上訴法院、聯邦最高法院25。依 美國聯邦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一個最高法院及國會 隨時制定與設立的下級法院。現美國聯邦法院組織體系,其第一層為美國聯邦 地區法院;其設立是以每一州為單位,但是隨著人口逐漸增加,有些州已經把 境域分成二、三或四個區域,目前全國五十州加上四個屬地(波多黎各、關島、
美屬維爾京群島、北馬里亞納群島)共設有九十四個聯邦區法院。第二層為聯邦
25 依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美國聯邦法院對下列案件有審判權:(一)關於普通法與衡 平法的案件,以及基於聯邦憲法、聯邦法律及根據美國權力所締結或將締結的條約所發生的案 件;(二)關於大使、公使及領事的案件;(三)關於海商及海事管轄的案件;(四)合眾國為 當事人的訴訟;(五)州與州間的訴訟;(六)一州與他州公民間的訴訟;(七)不同州公民間 的訴訟;(八)同州公民間爭執不同州所讓與土地的訴訟;(九)一州或其公民與外國或外國公 民或屬民間的訴訟(陳隆志譯,1995)。
上訴法院;將全國劃分為十二個區,設有十二個聯邦上訴法院,受理不服聯邦 地區法院或美國稅務法院裁判而上訴之案件。另設有一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受理不服美國國際貿易法院、美國索賠法院、美國退伍軍人上訴法院裁判或國 際貿易委員會、功績制保護委員會、專利和商標局、合同上訴委員會之決定而 上訴之案件。最上層則為聯邦最高法院,受理不服聯邦上訴法院、聯邦巡迴上 訴法院及美國軍事上訴法院裁判而上訴之案件。另依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項規 定,關於大使、公使、領事及一州為當事人的案件,聯邦最高法院有初審管轄 權。
美國聯邦法院法官,係由總統提名,經國會同意而任命。聯邦最高法院有 大法官九人,在華盛頓特區集會及開庭的時間是每年十月的第一個星期一集會 至隔年六月。聯邦最高法院為保持良好效能,對其工作量有權加以限制,可以 選擇重要之案件加以受理,對不重要者得予以拒絕。但根據一九二五年之司法 條例規定,下列各種案件上訴於聯邦最高法院時,則不得拒絕受理:(一)國會 所通過之法律遭到聯邦系之法院宣告違憲者。(二)州法律遭到聯邦系上訴法院 宣告違憲成無效者。(三)聯邦法律遭到州系之終審法院宣告違憲者。(四)州 法律遭到州系之終審法院宣告違憲者。除上列四類案件外,對於其他案件,雖 與聯邦問題有關,最高法院受理與否,由全體大法官投票決定,如有四位大法 官同意即可予以受理(史錫恩,1988)。
美國聯邦法院之司法行政體系,係由二十七名聯邦法院法官組成「司法會 議」。其成員包括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十三個聯邦上訴法院首席法官、
國際貿易法院首席法官及十二名由聯邦地區法院之法官所選出的法官代表,由 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擔任主席。每年開會兩次,研討對聯邦法院有影響的政 策問題、對影響司法制度之立法向國會提出建言、提議修正聯邦法院之實務規 則或程序手續,以及法院的司法行政問題。
1989 年我國第五屆大法官張特生等五人訪問美國最高法院,與該院前任院 長華倫.伯格會晤時,他說該院最好祗管轄憲法爭議案件,以減輕大法官負擔
(司法院,2006:52)。
圖 4-9 美國聯邦法院體系
資料來源:Understanding The Federal Courts/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Courts
Washington,D.C.20544
貳、日本之司法組織體制
在日本憲法,行使司法權的法院,可大別之為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日本 憲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下級法院則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事法院及簡易 法院(法院法第二條)。訴訟案件在一般情形下,是依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的順序,往上上訴(三審制)。家事法院乃以審判家庭案件或少年犯罪案 件為目的,而特別設立的法院,與地方法院居於同等地位。簡易法院乃是對少 額、輕微案件,簡易迅速裁判的第一審法院(李鴻禧譯,2001:306)。
日本最高法院係由最高法院院長一人,以及最高法院法官十四人所組成。
院長由內閣提名經天皇任命,法官則由內閣任命經天皇認證,並依國民審查制 而受民主的監控。最高法院以大法庭(十五名全體法官的全體庭)或小法庭(五
最高法院
12 個聯邦上訴法院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軍事上訴法院
稅務 法院
94 個 聯邦 地區 法院
國際 貿易 法院
聯邦 索賠 法院
退伍 軍人 上訴 法院
軍事 法院
名法官的全議體)審理、裁判。由大法庭或小法庭來審理、裁判,是由最高法 院決定;惟在判斷憲法的適合性或變更判例等一定的場合,則須以法庭裁判(李 鴻禧譯,2001:308)。
圖 4-10 日本最高裁判所體系
資料來源:日本最高裁判所網站http://www.courts.go.jp/
最高法院之司法行政事務,係由法官會議商議。法官會議是由最高法院全 體法官組成,須有九名法官以上出席,才可開會,出席法官過半數同意才能形 成決議,事務總長出席會議時,有權發表意見,會議由最高法院院長擔任主席。
最高法院另設事務總局,執行司法行政事服務(冷羅生,2003:363)。
日本最高法院的法官專業背景,偏重訴訟實務經驗者,因而造成專業背景 同質性很高。
表 4-1:1947 年以來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的出身別
50
13
43
14
7 6
0 10 20 30 40 50 60
裁判官 檢察官 辯護士 大學教授 行政官 外交官
人數
說明:1.資料來源為日本最高裁判所網站http://www.courts.go.jp/,圖表由作者自行繪製。
2.「裁判官」中有一名兼有貴族院議員背景、四名兼有辯護士背景、一名兼有 行政官背景。
3.「檢察官」中有一名兼有大學教授背景、三名兼有辯護士背景、一名兼有大 學教授及辯護士背景。
4.「大學教授」中有一名兼有參議院議員背景、一名兼有外交官背景、三名兼 有辯護士背景。
5.「行政官」中有一名兼有貴族院議員、眾議院法制局長及大審院次長檢事背 景、一名兼有辯護士背景。
近年來,日本最高法院漸感其釋憲功能不彰,已有另行成立憲法法院行 使釋憲權之議(司法院,1996:655)。
參、德國之聯邦司法組織體制
德國之聯邦司法組織體制,分為六大系統。依德國基本法第九十三條規 定,設有聯邦憲法法院;另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立聯邦普通法院、
聯邦行政法院、聯邦財政法院、聯邦勞動法院與聯邦社會法院,為普通司法、
行政司法、財政司法、勞務司法與社會司法之最高法院(胡炳三譯,1995)。
依上揭規定,可知德國之聯邦司法組織體制,係採多元多軌制。又依基本法
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維護裁判之統一性,應設立聯邦普通法院、聯邦 行政法院、聯邦財政法院、聯邦勞動法院與聯邦社會法院之共同審議會。
此外,為配合德國十分多元的審判系統,其司法行政也分由不同部會主 管。聯邦普通法院的行政由聯邦法務部主管,聯邦勞工法院由聯邦勞工部與 法務部共同主管,聯邦行政法院由聯邦內政部主管,聯邦社會法院由聯邦勞 工部主管,聯邦財務法院則由聯邦財部主管(蘇永欽,1998:247)。
蘇永欽指出,德國之制度實施成效良好(司法院,1999:1013)。
圖 4-11 西德聯邦法院組織體系
資料來源:司法院史實紀要,1989:419—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