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威權體制下的司法干預與司法組織離散
第二節 組織離散
現代國家及其政府組織存在的目的,都是為了保障國民的權利。為使政府 各部門發揮所長,以達治理功能,並為防止權力集中,造成政府濫權,進而侵 害國民的權益,乃導出權力分立原則,以發揮分工及制衡作用。自孟德斯鳩創 立三權分立之說,論者均認為國會是把國家意識、國家目的條文化的機關;行 政是實現國家意識、國家目的的機關;司法則是以獨立觀察者的地位從事客觀 裁判的機關(許慶雄,1998:176)。
壹、司法權的涵義、內容、特性
一、司法權的涵義
關於司法權,有許多名稱,有稱之為裁判權,有稱之為審判權,亦有稱之 為法官權,在德國則稱其為第三權(翁岳生,1990)。即法院對依法提起的具 體爭訟,經由正當法定程序運作,尋求法律適用並解釋之,而做出最終法拘束 力判決的作用(許慶雄 1998:149)。
二、司法權的內容
各國司法權的範圍,不盡相同;同一國家,在不同時期,其司法權的內容 也可能會有所改變。因而,司法的觀念,乃是因國度、因時代而異的歷史產物
(李鴻禧譯,1997:297)。
我國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另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大法 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依上揭規定,我國司法權的內容有:(一)民事訴訟審判權;(二)刑事訴 訟審判權;(三)行政訴訟審判權;(四)公務員懲戒權;(五)政黨解散權;(六)
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權;(七)憲法解釋權;(八)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權。
三、司法權的特性
依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本質上係獨立於行政權及立法權之外,而對行政 權及立法權作適度的制衡,故司法權具有一定的特性。茲分述如下:
(一)被動性
審判機關依現代一般國家所承認的「不告不理」的原則,非經當事人請求,
不得主動進行審判。此與行政權、立法權扮演主動積極角色不同。
(二)個案性
審判機關係就具體事件或爭執為審判對象。此與行政機關可為政策性宣 示,或立法機關為抽象法規範的制定有別。
(三)專業性
訴訟案件有民事、刑事與行政訴訟之分。其訴訟程序有別,所適用的法律 類別亦不同,為有效能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司法機關必須以專業分工,依各訴 訟種類與特質,遴任具備不同專業背景之司法人員,承辦解釋或審判之職權,
此顯示司法具相當專業性。
(四)獨立性
司法是以獨立觀察者的地位從事客觀裁判的機關。為確保其中立、客觀,
所以要保障法官行使職權不受干涉。憲法第八十條乃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 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一般司法獨立應涵蓋:1.司法機關獨 立:司法機關獨立於國家其他機關之外,不受其他機關影響。2.法官職權獨立:
法官行使職權,必須不受外部各種力量的干預;同時法官必須超越自我的意識 形態,排除自己的宗教信仰、政黨傾向、倫理價值觀等立場,站在客觀立場,
依據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7。3.法官身分保障:為確保法官能獨立行 使職權,對法官的地位及待遇須特別予以保障。
(五)確定性
司法審判機關受理訴訟案件,一經裁判確定,當事人即不得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對之再為同一訴訟。但若符合再審或非常上訴規定者,則得以特 別救濟程序救濟之。
(六)權威性
司法機關的裁判具有權威性,對於法律事件有最終決定權。因此,司法權 不得被割裂而附屬於行政權或立法權之下。日本憲法就此規定,行政機關不得 為終審審判(日本憲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
貳、司法組織離散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應完整不可分割,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不得管
7 美國法官行為規範規定,法官必須忠於法律,不因黨派利益或公眾喧囂而搖擺、不害怕批評
(www.cjc.state.wa.us);史尚寬指出,德國學者有將獨立不受干涉之情事分成八項,即(1)
由國家與社會間諸勢力之獨立;(2)由上級官廳獨立;(3)由國家政府之獨立;(4)由議會之 獨立;(5)由政黨之獨立;(6)由報章之獨立;(7)由國民時好之獨立;(8)由自己之自我、
偏見及激情之獨立(史尚寬,1951)。
轄終審的司法權,司法才可發揮監督與制衡作用。但威權時期,國民黨為便於 獨裁統治,不惜背離憲政的基本原理,破壞憲政體制,而將司法權不當的割裂 為三部分。其一,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劃屬行政院所轄司法行政 部監督;其二,最高法院則屬司法院所轄;其三,將部分特定案件歸由國防部 所轄軍事法庭審判。這些措施致使司法組織離散,造成行政權可指揮司法權、
非軍人受軍事審判,使人權毫無保障可言。
一、行政權指揮司法權
1918 年,司法院成立之初,原「司法部」隸屬於司法院,後改稱「司法行 政部」,並於同年 11 月 7 日公布司法行政部組織法。依該法規定,司法行政部 長,對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暨全國檢察機關有監督權。司法行政部 於 1932 年 1 月,改隸行政院;1934 年 10 月,回復舊制;1943 年 1 月,又改隸 於行政院,迄 1980 年 6 月 30 日;同年 7 月 1 日審檢分隸,司法行政部改稱法 務部,仍屬於行政院(司法院,1982:7)。自 1943 年 1 月起至 1980 年 6 月 30 日止,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歸行政院所轄司法行政部監督,使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之司法權,歸行政權監督。此顯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且由司法行政部所屬的檢察官起訴的案件,由同屬該部所轄的高等法院以下各 級法院及分院審判,此有把左手之物交給右手,球員兼裁判之嫌。
大法官會議於 1960 年 8 月 15 日釋字第八十六號解釋:司法行政部所屬之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應隸屬於司法院,其有關法令 並應分別予以修正,以符合憲法第七十七條之本旨。但執政局對大法官之解釋 漠視不理,遲至 1980 年 7 月 1 日才完成審檢分隸。此被批評嚴重損傷大法官解 釋之權威性,更時被引為政府尊重憲法及勇於任事的反面教材(法治斌、董保 城,2002:355)。
二、非軍人受軍事審判
憲法第九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但依 1949 年 1 月 14 日修正之戒嚴法第八條規定,戒嚴時期,在警戒地區內如果犯:(一)內 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秩序罪、(四)公共危險罪、(五)搶奪、
強盜及海盜罪、(六)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七)及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則 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行政院即依戒嚴法第八條規定,訂定「台 灣地區戒嚴時期軍法機關自行審判及交付法院審判案件劃分辦法」,規定非軍 人如犯「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或「懲治叛亂條例」及部分特別刑法所定 之罪者,將受軍法機關審判。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國防部隸屬於行政院之下,屬行政體系之一 環。軍事審判法第十一規定「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使國防行政機關完 全掌理屬司法權之軍事審判,破壞國家機關權限之分際,嚴重違背權力分立原 則(董翔飛,2000:438),更明顯違反憲法第九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 軍事審判」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之規定。
國民黨政府在威權獨裁時期,即常羅織罪名,依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之叛亂罪,或第七條規定之為匪宣傳罪,或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 九條規定之明知匪諜不報告之罪,整肅異己。其中最著名的是為打壓政治異議 人士籌組反對黨的雷震案8及美麗島事件9。此外,尚有許多人,被依上揭條例
8 <自由中國>半月刊發行人雷震於 1960 年 5 月間起,與台籍政治菁英結合,準備籌組反對 黨,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乃於 9 月 4 日逮捕雷震,隨即由軍事法庭以「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舉 發」及「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雷震認為本案是國民 黨政府為迫害新黨活動而計劃的,其目的就是要迫使籌組中的「中國民主黨」不能正式成立,
以免影響到國民黨的萬世江山和蔣政權的連綿不斷(雷震,2003:76)。
9 <美麗島>雜誌於 1979 年 8 月 25 日創刊後,隨著雜誌的暢銷,快速在各縣市成立服務處,
形成美麗島政團,國民黨視之如芒刺在背。美麗島雜誌社於 12 月 10 日,在高雄舉辦「世界人
移送軍法審判,量處重刑或慘遭槍斃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