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構符合實質平等之夫妻所得稅申報制度
第一節 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宣告所得稅法第 15 條違憲
租稅係國家對於個人財產權之強制剝奪,同時租稅之徵收又使國家更 能保障個人自由,故憲法要求國家活動須受合憲秩序,特別是受基本權拘 束。201我國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主要意旨 在於租稅法定主義之外,更在說明憲法優先於稅法,稅法須受實質之違憲 審查,稅法不得與憲法價值取向相違背,而受基本權保障之限制,稅法立 法者不得違反憲法之界限202,立法者不得強制人民依不合憲法之法律來納 稅。
符合憲法基本權精神之平等原則者,在稅法中為課稅公平原則,我國 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稅法違憲審查標準,一再強調課稅公平原則(如司法 院釋字第 221、224、248、257、281、327 號解釋),但課稅是否公平須有 衡量標準203,而所得稅之級距累進課稅一向被視為課稅公平原則之實踐,
亦即量能課稅原則,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稅制是否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先評 析違憲之課稅制度以及所得稅法第 15 條修正草案,再以平等原則進行審 查,進而探討合併申報之程序之正當性,試圖建構出所得稅申報制度。
第一節 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宣告所得稅法第 15 條違憲
夫妻所得強制合併申報之作法已行之有年,從 1989 年修法改為配偶薪 資得分開計算稅額以來,即運作至今,雖部分條文經修正後,程度上減輕 了為人詬病之租稅對於婚姻之懲罰,但非薪資所得合併加總計算之計算方 式,以致於適用累進稅率提高,進而增加納稅義務人整體所得稅負,以及 分居夫妻分別發單之稅額分攤方式均遭受到挑戰,於 2012 年 1 月經司法院 釋字第 696 號解釋宣告違憲及不予援用,在探討所得稅法本身存在的問 題,進而建構平等之稅制前,應先了解大法官解釋背後之案例事實,宣告 違憲所持之理由。
201 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 年 4 月初版,頁 197。
202 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 年 4 月初版,頁 197-198。
203 葛克昌,稅法基本問題,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 年 4 月初版,頁 198。
第一項 案例事實及之後稅法的修正情形
聲請人辦理 20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辦理合併申報其 分居配偶所得及利息所得共 4 千餘萬元,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並予以裁 罰。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分居多年,無法知悉其財務狀況。雖財政部於 1988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第 770653347 號函規定,准予分別開單補徵,並按系爭 函所示分居夫妻稅額計算方式,計算其應納稅額,扣除前已繳稅額後,補 徵稅額新臺幣 541,598 元,致已分居之妻要負擔實際稅率高達 38.15%。204 聲請人不服上述決定,提起行政救濟,迭遭駁回確定。惟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系爭規定、系爭函及 1988 年函,導致夫妻所得併計,使收入較少一方仍 適用較高之累進稅率,而有牴觸憲法平等權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205
系爭案例所得稅課徵之所得年度係為 2000 年,2000 年後至司法院釋 字第 696 號大法官解釋作出前,所得稅法曾於 2003 年修改為薪資可分開計 算稅額合併報繳,至 2009 年並將分居夫妻之稅額分別發單計算公式以解釋 函令作出修改,夫妻合併申報致稅額負擔提高之情形,在前二項稅法或解 釋函令修正後看似獲得緩解,但其實仍存在因夫妻之婚姻關係而產生差別 待遇的疑慮,故大法官解釋仍作出了違憲宣告。
第二項 本號解釋之論理過程
本號解釋共計有 5 位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3 位大法官提出不同意 見書,因此清楚掌握本號解釋之論理脈絡,將有助於後續相關問題之釐 清,重點如下206:
一、 援引解釋先例,認定合併申報之程序合憲
「按合併申報之程序,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業經本院釋字第 318 號解釋在案。」207關於合併申報之程序,本號解釋係
204 陳東良,夫妻所得合併計稅修法建議─以大法官 696 號解釋為中心,稅務旬刊,2182 期,2012 年 5 月,頁 20。
205 謝榮堂,夫妻所得共同合併申報所得稅之合憲性疑慮─釋字第六九六號評釋,月旦裁判時報,14 期,2012 年 4 月,頁 5。
206 參何怡澄、賴育邦、羅光達、徐崑明,我國綜合所得稅課稅單位修正方案評析,當代財政,29 期,2013 年 5 月, 頁 56。
207 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理由書第 3 段。
延續司法院釋字第 318 號解釋的結果,認為合憲。
二、 合併申報制有懲罰婚姻之虞,違反憲法制度性保障
「按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 制度性保障。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 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 旨」。208
三、 援引解釋先例,認定系爭規定存有「分類」及「差別待遇」
「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課稅時,較 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不符,業經本院釋字 第 318 號解釋在案。茲依系爭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就非薪資所得合併 計算所得淨額後,適用累進稅率之結果,其稅負仍有高於分別計算後合計 稅負之情形,因而形成以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209 該系爭規定以婚姻之有無為分類,進而給予稅捐上的差別待遇。
四、 提高審查標準
「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稅捐負擔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 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故 系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 其目的須係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 於平等原則。」210
五、 逐一評價立法目的,判定夫妻合併計算申報稅額違憲
「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忠實反映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避免納 稅義務人不當分散所得、考量稽徵成本與財政收入等因素…惟夫妻共同生 活,因生活形態、消費習慣之不同,未必產生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且縱 有節省效果,亦非得為加重課徵所得稅之正當理由。又立法者固得採合併 計算制度,以避免夫妻間不當分散所得,惟應同時採取配套措施,消除因 合併計算稅額,適用較高級距累進稅率所增加之負擔,以符實質公平原 則。再立法者得經由改進稽徵程序等方式,以減少稽徵成本,而不得以影 響租稅公平之措施為之。至於維持財政收入,雖攸關全民公益,亦不得採
208 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理由書第 4 段。
209 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理由書第 3 段。
210 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理由書第 4 段前段。
取對婚姻與家庭不利之差別待遇手段。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有關夫妻非薪 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因與上述立 法目的之達成欠缺實質關聯,而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