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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從我國所得稅法演進歷史,到了解各先進國家課稅方式,比較各 個課稅單位之優劣,並探討現今分居情形普遍,所得稅申報、分居或經濟 獨立之夫妻稅額應如何負擔等問題。稅制應反應人民實際生活情形,實際 為夫妻關係者,不論法律是否承認,均應涵蓋在內,方為實質平等之體現。

但所得稅法課予納稅人與配偶合併申報之協力義務,稅制計算上大多對已 婚者不利,進入婚姻於稅上處處受到限制,並未好處可言,故即使事實上 夫妻非為稅法所承認之正式關係,人民亦不會因此感受到差別待遇。

課稅單位制度設計的考量有多種面向,乃基於夫妻作為營業與消費共 同體,其於稅捐上應該視為一個納稅主體。至於使人民因結婚而增加稅 負,主要是因為在夫妻所得加總後,仍與個人適用同一套累進稅率所致。

但也有因結婚而使得免稅額與扣除額增加而稅負減少的情形,合併申報會 有懲罰婚姻之情形,主要在於夫妻雙方都有所得,而且所得越接近,所得 越高稅負增加的效果越強,夫妻雙方均有所得,特別是薪資所得在所得稅 法經過修改,規定薪資所得可分開計稅後,婚姻懲罰效果已獲得一定程度 的降低,而非薪資所得如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得等,則仍須合併計算。

課稅制度之改革無法使每一個納稅人均獲得滿意的結果,故國家必 須有所取捨,應力求大多數人均感覺公平之情形來設計課稅制度。現行 之綜合所得稅申報制度規定為夫妻非薪資所得應合併計算,而有適用累 進稅率提高,稅額因此增加之可能性,故男女雙方其他條件均不改變之 情況下,僅因婚姻締結與否即產生租稅負擔之差異,係有違憲法保障之 平等原則,應修法消弭婚姻之懲罰效果。

財政部提出之所得稅法第 15 條修正草案,新增夫妻各類所得得分開 計稅,再合併申報的制度,一定程度上雖可更符合平等原則,但若涉及 以戶為單位之扣除額等,則會產生差別待遇仍然存在的情形。

夫妻與單身者之稅負差距所產生之不平等處,本文經由審查所得稅法 第 15 條最初規定夫妻所得合併計算之立法目的,家計單位之節省效果、降 低稽徵成本及維持財政收入三方面並無正當性可言,避免納稅義務人不當 分散所得部分,因修正條文草案已主動修改新增夫妻之各類所得可分開計 算稅額之方式,認同以其它方式來避免分散所得是可以做到的,故此目的 已無加以探討正當性與否之必要,整體而言,夫妻婚前婚後所存在稅捐之 差別待遇,無法通過正當性之評估。

若從租稅簡化的角度看此存在之差別待遇,判斷此一稅捐之差別待

遇,是否為可容許之範圍,本文利用比例原則之各項子原則進行檢討,並

款,不負有連帶責任,則本文認為同居夫妻應該也要允許其可申請分別發 單,若未申請分別發單者,則對於全戶稅捐應負連帶責任。

加入各類所得分開計稅合併申報之稅額計算方式,可適度將婚姻之懲 罰情形降低,以維持婚姻之中立性,並且看來是較能兼顧行政效率及財政 收入的方法,且依照實際案件量來觀察,遭受稅額負擔差別待遇者僅為少 數,似乎已兼顧了大多數人之公平,惟其仍有非所得人卻得負擔稅捐債務 之問題,以及其創設了分居可各別申報的制度,而分居制度於我國民法卻 尚未有相關規定,種種問題仍是我國所得稅法在設計時所須加以考量的。

正因合併申報及各別申報制度各有利弊,故參考國外之稅制,本文認 為應容許夫妻得選擇各自單獨申報所得稅或採取所得合併申報制度,夫妻 婚前婚後不存在稅捐之差別待遇,方符合公平正義,並維持婚姻之中立性,

而仍選擇合併申報所得之夫妻則應對於稅捐負擔連帶責任。免除夫妻強制 合併申報之責任,亦可解決夫妻分居無法共同申報之問題,因分開申報所 涉及之違章問題不復存在,衡量稅收損失預估介於全面改採個人分別申報 制度以及現行規定之間,所得稅法第 15 條修正草案在 2013 年立法院會期 內並未完成三讀,相關條文修正須俟下次會期(2014 年)再次研議,本次會 期中亦有多位委員提出與修正草案不同的修正意見,本文在此謹提出個人 之淺見作為未來修法之思考方向,期盼政府合法合理的課徵稅捐,人民在 不影響結婚意願之情形下負擔納稅之義務,進而達成雙贏之局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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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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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明萱,所得稅法上婚姻家庭之保護,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20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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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廖孟意,稅法上連帶債務之研究,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2008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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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外文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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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附錄 1: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四十四年修正公布全文以來,迄今已逾五 十年,其間為健全稅制,促進租稅公平,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 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公布。茲因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司法院釋字第 六九六號解釋,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

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爰就我國綜合所得 稅課稅單位制度進行檢討。

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效率、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 等面向,經考量稅制及稅政變動幅度最小、稅收衝擊較小等因素,我國綜

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效率、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 等面向,經考量稅制及稅政變動幅度最小、稅收衝擊較小等因素,我國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