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證制度之介紹
第四節 各國公證制度之介紹
協會以下設置之機構為有三,其一為拉丁公證國際大會,即會員大會每三年 召開一次,為協會之最高機關,其決議與推薦事項對該協會及他機構具有強制性。
其二是常設理事會,為協會之執行機構。其三是公證國際交流常設辦事處,現有 包括:非洲事務委員會、美洲事務委員會、歐洲及地中海事務委員會、歐盟事務 委員會等。此外另設有國際性委員會如人權委員會、職業道德委員會、公共關係 委員會、IT 及新技術委員會和國際公證委員會(CCNI)等以協助處理相關事項會 務。會員國數目至西元 2002 年 9 月止已有 72 個國家加入,其中較特殊者為美國 當初係以路易斯安納州身分加入,原因在美國之公證制度係沿襲英國制度而來,
而英國基於歷史因素於愛德華二世將歐陸公證人驅離英國後,其公證制度即自成 一格與歐洲大陸迴異,非屬拉丁公證制度。惟路易斯安納州原為法屬地,故該州 公證人仍具有拉丁公證人之身分,故能加入協會,中國大陸目前已申請加入會員 國。
三、影響:
國際拉丁公證協會在UNO、UNESCO、WTO、UNIDROTT、海牙會議、歐洲議 會、歐洲委員會、歐洲理事會均設有代表,並透過各會員國及其他與國際拉丁公 證聯盟建立聯繫之國家與公證組織,從事公證業務之交流與聯誼。該協會就公證 業務之推廣,已非受傳統之公證業務所侷限,舉凡人權、裁軍等議題均在其討論 範疇之內。簡言之,國際拉丁公證協會雖非一官方性組織,但其勢力影響之大亦 不亞於其他國際官方機構。18
第四節 各國公證制度之介紹
電子公證最初之概念係將現實生活中之公證人角色引入網路虛擬之世界之 中,由其繼續扮演傳統生活中立公正之職務,在隱密性前提下確保網路交易之安 全。姑不論電子公證人一職是由傳統之公證人擔任,或由法律創設新的電子公證 人,基本上均須立於該國法律之下。拉丁公證制度雖為世界公證制度之主流,仍
17 我國於民國 88 年修正公佈之公證法導入民間公證人制度,原因之一即在為未來加入國際拉丁公 證協會預作準備。
18鄭雲鵬(2005)。『公證法新論』,頁 334,台北:元照。
公證制度中仍存有普通法之公證制度,兩者公證人之角色與地位仍有不同。在討 論電子公證制度前,自須就各該重要國家之公證制度加以說明,俾使能了解其差 異之處,於討論電子公證制度時方能了解其全貌。法國為近代拉丁公證制度之發 源國自應首予介紹,德國之公證制度亦為重要制度之一,且為我國公證法繼受之 法源之一,亦應加以說明。英國為普通法系公證制度之起源國,其制度上與拉丁 公證不同之處甚多,於討論美國公證制度前應先加以論述。日本與美國為現今電 子公證制度施行較具規模之國家,且其電子公證制度係將該項職務交賦予傳統之 公證人擔任,於進入電子公證主題前,如不就其公證制度予以簡介,將無法明瞭 其設計之概念。最後鑑於海峽兩岸公證業務往來密切,且中國大陸之公證制度自 修法後亦以拉丁公證為主體,對於電子公證討論之著作日益增加,於本節一併加 以介紹。
第一項 法國 一、沿革:
法國公證制度最早可溯及西元三世紀羅馬帝國後期統治高盧時,為普查土地 用以作為計算土地稅基數,而由擔負公證人職務之官吏擬定文書。西元 1270 年法 蘭西王朝之聖路易任命 60 位以司法官名義見證之公證人,西元 1302 年菲利浦․
羅貝爾把公證作用擴及至國王權限之各個領域,西元十四世紀時公證人取得獨立 之地位並形成行業公會之組織。西元 1597 年亨利四世賦予公證人使用國璽之權 力 ,西元 1803 年風月法令確認公證人法律上之地位,公證事務獨立於司法裁決,
公證人所制作之文書為公文書,並具有證據力與執行力,法國公證制度亦成為現 代拉丁公證制度之起源。19
二、公證人:
法國之公證人兼具自由業與公職雙重身份,其資格之取得採教育與考試之方 式,原則上又採「職業培訓」與「大學教育」等兩種方式。前者係由公證事務所 內之人員擇其優秀者,送往「公證人職業培訓中心」,受訓及格後發給「執行公證 人職能之能力證明文件」,再經兩年事務所之見習並提出見習報告審閱合格後,再 頒給「完成實習證明書」,憑該證書向法務部請求任命為公證人。後者係由大學中 曾休息公證法相關課程三百小時之人員甄選至公證事務所實習一年,見習後再送 往與法學院有合作關係之事物所學習兩年,向法學院提供學習報告或論文,以取 得「公證學之最高文憑」在憑此向法務部請求任命為公證人。然此僅不過取得候 補公證人之資格,只有公證人出缺或有新增名額時,經公證人推薦並經法務部核
19 張見蕓(2007),「法國公證制度述評」,張文章主編,『公證制度新論』,頁 356,台北:台海文 化。
准後方可任命為正式公證人,一般而言,法國公證人 22 歲即可進入公證業,但平 均於 34 歲時方能被任命為正式公證人。
因法國民商法就重要事項均規定須經公證始生效力,法律行為須經公證者主 要可區分為兩大類:第一類主要係以其重要性為依據,包括婚姻契約、生前贈與、
收養、非婚生子女認領、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認購等均是;第二類是只需經 公告始能生效之法律行為,包括依一般不動產交易事項、物權行為等。其他之法 律行為責任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須經公證,為基於長久之習慣,一般民眾仍是 較喜採用公證制度以作成證據。綜上觀之,法國公證人之職務範圍原則上陷於親 屬與繼承之身分法、財產法、不動產法與企業法相關事項,事實上就相關所衍生 之事項如稅捐、不動產開發所涉及之都是計畫與環境保護法等屬之,乃至於相關 之國際法,都與公證業務有關。
三、執業方式:
一般而言法國公證人之執業方式可區分為以下三種方式:第一種是單一型公 證人事務所,即由單一公證人執業。第二種是合夥型公證人事務所,最初法國禁 止公證人合夥,遲至西元 1966 年 11 月始經頒布法律同意公證人以合夥方式經營 事務所。第三種是公證公司,因其能以法人身分提供更精密之分工與更專業之服 務,時至今日此種方式已成為未來法國公證人執業之重要選擇。
第二項 德國 一、沿革:
羅馬之公證制度約在中古時期傳入德國境內,至西元十三、十四世紀,因受 寺院法與隆巴地法學派之影響,而發展出具體之公證制度。當時之公證人除少數 由教皇指派外,皆由國王任命,主要之權責在制作有公信力之公證書,又因配置 於法院,故又稱法院公證人,其在訴訟外所制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因德 國早期並非統一國家,而由聯邦所組成,故德國之公證制度主要規範有公證法與 聯邦公證條例。
二、公證人:
承上所述德國早期係由聯邦所組成,各聯邦擁有不同之法律,此亦造成德國 之公證人類型之多樣性。目前德國公證人依歷史發展可區分為以下四種類型:專 職公證人(Nur-Notariat)、律師公證人(Anwait-notare)、公證人律師(Notaranwait)、 公職公證人(Richter-Notariat)。專職公證人並非公務員,主要分布在萊茵河流域、
巴伐利亞與漢堡等地區,為終身職之獨立負擔公證事務之人員。律師公證人本質 為律師,附帶行使公證人職務,主要施行於柏林、布萊梅、郝森及部分萊茵及巴 伐利亞地區。由於公證人與律師職業角色之衝突,因而此類公證人必須於法院轄 內未設專職公證人,且必須於西元 1961 年 4 月 1 日前即有律師兼職行使公證人職 務之法院轄區。公證人律師係指如法院轄區內無足夠之律師,於必要時,邦斯法 部亦得許可公證人於職業所在地之區法院轄區內,授予執行律師之業務。公職之 公證人主要再德國西南部巴登符騰堡邦之公證人,依其法律規定,每一區法院至 少須設一公證處,且公證處由具有公職身分之公證人及其他公務員、公證助理所 組成。現今德國主要係以專職公證人與律師公證人為主
德國公證人資格之取得須具備以下條件,方由邦司法部依實際需要任命:具 有德國國籍、且依德國法之規定具有法官任用資格,適於公證人之職務,至公證 人之事務所實習三年等。公證人主要之職責依其公證法制之傳統,係將當事人生 活上之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作成公證書,以達預防司法之目的;其職務權限依法 有意思表示之公證,並兼及遺囑公證、事實過程之公證(如集會決議、摸彩開獎 等)、金錢有價證券貴重物品之保管及交付第三人、簽字畫押和繕本認證、代宣誓 之具結、商業登記簿或其他類似登記簿之證明,並得發給有執行力之正本。
三、執業方式:
依聯邦公證人公會作出之決議,德國公證人除公職公證人外只能單獨執業,
不得以合夥方式經營事務所,且公證人事務所之名稱須以公證人之名字命名。20 第三項 英國
一、沿革:
早期英國亦因襲羅馬公證制度之傳統,公證人主要來自歐陸,大部分由羅馬 教皇任命,迄西元 1279 年羅馬教皇尼古拉斯三世始授權英格蘭坎特布里大主教
早期英國亦因襲羅馬公證制度之傳統,公證人主要來自歐陸,大部分由羅馬 教皇任命,迄西元 1279 年羅馬教皇尼古拉斯三世始授權英格蘭坎特布里大主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