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證制度之介紹
第三節 拉丁公證制度
第一項 起源
近代公證制度係基於拉丁公證制度而生,其係淵源於羅馬之書記制度,之所 以稱之為拉丁公證制度,原因在羅馬係以拉丁語文為官方語言與文字故以此稱 之。就羅馬書記制度已於本文第二節中論及,於此不再贅論。由於東西羅馬分治,
在東羅馬帝國的公證人仍以羅馬法上原有的 達比倫(tabellio)為中心,現代公證 人(notaire,notaio)則是在西歐的羅馬法與日耳曼法結合後的產物。中世紀義大 利的日耳曼倫巴底法(Germanic Lombard codes)因受傳統羅馬法的影響,規定「公
2同註 1,頁 10-13。
3同註 1,頁 13-14。
證人所制作之書面文件得作為法律裁判之證明。」雖非所有文件均經由公證人之 手,然於西元八至九世紀時此一規定已經起了相當的影響力。此時的公證人職務 已變成了民間職業,依西元 1932 年中世紀倫巴底法律的研究史料指出,「公證人」
(public notaries)之所以被稱為「公」的證人起初是因其可在民間為任何人草擬文 書,而非具有「公信力」(publica fides)或是在公共事務所(public office)擔任 公職(public function)的關係。然公元九世紀時隨著王權的加強,皇帝和王室任 命的公證人又逐漸地取代了宗教公證,並出現了專門的公證規章,如法國即有「皇 室公證人」(notaires royaux)、「主教公證人」(notaires épiscopaux)、「御用 公證人」(notaires impériaux)、「教廷公證人」(notaires apostoliques)與「領主 公證人」(notaires seigneuriaux)等不同類型。「皇室公證人」由君王任命,僅從 事非訟案件之法律活動,訴訟案件則保留予法官審理。「教廷公證人」由主教或 大修道院院長任命,不得干預世俗事務,他們的任務主要是收存教區或修道院領 地內的一切收益之有關文件。「教廷公證人」之職務在 1783 年約瑟夫二世(Joseph II)統治時期停止其職權之行使。「領主公證人」僅由有審判權之領主(seigneurs hauts justiciers)才有權任命,此種公證人僅能在其所登錄之區域也就是該領地內 為該領地之居民公證,在此情形下,其制作之公證文書不具表彰公權力之性質,
而只有擔保私文書效力之功能,且經領地公證人公證之契約僅在領地內有執行 力,且須經由法官之准許。
公證人事務所保存公證文書的傳統,約出現在公元十一世紀前的義大利,而 後流傳到法國東南山谷地區,再流傳到法國南部地區,次傳至北部。西元十五世 紀文藝復興時期,歐洲出現了最早的一部公證法,此時的公證人已無須再經法院 之許可即得獨立蓋用自己之印信,以自己的權力賦予文書公信力。早期公證文書 的作成中可區分為三種角色,公證人聽取當事人之聲明並為其擬訂契約,而達比 倫收受經公證之契約並加以保存,另掌璽人(garde-scel)擁有蓋章賦予其公信力 之權限。但在法國公證人卻逐漸地融合了以上三種職位的權責而匯集於一身,其 開始保存公證文書,並擁有自行用印之權力,並與法官一樣持有以國家名義為頭 銜的官印,得直接賦予當事人間的契約真實性。西元 1789 年法國大革命後原本被 視為舊有封建勢力幫手之公證制度,不僅未被革命後新政府所唾棄。反先在西元 1791 年 10 月 6 日發布之行政命令規範了公證制度的新組織架構,該命令第一條即 廢止了舊時公證人任命所採的「捐官原則」與「世襲原則」,並適用於所有公證 人(notaires)、達比倫(tabellions)與公證佐理員(notaires-clercs)。第二條則廢 除領主公證人、教廷公證人與其他相同性質公證人之職銜。第三條及第四條將所 有公證人統一稱為notaires publics,並為終身職。次於西元 1803 年 3 月 16 日先於 法國民法頒布公證法,確認公證人之地位與維護公證制度之存續,而該公證法亦 隨拿破崙一世拓展勢力與法國民法一併宣揚於歐洲大陸。故有論者認為現代之拉 丁公證制度自歷史進展觀之,乃根植於西元 1789 年法國大革命後所改革之公證制
度。4此何以學者論及現代拉丁公證制度時,須先介紹法國公證制度之理。5 第二項 拉丁公證制度之特色
拉丁公證制度承上所述係沿襲自羅馬書記制度,惟確立現代拉丁制度者為西 元 1789 年法國大革命所改革後之該國公證制度。現拉丁公證制度除為歐洲大陸所 採行外,亦普及於中南美洲、中非、西非、北非、東非與加拿大之魁北克省及美 國之路易斯安納州,亞洲之日本與南韓亦採行此一制度,海峽兩岸各自修法後之 公證制度亦均參酌拉丁公證而制定,故其影響之深遠自不言可喻。自採行拉丁公 證之國家法系而言,可發現大都為大陸法系之國家,而加拿大之魁北克省及美國 之路易斯安納州兩地原為法國之殖民地,日本於二次世界大戰前亦採大陸法系,
戰後美軍佔領時期方導入英美法系。然各國於採行拉丁公證制度時均會針對該國 之國情加以修改,而非全盤繼受,故不宜逕將採行拉丁公證制度國家之公證制度 即認為均屬一致,宜認為其係擷取拉丁公證制度之精神為該國公證制度之主幹,
此先予述明。
拉丁公證制度約有以下特色:
一、公證人具有「準公務員」身分:
拉丁公證人基本上為自由職業,而非支領政府薪資之公務員。此自拉丁公證之 起源可以發現,除於教會與王國時期公證人係由教會與王室貴族所任命外,大部 分之時期公證人均為自由業。自法國大革命修正之公證制度後更加確認公證人之 身分應屬自由業,惟其係受政府選任賦予權力執行公證職務之人,故須受政府監 督,為廣義之公務員一種,故學者稱之為「準公務員」,以突顯其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身分。6故就公證人之任用係經遴任而賦與執行公證專權,與一般公務員之任 用方式顯有不同。拉丁公證制度下之公證人先接受完整之法學教育與嚴格之實務 訓練後方取得任用資格,以期能善盡國家委託之職責,後補公證人制度即屬實例。
故公證人依法須表明其受委託執行公證職務之來源7,且執行職務亦有地域之限 制,惟此限制並不禁止外地民眾向公證人請求公證。立於此一規範之下產生了以 下二大原則:
4張文章(2007),「緒論」,張文章主編,『公證制度新論』,頁 10,台北:台海文化。
5周家寅(2005),「拉丁公證制度之起源」,『公證法學』第 2 期,頁 50-64。
6 義大利公證法第 1 條規定:「公證人係有賦予其所接受和保管之當事人間契約、遺囑等文書公證 效力,及發給證明書暨文書副本抄(節)本權限之公務員。」奧地利公證法第一條規定:「公證人 由國家任命,並經官方賦予下列權限……」參照司法院(1992),『各國公證法規彙編』,頁 373、253,
台北:自刊。
7 我國公證法第 9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需載明其職稱與所屬法院及事物所所在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該公文書須懸掛於事務所明顯處等規定均在說明公證人就己之身分有證明之義務。美國之公 證人亦於公證之文書上載明其任期等均為明證。
第一、「定額原則」:
簡言之,公證人之總人數須受政府定額限制,而非同其他之法律相關自由職 業遵循自由市場競爭原則,就進入職業市場人數不予限制,任其自由競爭並視市 場需求進行淘汰。此因公證權原係國家統治權力之一,為國家所專有,就賦予公 證權之行使須在國家監督之下,以確保公證制度能達成委託賦予之目的。故對委 託賦予公證職權之公證人數目,國家得視地域與居民人數等條件考量增減該地區 公證人之數量,以避免惡性競爭並維護地區居民之最佳利益。
第二、「兼業禁止原則」:8
公證人除依法得兼任之職務如教職或未受報酬之工作如慈善事業等外,不得 兼任其他有給職之工作,以求公證人專心執行公證業務。質言之,前項定額原則 無異為後項兼業禁止原則之救濟,按公證人國家既不准其兼任工作以求忠實執行 公證職務,自須對其生活加以保障,否則公證人迫於生計日求營生而不能,如何 期待其保持品格行使國家委託之公證權限,進而發揮紓解訟源與保障私權之目 的。故二者實質上係相依而生,無從分離,構成拉丁公證制度之重要支柱。拉丁 公證人亦因受此身分保障,是能專心研習法律提供人民最佳之公證服務,從而立 於拉丁公證制度下之公證人為一專業之法律人士,其專業法律素養應與律師與法 官無異,僅職責有所不同而已,且基於工作特性對於公證人之品德操守與職業道 德要求遠較一般法律職業者更嚴。
二、公證人所製作之文書係為公文書:
拉丁公證人係受政府委託執行公證業務之人,就其執行職務時其身分與公務 員相同,從而其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無虞,若據此論述雖屬正確,然有失評 論過快。查羅馬書記時期公證人所製作之文書須先經法院審定方具有效力,公證 人製作之公證文書於其依法用印後即發生效力是在數世紀後之法國經由國家賦予 始取得之。而此權利之取得端賴公證人長期提供之專業法律素養與優良之服務品 質,經歷許久受國家肯定與人民信賴方由國家授予。自歷史沿革觀之,西元 12 世 紀羅馬法學重新為人重視,義大利公證人因研習羅馬法之故,常將自身地位與古 羅馬法院公證人相比擬,對於以其個人名義自成之公證文書,常以公文書自居。
進而主張經由署名後之文書與羅馬法上蓋用官印之文書有相同效力,久之亦被人
進而主張經由署名後之文書與羅馬法上蓋用官印之文書有相同效力,久之亦被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