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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未來電子公證之願景

第五章 電子公證

第三節 我國未來電子公證之願景

電子公證於我國不受政府相關機關重視之程度,可自政府從事E化政策或推展 電子商務計畫中從未將電子公證納入規劃範疇之列,相較於我國政府之漠視,在

7李明鴻(2002),「論公證書之作成與證據力」,頁 132,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日本其政府在西元 1998 年制定「日本推動邁向高度資訊通信社會之行動綱領」時,

即規劃成立以商業登記制度為基礎之電子認證制度以及以公證人制度為基礎之電 子公證制度,並責由法務省作為負責機關,目標在西元 1999 年推動開發正式實施 電子公證制度(電子確定日期(時戳)系統除外)以及電子認證系統,同時準備 運用電子公證之電子確認日期(時戳)系統於西元 2000 年正式實施系統營運測試 以及營運準備,同時併行推動以上制度之法律。8日本電子公證制度自西元 200 年 開始施行,並已於西元 2007 年再作修正,將使用者擴及一般自然人。

歸究我國政府漠視之原因,一部份在於我國法律缺乏強制公證之規定,致使 政府與人民均缺少公證之概念,另外公證制度長久依附於法院系統之下,在以審 判業務為重心之司法體系下,公證業務自然視為法院附屬業務之一,無論在經費 與人力之投注均無法與審判業務相提併論,這也造成了長久以來公證法學於我國 法學研究中居於末學,無論相關研究與著作均無法與其他法學部門相比。公證業 務附置於法院所衍生之另一個影響是人民因畏懼法院,更不敢尋求公證制度以求 保障,從而亦造成公證業務於某種程度無法拓展。然上開情形於我國自西元 2001 年採行民間之公證人之新制後已逐漸改善,在新進之民間之公證人不斷投入公證 業務後,無論在學術研究或實務運作中均已逐漸展現出不同之面貌。

電子公證其原始之出發點在於補充電子認證制度不足之處,提供請求人另一 層法律之保障,從而最初之論述均置諸於電子商務交易安全相關之探討。然網路 世界雖屬虛擬,但其所發生之糾紛仍需藉由現實世界之法律制度加以保障與解 決。從現實之需求面出發,即便電子認證制度已足保障電子商務之交易安全,但 電子公證制度亦會隨著社會之需求而生。簡言之,電子公證制度中需因應網路世 界之特殊性,將現實生活中之公證制度導入網路世界之中,以發揮傳統公證制度 之功能,進而保障人民之權益。從而,對於電子公證制度之探討,亦是現今公證 制度所需嚴格面對的課題,從另一方面而言,這也是公證人所無法迴避之挑戰。

若此,公證界倒不如及早面對此一議題,並研究探詢可行之道,應是較為正確之 作法。對未來我國電子公證之展望,就論者而言,約可區分為公證文書電子化與 電子公證行為施行二個方面,前者僅為推行電子公證之試金石,後者方為未來我 國推展電子公證制度之重心。

第一項 公證文書電子化

公證文書之電子化,簡單的說即將傳統紙本公證文書由公證人依法以電子簽 章作成電子文書。表面看來公證文書電子化似乎僅是將公證文書以電子簽章作成 電子文件,僅是工具之轉換,事實上公證文書之電子化係為邁向電子公證行為之

8 參照朱瑞陽(2000)「電子商務認證制度之研究:以日本法為中心」,頁 23-24,輔仁大學法律學 系碩士論文。

試金石。原因在傳統之公證行為係以紙本文書之作成以確認公證之內容,而公證 制度之內涵有相當程度亦建構於此基礎之上,故公證制度就其作成之方式觀之,

或可視之為書證與人證之結合,而性質上偏重於書證。此可參照公證文書何以視 文書之作成而區分為原本、正本、繕本與影本等種類,其區別目的除在於各該文 書法律效力之不同外,且具執行力之公證書亦以正本為限。另如紙本文書之錯誤 或遺漏之更正補充方式,與公證文書之完整連續證明,在公證法上亦均有詳細規 定。惟這些基於紙本文書特性所產生之規定,於電子文書中是否能繼續適用即有 探討之餘地。9公證文書電子化無疑的勢將對傳統以紙本文書為主之公證制度產生 改變,而就論者個人之淺見,藉此改變我國公證界似乎可朝以下之變革努力:

一、訓練公證人熟悉電子公證之作業方式:

電子公證係以電子簽章與電子文書為工具以取代傳統之簽名與紙本文書,惟 就電子簽章與電子文書之性質與操作技巧,有相當大之程度操控於提供相關服務 之憑證機構手中。公證人就電子公證業務施行之疑慮之一,即在於對於上開工具 之陌生,進而產生排斥之態度。藉由公證文書之電子化,一方面可使公證人了解 相關科技領域之知識,另一方面可藉由實務運作熟悉相關技術之運用,從而為將 來進一步推行電子公證業務奠定良好之基礎。由此方式亦可確認公證人為公證主 體之地位,而將電子簽章等科技設備視為輔助措施,並研究相關問題與提出因應 之道。

二、建立國人電子公證之習慣:

由歷史上國民法律習慣之建立方式觀之,可自二方面加以培養,其一是藉由 長久反覆施行之生活中形成習慣法加以確立,其二是國家以法律強制規定,訓練 國民養成一定之法律習慣。前者須經由長時間之社會生活方能形成,後者可藉由 法律強制國民於短期間內形成。公證制度如前所言於歐陸國家相當程度係經由長 期社會生活反覆施行所形成之習慣法所確立,而成為國民社會生活上重要之法律 制度之一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促進契約締結等考量,在我國法律向來缺乏強 制公證之規定,從而影響國人使用公證制度習慣之建立。電子公證係針對電子認 證制度無法確保電子簽章使用者即為電子簽章所有人,與電子文件滅失時無從回 復之風險等功能上不足之處,提供另一層安全之確保。10藉由電子公證業務之推 行,不僅可嘗試建立國人使用電子公證之習慣,並於法律中就須強制電子公證之 文書加以規定,進而將公證制度導入國人社會生活之中,並培養成為慣用之法律 制度之一。

9 就電子文書之特性可參考林一德(2000)「電子數位資料於證據法上之研究」,頁 124-129,國立 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0 同註 7,頁 126-128。

三、電子查證制度之確立

公證人就公證行為之請求人之身分與所請求之事實,依法必須確認其形式上 應屬可信11,故公證實務上針對此依要求遂發展出查證之制度,以利公證人遂行上 述義務。查證在公證制度而言屬於輔助確認之措施,目的在確認公證人所見聞之 事實與請求人所供述者為一致。查證權在我國可自公證法第 12 條:「公證人辦理 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請求其協助。前項 情形,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之規定加以推論得出,惟我國實 務上亦有認為就該確認事實之輔助措施行為,在狹義之公證行為中應稱之為體 驗,在認證行為方稱之為查證。依據在查證於我國係規定於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第 2 項與第 75 條之 112,而依公證法第 80 條規定13文義觀之,公證人所親所見聞 之行為應為體驗而非查證。然此應為名稱不同,就功能上而言仍應同為查證權,

故本文仍以查證權統稱之。電子公證主要查證之事項似在請求人電子憑證之真 偽,傳統上公證人就請求人身分之確認係將主管機關所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與請 求人比對確認,於自然人可以身分證或護照之相片與本人核對,在代理可藉由印 鑑證明加以檢覈,然電子憑證並無法依通常紙本文書審核方式確認,故建立查證 機制自有必要。此外電子查證機制之建立,亦可促使公證人樂意採用電子簽證,

對於電子認證相關業務之推廣,將有相當之助益。

四、電子公證行為類型之確認

公證文書電子化既為邁向電子公證行為之試金石,其重要任務之一即在確認 可得施行電子公證行為之類型。在公證文書電子化中就得為辦理電子公證之電子 文書類型,依現今法律規定與學者意見略可歸納出於身分行為原則上應不宜適 用,比如遺囑行為中之密封遺囑方式係立於紙本文書之基礎作成,本質上自無從 以電子文書方式作成。至於其他法律行為得否以電子文書作成,則視各國法律規

11 公證人所得行使之查證權範圍與其就公證行為之審查權限成正比,如公證人就受理之公證事件 得為實質審查,則其查證之範圍自然較大。惟公證人是否具有實質審查權在我國學理與實務上向有 爭議,但就形式審查權則無爭議,故以形式審查權出發,公證人所為之公證行為自應限縮於形式合 法有限。就公證人審查權之爭議可參考趙原孫(1998)「公證書的實質證據力-兼評最高法院 86 年 度台上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法令月刊』,第 49 卷第 12 期,與吳光陸(1997)「公證書及認證 書是否當然有實質證據力」,『月旦法學雜誌』,第 30 期等兩篇專論。

12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第 2 項:「認證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時,應以行文、親自前

12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75 條第 2 項:「認證公文書原本、正本、繕本或影本時,應以行文、親自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