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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文書於公證實務之處理

第三章 電子文書

第五節 電子文書於公證實務之處理

關於輸入電腦之正確性問題,則已傳喚電腦程式設計員、操作員、管理員等 予以訊問證明之。至於電磁紀錄內容與其生成文書記載內容之同一性有問題時,

則以在法官面前操作電腦,列印其電磁紀錄帶為畫面之鑑定方式為之。5

第五節 電子文書於公證實務之處理

電子文書係指以電子、磁性或以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制成 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其本質為一組電腦程式,其制作與呈現必須藉助 電腦相關設備始能完成。就其為人之意思之表達方式工具觀察,其功能上自與傳 統文書並無不同,此即為何多數之國家法律均將其於證據法上歸類於書證之緣 由。然因其本身並不具有可觸及之實體,實際上必須藉助電腦設備將其轉化為實 體文書,方能知曉其內容,此點又與傳統之文書有所不同,故學者稱之為「準書 證」。實言之,現行法律就電子文書之本質雖能體驗其與傳統文書不同之處,然自 功能目的觀察,而將電子文書視同為文書之一種,以書證之方式處理,並就其歧 異之處加以修正,如原本提出之義務之替代等。此或係於傳統証據法上人證與物 證二分法之觀念,先將電子文書歸類於習慣之證據分類之中,再就其不同之處修 正,此優點在能減少電子文書於實務處理之困擾,且據以就有之證據調查方法即 能加以處理。另一方面電子文書之功用實與傳統文書無異,縱予書證方式處理在 法理上亦無太大之爭議。惟此作法卻可能忽視電子文書之特性與本質,故在若干 國家則視為新種證據加以規範,如中國大陸即是採取此種方式處理,惟此就電子 文書之內涵自有待學者更進一步之研究,方能做成適當之規範。

公證制度傳統上係以公證文書之方式作成證據,面臨請求人持電子文書請求 公證時,公證實務之作法向來係以先將其轉換為具體之文書以呈現其內容,再由 公證人以公證文書做成公證行為。然就公證行為所做成之方式與內容,則因請求 之內容而有所不同。於我國公證實務上如請求人要求就網頁上某段文字或圖案細 侵害其著作權而請求公證行為時,公證人係就該特定日期請求人所言之網頁存在 之事實加以公證,至於請求人是否擁有著作權與是否構成侵權之事實並不在公證 人審認證明範圍之列。就該網頁之存在事實,亦須以電腦將之列印成書面,並附 缀於公證書之後作為附件以資證明。如請求人提出電腦制作之電子文書且存放於 光碟片中並陳述其係該文書之著作人,請求公證人就該電子文書予以作成公證行 為時。此時公證人係就請求人所為之陳述加以證明,就其陳述之內容與該電子文 書之關聯並不加以證明,故均曉諭請求人自行做成聲明書或切結書,於該書面上 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將光碟中之文書列印作為附件。公證人僅就該簽名之行為與

5同註 2,頁 245-248。

提出之日期予以證明,而在我國就文書之簽名係以認證方式為之,故實務上習以 認證請求人簽名辦理。然亦有公證人認為該光碟片中之電子文書內容無須列印作 為附件,僅需請求人自行封存作為附件即可。按公證人如僅就當事人之簽名加以 認證,就附件係以實體文書呈現或逕以電腦輔助儲存方式為之,應非公證人作成 認證時審查之重點。

綜上所述,我國傳統公證實務上就電子文書之處理係依法將其視為準書證而 予實體化後,再依請求人之要求分別作成公證行為。公證之重點非置於電子文書 之本身,而是藉由其他方式間接證明該電子文書之存在。分析公證實務為此處理 方式之原因,首先在電子簽章法制訂之前,就電子文書得否能逕行作為有效之法 律文書在法律上仍有爭議,故公證人僅能以間接之方式加以證明處理,以免請求 人之請求因違反法律而無效。其二公證法就電子文書並未加以規定,公證權於我 國依公證人之遴任方式與異議處理等相關規定觀之,本質上應屬於司法行政權,

故公證人就電子文書於公證法未明文規範前,自不宜逕以電子文書為公證之客體 加以處理。其三是鑒於現行公證機關不論法院之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之科技設備 仍未能因應電子文書之需,事實上就電子文書之處理自有難為之處。惟無論將電 子文書視為準書證或是以新種證據對待之,電子文書應非不可作為請求公證之客 體,且現已公佈電子簽章法就電子文件之法律地位已加以確認,公證制度似不能 再行迴避討論有關電子文書之公證行為做成之相關事宜。觀諸鄰國之日本就電子 文書於公證法上已得做為公證行為之客體,並據此發展出該國之電子公證制度,

我國似以必須加速電子文書在公證法上之相關研究,並制定出具體之作法。

第六節 公證業務資訊化

於討論電子文書之末了必須就公證業務之資訊化或稱之為電子化加以說明,

按公證業務之資訊化係指將電腦等資訊化設備導入公證業務之中,作為輔助工具 以加速公證程序之完成,減輕公證人文書制作之負擔,將收件簿與登記簿等簿冊 電子文書化,並將實體之公、認證書以掃瞄存檔之方式做成電子文書以延長保管 期限及增加保管之安全之制度。公證業務之資訊化非為公證文書之電子化,簡單 的說電腦僅是輔助工具與打字機或影印機無異,公證人制作之公證文書即便以電 腦做成,依法仍必須將其列印成具體書面交付請求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再 由公證人依法蓋用章戳,該公證文書始發生法律效力。電子文書於公證業務有相 關聯者僅屬收件簿等簿冊之作成,與公證文書經掃描之作成之電子檔二部份。就 電子文書於公證業務之核心,即以電子文書做成公證文書,並由公證人依法賦予 其文書效力部份,於我國現行公證制度仍未實現,然此亦非公證業務資訊化導入 之目的。

公證業務之資訊化當初目的僅在藉由電腦設備免除傳統公證文書制作繕打之 苦,並非藉由電子文書取代實體之紙本文書。故就公證制度核心之公證文書仍必 須以傳統方式制作,惟其繕打可藉由電腦儲存大量公證例稿以利作成,並加速公 證之流程。至於收文簿或登記簿等簿冊其係日常工作之紀錄,雖與公證業務相關 然非屬核心,故以電子文書方式做成與保存亦無不可。或有論者認為電子公證係 利用電腦設備為之,公證業務電子化亦是使用電腦設備,二者自有關聯,且網頁 事實公證於現今之公證實務上亦屬常見,似可推論電子公證於我國現行公證實務 業已部分施行。然電子公證之技術層面係以數位簽章作為基礎,在法規面則以電 子簽章法與公證法為依據。網頁事實公證並未運用數位簽章之技術,而是將網頁 之事實予以實體書面化做成公證行為,其公證之客體為網頁存在之事實與時間 點,而非該網頁之實體,與電子文書亦有所差異。簡言之,公證業務之資訊化一 詞依現今之定義自不能與電子公證業務發生任何牽連,且亦不能認定公證業務之 資訊化即肯定電子文書於公證文書作成之適用。公證業務資訊化正確之見解應認 為係將電腦設備導入公證程序作為輔助工具之用,而不涉及電子文書或電子公證 等核心之公證業務。

第七節 小結

電子文書於傳統法理上係將其認為是新書證之一種,並於證據法中將其列為 書證處理。電子文書真正成為法律上注目之焦點應在網際網路普及後所衍生之電 子商務交易中,大量使用電子文書做為證據所衍生相關法律問題後始發生之。本 章僅就傳統法理上電子文書之相關概念作介紹,以瞭解傳統法學上就電子文書之 見解。然自電子認證與電子簽章相關制度產生之後,電子文書昔日為人所詬病之 缺點如易增竄改或防偽設計不佳等均已改進,人們對電子文書之信任亦日漸增 加,從而更樂意使用電子文書作為商務上交易之工具。電子商務即藉重電子文書 締結契約,並為此研發出電子認證制度,嗣後法律亦制定電子簽章法以確認電子 文書之地位。故於本論文次章即要討論電子認證與電子簽章二項制度,有關電子 文書於電子簽章法所規範之事項亦留到該章再加以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