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電子認證與電子簽章
第五節 電子商務法律之介紹
第一項 緣由
藉由網際網路與電腦設備之普及,電子商務已成為現今主流之商業模式之 一。電子商務主要藉由網路行銷為無實體之交易行為,就網路交易所產生身分確 認與電子文件完整性保全等相關問題,實務上雖發展出電子認證以資解決,然仍 缺乏法律明文肯定並賦予相關之法律效力,致使發生網路糾紛時往往必須藉助現 行之法規解決其所謂規範之事項。在英美法系縱無法律明文規定然因其習慣以判 例方式就個案解決爭議,故法院於審理時尚無太大影響。反之立於大陸法系成文 法拘束之下,法院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下藉由解釋作成判決,往往需遷就現行法之 規定,而與法律事實有所出入。另一方面網路交易並無現實國界疆域之限制,跨 國網路交易於電子商務上已成常例,時而牽扯二國以上之私法規範,故而世界各 國對制定電子商務相關法律之需求亦日漸迫切。如何去除電子商務之障礙,增加 社會大眾對電子商務之信賴感,以及線上交易之一致性及可預測性便成為電子簽 章立法之主要目的。16然就電子商務法律之名稱各國不一,有稱電子簽章法者如我 國,亦有稱為電子交易法如新加坡。
第二項 聯合國「電子商務模範法」介紹
國際間針對電子商務立法之需要,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遂在西元 1996 年 公布「電子商務模範法」(Model Law on Electronic Commerce)作為未來世界各國 制定電子商務法律之參考。其基本原則有三:第一是功能均等原則,簡言之,即 肯定電子文書與傳統之紙本文書有相同效力。第二是科技媒介之中立性原則,即 就任何科技之類型並不預設立場,使各國法律有接受新科技之機會。第三是當事 人自主原則,此與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概念相似。電子商務模範法之立法目的有 三:第一是針對書面要式法律行為之問題之解決,其次是電子簽章效力之肯認,
最後是有關證據法上透過電子傳輸之數據電文是否具有證據力。其立法特色則 有:一、以科技規模補充之架構式法案:電子商務模範法僅提供一個法律架構,
其具體之內容由各國視其需要加以補充。二、除外條款規定之採用:即縱使引用 本法做為制定國內法參考之國家,仍得利用除外規定,做有利於該國之限制。三、
功能均等之處理原則:即針對電子文件之目的與功能,以分析對紙本文件之要求
16同註 12,頁 11。
目的與功能而決定。四、契約自主與強制規定並行:電子商務模範法中就電子契 約中如書面、原本、簽名等採取強制規定,而關於契約之形式、效力、內容等則 坐不同之規定,此可提供當事人作為決定契約之基礎,亦可作為契約條款疏漏時 補充之條款,亦可視為電子文書無當事人事先合意所做交換之基本標準。17我國於 制定電子簽章法時即參考該法內容,以研擬具體之立法條文內容。
第三項 應用範圍與目的
就電子簽章之適用範圍參照外國之立法例約可歸納如以下三種類型:第一是 適用於所有交易之類型:以美國為例,約有四成之州立法採取此方式,優點在將 公、私法行為皆納入規範,以避免將來所會產生之爭議與漏洞。第二是僅適用於 私法之交易行為:此種立法著眼於電子商務之商機,為避免公、私法相混增生立 法上之困難度,而規定僅適用於私法之交易行為,並多半於電子商務法律中將電 子簽章之效力一併規範。第三是僅適用於政府各機關間之資訊往來:此立法多半 屬於早期立法或是電子商務環境尚未成熟地區所採用,其或許於管理上較為簡 易,但仍有畫地自限之問題存在。18參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通過之電子簽章統 一規則草案與歐盟指令均未對電子簽章之應用範圍有所限制,似以適用於所有交 易較為可行。而建立電子簽章法之立法目的不外乎有三:即確定電子簽章與電子 文件之法律效力,建立憑證機構管理制度,以健全電子認證市場之秩序,及律定 憑證機構及使用者之法律責任與義務,以保護消費者權益。19亦同前所述明確將既 有之電子認證制度加以法律化,並加以監督規範。
第四項 我國電子簽章法之介紹
我國之電子簽章法係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4 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全文共計 17 條條文,並於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經行政院依該法第 17 條規定發布命令,於民國 91 年 4 月 1 日施行,自此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進入新之紀元。我國電子簽章法之立 法原則主要係依行政院研考會民國 88 年 10 月 27 日所提之「技術中立」、「契約 自主」、「市場導向」等三項原則。就技術中立原則主要體現於本法正式名稱並 非同草案所稱之數位簽章法,及本法第 2 條第 2 款就電子簽章之定義為指依附於 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 真偽者。就技術規定上並不以數位簽章為限,以期未來能納入如生物科技等新種 技術。契約自由原則規定於本法第 4 條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 法,與第 9 條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市場導向原則則指除政府機關基於電子化政府提供自然人與法人等身份上之認證 外,在電子商務私法領域之範圍內,係由民間力量所主導認證服務,原則上行政
17吳嘉生(2003),『電子商務法導論』,頁 514-529,台北:學林。
18同註 12,頁 12-13。
19同註 12,頁 18。
機關不以公權力介入認證機構之經營。此可觀之本法第 2 條第 5 款就憑證機構資 格之限制為機關與法人,及第 11 條以下就憑證機構管理等相關規定自明。
就電子簽章法之主管機關於我國依本法第 3 條規定係為經濟部,此亦著眼於 電子商務之性質由其主管較為適當。而電子文件之法律地位等內容係規定於第 5 條至第 9 條,原則上電子文件與紙本文件同具有相同之法律地位與效力,電子簽 章之與現實之簽名蓋章如經相對人同意亦具有相同之效力。另就憑證機構之組織 依本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於我國則限制以機關或法人為限,我國學者朱瑞陽即認 為此種限制似有不當之處,因公證人雖非顯性之憑證機構但仍為隱性之憑證機 構,受限於法律規定於日後施行電子公證制度時,公證人將無法擔任憑證機構之 角色,反有礙職務之遂行。20針對憑證機構之法律地位與電子文書之相關規範於我 國電子簽章法中,均已加以規範,惟是否採行電子簽章依本法第 9 條第二項規定 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其適用或就其應用技術與程序另為規定,現我 國司法院就公證業務即以命令排除電子簽章之適用。
第五項 我國政府憑證機構
政府機關依電子簽章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自得為憑證機構,我國政府為推動 電子化、網路化政府政策,以提供更便民,更有效率之服務,分依自然人、工商 團體、及其他如學校、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自由職業事務所或其他 組織或團體分別設置不同憑證機構核發憑證以供其作為與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之 業務往來之網路身分證明。於辦理電子公證業務時,我國之民間之公證人因受我 國電子簽章法限制,依法自不得擔任憑證機構須取得具有公信力之憑證機構出具 之電子憑證,以作為網路身分證明俾便辦理。從而政府機關之憑證機構出具之證 明便成為較佳之選擇,以下便依序介紹如下:
一、自然人憑證(MOICA)21
自然人憑證係由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負責。如我國國民只要年滿 18 歲(含)以 上,設籍於本國之國民 (即為自然人),且未受禁治產宣告者,均可向任何一地之 戶政事務所申請,並無轄區之限制。自然人憑證之全國發卡數量統計至民國 98 年 7 月 29 日止累積發卡數達 306 1,756,234 張,為現今政府機關核發電子憑證最多 者,目前自然人憑證 IC 卡每卡收取工本費新台幣 275 元。
二、工商憑證(MOEACA)22
20同註 2,頁 67,頁 170。
21就自然人憑證相關介紹可參考內政部自然人憑證網站 http://moica.nat.gov.tw/html/index.htm(最後 瀏覽日 2009/7/30)
22就工商憑證相關介紹可參考經濟部工商憑證網站http://210.241.69.226/(最後瀏覽日 2009/7/30)
工商憑證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之「工商憑證管理中心」,工商憑證(MOEACA)
簽發對象為公司、分公司(含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與商號。但是公司、分公司
(含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必需依公司登記法完成登記,而商號必需依商業登記 法完成登記及商號。若已解散、撤銷、廢止、破產登記或歇業者則不得申請。在 申請憑證 IC 卡時,必須由登記機關(憑證申辦窗口)驗證申請資料,所以工商憑 證申請書需要以郵寄方式(建議以掛號方式)或是親臨送件至登記機關。
二、組織及團體憑證(XCA)23
組織及團體憑證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由其下之組織及 團體憑證管理中心(miXed organization Certification Authority,簡稱 XCA)負責,並遵 照憑證政策保證等級第三級的規定,簽發之憑證種類包含:學校(包含公私立學 校)、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自由職業事務所及其他組織或團體等六 種憑證(包括簽章用及加解密用的憑證)。組織及團體憑證管理中心之用戶所使用的 符記主要採 IC 卡,每張 IC 卡可同時儲存簽章用及加解密用兩種憑證。每個用戶只
組織及團體憑證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由其下之組織及 團體憑證管理中心(miXed organization Certification Authority,簡稱 XCA)負責,並遵 照憑證政策保證等級第三級的規定,簽發之憑證種類包含:學校(包含公私立學 校)、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自由職業事務所及其他組織或團體等六 種憑證(包括簽章用及加解密用的憑證)。組織及團體憑證管理中心之用戶所使用的 符記主要採 IC 卡,每張 IC 卡可同時儲存簽章用及加解密用兩種憑證。每個用戶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