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美國電子公證制度之介紹

第五章 電子公證

第二節 美國電子公證制度之介紹

第一項 背景與緣由

美國之公證制度併存著普通法之公證人(Notary Public)與拉丁公證人(Civil

Law Notary)兩種不同制度,一般所稱美國之公證制度係指前者而言。公證法於美 國法律位階上係屬州法,性質上屬於行政權之一種,故各州政府針對公證制度均 訂有自己之法規以作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時遵循之依據。然為統一各州公證法之見 解,增進公證服務之品質,美國公證人協會於西元 1984 年公布了模範公證法(Model Notary Act)做為各州公證立法上之參考,並於西元 2002 年修正時就電子公證制度 專設第三章加以規範,對日後各州於電子公證。美國公證人主要之工作在證明文 書上之簽名與執行宣誓,而其防詐欺法規定契約標的 500 美金以上之契約應經書 面公證,在網路交易熱絡之美國,電子公證便成為電子商務因應法律要式行為需 求規定下之必然品。電子商務相關法律於美國主要係以統一電子交易法(UETA)

為參考立法規範,故以下即以與模範公證法與統一電子交易法相關規定介紹美國 之電子公證制度。

第二項 統一電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 UETA)

依統一電子交易法(UETA)第 11 條規定:若法律要求簽章或紀錄必須經由 公證(notarized)、承認(acknowledged)、認證(verified)或是經宣誓後作成(made under oath)者,以電子簽章方式所作成者亦符合其要件。然必須與其他法律所要 求之所有資訊均被附於紀錄或簽章上或是與紀錄、簽章有所關聯,且作成電子簽 章之人必須是被授權為此行為者始符合該法之規定。1簡言之,美國之公證人依法 得以電子簽章方式作成公證,且法律效力與紙本公證無異。不過全美公證協會提 出了不同意見,認為該法雖然表示適當的公證程式應保留,卻沒有認真考慮公證 人在電子公證環境下的作用。其主要理由是,技術的變化並不能完全改變人的本 性,數字證書存在著下述被濫用的可能:(1)證書可能發放給騙子;(2)證書可 能被未經授權的人訪問利用;(3)證書的擁有者可能被迫使用 證書違心地簽署 檔;(4)證書的擁有者可能智力脆弱或被操縱使用證書違心地簽署檔。並認為公 證之基本原則與程序不能改變,而在公證人面前作成是其中之關鍵性環節,決不 能因為急於採用新技術,即犧牲長久確立之原則與慣例作為代價。2換言之,全美 公證協會仍堅持公證人為電子公證之主體,必須由其親自確認簽署者之身分與真 實意願,始能依法作成公證。

第三項 模範公證法(Model Notary Act)

一、電子公證人資格之取得:

欲取得電子公證人資格首先必須接受至少三小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課程訓

1 參照 UETA SECTION 11.譯文部分係沿用李明鴻(2002)「論公證書之作成與證據力」,頁 138,

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 張 楚 ( 2001 )。「 美 國 的 網 路 公 證 行 動 」, 載 於 大 陸 法 制 日 報 網 站 , http://www.legaldaily.com.cn/gb/content/2001-01/09/content_11715.htm(最後瀏覽日 2005/10/5)。

練,並通過相關考試測驗,課程之內容與考試之依據必須是電子公證相關之公證 法律或程序與道德規範。其次向主管官員登記,並填寫電子登計表以電子方式傳 送予主管官員。在繳交登記費用與遵守保密規定。

二、電子公證行為:

電子公證人就職務內容內之確認、宣誓證明、簽名證明與事實證明等公證行 為,均可以電子方式為之。在為電子簽名時,電子公證人應採取合理措施確保其 所使用之電子簽名於施行時仍屬有效,而沒有被憑證機構撤銷或終止。有下列情 形時電子公證人不得為電子公證行為:電子文件之簽署者於公證時未在電子公證 人面前出現,或其身分為電子公證人所無法確認,請求之電子公證行為使電子公 證人產生合理質疑者,或對請求人是否出於自由意思請求公證有所懷疑。電子公 證人進行電子公證行為時仍應遵守電子公證行為以外之法律規定,如避免故意詐 欺、未經授權等。

三、作成公證行為職務日誌之義務

電子公證人應保存按時間順序紀錄之公證行為職務日誌並供合法查閱,此日 誌形式可為標有頁碼之永久性裝訂本,或為電子日誌。此處所稱之電子公證行為 日誌與電子日誌係指一種電子設備,用於按時間順序創建和保存公證人公證行為 之記錄。紀錄作成後非有正當有由不得更改,因該日誌之主要功能在紀錄電子公 證人作成電子公證之程序與內容,以便於日後該電子公證之內容為人竄改時能提 出作為證明。

四、電子簽名與蓋章

電子公證人之電子簽名和蓋章僅能供作電子公證行為所使用,並應將其附缀 於作成之電子文件之上。其內容應包括電子公證人之正式電子簽名,與電子公證 人之電子簽章,電子簽章之內容應記載與委任證書相同之公證人姓名、委任證書 號碼、「電子公證人」用語、「任命轄區名稱或州」、職務有效期間、憑證之有效期 間、電子郵件信箱號碼、主要工作與營業地址,以及就一般確認、宣誓證明等公 證書內容之完整陳述。

五、電子公證人狀況改變之處理

如電子公證人改變其電子郵箱帳號時,應在變更後伍日內向主管官員通知並 附以正式之電子簽名以證明之。任職中如電子公證人電子簽名所使用之憑證經終 止或改變時,應先暫停執行職務,待取得新的憑證並向主管官員變更登記後始能

繼續執行職務。如發生電子公證人任期屆滿或死亡等無法繼續執行職務時,電子 公證人或經期合法指定之代理人應將其證書等相關資料以電子方式予以作廢。3 第四項 分析歸納

自以上美國電子公證制度相關規定分析,可以歸納出以下特點:

一、自願原則

擔任電子公證人以自願接受任命為原則,原有之公證人並不一定必須擔任起 電子公證人之工作,電子公證人亦不以先具備普通公證人身分為前提。只要有擔 任電子公證人之意願並依法完成任用程序者,均得取得電子公證人資格而執行電 子公證業務,然亦僅得執行電子公證業務而不得執行傳統之公證業務。

二、以傳統公證制度為基礎

美國之電子公證制度仍是建立在傳統公證制度下,就電子公證業務選任特種 之電子公證人以執行,而電子認證制度則是以憑證機構為核心,兩者相較之下自 可明悉電子公證制度偏重於法律層面,相較而言電子認證則偏重於技術層面,此 為二者不同之處。

三、以電子簽章與電子文件為方法

美國之電子公證制度係以電子簽章於電子文件上作成為特色,簡言之,若公 證行為未以電子簽章或電子文件作成,依法則自非屬電子公證範疇,應歸納於傳 統公證行為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