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電子文書
第三節 電子文書之內涵
第一項 定義
電子文書或稱電子數位資料或稱電磁紀錄或稱電子文件,其定義依我國刑法 第 20 條規定觀之,係指以電子、磁性或以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 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子簽章法第 2 條就電子文件則定義為指文 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 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依上述法律定 義係以電子文書之作成與表達方式描繪其特徵而為論斷,故可推知電子文書非屬 傳統書證之範疇,我國立法將之置於書證以下論處,其依據應在其表達之結果與 傳統文書之目的相同,均在體現文書制作之內容,故有學者稱之為「準書證」。惟 電子文書與傳統文書於證據法上之調查方法實有差異,能否等同論處,在學說上 非無爭議,然在我國似歸屬於書證之畴。就電子文書之法律性質在學說上之討論 於下項論述。
第二項 法律之性質
就電子文書之性質可自調查方法求之,依學說可區分為以下數說:
一、勘驗說:
不具可讀性之電磁紀錄磁帶等非為文書性質之證據原本,故應以勘驗、鑑 定方法調查之。書證之形式證據力得依法官之直接判斷而形成,然由於電磁紀錄
之內容,法官無法以直接觀察方法來閱讀,所以電磁紀錄之內容,如與其所列印 呈現出來之文書同一性發生問題時,法院仍然可以依職權或聲請以勘驗或鑑 定方法調查而已,因而主張應以勘驗方法調查之。
二、書證說:
所謂之文書應指可閱讀的記載狀態之書面且具有保存及傳達人的思想或意思 之機能者。就具有保存及傳達人的思想或意思之機能而言,電磁紀錄實與文書相 同,或以電磁記號之組合來表示思想,但尚未達到可閱讀狀態之準文書。因此該 說主張應以書證調查方法調查電磁紀錄,並以電磁紀錄帶本身為證據原本。
三、新書證說
該說注重電磁紀錄之機能,存在形態與使用目的等而認為是屬於書證。因電 磁紀錄帶等具有保存,傳達意思之機能,雖其原狀並不能閱讀,但可列印成為可 得越讀狀態之書面,所以可用「可能文書」稱之。2
第三項 特徵
電子文書因以電腦方式作成,與傳統之文書不同故而產生了以下之特徵:
一、不易確認真正文書作成者之身分:
傳統文書無論以書寫或繕打方式作成,最後均會由作成者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以資確認其真意,而電子文書係由電腦作成,制作人無法依傳統方式證明其真意,
從而電子文書之制作人於法律上確認便生問題。或有人主張每部電腦程式之使用 者均有其授權碼,依其作成文書程式之授權碼即可確認文書作成者之身分。然電 腦就使用者之授權碼僅能確認該文書由該部電腦制作,而該電腦系授權予某人使
2曹鴻蘭等(1999),「電磁紀錄在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調查方法」,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民事 訴訟法之研討(八)』,頁 243-245,台北:三民。
用,然被授權使用者不一定等同於文書作成者,如甲向乙借用電腦制作電子文書,
甲是文書之制作人,乙是電腦之被授權使用人,即無法逕自推論乙為文書之制作 人。
二、容易竄改不易保存文書之同一性:
傳統文書慣以紙本作成,遇文書有書寫錯誤或漏失之處需要增刪補充時,須 於文書上就增刪之部分加以記載,並簽名或加蓋印章以證明確認無誤。倘如文書 有所增刪而就增刪處未加有簽名或印章,或其簽名與印章與原始之簽名或印章不 符,自可認為該增刪之處係於文書制作後始行為之,且未經文書之當事人或作成 人同意,就增刪之處自不生效力。此即文書之同一性或稱為完整性。電子文書就 增刪之部分,自外觀與文書表達之方式無從判斷其是否已增更改,除非持有者擁 有先後二份相同之電子文書始能比較有無增刪,從而電子文書較諸於傳統文書容 易竄改。
三、防偽措施較差
就紙本文書之防偽經數千年來實務運用之發展與改進,已衍生出一套甚密之 防偽措施,常見的防偽措施如紙張材質之選擇,墨水成分之添加,蠟印與緞帶之 附綴,印信制度,簽名花押等均屬之。原則係藉由作成之材質與附加之防偽措施 以增加竄改之難度,電子文書雖可於程式內加以鎖碼,避免他人竄改,為該項措 施對於具電腦常識者而言,應不難破解,故而就其防偽措施仍不足於紙本文書。
四、攜帶方便且容易攜帶
傳統文書不論以紙張、布疋或竹簡方式作成,只要文字記載增多,則文書之 重量亦隨之增加,於攜帶與保存上時感困擾,古語云學載五車或汗牛充棟莫不言 文書之重。在文書保存上因傳統材質亦遭鼠咬蟲噬,且不經日曬水漬,保存上常 造成保管者之困擾。法院實務上便常需興建檔案倉庫以儲放卷宗等司法文件,惟 興建之速度常不及文書增加之負荷。此因實體之卷宗體積甚佔空間,且訴訟與非 訟事件之增加,時隨社會之演變而增生,如何減輕卷宗保存之負擔,變成為研究 之對象,電子文書適可解決上述問題,僅需藉由掃描或製作電子檔等方式,即可 將全部之文書電子化,進而減輕負擔,惟由其制作之電子文書如何改進以上缺失,
並賦予其法律上效力便成為法律與科技之雙重研究課題。
第四項 衍生之問題 一、原本與正本之爭議
電子文書於法律上所衍生之問題主要討論在電子文書原本之爭議。按文書之 原本係指文書最原始作成之初件,因其為文書最原始之形態,最具有可信度,故 法律上以原本為最佳之書證。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353 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 之原本,違反時法院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然電子文 書係經由電腦設備所制成,其最初作成之文書係存於隨機唯讀記憶體(RAM)中,
而隨機唯讀記憶體將因電腦關機而將記憶體中所儲存之資料一併消除,簡言之,
要索求電子文書之原件實不可能。然而法律原則上係要求當事人提出文書之原 本,若此縱將電子文書視為準文書而待之,就電子文書之原本提出問題即構成舉 證上之困難。為解決此一問題,各國法律上如非修法將以相同內容表現之正本或 繕本等複製品視同原本處理以解決爭議,即規定電子文書得以正本或繕本等複製 品代替原本提出。前者如美國西元 1975 年施行之聯邦證據法第 1001 條規定所指 書面及紀錄乃指文字、語句、數字等之手寫、打字、印刷、複寫、照相、磁氣打 印,機械的或電氣的紀錄以及其他形態之資料,關於書面記錄之原本,如其資料 保存於電腦或與電腦相同之裝置,並經正確的列印其資料為可讀之書面或其他顯 示者皆認為是原本。後者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363 條第 2 項即規定文書或前項物 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 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
二、志願性原則之前提
電子文書於今日已成為人們慣用之工具,並有逐漸取代傳統文書之趨勢。然 當事人間是否採用電子文書應尊重其意願,而非一方決定採用電子文書,即強制 他方亦需採用相同之方式。此一方面固基於民法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使然,另一 方面亦鑒於電子文書在法律上仍有其特殊性無法與傳統紙本文書依普通法律相同 處理使然,故應賦予當事人更大之考量範圍,以決定是否採用電子文書。此可從 民法之送達規定可說明之,依我國民法第 95 條規定就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採送達主 義,惟電子文書之送達係以文件寄達相對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視為合法送達,3如 相對人未經同意而逕以電子文書送達,自可能造成他造當事人蒙受不當之損失,
從而必須就限制電子文書之使用需以志願性為原則,否則將造成法秩序之重大不 安。故我國電子簽章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 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三、排除適用電子文書之限制
電子文書自電子簽章法制定之後,其法律效力雖與紙本文書無異,但鑑於電 子文書之特殊性,各國法律於若干文書仍排除電子文書之適用,其主要略有下列
3 我國電子簽章法第 7 條、第 8 條之規定即可作為參考。
情形:4
(一)與婚姻、家庭等親屬法有關之文件
如美國電子簽章法第 103 條規定:「關於遺囑、遺囑修改書或遺產信託的制定 法、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規則」,「關於收養、離婚或家庭法其他事項的州的制定法、
條例者其他法律規則」,不適用該法關於電子簽名效力之規定。美國之統一電子交 易法第 3 條亦規定:「本法不適用於調整遺囑、遺囑追加書、遺囑信託的設定和執 行的法律。」新加坡電子交易法第 4 條與香港電子交易條例就遺囑亦排除電子文 書之適用。
(二)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文書
如美國電子簽章法第 103 條規定,該法第 101 條關於電子簽名效力之規定不 適用於與訴訟程序有關需經簽章之法庭傳票或通知,或正式法庭文書(包括訴狀、
如美國電子簽章法第 103 條規定,該法第 101 條關於電子簽名效力之規定不 適用於與訴訟程序有關需經簽章之法庭傳票或通知,或正式法庭文書(包括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