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電子公證
第三節 日本電子公證制度之介紹
擔任電子公證人以自願接受任命為原則,原有之公證人並不一定必須擔任起 電子公證人之工作,電子公證人亦不以先具備普通公證人身分為前提。只要有擔 任電子公證人之意願並依法完成任用程序者,均得取得電子公證人資格而執行電 子公證業務,然亦僅得執行電子公證業務而不得執行傳統之公證業務。
二、以傳統公證制度為基礎
美國之電子公證制度仍是建立在傳統公證制度下,就電子公證業務選任特種 之電子公證人以執行,而電子認證制度則是以憑證機構為核心,兩者相較之下自 可明悉電子公證制度偏重於法律層面,相較而言電子認證則偏重於技術層面,此 為二者不同之處。
三、以電子簽章與電子文件為方法
美國之電子公證制度係以電子簽章於電子文件上作成為特色,簡言之,若公 證行為未以電子簽章或電子文件作成,依法則自非屬電子公證範疇,應歸納於傳 統公證行為之列。
第三節 日本電子公證制度之介紹
第一項 背景與緣由
日本公證法原則上係沿革自大陸法系之拉丁公證制度,日本公證人之性質如 同其他採用拉丁公證制度之國家公證人為廣義之公務員,其作成之文書亦為公文 書。故日本公證人之職責與其他拉丁公證人無異,係就請求人所請求之法律行為 或法律事實作成公證文書,然較特殊者為日本公證人法將原列於公證行為下之文
3吳嶠濱(2007),「美國公證制度述評」,張文章主編,『公證制度新論』,頁 326-329,台北:台海 文化。
書認證行為另列專章加以規範,而非同一般拉丁公證國家僅將認證行為列為公證 行為類型之一種,且未設專章規範。認證行為於日本原指公證人就私證書或章程 等紙本文件加以證明之公證行為。4此一設計為我國公證法所繼受,從而我國學者 於討論電子公證制度時,一般而言均較喜以日本法為研究對象。5 主要原因即在兩 國公證制度相似度極高,日本採行電子公證制度之相關規定與實務運作於日後我 國採行電子公證時可以導入作為參考,且於移植繼受時排斥程度較低。本文亦採 相同見解,故就日本電子公證制度應作較深入之介紹,以作為我國日後施行電子 公證制度之參考。
日本電子公證制度觀念之提出最早可溯源於平成 10 年(西元 1998 年)11 月 9 日由其內閣「高度情報通信社會推進本部」修正之「邁向高度情報通信社會之行 動方針」,為踐行該方針遂於平成 11 年 4 月 6 日制定了行動綱領6。依照其綱領規 定法務省負責建立以公證人為基礎之電子公證制度。日本政府遂於平成 12 年(西 元 2000 年)4 月 11 日依國會通過,同月 19 日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等一部修正法 律案」,以公證制度為基礎創設電子公證制度。並配合修正公證人法與電子簽章法 以資因應。經多年施行後,並於針對缺失加以修正以推廣電子公證業務,例如平 成 16 年(西元 2004 年)之修正,使原先僅限於法人始能使用之電子公證制服務 對象擴及個人。
第二項 日本電子公證概要
日本之電子公證制度7主要係對應原來公證人對紙本私文書進行認證及確定日 期證書之交付等事務,於請求人使用電子文書時,由指定之公證人對於以電磁紀 錄呈現之電子文書進行電子公證業務,亦即電子私文書之認證與電子確定日期證 明之交付等業務。簡言之,日本之電子公證制度無異於認證書之電子化,電子公 證所處理者僅為公證人法上所規定之認證事項,至於電子公證書即不在現行日本 電子公證開放之範疇之內。日本政府就電子公證業務之所以採取限縮見解,依其 學者之見解可歸納為以下各點:第一、在公證書之作成過程中,請求人的意思決 定必須慎重的進行,而透過網路方式來確認請求人之意思,實際上並不容易。第 二、目前廣被利用具有執行力之公證書,與其相對應之民事執行相關程序並未電 子化,從而具有執行力之電子公證書並無作成之實益。第三、目前尚無電子公證
4日本公證人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司法院(1992),『各國公證法規彙編』,頁 5,台北:自刊。
5如朱瑞陽與李明鴻之碩士論文於討論電子公證制度時均以日本法為中心。
6就該方針與行綱領之內容可參閱朱瑞陽(2000),「電子商務認證制度之研究:以日本法為中心」,
頁 5-26,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7 就 日 本 電 子 公 證 制 度 可 參 考 日 本 公 證 人 連 合 會 網 址 電 子 公 證 制 度 之 介 紹 http://www.koshonin.gr.jp/index2.html ( 最 後 瀏 覽 日 2009/7/30 ) 與 法 務 省 民 事 局 電 子 公 證 網 址 http://www.moj.go.jp/MINJI/DENSHIKOSHO/denshikosho5.html(最後瀏覽日 2009/7/30)
書的強烈需求。8現受日本法務省指定辦理電子公證事務之指定公證人事務所與指 定公證人,9依日本法務省公布之統計資料顯示,於西元 2002 年 4 月 1 日時,有 34 個公證人事務所,58 名指定公證人,至西元 2008 年 7 月 1 日時,已增至 243 個公證人事務所,417 名指定公證人辦理電子公證相關業務。10
第三項 日本電子公證之內容 一、電子文件之認證
電子文件之認證無異於現行日本公證人法上之私文書認證制度之電子化,私 文書認證之方式依法有「目擊認證」,指由請求人在公證人前於私文書上親自簽名 或蓋章,或「自認認證」即由請求人承認該私文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由其所自為等 二種方式,藉以確認請求人於文書簽名或蓋章之真意。在電子文件認證時其方式 相同,不過將傳統之紙本改為電子文件,簽章改以電子簽章代替。惟此規定即產 生電子文件之認證無法以網路方式申請,且認證之客體僅限於電子私文書。其認 證之內容依日本公證人法第 26 條規定(與我國公證法第 70 條規定相同),亦不得 違反法令之事項加以公證。至於電子文件認證之費用依日本公證人法手數料令第 35 條之 2 規定與一般私文書認證相同。但就依法強制須經認證之有限公司或股份 有限公司設立時的電子章程辦理電子公證時,則毋須如紙本認證需再繳納日幣四 萬元之印花稅,僅需繳納認證費五萬元日幣即可。11
二、電子確定日期證明
確定日期證明書在日本係為證明文書成立之日期與內容而設之制度,特別是 在債權讓與時,依確定日期證明書所為之通知或承諾,依日本民法第 467 條第 2 項規定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電子確定日期證明即為上開確定日期證明文書之電 子化,與電子私文書認證不同的是,其可以網路方式申請。經指定執行電子公證 業務之公證人(後簡稱指定公證人)以電子簽章方式於該電子文件作成認證者,
就該電子文件上關於日期之資訊,即為日本民法施行法第 5 條第 2 項所謂之「確 認日期證明書」。該證明書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具有完全的證據力,易言之,即具有 實質證據力,於民事訴訟上得作為一定期日前該電子文件既已存在之有力證據。
惟就認證之客體與紙本相同仍限於私文書,且費用亦無不同。12
8李明鴻(2002),「論公證書之作成與證據力」,頁 131,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9 法 務 省 電 子 公 證 人 事 務 所 與 指 定 公 證 人 資 料 網 頁
http://www.moj.go.jp/MINJI/DENSHIKOSHO/denshikosho2.html(最後瀏覽日 2009/7/30)
10李明鴻(2008),「日本電子公證制度之新開展」,『公證法學』,第 5 期,頁 129。。
11同註 10,頁 120。
12同註 10,頁 121。
三、電子文件保存、同一性之證明及同一電子文件提供
日本公證制度就私文書之認證或確定證明書之交付,依日本公證人法第 58 條 之 2 規定除宣誓認證外,並未提供經認證之文書保存或其內容之證明(謄本)之 服務,但於上述兩種私文書電子化後,鑒於電子文件易於毀損之性質,為使日後 得確認電子文件之內容並加以證明,以防止紛爭。遂於導入電子公證制度時,亦 創設保存經認證之電子文件或電子確定日期證明書,及提供電子文件內容同一性 之證明與交付同一電子文件之服務。又依日本公證人法第 62 條之 7 第 1 項及民法 施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認證之電子文件或電子確定日期證明書,不論是 否經請求人請求,該指定公證人均應加以Hash值形態方式加以保存。就該經保存 之電子文件,如公證人日後受原請求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請求 時,應證明請求人持有之電子文件內容與留存於指定公證人處之電子文件,以比 較二者之Hash值之方式證明其同一性。(參照日本公證人法第 62 條之 7 第 3 項第 1 款及民法施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經認證之電子文件或電子確定日期證明書,
如係應請求人之請求而保存時,關於該電子文件日後應依請求人之請求提供同一 電子文件(參照日本公證人法第 62 條之 7 第 3 項第 2 款及民法施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或以書面形態提供之,即與現行交付繕本制度相同。本項電子公證服 務亦得以網路方式申請,並由指定公證人以網路方式回傳。13
第四項 新舊日本電子公證制度比較
西元 2000 年開始實行之電子公證制度與西元 2007 年改革後之電子公證制度 相較之下有以下不同:第一、就請求人部份:舊制僅限於依商業登記取得電子證 明書之法人始能申請電子公證服務。第二、就申請流程部分:申請流程上,請求 人均直接向指定公證人事務所提出申請,其方式包括利用網路、親自前往,但電
西元 2000 年開始實行之電子公證制度與西元 2007 年改革後之電子公證制度 相較之下有以下不同:第一、就請求人部份:舊制僅限於依商業登記取得電子證 明書之法人始能申請電子公證服務。第二、就申請流程部分:申請流程上,請求 人均直接向指定公證人事務所提出申請,其方式包括利用網路、親自前往,但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