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電子公證
第三節 我國採行電子公證可推行方向
自上分析可以得知,於我國未來採行電子公證較無爭議之作法是採用日本所 實施之電子公證制度,除我國公證制度與日本公證制度相近,於導入時僅需就公 證法與施行細則做部分修正即可適用外,最主要之原因在我國公證人對於電子公 證仍感陌生,且對於作成電子公證文書之電子簽章與電子文件態度上仍有質疑,
從而先限縮電子公證之範圍於爭議最小之認證行為開始試行,應是對目前既有公 證體制衝擊最小與最為公證實務接受之作法。此種作法雖屬妥當,然我國既欲採 行電子公證,就其範疇似無須全同於日本電子公證制度,而可以稍微放大適用範 圍,以下是論者個人認為可推行之方向:
第一項 公證文書電子化
公證文書電子化所指即將現行之公、認證文書以電子簽章作成電子文書,原 則上除法律禁止以電子文書作成者之外,均應可依電子簽章法所制定之相關技術 作成電子公證文書。公證文書電子化基本上僅是將傳統公證行為使用之文書與簽 章改以電子文書與電子簽章代之,嚴格說起來應為工具之更換,與公證之本質尚 未發生衝擊或抵觸,亦是大多數公證人所能接受之方式。公證文書之電子化除可 簡化公證流程之外,更可減輕公證人保管公證文書之負擔,在實務運作上存有相 當之實益。然必須說明的是,在公證文書電子化之概念下,公證人仍是以平常之 方式審查公證行為,並依法行使闡明權及確認當事人真意,僅核發之公證文書改 以電子文書加附公證人之電子簽章以確認證明。當事人仍必須親在公證人前完成 公、認證行為。日本電子公證制度在基本上仍存續此種觀念,除電子證明書等不 涉及當事人身分與真意之確認外得逕由網路完成外,就電子文件之認證仍須請求 人親赴公證人事務所完成。此因電子文書或稱為電磁紀錄,於現今法律見解上仍 視為「準文書」,為書證之一種。16從而公證實務亦繼受此一觀念,將電子文書視 為書證之一種,而在觀念上將紙本文書與電子文書置換即可。此種優點在使公證 實務順利採用電子簽章等相關科技設備制作公證文書,從而為電子公證鋪設順利 進入公證實務運作之管道,缺點在電子公證之真實本質將會遭受漠視,如藉如電 子憑證等相關科技設備公證人得否於網際網路上直接作成公證行為,無須再要求 請求人親赴公證人所在處確認身分與真義,換言之,公證人如何在網路虛擬世界 中維持既有公證之直接受理與闡明等相關原則之適用。17此亦即是對公證本質最大 之衝擊,亦為採行全面電子公證研究上最重要且需要解決之課題。
因我國公證法制延襲日本將公證行為區分為狹義之公證與認證行為兩種,故 而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文書亦區分為公證書與認證書。兩種文書最大之區別處 在,公證書如符合我國公證法第 13 條得賦予執行名義,後者則無法擁有相同效力。
此外公證書原則上應由公證人親自完成,認證書則應由請求人自備。此外認證書 可以簡式認證方式直接於請求之文書上加蓋認證章戳18,公證書則無此適用。如採 公證文書電子化,則除非法律就公證文書禁止以電子文書方式作成外,無論公證 書或認證書依法均得以電子文書作成,但其內容亦將視公證或為認證有所出入。
以下即分依公證書與認證書電子化分別論述:
第一、公證書電子化
16 就電子文書之法律性質可參閱曹鴻蘭等(1999),「電磁紀錄在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調查方法」, 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民事訴訟法之研討(八)』,頁 242-249,台北:三民。
17 就公證相關之原則可參閱本文,頁 31 以下之整理,或參考張滋偉(1996),「我國公證制度之研 究」,頁 22-30,國立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賴來焜(2004),『最新公證法論』,頁 27-47,
台北:三民。
18 簡式認證之規定可參照我國公證法第 106 條之規定。
公證書電子化基本上與認證書電子化相同均為紙本文書之電子化,承上所 述,除非法律有禁止公證書以電子文書作成外,均得以電子文書作成。原則上在 公證書電子化之討論,重點應置於現實需求中有無需求。於我國民眾辦理公證之 主要目的之一在於依法取得執行名義。此可參照現今我國公證實務上居公證業務 大宗之房屋租賃而言,當事人大多請求於房屋租賃契約中加註執行約定條款以資 證明,倘公證書電子化而執行實務上未加以配合修正致發生無法強制執行之窘 境,則對當事人即無實益可言對公證書電子化之需求亦大為降低。從而公證書電 子化之重要關鍵之一,即在法院執行業務是否亦配合電子化,否則即便公證法規 定公證人得作成賦予強制執行名義之電子公證書,然卻因為法院尚未施行執行文 書電子化致無法加以執行,則公證書電子化即無缺乏重要實益,此亦日本於推行 電子公證業務時未將公證書電子化納入其適用範圍原因之一。19公證書電子化之另 一重要關要在於人們對電子公證書之需求度,現今電子文書雖漸成為政府機關與 社會中習用之工具,然基本上仍是以傳統書面為主。除非政府以法律規定強制以 電子文書作為取代紙本之工具,否則短期間似乎仍未見到公證書電子化之需要。
從而於討論我國電子公證之可行方向時,雖可將公證書電子化列入適用之範圍,
但應將附執行約定之公證書暫時排除在適用範圍,待司法院修正執行程序可接受 電子化之公證書時再開放適用,以避免影響人們對電子公證書之信賴度。其次就 電子公證書應採取交由人民選擇之開放態度,無須同日本現制加以排除適用。請 求人可視其需要請求公證人交付紙本公證書,或是選擇電子公證書。如此一方面 可推廣電子公證書之適用,另一方面亦可培養人民接受電子公證書之概念,為未 來推行電子公證奠定良好之基礎。
第二、認證書電子化
認證文書電子化即為日本電子公證制度之現況,然在我國因就認證之概念與 日本有所出入,就認證之文書客體亦有不同,故於導入日本電子公證制度時仍須 必須加以修正使能適於我國法制。認證於我公證法本僅指就私文書上請求人之簽 名或蓋章加以證明,嗣後因事實需要又衍生三種亞型,分別為公文書之認證、繕 影本之認證、翻譯本之認證,20從而依我國公證法規定得為認證之客體有一般私文 書、公文書、公、私文書之繕影本、翻譯本等數種,此觀之日本公證人法第 1 條 之規定認證以私文書、公司章程、電磁紀錄等為認證客體,排除公文書為認證客 體適用範圍,自可明瞭兩國認證規定之出入。此外就私文書之認證,亦再衍生出 僅就私文書上部份簽名或蓋章之事實加以認證之變型。21以下即分依認證之類型加
19 日本未將公證書電子化之原因可參照李明鴻(2002),「論公證書之作成與證據力」,頁 131,國 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0 我國認證之類型可參照公證法第 101 條之規定。
21 就部份簽名蓋章之規定於公證法與施行細則中並無明文之規定,但依司法院頒發就公證法第 106 條第 1 項直接註記方式戳記參考樣式,認證私文書中第(二)枚參考樣式可得而知。
以說明其是否得以電子認證方式為之:
一、私文書之認證
電子私文書之認證除法律禁止以電子文書作成者之外,原則上均得受理以電 子認證書作成認證行為。就不得以電子文書作成之文書,依我國實務之見解主要 以代筆與自書遺囑等身份行為為主,就自書遺囑部分因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293 號判例認為應由遺囑人自書全文,代筆遺囑依法務部 75 年 11 月 25 日法 75 律字 第 14342 號函認為不得以打字為之。我國公證實務向受此判例與法務部相關函釋 所拘束認為自書與代筆遺囑均不得以打字方式作成,準此,以電子文書及電子簽 章作成自書與代筆遺囑依上述見解應屬無效,從而公證人依法自不得加以受理辦 理認證,惟此於學理上尚非無討論之餘地。依現今一般觀念,以電腦制作電子文 書已成常態,電腦無異為紙筆之替代物,若仍偏執於法條文字之表面而不細究其 內涵,恐亦與現實生活脫節。然為徹底解決此一爭議,最佳之方式莫若於以修法 方式為之。其次就電子私文書上部份簽名或蓋章之事實加以認證之變型是否得以 辦理電子公證一事,若該電子私文書僅先由部分簽名或用印之人以電子簽章作 成,自無不可,然若是已完成之電子私文書而由部分簽名或用印之人要求就其簽 章辦理電子公證,則在技術上可能發生問題。毋寧由公證人曉諭請求人另行作成 電子私文書聲明附檔文件上自己簽章部份確係由其作成,而以一般電子私文書認 證為宜。
二、公文書之認證
公文書係由公務員依法制作之文書,在法律上無須其他機構證明依法即具有 證據資格與證據力。22故基本上公文書應排除於認證之客體之外,原因除上述理由
公文書係由公務員依法制作之文書,在法律上無須其他機構證明依法即具有 證據資格與證據力。22故基本上公文書應排除於認證之客體之外,原因除上述理由